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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资料公布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发部门】 北京市统计局

【发文字号】 京统发[2002]5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统计局,各开发区,市属各局、总公司及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细则以及《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统计资料公布的管理,现将《北京市统计资料公布审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于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资料公布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宣传、新闻出版单位,均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发布或者发表的统计资料进行核定,并依照《条例》的规定报请审批。 第三条市和区、县统计局依照《条例》规定的权限,分级负责统计资料公布的管理和审定。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分别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审核后发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统计局备案。 第五条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区、县统计局核准。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六条办理统计资料公布审批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政府各部门申请发布统计资料的函;本部门拟公开发布的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属于政府统计部门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提交统计调查表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统计资料公(发)布申报表》。 (二)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申请公布统计资料的函;拟公布统计资料的全文(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单位的名称);《统计资料公(发)布申报表》。 第七条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报审部门或者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审定标准的,予以审批。 第八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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