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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关于社会力量举办学历教育申报收费标准时限的通知


【颁发部门】 天津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津价费[2002]93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市教委,各区、县物价局:
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为便于教育机构开展招生和教学工作,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教育机构,应于每年1月1日至5月15日向有关价格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超过规定时限的,可在下一年度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决策。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需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学杂费标准,亦应在上述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上报意见。 本通知自2002年3月10日起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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