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盛霖
二00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