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物价局、局属各处(所、队):
为依法规范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保证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文件)、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计发[1997]808号文件)、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特制定《鞍山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
鞍山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公正、科学、准确;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文件,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计发[1997]808号文件)、《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制定《鞍山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应遵循公正合理、及时准确、实事求是和运用科学方法严密测算的原则。
第三条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计发80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对于在委托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中所涉及的珍贵文物、珍贵动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第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行政执法、司法机关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市物价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定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中介评估机构及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市、县(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适用本《细则》。
第六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3人以上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由省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
(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承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职能的价格鉴证机构,还必须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
第七条国家实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人员,须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在业务活动中应向委托人或委托机关出示证书。价格鉴证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价格鉴证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执业。
第八条价格鉴证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凡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才能独立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九条承办价格鉴证业务,每个价格鉴证项目不得少于两名价格鉴证人员,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鉴证项目,应当组成3人以上的鉴证小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与委托鉴证项目及委托鉴证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以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涉案物品估价范围
第十一条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对各类案件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主要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价格的鉴证。
第十二条接受委托对各类有形和无形资产,进行价格鉴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的价格鉴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价格鉴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等物品的价格鉴证。
第四章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司法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价格鉴定机构名称、案件名称、委托承办人、委托单位公章及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启用时间、成新率、来源去向和委托要求等;必要的还要附有相关的证据,如发票和各种税费收据、图纸及产权证明,提供财务帐目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受理。委托机关出具委托书后,估价部要有专人负责受理。按价格鉴定委托程序和内容要求审核,证据不足的不予受理。委托程序和内容完备的,由承办人填写价格鉴证承办呈批表(附表1)、进行受理登记后(附表4),报有关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承办。价格鉴证承办呈批表经领导审批后,由专人承办。一般案件(指数额较小的刑事案件)当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特殊案件7日内做出价格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要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对已受理的价格鉴证案件,要成立3人以上的价格鉴定小组,价格鉴定小组成员(含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亲临现场勘察登记,要求准确无误,并由鉴定小组人员和相关人员签字,必要时应对勘察物品进行拍照。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具体情况,对市场价格(含各种税费)进行详尽调查,并作好调查笔录。
第十六条经价格鉴定小组成员讨论决定后,制作《价格鉴定意见书》(附表五);必要的还要制作《价格鉴定技术报告》和附有价格鉴定资质证明复印件、价格鉴定人员资质证、资格证复印件。文书要根据要求条款清晰,内容完备,方法科学,计算准确。
第十七条审理。《价格鉴定意见书》由三名价格鉴定人员签字,其中必须有1名注册价格鉴证师,(经济案件中需有一名专业技术人员签字)。移交专人进行审理,经审理后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如遇重大疑难案件,还要交价格鉴证委员会讨论通过(要有讨论意见记录),做出审核结论,加盖价格鉴定委员会的公章。
