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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营性体育场所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管理规定(试行)


【颁发部门】 北京市体育局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中体育专业技术辅导人员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系指在本市经营性体育场所中从事体育技能传授、体育锻炼指导咨询等与经营项目性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经营性体育场所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资质审核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营性体育场所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性体育场所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经营性体育场所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资质证书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体育场所中从事与经营项目性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北京市经营性体育场所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 第五条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申请领取“资质证”,必须参加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体育专业技术资质培训,考核合格者颁“资质证”。 第六条市社会体育管理中心是市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培训机构。 第七条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资质证”办理机构,受理“资质证”的申请、审核、年检和发放工作。 第八条办理“资质证”,须向受理机关提供如下材料: (一)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资质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质培训合格证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近期彩色免冠照片二张。 第九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程序,并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条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持“资质证”到经营性体育场所应聘后,可以开展体育技能传授、体育锻炼指导咨询活动。 第十一条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定期持有关材料及证件到原办理机构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积极从事体育辅导工作。在从事辅导工作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必须从事与申请项目相符的体育专项技术辅导工作。 (二)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应定期进行本体育专项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三)不得从事宣扬伪科学、赌博和渲染暴力以及有损于群众身心健康的辅导活动。 (四)体育专业技术辅导员在从事辅导活动时,必须持有“资质证”。 (五)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持有“资质证”的人员租借经营场地和提供其他条件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任何经营性体育场所不得聘用未持有“资质证”的人员开展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违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 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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