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进行放射性物料营运技术及最终处置研究发展之相关人员或团体,具有下列事迹之一者,得被推荐为受奖之候选人或团体: 一、执行研究发展计划,其成果对现有放射性物料营运及最终处置技术,有重大改良或提升。 二、执行研究发展计划,其成果对促进放射性物料及最终处置整体营运安全,具有重大贡献。 三、对放射性物料营运技术及最终处置之研究发展、策划或提供具体意见,具有重大贡献。 第 3 条 主管机关受理推荐期间为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第 4 条 推荐候选人或团体应检具推荐书,送主管机关评审。 前项推荐书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5 条 主管机关之评审作业分为初审及复审。 第 6 条 初审作业由主管机关组成初审小组,就个案进行书面审查后,提出初审入 选名单。 第 7 条 复审作业由主管机关邀集学者专家组成复审委员会,就初审入选名单进行复审,并得视实际需要,召开说明会或进行访谈。 第 8 条 主管机关核定之得奖人员或团体,择期予以奖励及公开表扬。 前项奖励及公开表扬得与主管机关其他奖励活动合并举行。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