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发挥旅行社业务广告在旅游经济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业务广告,是指旅行社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介和形式,或者制作散发宣传材料、户外广告,直接或间接宣传、介绍其所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和内容,招徕旅游者的商业性广告。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 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制作、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或者制作、发布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内容相同的或相近的广告。 第四条旅行社的非法人分社、门市部(包括具有同类性质的营业部)和业务代办点等分支机构均不得以自身名义制作、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 业务经营范围不同的旅行社联合制作、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不得超出共有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旅行社从事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遵循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旅行社业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和有利于旅游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并应明确质量承诺。 第七条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不得有虚假的内容,并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价格进行招徕宣传,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二)真实、准确地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类别、地址、联系电话及其主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三)明确、清楚、具体地标明所提供的旅游线路、项目(含自费项目)、时间等内容,不得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 (四)明确公布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所包含的具体项目及其主要内容、档次或水准,不得故意简省、隐瞒以误导,欺骗旅游者; (五)具有出国(境)旅游代办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业务广告,必须标明被代理社名称及其《出国旅游代办点批准证书》号码。不具备出国(境)旅游经营权或代办权的国际旅行社,不得进行出境旅游的广告宣传; (六)选择具有合法业务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并与其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旅行社业务广告不得含有以下情形: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淫秽、迷信、低级趣味、庸俗下流的内容; (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四)服务项目不真实,旅游内容虚假或有超旅游目的地(指出国(境)旅游)内容; (五)超出本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的内容; (六)使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和称谓; (七)使用最高级、最佳、最优质、豪华车、准星级或优秀导游服务等用语; (八)使用贬低其他旅行社经营的产品线路或者服务质量等用语;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九条旅行社业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人审查签字和加盖社章,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旅行社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其副本、营业执照或其副本; (二)拟发布广告的正式函件和广告样式。 第十一条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作为一项内容参加旅行社业务年检。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发生后,应当自行保存完整的广告样品和有关资料,以备参加旅行社业务年检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日常检查。 第十二条旅游者和旅行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旅行社业务广告活动后,应当按照旅行社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向其主管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告知或举报。 第十三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监管范围并依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旅行社业务广告含有虚假成分、超业务范围、低成本或不正当竞争、欺骗、误导等内容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其在一周内以同样版面或等额广告费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二)具有出国(境)旅游经营权或代办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业务广告有虚假成分或超旅游目的地内容的,责令其在一周内以同样版面或等额广告费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山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