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验证机关 (构) :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 、其所属辖区分局或受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二、产品验证:指对产品执行公正独立之符合性评鉴,以证明厂商所产制之产品符合指定之标准及试验项目。 第 3 条 产品验证之申请人为产品之产制者或委讬产制之委讬者 (以下简称生产者) ;生产者不在国内时,为其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入者。 第 4 条 产品验证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产品试验:申请人或其生产厂场应提出其产品之代表样品及相关技术文件,向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指定试验室取得符合指定标准及试验项目之产品试验报告。 二、符合型式声明:申请人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之产品与产品试验之原型式一致。 三、工厂检查:生产厂场应取得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工厂检查机构核发符合规定之工厂检查报告;申请人应确保及声明其生产厂场所制造之产品与产品试验之原型式一致。 第一项第一款指定试验室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认可之申请程序、评鉴、认可之有效期间、证书之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规定,准用商品检验指定试验室认可管理办法。 产品验证适用之产品、标准、试验项目及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由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之。 第 5 条 申请产品验证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验证机关 (构) 办理: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当之证明文件影本;必要时,申请人应提出正本供查核。 二、符合所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之声明书、产品试验报告或工厂检查报告。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其他经标准检验局指定之技术文件。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文件未检附者,得于申请产品验证时一并提出。 第 6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检具之文件不符合者,申请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个月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规定者,驳回其申请。 第 7 条 产品验证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者,发给产品验证证书,并准予使用产品验证标志;不符合规定者,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前项之审查,验证机关 (构) 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样品,就特定项目执行测试。 申请人同一产品有多家生产厂场产制时,符合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之生产厂场,得登载于同一产品验证证书。 第 8 条 产品验证标志 (VPC 标志) 由图式及识别号码组成,识别号码应紧邻图式。 前项图式及识别号码,由验证机关 (构) 发给证书时指定之。 第 9 条 使用产品验证标志时,应将前条规定之图式连同识别号码,以不易磨灭方式标示于产品本体之显著部位。但产品太小无法标示时,得经标准检验局同意后标示于包装或容器上。 未依前项规定标示者,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个月。但经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10 条 验证机关 (构) 对适用工厂检查模式且经验证产品之生产厂场,得实施不定期工厂检查,每年至少实施一次;其结果应作成报告书,送达该证书名义人。 经前项检查不符合规定者,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届期应由验证机关 (构) 再实施检查;于改正期间开始至再检查符合规定前所产制产品,不得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第 11 条 验证机关 (构) 对验证之产品,得不定期于市场购样或向证书名义人或其生产厂场抽样,实施产品测试,每一型式产品每三年至少实施一次;其结果应作成报告书,送达该证书名义人。 证书名义人对于前项测试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接到报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免费复验一次,复验就原样品为之。但原样品无剩余或不能再试验者,得重新取样。 经第一项测试不符合规定未申请复验者或申请复验结果仍不符合规定者,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届期由验证机关 (构) 再实施抽样测试并不得申请复验;于改正期间开始至再抽样测试符合规定前所产制之产品,产品不得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第 12 条 验证机关 (构) 得派员至生产厂场、营业所或其他相关场所,实施前二条规定之工厂检查或产品抽样测试,并得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证书名义人或其生产厂场对前项检查、测试或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13 条 经验证产品之生产厂场停止生产时,证书名义人应于停止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将其停止原因及期间,向验证机关 (构) 报备。 前项停止生产期间,不得逾一年。但有正当理由经验证机关 (构) 核准者,得延展六个月。 前项停止生产期间,不得使用产品验证标志。但停止生产前所产制之产品经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备查者,得使用产品验证标志,生产厂场应建立库存及销售纪录,以供查核。 第二项之停止期间届满前,经向验证机关 (构) 报备恢复生产后,得继续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第 14 条 经验证产品之生产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停止生产: 一、最近一年内未有产制纪录者。 二、最近三个月内经连续二次市场购样及一次向证书名义人或其生产厂场抽样,无法获得产品测试所需之数量或取得样品之制造日期系在前次抽样日期之前者。 第 15 条 经验证产品所适用之标准修正或变更者,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届期证书名义人应依修正或变更之标准改正。 但备具改正计划书报经验证机关 (构) 核准者,得延展六个月。 前项标准修正或变更前所产制经验证之产品,证书名义人得于接到通知改正之次日起一年内继续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证书名义人于第一项之改正期间内完成改正者,应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换发新证书。 第 16 条 经验证之产品如有变更,证书名义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基本设计已变更者,应重新申请产品验证。 二、基本设计未变更而有其他应受试验项目变更者,应申请增列系列产品验证,并缴回原证书,申请换发新证书。 三、前款之变更不影响证书登录事项及产品识别者,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核准。 依前项第二款办理者,应缴回原证书,凭以申请换发新证书。 第 17 条 适用工厂检查模式且经验证产品之生产厂场有变更或迁移者,其证书名义人应重新申请工厂检查。 第 18 条 产品验证证书所载事项有变更者,证书名义人应于一个月内检具原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换发新证书。 第 19 条 产品验证证书遗失或毁损者,得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0 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产品验证者,验证机关 (构) 应撤销之,并限期缴回证书;届期未缴回者,得迳为公告注销。 第 2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验证机关 (构) 应废止其产品验证,并追缴证书: 一、未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于期限内完成标示之改正。 二、未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于期限内完成工厂之改正,或于改正期间开始至再检查符合规定前所产制之产品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三、未依第十一条第三项购样或取样测试规定于期限内完成产品之改正,或改正期间开始至再抽样测试符合规定前所产制之产品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之规定。 五、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内向验证机关 (构) 报备停止生产、已报备停止生产但未于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内恢复生产,或未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报备于停止生产期间继续使用产品验证标志。 六、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内依修正或变更之标准完成改正。 七、未依第十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工厂检查。 八、未依第十八条规定于期限内申请换发新证书,经通知仍未申请。 九、未缴纳产品验证规费,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 十、未依产品验证证书范围使用。 十一、产品因瑕疵造成人员重大伤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十二、自行申请废止产品验证。 十三、适用产品验证之产品经公告废止。 十四、公司登记、商业登记或其他相当之证明文件经主管机关撤销、废止或注销。 十五、解散或歇业。 同一产品验证证书有多家生产厂场,其一生产厂场有前项第五款情事者,验证机关 (构) 应废止该停止生产厂场之登载。 第 22 条 产品验证经依前二条撤销或废止之次日起不得继续使用产品验证标志,证书名义人及其生产厂场应自撤销或废止之次日起二个月内涂销处分前所产制经验证产品及其包装、容器上之产品验证标志。但前条第一项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于废止前所产制经验证之产品,得于废止之次日起六个月内继续使用之。 产品验证经依第二十条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撤销或废止者,证书名义人于六个月内,不得以相同产品申请产品验证。但情形特殊经验证机关 (构)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