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种在某一时间内发生之自发衰变数目。 二、比活度:指单位质量之活度。 三、外释:指固体放射性废弃物释出设施外回收、掩埋或焚化之行为。 第 3 条 本办法规定之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废弃物 (以下简称废弃物) ,指下列规定以外之固体放射性废弃物: 一、天然放射性物质衍生之废弃物。 二、经核子医学诊断、治疗之离院病患所产生之放射性废弃物。 前项废弃物之限值,依附表之规定。 第 4 条 放射性废弃物之活度或比活度符合前条规定限值以下者,得予外释。 废弃物之外释,申请者应提出载明下列事项之外释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一、管理组织及权责。 二、废弃物之来源及特性。 三、废弃物之活度或比活度量测及分析方法。 四、废弃物之外释方式及场所。 五、品质保证方案。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外释计划得并入辐射防护计划内提出。 第 5 条 前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项之作业纪录,应保存十年备查。 第 6 条 放射性废弃物依辐射剂量评估,一年内所造成个人之有效剂量不超过○.○一毫西弗,且集体剂量不超过一人西弗者,经提出辐射剂量评估报告及外释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外释。 第 7 条 放射性废弃物不得为符合第三条规定之比活度限值而采混合稀释。但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