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法院组织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订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事务,包括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民事简易诉讼及非讼等事务;刑事事务,包括刑事审判及流氓感训等事务;少年事务,包括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 各地方法院因业务需要,将民、刑事简易诉讼事务合并由简易法庭办理者,视同民事简易诉讼事务。 本办法所称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指司法院依本办法核发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之案件。 本办法所称期别,指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司法官班结业之期别。 第 3 条 各地方法院法官,应于民事或刑事事务中,选定其一为其专业。但第三十九期以后结业分发之候补法官于候补期满成绩考查及格前,及依“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取得司法院所核发办理少年事件法官证明书,并办理少年事务之法官,不在此限。 依“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取得司法院所核发办理少年事件法官证明书之法官,应优先办理少年事务;取得人数逾预定员额时,由法官会议依曾经办理少年事务之年资、依法计算或折抵任职法官之年资、期别、其他等事项之权值比重,择定承办之法官,且不得以其在各该法院到职之先后而影响择定。 依“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取得司法院所核发办理少年事件法官证明书之法官不足预定员额,或无人取得前揭证明书,需调派同院其他法官处理少年事务之法院,应办理少年事务之选定。如选定少年事务之法官人数逾需求员额时,由法官会议依前项后段权值比重排序择定之。 第三十九期之前结业分发之试署法官或候补法官,因本办法实施,迄未轮办民事审判或刑事审判等事务者,得于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所属法院请求办理之,逾期未请求者,视为放弃其依本项而为请求之权利。但其依第一项所为选定,不受影响。 年度司法事务,由法官会议按法官选定之事务分配之,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但有第十八条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一定比例之民、刑事务名额供第三十九期以后结业分发之候补法官及前项法官轮办事务。 二办理民、刑事务之实任法官人数,各不得低于办理该事务之庭数。 依前项第一款轮办民事审判或刑事审判事务,其期间各不得少于一年六月。 法官因自上级审法院回任,调其他机关办事,自检察官、律师、学者转任或遴选,留职停薪、带职带薪进修,免兼院长、庭长职务,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项办理选定者,应于其归建、到职、免兼或其他情事消灭时,选定其专业。 未依第一项选定事务之法官,由法官会议依其专长及法院业务需要选定之。 第 4 条 依前条第一项选定事务法官人数,如逾预定办理各该事务员额时,由法官会议依序按下列事项之权值比重,决定法官优先承办该事务之顺序,且不得以其在各该地方法院到职之先后而影响其排序: 一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后申请并取得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 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申请而取得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 三办理民事事务或刑事事务之年资。 四依法计算或折抵任职法官之年资。 五期别。 六其他。 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项计算权值比重,限于决定承办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人选。 依前条第四项请求轮办事务之法官,除轮办期间外,其承办事务之顺序,仍依第一项办理。 法官会议于决定次一年度承办事务之顺序时,已确定自决定时起二个月内,将有法官回任、迁调、归建或派任该院者,应并予决定其承办事务之顺序。 法官回任、迁调、归建或派任各地方法院,不能依前项决 定其承办事务顺序者,得由院长依法院组织法第八十一条决定之。 法官已依法官会议决定,办理自行选定之事务者,按其志愿接续办理之,除依第六条第一项但书变更其选定之事务外,不重新依第一项计算其排序。 办理少年事务之法官,于选定民事或刑事为其专业而接受第一项评比时,办理少年事务期间应计入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年资,其属民事或刑事事务由法官会议决定。 第 5 条 法官因前条法官会议所作决定,致无法办理其选定之事务时,即应办理其他民事、刑事或少年事务。 各地方法院就法官专业之选定及其变更,应陈报司法院。 第 6 条 法官依前三条办理自行选定之事务连续三年以上者,得申请变更其选定之事务。 法官因法院事务分配结果,致无法办理其选定之事务,或已依前项但书申请变更其选定之事务者,法官会议得于下一年度司法事务分配时,依前二条变更其办理之事务。但因法院事务分配结果,致无法办理其选定事务之法官,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于申请变更选定事务者,递补其选定事务之法官缺额。 第 7 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以其实际办理之民事或刑事事务为其专业,并应接续办理之。 前项法官指明具体事由,经院长同意,及法官会议审查通过后,得变更其办理之事务。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应将法官依第一项所定专业,陈报司法院。其变更时亦同。 第 8 条 各级法院院长办理之事务,由院长自行选定,并以其选定之事务为其专业。 各级法院办理民事、刑事及少年事务之庭数、股数及庭长办理之事务,由院长视法院业务需要、庭长之专长,指定之。 第 9 条 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人选,应按各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民事或刑事属性,自办理民事或刑事事务之法官中择定之。 各法院办理同一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人数,不得低于二人。 第 10 条 法官向司法院申请核发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十年内着有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相关之硕士以上之学位论文。 二三年内制作有关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裁判书类三十件以上,且于同期间在各大学、学院、学系、研究所出版之学术刊物,或发行全国之法律专业性杂志,或其他设有论文审查制之杂志,发表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二篇以上或二万字以上论文一篇以上。 三三年内参加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术或研究机构所举办,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讲习会、研讨会或其他类似会议,或至政府机关,或其他声誉卓著之公、私立团体或机构,就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事项为实地考察,合计时间达一百二十小时以上,且于同期间在各大学、学院、学系、研究所出版之学术刊物,或发行全国之法律专业性杂志,或其他设有论文审查制之杂志,发表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二篇以上或二万字以上论文一篇以上。 