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科学工业园区 (以下简称园区) 用水、用电之供需调配、短缺预警及节水节能之辅导管制,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园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管理局) 应于每年定期邀集经济部水利署、相关农田水利会、中央气象局、科学工业园区科学工业同业公会 (以下简称园区同业公会 )、自来水事业等相关单位,召开园区用水供需调配会议。 第 4 条 园区用户应于申请兴建、租赁厂房或增资时,提供用水计划书送交管理局审查后,向自来水事业提出未来供水调配及规划。 每日用水量达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园区用户,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未来五年及最终用水计划量,送交管理局审查。 每日用水量达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园区新用户,应于厂内规划设置储水设施,有效容量应符合其使用至少二十四小时之需求。 第一项用水计划书之格式及内容,由管理局定之。 第 5 条 为有效管制用水,每日用水量达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园区用户,应与自来水事业配合设置用水监测系统。 第 6 条 为维持园区稳定充裕供水,管理局得协商园区同业公会、经济部水利署、自来水事业等相关单位,研议开发专属备用水源及所需经费分摊原则。 第 7 条 园区供水不足时,管理局及自来水事业,得视园区用户执行节水成效及用水量,对其实施限制用水或分区轮流供水。 园区用户依前项限制用水,不足之部分,自来水事业应提供邻近载供水地点或其他供水方式。 第 8 条 自来水事业因工程施工、岁修保养而停止全部或部分供水时,应将停水区域及时间于三十日前通知主管机关及园区用户。但为配合园区新用户供水工程,而对园区用户之停水,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之;紧急停止供水事件,应于发生后四小时内电话通知管理局及园区用户。 停水时间持续达三十小时以上者,自来水事业应事先邀集相关单位协商之。 第 9 条 园区用户应依环保相关法规实施用水回收率、排放率。 管理局得辅导园区用户设置用水回收系统;对用水回收具实绩成效之园区用户,得予以奖励。 第 10 条 管理局应于每年定期邀集园区同业公会、电业等相关单位,召开园区用电供需调配会议。 第 11 条 园区用户应于申请兴建、租赁厂房或增资时,提供用电计划书送交管理局审查后,向电业提出未来供电调配及规划。 供电电压达一一.四仟伏特以上园区用户,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未来五年及最终用电计划量,送交管理局汇送电业。 第一项用电计划书之格式及内容,由管理局定之。 第 12 条 电业于备转容量低于百分之五以下或园区供电线路及电业设备运转容量达额定容量之百分之九十以上时,应即通知管理局及园区同业公会。 第 13 条 电业因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部分供电时,应将停电区域及时间与园区用户事前协商,并于七日前通知管理局及园区用户。但紧急停止供电事件,应于发生后十五分钟内通知管理局。 电业年度岁修保养停电时间,应与管理局、园区同业公会协商之。 第 14 条 为有效确保园区用户用电安全,非经电业许可,园区用户不得迳自变更属其调度权责之供电开关设备、保护电驿系统及操作电源的正常状态与设定数值。 第 15 条 管理局得辅导园区用户设置储电、省电之装备;对省电具实绩成效之园区用户,得予以奖励。 第 16 条 未依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者,于有水源、电源供应不足时,管理局得会同水电供应事业减少其水、电供应量。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