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称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 (以下简称机构) 专业人员,其定义如下: 一、教保人员、助理教保人员:指于托育机构提供儿童教育保育服务之人员。 二、保母人员:指于托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照顾未满二岁儿童之人员。 三、早期疗育教保人员、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指于早期疗育机构提供发展迟缓儿童教育保育服务之人员。 四、保育人员、助理保育人员:指于安置及教养机构提供儿童生活照顾之人员。 五、生活辅导人员、助理生活辅导人员:指于安置及教养机构提供少年生活照顾之人员。 六、心理辅导人员:指于安置及教养机构、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及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提供儿童及少年谘询辅导服务之人员。 七、社会工作人员:指于托育机构、早期疗育机构、安置及教养机构、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及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提供儿童及少年入出院、访视调查、资源整合等社会工作服务之人员。 八、主管人员:指于机构综理业务之人员。 第 3 条 教保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科、系、所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幼稚园教师教育学程或教保核心课程者。 三、高中 (职) 学校毕业,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乙类、丙类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教保人员。 四、普通考试、丙等特种考试或委任职升等以上考试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并修毕教保核心课程者。 第 4 条 助理教保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 (职) 以上学校幼儿保育相关科毕业者。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教保核心课程者。 三、高中 (职) 学校家政、护理等科毕业,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助理教保人员。 四、高中 (职) 学校毕业,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甲类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助理教保人员。 第 5 条 保母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 (职) 以上学校幼儿保育、家政、护理相关科毕业,并取得保母人员丙级技术士证者。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修毕保母、教保或保育核心课程,并取得保母人员丙级技术士证者。 三、其他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保母人员丙级技术士证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保母人员。 第 6 条 早期疗育教保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医护、职能治疗、物理治疗、教育、特殊教育、早期疗育、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社会、社会工作、心理、辅导、青少年儿童福利或家政相关科、系、所、组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学前特殊教育学程或早期疗育教保核心课程者。 三、专科学校毕业,依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专业人员遴用训练及培训办法取得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教保员资格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早期疗育教保人员。 四、普通考试、丙等特种考试或委任职升等以上考试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并修毕早期疗育教保核心课程者。 第 7 条 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 (职) 以上学校幼儿保育、家政、护理相关科毕业者。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修毕早期疗育教保核心课程者。 三、高中 (职) 学校毕业,依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专业人员遴用训练及培训办法取得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教保员资格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早期疗育助理教保人员。 第 8 条 保育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家政、护理、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工作、心理、辅导、教育、犯罪防治、社会福利、性别相关科、系、所、组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国民小学教师教育学程或保育核心课程者。 三、普通考试、丙等特种考试或委任职升等以上考试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并修毕保育核心课程者。 第 9 条 助理保育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 (职) 以上学校幼儿保育、家政、护理相关科毕业者。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保育核心课程者。 三、初等考试或丁等特种考试以上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并修毕保育核心课程者。 第 10 条 生活辅导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家政、护理、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工作、心理、辅导、教育、犯罪防治、社会福利、性别相关科、系、所、组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生活辅导核心课程者。 三、普通考试、丙等特种考试或委任职升等以上考试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并修毕生活辅导核心课程者。 第 11 条 助理生活辅导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 (职) 以上学校家政、护理相关科毕业者。 二、高中 (职) 以上学校毕业,并修毕生活辅导核心课程者。 第 12 条 心理辅导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专科以上学校心理、辅导、谘商相关科、系、所、组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社会工作、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福利、教育、性别相关科、系、所、组毕业,并修毕心理辅导核心课程者。 第 13 条 社会工作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者。 二、专科以上学校社会工作、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福利相关科、系、所、组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 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丁类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社会工作人员。 四、高等考试、乙等特种考试、荐任职升等考试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并修毕社会工作核心课程者。 第 14 条 托育机构主管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系、所毕业,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机构或幼稚园教保经验者。 二、大学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系、所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具教保人员资格,且有二年以上托育机构或幼稚园教保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三、大学毕业,具教保人员资格,且有三年以上托育机构或幼稚园教保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四、专科毕业,具教保人员资格,且有四年以上托育机构或幼稚园教保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五、高中 (职) 学校毕业,具教保人员资格,且有五年以上托育机构教保经验,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戊类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托育机构主管人员。 