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员离开该航空器时止,于航空器运作中所发生之事故,直接对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伤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实质上之损害或失踪。 前项所称伤害,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伤后七日之内须住院治疗四十八小时以上者。 二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骨折。 三撕裂伤导致严重之出血或神经、肌肉或筋腱之损害者。 四任何内脏器官之伤害者。 五二级或三级之灼伤,或全身皮肤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伤者。 六证实曾暴露于感染物质或具伤害力之辐射下者。 第一项所定死亡或伤害,须肇因于下列原因。但因自然因素、自身之行为、他人之侵害行为或因其欲偷渡而藏匿于非供乘客及组员乘坐之区域所发生者,不在此限。 一该人处于航空器之内。 二该人直接触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包括已自航空器机体分离之部份。 三该人直接暴露于航空器所造成或引发之气流中。 第一项所称实质上之损害,指航空器蒙受损害或其结构变异,致损及该航空器之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航特性,而通常须经大修或更换受损之组件者。但属发动机之故障或受损,而其损害仅限于发动机、发动机盖或其配件;或损害仅及螺旋桨、翼尖、天线、轮胎、刹车、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称失踪,指行政院飞航安全委员会 (以下简称飞安会) 认定之搜寻终止时,航空器残骸仍未发现者;或虽已发现而无法接近或无法取得调查所需之证物者。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为飞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时起,至所有人员离开该航空器时止,发生于航空器运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例举如附表一。 第 4 条 任何国籍之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国境内者,应由飞安会负责认定、调查及鉴定原因。本国籍航空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者,亦同。 本国籍航空器、本国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本国设计或制造之航空器于国境外失事者,飞安会于接获通报后应立即联络发生地调查机关要求参加调查,并于接获邀请后派员前往参加调查,提供该调查机关所需之相关资料。 航空器于国境外失事造成本国籍乘客死亡者,飞安会于接获发生地调查机关邀请后,得视情况派员前往发生地参加调查。 飞安会得委讬国外之调查机关调查本条航空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第 5 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涉及本国军事机关之飞航管理或政府航空器之飞航操作者,飞安会就该涉及事项应会同各该机关调查。 第 6 条 飞安会对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从事之认定、调查及鉴定原因,旨在避免失事之再发生,不以处分或追究责任为目的。 有关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调查或原因鉴定等消息之发布,统一由飞安会为之。但其涉及其他机关权限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于国境内发生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在附近空域飞航之航空器机长及得知消息之飞航管制机构均应尽速通报飞安会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并应填报“航空器飞航事故初报表” (如附表二) 。本国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于国境外发生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亦同。 飞安会于认定事故系属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后,应尽速通报行政院、交通部及民航局。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6 卷 32 期 25 页) 第 8 条 任何国籍之航空器失事发生于国境内者,或本国籍航空器之失事发生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者,飞安会应尽速将相关事项 (如附表三) 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公司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及航空器制造国之失事调查机关,并得视实际情况尽速通知罹难乘客国籍国之失事调查机关。 飞安会于认定事故系属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后三十日内应公布关于事实之初步报告,并通知国内外相关机关、单位及国际民航组织。 附表三 一系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二航空器之制造者、型号、国籍、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 三航空器之所有人、使用人及承租人之名称。 四航空器正、副驾驶之姓名。 五事故发生之时间及日期。 六该航空器最后起飞地点及预备降落地点。 七航空器所在之地理位置及座标。 八飞航组员、乘客及其他伤亡人数。 九事故之性质及对航空器形成危险之严重程度。 一○调查将进行至何程度、是否有其他国家参与调查。 一一事故发生地点之地理特性。 一二负责调查之机关名称。 第 9 条 本国籍航空器、本国航空公司使用之航空器、本国设计或制造之航空器于国境外失事者,或航空器于国境外失事造成本国籍乘客死亡者,飞安会于派员前往发生地参加调查前,应尽速将人员姓名及预计抵达时间通知负责调查之外国机关。 第 10 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后,飞安会应立即指定飞航安全官或失事调查官一名担任主任调查官,由其召集成立专案调查小组负责指挥调查相关之工作,并得聘请相关专家参与。 专案调查小组于调查报告公布后,依程序解散之。 第 11 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航空站内,民航局除应依相关规定先行处理外,并应执行下列工作: 一确认飞航组员已于航空器关车后立即将座舱语音通话记录器断电。 