第十八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前,由审理人填写价格鉴证审批表。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审批权限按《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1)刑事案件估价额一千元以下,经济、民事案件一万元以下的,由估价3人小组研究确定,科长审批后送达;
(2)刑事案件估价额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经济、民事等案件一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估价部研究提出评估意见,报送主管主任审批后送达;
(3)刑事案件估价额五千元以上至四万元以下,经济、民事等案件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估价部提出评估意见后,经价格鉴证委员会办公室集体讨论,主任审批后送达。
(4)刑事案件四万元以上,经济、民事等案件一百万元以上,经价格鉴证委员会集体讨论,由价格鉴证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审批后,方可送达。
第十九条委托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部根据委托单位复议申请,重新安排估价人员。复核价格鉴证结论经集体讨论后,出具《复核价格鉴证结论书》,履行价格鉴证审批手续。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复核,上一级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
第二十条各种手续齐备后要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和程序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单位承办人,双方签字,并载明送达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价格鉴证审理结案后,档案管理人员要做好结案编号登记,搞好案卷装订,并保证案卷的完整性和保密性,做好月、年案件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方法
第二十二条估价机构涉案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作为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案件所提供价值认定依据,为拍卖处理提供参考底价。由于估价目的不同,估价特定条件不同,可选择不同的评估方法,确定不同的估价基准日,并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历史档案、成本资料库、价格信息网络、价格监测网络提供的有关数据,以及通过当地市场的价格采集,公正客观地做出估价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涉案物品估价基准日的确定:
(一)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一般为犯罪作案时间;一案中有不同的作案时间,应根据不同作案时间分别进行估价。
贪污、贿赂案件的返赃物品,按委托人要求确定估价基准日。
(二)罚没物一般以收缴日期为估价基准日;如罚没物、无主物需处理变现,应以委托估价日为估价基准日。
(三)纠纷物以委托估价日为估价基准日。
第二十四条估价机构对涉案物品估价时应按当地同类物品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估价。所谓“当地”,一般是指省辖市的行政区域内。但对当地没有同类物品价格的,可以邻近地区的交易市场或中心市场交易价格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涉案物品估价方法和适用范围:
(一)对流通领域商品或从流通领域购入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价格的中等价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产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成品按含税出厂价格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折合计算。
(三)生产资料尚未使用的,原则上按进价加合理运杂费计算;但估价基准日的现行价格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原进价的,按估价基准日的现行价格计算。
(四)运输途中的物品,按进价加合理运杂费计算。
(五)进口物品,国内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国内相同物品价格计算;国内没有相同物品的,比照国内同类或相近物品比质比价,并考虑汇率和关税等情况计算。
(六)金、银、珠宝制作的饰品、器皿等工艺品,按市场中等零售价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配售价计算。
(七)某些物品在估价时,已改变原始形态的,仍按估价基准日时的原物品形态估算价格;已被销赃或无法追缴的物品,比照相同或相近似物品估算价格。
(八)残次品,按其尚存使用价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
(九)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涉案物品估价工作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应分别按如下方法处理:
(一)农副产品,如猪、羊、家禽、水产品等,按当地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二)大牲畜,如牛、马、骡、驴等,按当地中等价格计算。怀仔儿的不另计价格,但应适当加上配种费、营养费等费用。
(三)青苗,如粮食、蔬菜、草本水果、药材等,按当地同类地块的同期收益和青苗所处的生长阶段以及能否续种等因素折合计算。
(四)果树估价,按果树生长期不同阶段计算:①幼树期:按核实合理投入成本和工时费用计算,或按当地同龄幼树市场成交平均价格计算;②初果期:在幼树期计算基础上,加上当地果实收购价格计算的未来三年的年平均产值;③盛果期:前三年的收购价格计算的年平均产值乘以幼树期树龄计算;④衰果期:按前三年的收购价格计算的年平均产值计算。
(五)汽车、摩托车等运输设备,按该设备的含税价格计算;购置附加费、牌照费单独计算并说明情况;其他费用如养路费、增容费、路桥费、保险费等不予计算。
(六)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讯设备,只计算购置机器价格。其他费用如入网费、服务费和其他配件费等不予计算。
(七)拆盗或损坏电力、铁路、民航、船运、公路、通讯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重新修复设备所需费用计算,不能修复的按重新购置设备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纠纷物估价中,估价物品用于直接抵债的,应考虑购置时发生的费用,如运输设备的购置附加费、牌照费、养路费等,通讯设备的入网费、服务费等。根据费用的使用期限折合计算。并予以说明。
用于抵债的走私物品如汽车、摩托车等,估价后,应向委托人说明税费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开拍卖的涉案物品按一次性市场可销价格进行估价。
第二十九条涉案物品估价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依法裁定判决后,或依法拍卖处理后,有关部门应办理物品权属的变更、更名、过户等必要手续。
第六章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对价格鉴证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涉案物品估价时,应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估价鉴定收费标准按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综字[2001]379号)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