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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教育厅、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文字号】 青民发[2002]3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州、地、市县(区)民政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民政部分别下发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精神,制定了《青海省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民政厅 青海省教育厅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二年三月七日
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民政部、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社会力量办学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 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尔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和职业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同级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申请登记的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五)其他材料。 第六条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法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开办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变更后,由民政部门核验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民政部门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当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对教育、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民政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对依法登记的教育和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颁发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持有《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方可面向社会公开招生。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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