四三年内受邀担任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术或研究机构所举办,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讲习会、研讨会或其他类似会议讲授者或专题报告人,其讲授或报告合计时间达三十小时以上。 五三年内选修大学院校或研究所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课程,已取得四学分以上,且于同期间在各大学、学院、学系、研究所出版之学术刊物,或发行全国之法律专业性杂志,或其他设有论文审查制之杂志,发表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二篇以上或二万字以上论文一篇以上。 六现兼任或三年内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法律系所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并教授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科目一年以上。 七三年内于各大学、学院、学系、研究所出版之学术刊物,或发行全国之法律专业性杂志,或其他设有论文审查制之杂志,发表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一万字以上论文四篇以上或二万字以上论文二篇以上。 第 11 条 法官对于司法院已办理核发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之案件类型,认已符合前条之资格要件者,得检具下列证明文件,向司法院提出申请: 一依前条第一款申请者,应提出硕士以上学位证书及论文。 二依前条第二、七款申请者,应提出已发表之论文。第二款申请者,并应提出裁判书类。 三依前条第三、五款申请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及已发表之论文。 四依前条第四款申请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并提出一万字以上之心得报告。 五依前条第六款申请者,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第 12 条 司法院应聘请现任或曾任最高法院庭长、资深法官或学者、专家为审查委员,就法官依前条所提出申请,办理初审。 前项初审由委员二人分别审查,以七十分为及格,如委员有一人评定为不及格者,应送请第三位委员审查,以其平均分数达七十分为及格。 初审及格者,应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司法院核发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申请而取得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者,如申请当时已符合第十条之资格,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重行申请审查,其审查通过者,由司法院重行核发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 前二项之证明书,自证明书核发之日起,每三年换发一次。未遵期申请换发及申请后未获换发者,其证明书丧失效力。 申请换发证明书者,应于有效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具最近三年内参加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术或研究机构等所举办,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讲习会、研讨会或其他类似会议,合计时间达三十小时以上,或依第十条第二款后段规定,发表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论文之相关纪录或证明文件,向司法院申请换发。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申请而取得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内得依前二项规定申请换发;逾期未换者,该证明书不得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作为决定优先承办事务顺序事项,如并有取得证明书后连续五年未办理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情形,其证明书丧失效力。 第 13 条 法官会议决定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已取得司法院所核发且在效期内之该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者,优先择定之;取得人数逾预定员额时,依第四条第一项权值比重排序择定之。 二取得前款证明书人数不足预定员额,或均无取得前款证明书者,其缺额自符合第十条资格之法官择定之。 三依前二款择定之人数,仍不足预定办理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所需之法官员额时,按第四条第一项之权值比重排序择定之。 第三十九期以后结业分发候补法官于候补期满成绩考查及格前,不适用前项优先择定之规定。 第 14 条 各地方法院于每年度事务分配前,应制发详列有可供选定事务类别及特殊专业类型暨缴交期限等项之事务分配意愿调查表供法官填缴法官会议办理事务分配。 取得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者,于缴交意愿调查表时,应提出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供法官会议审查;逾期未缴交意愿调查表或提出证明书者,视为放弃其优先分配及择定之权利。 第 15 条 取得多项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之法官,得选择兼办不同类型之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法官会议为求案件负担公平,亦得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多寡,决定有无兼办其他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会议得视法院业务需要,决定少年法庭法官有无兼办其他民事、刑事事务之必要及其比例。 第 16 条 各法院就法官无意愿办理之特殊专业类型案件,应由法官会议依第四条第一项之权值比重排序,决定承办之法官人选。 第 17 条 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除符合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变更其所办理之民事或刑事事务,或依“法官迁调作业要点”之规定迁调他法院外,三年内不得变更其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类别。 前项办理特殊专业类型案件之法官,应每两年参加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术或研究机构所举办,与该特殊专业类型案件有关之讲习会、研讨会或其他类似会议,合计时间达八小时以上。 未依前项办理者,不受第一项三年内不得变更之限制。 第 1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法官会议决议变更法官所办理之专业案件类别,不受第六条、第七条及前条就变更所定之限制: 一第三十九期以后结业分发之候补法官于候补期满成绩考查及格前。 二法院法官现有员额不满三十人,而有业务上之需要。 三院长视业务需要,认有调整法官办理专业案件类别之必要。 四法官有不适宜办理该专业案件之情事。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期间,均以历年计算。 第 20 条 本办法未规定之司法事务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法官会议决定之。 第 21 条 本办法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