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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发部门】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2002]三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一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二、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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