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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排放污水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02]3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排放污水的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对排放污水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重庆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自备水厂和污水处理设施且工业废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不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其生活用水部分仍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还应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污水排放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三、排污费征收标准为0.05元/立方米。
二00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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