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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曲靖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曲靖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10月26日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2001年10月31日第25次会议审查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学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曲靖市防震减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以下简称防震减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曲靖市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依靠法制和科技,大力加强地震监测预报,特别是短临预报工作,同时,要高度重视各类建设工程特别是重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不断提高人口稠密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尤其是地震重点危险监视区的综合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要的防震减灾经费必须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认真负责地加强和规范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队伍、法制管理、监测预报、震灾防御、紧急救援体系建设,以适应曲靖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的原则,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投诉阻碍和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会同驻军、军分区(武装部)和武警按照“一队多用、专兼结合、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原则,共同组建一支精干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逐步装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加强对有关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以便在发生重大灾情时,能及时、有效地实施抢险救灾。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监测预报的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重视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预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保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建立和完善震情会商、通报和跟踪制度及地震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和震级加强预测,不断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条地震预报实行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制度。在震情跟踪中,发现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批准确和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地震预测意见。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地震宣传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一条地震灾害预防,必须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提高地震灾害的综合防御能力。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一定要把抗震设防工作贯穿于工程建设、城乡建设的全过程,依法科学管理。凡是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要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安评”),并根据“安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重要工程和地震时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排除震灾隐患。 第十三条重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及其场地“安评”工作,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归口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曲靖市区域内“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与监督,审定“安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其中,麒麟区区域内的市属以上单位或市管权限内的重要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设计、图审和施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归口管理。 (一)重要工程建设的“安评”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内、外凡具备“安评”资格和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安评”工作。 (二)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安评”结果经省、市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必须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方为有效。 (三)对按要求必须进行“安评”的建设工程,“安评”和管理的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必须把“安评”和管理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各级计划、建设、财政、规划、设计等部门和建设单位,对按要求需进行专门“安评”的建设工程,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计划、设计和开工建设。 “安评”工作在工程建设场址确定后和工程设计、施工前办理完有关手续。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提交的“安评”结果和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和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专业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切实把好质量关,减少震灾隐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积极、慎重、科学、有效”的原则,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和应急防御能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乡(镇)要建立防震减灾宣传和地震宏观联络员队伍,保证有关工作的及时联系与贯彻落实。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防震减灾法》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参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备案。抗震救灾指挥部各专业组和市、县直及其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企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等部门,学校、医院、商场、车站、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单位,必须制定相应的应急行动方案或应急实施细则,报当地地震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资金必须给予适当的储备,对地震部门的应急装备(如交通、通信工具等)必须给予配置,各地对不适应地震应急需要的方面要给予补充和完善,做到有备无患,努力把一切应急准备工作做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到来之前。 第十九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和实施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各方面力量,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抢险救灾和自救互救,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和蔓延;及时了解震情和灾情,并尽快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上级政府按有关规定适时向社会公告震情、灾情。在震后的应急和救灾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一)地震部门负责震情和灾情的速报、地震趋势判定、地震恢复重建中的烈度复核;会同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二)民政部门负责灾民的紧急转移安置、生活救济、接受捐赠、灾情核查统计和组织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灾区重建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工作,鉴定、统计工程损坏情况、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组织市政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救治伤员,做好灾区医疗和防疫等工作; (五)电力部门负责电站、供电线路的抢险排险和恢复供电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排险,解决饮水困难; (七)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党政机关、新闻单位、金融机构、抗震救灾物资等的安全和火灾扑救及预防; (八)电信部门负责通讯设施的抢修,保障通讯畅通; (九)交通、铁路部门负责被毁公路、铁路的抢修,保障灾区交通及抗震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 (十)宣传、广电、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根据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条破坏性地震的恢复重建,震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其规划或方案并组织实施。救灾与重建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国内外捐赠,保险履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及其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检举或阻止,防止事故发生有功的; 2、及时提供地震宏、微观前兆信息,取得预报和减灾实效的; 3、对地震灾害预防工作主动、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4、及时组织,采取措施,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5、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6、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7、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或者不按照“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安评”的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计划、设计和开工建设的; (二)影响、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行为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造成影响和危害行为的; (五)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服从命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八)在抗震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附后。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 一、重要建设工程,是指对当地社会经济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工程,主要包括生命线工程、重要公共场所、特殊工程和其它有关工程。 (一)生命线工程(指对党政机关工作正常运行,对城市生产、生活等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1)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办公楼、仓库。 (2)城市主要供水、供气、供油、供电等的调度控制中心及主要管道干线枢纽工程;贮水、贮气、贮油工程。 (3)市、县(区)、乡(镇)医院的门诊部、住院部、急救中心、药库。 (二)重要公共场所工程(指人员和财物较为集中的场所或工程) 各类培训、娱乐、会展、科技等活动中心、影剧院、会场、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包括底商住宅楼、综合楼)、物资贮备仓库、宾馆(招待所、教学楼(包括实验楼、图书馆)、学生食堂、学生宿舍、学校礼堂、新建小区等建设工程。 (三)特殊工程(指对当地社会经济有重要价值和重大影响的工程) (1)二级以上公路、铁路干线的大中型桥梁、隧道、高架路、重要车站等工程。 (2)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电压20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3)市、县(市)区的广播电视中心、发射(中转)塔。 (4)邮电通讯枢纽和程控机主楼,发射(中转)塔(包括微波通信、移动通信等)。 (5)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监狱等执法部门的办公楼、仓库、关押犯人场所,消防、金融、保险、信息中心等单位的办公用房及仓库。 (6)各类企业的生产车间、厂房、调度控制中心。 (7)重要军事工程。 (四)其它有关工程 地处烈度8度以上(含8度)的会泽、马龙,总投资在600万元以上(含600万元),或层数在6层以上(含6层)的各类工程;地处烈度6度以上(含6度)的麒麟、宣威、沾益、陆良、富源、师宗、罗平,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或8层以上(含8层)的各类工程;特殊地质条件下的建设工程。 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强腐蚀性泄漏和其它严重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城市上游的I级挡水坝工程、大中型水库大坝、堤岸。 (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工程和设施。 (三)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它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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