二告知飞安会及其他相关机关其于现场采取之措施。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航空站外,当地有关机关除依相关规定办理外,并应告知飞安会其于现场采取之措施。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后,航空器之所有人、使用人及民航局应尽速派员赶赴现场,从事或协调配合地方有关机关从事前项工作。 第 12 条 航空器失事现场之处理,应以救人、处理罹难者遗体及消防之必要为优先,并应尽可能维持航空器残骸及现场之完整。 为排除其他航空器飞航及起降之障碍而有清理现场之必要者,应先获飞安会同意。 第 13 条 自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时起至调查终止,飞安会为调查之必要,应优先保管及处理航空器、其残骸、飞航资料记录器、座舱语音通话记录器及其他有助于鉴定事故原因之证据。 航空器事故现玚之有关机关应协助飞安会封锁现场,并就前项证据展开搜寻、移动、戒护及保全之工作。遇有可能影响证据保存之顾虑时,应以照相、绘图、标志及其他必要方法予以记录及保全。 第 14 条 航空器于水上失事,飞安会审度调查之必要性及打捞之可行性,得要求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雇用飞安会认可之打捞业者或机关进行残骸打捞。 前项打捞作业,得接受费用捐赠为之。 第 15 条 任何国籍之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国境内者,或本国籍航空器之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发生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航局及其他相关机关应提供飞安会一切相关之资料,协助各项调查作业。 飞安会专案调查小组得为下列调查行为: 一调查航空器飞航性质及经过。 二调查航空器内人员及地面、水面人员伤亡情形。 三调查事故前航空器之装载情形。 四研判航空人员之各种训练及经历纪录、证照及其他有助于研判之资料。 五研判航空器适航及维护之有关资料及纪录。 六研判气象及航管纪录。 七研判机场及助航设备资料。 八研判航空器之飞航资料记录器及座舱语音记录器。 九协调该管检察机关检测航空人员之麻醉药品及酒精浓度、视需要从事验尸以及研判所有相关之报告。 一○了解搜寻、救护、消防及火灾之情况。 一一访谈事故之目击者。 一二化验及检验各种相关机件及物件。 一三搜集其他有关该事故之资料。 一四从事事故原因之分析。 一五提出事故可能肇因及间接肇因。 一六从事其他必要之调查行为。 前项调查之作业程序,由飞安会定之。 第 16 条 任何国籍之航空器失事发生于国境内者,或本国籍航空器之失事发生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者,飞安会调查小组得询问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公司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及制造国参与调查之意愿,并于其派出之代表为承诺保密及遵守主任调查官之指挥调查下,允许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现场。 二检视航空器残骸。 三会同专案调查小组人员获取证词及提出访谈目击证人之问题。 四读取所有有关之证据。 五获取所有相关文件之影本。 六参与航空器之飞航资料记录器及座舱语音记录器之解读过程。 七参与现场外之调查工作。 八参与调查过程中所召开之有关现场搜证与事实认定之会议。 九对各项调查过程提出建议。 第 17 条 任何国籍之航空器失事发生于国境内者,或本国籍航空器之失事发生于公海或不属于任一国家之领域者,飞安会调查小组得视情况同意罹难乘客国籍国参与调查之要求,在该国派出之代表承诺保密及遵守主任调查官之指挥调查下,允许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现场。 二搜集有关之事实。 三参与罹难者之辨识工作。 四协助访谈同一国籍之生还乘客。 第 18 条 参与调查之人员,除具有陈报各该公司上级主管之职务上义务外,不得揭露下列资料: 一在调查过程中获得之所有证词。 二操作飞航有关人员间之所有通讯纪录。 三有关人员之体检纪录或其他私人资料。 四航空器座舱语音记录器及纪录。 五飞航资料记录器之分析资料。 第 19 条 前条所述资料不得记载于对外发布之调查报告中。但为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肇因分析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飞安会于调查中得知或疑有非法干预飞航事件发生时,应即通知国内外之各相关权责机关。 第 21 条 飞安会于完成调查后,应撰写航空器失事调查报告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调查报告 (格式如附表四) ,送请参与调查之国内外机关或单位于六十日内提供意见,并应审度各该机关或单位所提之意见,决定是否修改后,提飞安会委员会议审议。 附表四 航空器失事及重大意外事件调查报告书内容格式: 一报告封面: 封面内容包括:报告种类、事故描述、航空器使用者、机型、注册号 码、发生日期与地点及报告日期等。 二摘要报告: 摘要报告内容包括:事故经过、调查结果、事故可能肇因、间接因素 、飞安改善建议、失事调查机与协同调查代表及法源依据等。 三报告本文 第一章事实资料 1.1 飞航经过 1.2 人员伤害 1.3 航空器损害情况 1.4 其他损害情况 1.5 飞航组员资料 1.6 航空器资料 1.7 天气资料 1.8 助、导航设施 1.9 通信 1.10场站资料 1.11飞航记录器 1.12航空器残骸与撞击资料 1.13医学与病理 1.14火灾 1.15生还因素 1.16测试与研究 1.17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分析 第三章结论 第四章飞安改善建议 四附录: 第 22 条 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调查报告经飞安会委员会议审议完竣后,应报行政院、副知交通部、民航局及相关业者,并得适时召开说明会发布之。 政府相关机关、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应依调查报告所载飞安改善建议改正缺失。 政府相关机关于收到调查报告后九十日内应向行政院提出处理报告,并副知飞安会。处理报告中就调查报告所载飞安改善建议事项认为可行者,应详提具体之分项执行计划;认有窒碍难行者,亦应叙明理由。 第 23 条 前条之航空器失事调查报告,应由飞安会函送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公司之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航空器制造国、罹难乘客之国籍国及其他参与调查及提供支援国之权责机关参考。 第 24 条 本规则规定事项,涉及检察机关检察官之侦查权责者,飞安会应与其协调配合行之。 为整体调查作业需要,飞安会得会同内政部、外交部、国防部、法务部、交通部等与调查作业相关之机关订定作业协调文件。 第 2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