六、高等考试、乙等特种考试或荐任职升等考试社会行政职系考试及格,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机构教保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前项托育机构或幼稚园教保经验,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教育主管机关所开立服务年资证明为准。 第 15 条 早期疗育机构主管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青少年儿童福利、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特殊教育、早期疗育相关系、所、组毕业者,具有二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工作经验者。 二、大学青少年儿童福利、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社会工作、心理、辅导、特殊教育相关系、所、组毕业,具有二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三、大学毕业,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四、专科毕业,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五、高等考试、乙等特种考试或荐任职升等考试社会行政职系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六、具有医师、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者,具有三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碍福利或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第 16 条 安置及教养机构主管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工作、心理、辅导、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会福利相关系、所、组毕业者,具有二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工作经验者。 二、大学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工作、心理、辅导、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会福利相关系、所、组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具有二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三、大学毕业,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四、专科学校毕业,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五、高中 (职) 学校毕业,具保育人员资格,且有五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相关机构教保经验,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己类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安置及教养机构主管人员。 六、高等考试、乙等特种考试或荐任职升等考试社会行政职系考试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安置及教养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七、具有医师、护理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教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或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第 17 条 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机构、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主管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研究所以上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工作、心理、辅导、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会福利相关系、所、组毕业者,具有二年以上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工作经验者。 二、大学青少年儿童福利、社会工作、心理、辅导、教育、犯罪防治、家政、社会福利相关系、所、组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者,具有二年以上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三、大学毕业,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且有三年以上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四、专科学校毕业,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定专业人员资格之一,且有四年以上社会福利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五、高中 (职) 学校毕业,具保育人员资格,且有五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教保经验,于本办法施行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己类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于本办法施行日起十年内,得遴用为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主管人员。 六、高等考试、乙等特种考试或荐任职升等考试社会行政职系考试及格,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机构、儿童安置及教养、心理辅导或家庭谘询、其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七、具有医师、护理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教师资格,且有三年以上儿童及少年福利或相关机构工作经验,并修毕主管核心课程者。 第 18 条 本办法所定核心课程之修习方式、课程名称及内容、时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修习不同类别核心课程,其课程名称相同者得抵免之。 第 19 条 本办法所定核心课程由主管机关自行、委讬设有相关科系之大专校院办理或以补助方式办理。必要时,得专案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 前项核心课程之授课者,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大专校院教师资格者。 二、相关实务经验,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依本办法规定接受核心课程及格者,由主管机关发给证明书,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专业人员训练,类别如下: 一、职前训练:对新进用之专业人员实施之训练。 二、在职训练:对现任之专业人员实施之训练。 第 21 条 职前训练依机构特性办理,训练内容应包括简介机构环境、服务内容、经营管理制度及相关法令等。 第 22 条 在职训练每年至少二十小时,训练内容应采理论及实务并重原则办理。 第 23 条 在职训练办理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机关自行、委讬或补助机构、团体办理。 二、由机构自行或委讬机构、团体办理。 三、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 24 条 专业人员参加在职训练,应给予公假。 第 25 条 本办法核心课程之修习及专业人员之训练,由办理机关或机构自行编列经费;必要时,得收取相关训练用。 第 26 条 本办法施行前,除第四条第二款外,已依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修毕训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者,视同已修毕本办法相关核心课程。 第 27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资格要点取得专业人员资格,且现任并继续于同一职位之人员,视同本办法之专业人员。 前项人员转任其他机构者,应符合本办法专业人员资格。 第 28 条 山地、偏远、离岛、原住民地区机构遴用专业人员有困难者,得专案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酌予放宽人员资格。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