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药事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药物,指药事法所称之药品及医疗器材。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餐奖励对象为国内之药物制造厂及从事药物研发之自然人、法人、机构或团体,其研发成果符合本办法之奖励条件者。 第 4 条 本办法适用之奖励条件如下: 一、国内自行研发,取得国内 (外) 专利,在我国或其他先进国家首先上市之新发明药物者。 二、取得国内 (外) 专利之授权,在国内研发,所生产制品为我国或其他先进国家首先核准或上市之新发明药物者。 三、国内研发之未上市药物,取得国内 (外) 专利或授权,且经核准在国内 (外) 进行临床试验研究,有具体成效者。 (人体试验阶段一、阶 段二或阶段三,各阶段得分别提出申请奖励) 四、国内研发或制造药物,有重要且具体之市场成效者。 五、国内研发或制造药物以进步性,取得国内外专利,且对药物制造工业发展有具体贡献者。 六、国内研发或制造之新原料药、赋形剂、医疗器材材质、零组件或其他方式,对提升我国药物制造工业有显著贡献者。 七、引进国外先进科技,于国内研究并产制生物制剂药品,对国人疾病之医疗有显著贡献者。 八、国内自行开发新设备装置、制程或分析检验方法,对改进药物制造或检验技术有重大成效者。 九、配合中央卫生或工业主管机关政策,推动本国药物制造工业发展,提升药物研发水准,绩效卓著者。 第 5 条 为审议依本办法申请奖励之案件,应组成药物研发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会) 。 审议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卫生署及经济部工业局就行政院卫生署、经济部工业局、科技相关代表、学术机构、工业界之代表及有关学者共同遴选组成。 审议会由委员相互推选一人为主席。 审议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审议会之任务如下: 一、审查奖励对象之资格。 二、审议各项奖励申请案件。 三、核定奖励名额及核给奖励点数。 四、其他依本办法应经审议会审议之事项。 第 6 条 依本办法申请奖励之案件,应由审议会审议通过后,再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奖励之。 前项之申请审议,每年办理一次。必要时得增加办理次数。 第 7 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并经审议会审议通过之受奖励者,得颁给药物贡献奖座一座及奖金,奖金额度依下列标准计点核给之奖金: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款之条件者:六十点至一百点。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条件者:五十点至八十点。 三、符合第四条第四款至第八款条件之一者:三十点至七十点。 四、符合第四条第九款之条件者:二十点至五十点。 每点奖金之数额,按年由行政院卫生署及经济部工业局订定之。 第 8 条 本办法所需之奖励经费,由下列财源筹措: 一、行政院卫生署及经济部工业局逐年编列预算支应。 二、产业界捐赠之回馈金。 三、私人或团体指定用于本办法奖励之捐助。 第 9 条 遇二个以上奖励对象,为相同之发明或研究,分别申请奖励时,应就最先申请者奖励之。二个以上奖励对象共同申请奖励时,其所受奖励为该共同申请人所共有。 第 10 条 奖励对象符合第四条之奖励条件者,得由相关公、协、学会等团体推荐或直接向行政院卫生署提出申请。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