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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颁发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46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失效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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