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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 (以下简称认定标准) 认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开发行为 (以下简称开发行为) ,其环境影响说明书 (以下简称说明书) 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 之制作,依本准则之规定;本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 3 条 开发行为对环境之影响及环境品质之评估,均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其因环境之特性,开发单位应采用更严格之约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术、总量抵减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为之,以符合环境品质标准或使现已不符环境品质标准者不致继续恶化。 前项约定值系指开发单位评估环境负荷后设定之排放值,或于说明书、评估书所作之承诺值,亦或为主管机关于审查时之设定值。 第 4 条 主管机关收到说明书或评估书初稿,应进行程序审查,确定其程序及书件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附件一) ;其未符者,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但经主管机关同意限期补件者除外。 第 5 条 开发单位应先查明开发行为之基地,是否位于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限制调查表 (附件二) 所列之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并应检附有关单位公函、图件或实地调查研判资料等文件,并叙明选择该开发区位之原因。 开发基地位于环境敏感区位或特定目的区位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基地位于相关法律所禁止开发利用之区域,从其规定;其说明书或评估书经提请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审查后应不予通过。 二位于相关法令所限制开发利用之区域,应取得有关主管机关之同意。 三区位中应予保护之范围及对象,应详予评估及研订因应对策。 第 6 条 说明书及评估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依说明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附件三) 、评估书初稿、评估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 (附件四) 、说 明书、评估书初稿应检送之图件 (附件五) 规定办理。 开发单位于规划开发行为阶段,得邀集相关机关、团体、学者、专家及居民代表进行范畴之界定,并依范畴界定结果、附件三及附件五编制说明书。 第 7 条 说明书或评估书之文字以横式书写,文字、图、表页之字体须清晰且间距分明,编制应精要确实,每页用纸规格为菊八开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俗称 A4) ,除图表外应采双面印制。 说明书之本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页,评估书之本文不得超过三百页。相关资料、文件、数据等得以附录形式编制。但开发行为规模庞大或因环境负面影响范围较广或环境评估项目众多,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及大众捷运系统开发、高速公路开发、高速铁路开发、新市镇兴建、核能电厂开发、放射性核废料储存处理场所之兴建等情形特殊者,其说明书及评估书之页数,不在此限。 地图或照片应注明出处。图、表超过规格时,得摺页处理,其缩小或影印不得模糊难以阅读。 开发单位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或本法第十一条提出说明书或评估书初稿时,厅依主管机关所定电脑建档格式,检附电脑档案。依审查结论提送说明书或评估书定稿本时,亦同。 第 8 条 说明书或评估书主体内容之编排与陈述,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内容应有焦点,着重于与开发行为有关之结构性与关键性环境影响项目。 二立论应有依据,其单项或综合之环境影响分析,必须有客观、科学之依据。 三结论应具体清楚,条理清晰、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具体。 第 9 条 开发单位评估开发行为对环境之影响,其影响程度、范围及对象可量化者,应于适当比例尺之图件上标明其分布、数量或以数据量化叙述。 第 10 条 开发单位预测开发行为对环境之影响所引用之各项环境因子预测推估模式,应叙明引用模式之适用条件、设定或假设之重要参数以及应用于开发行为之精确性与适当性。 第 11 条 开发单位于施工及营运期间之用水,应取得供水主管机关之同意,其因缺自来水供应而自行规划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者,应向水资源主管机关提出用水方案申请同意;若作为饮用水水源者,其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前项开发行为位于地下水管制区者,如需抽取地下水时,应依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抽取地下水者,应调查开发基地内地下水水位、水质,并提出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及地盘 (层) 下陷措施。 第 12 条 开发行为对施工及营运期间所产生之点源及非点源污染,应予预防、管理并订定因应对策。废 (污) 水应妥善处理,始得排放;其经前处理,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应附该有关主管机构之同意文件。自行规划设置废 (污) 水处理设施者,应并案进行现场调查、分析及影响预测,并承诺依计划实施或引进污染源前先完成试运转。 开发行为产生之废 (污) 水排放至河川、海洋、湖泊、水库或灌溉、灌排系统者,应评估对该水体水质、水域生态之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 第 13 条 开发单位应规划设置废弃物贮存、清除及处理系统,处理施工及营运期间所产生之各种废弃物;并评估其可能之负面影响。如委讬执行机关或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代为清除处理者,开发单位须调查合格机构之家数,并说明其处理能力及可能容纳之数量,并承诺未完成委讬前不得施工或营运。 自行设置废弃物焚化 (资源回收) 厂、掩埋场或其他处理设施处理废弃物者,其对环境之影响应并入开发行为同时评估,并承诺依计划实施。 开发单位应评估整地作业及取土与弃土运输之负面影响,在整地土方之地形图上标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数量,并订定因应对策。 前项如属线形开发者,得以规划设计图替代地形图,并视需要标示深度。 第 14 条 开发单位应事前估计开发行为在施工及营运期间,不同排放源可能产生之空气污染物排放量,以适当精确方法计算扩散稀释距离、浓度;或由相关资料推估空气污染物之稀释扩散浓度,并研判其影响之程度、范围、时间以及是否符合空气品质标准,并订定因应对策。 第 15 条 开发单位应由相关资料及量测现场背景噪音或振动数据,计算推估施工中及营运时是否符合现行管制法规中各项标准;同时分析噪音或振动强度对周围环境之影响,提出因应对策。 第 16 条 开发单位应评估开发行为于施工及营运期间交通运输所产生空气污染及噪音振动之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 第 17 条 开发单位应推估施工及营运期间对周遭环境美质与景观之负面影响,提出具体因应对策及订定绿覆计划。 第 18 条 开发行为易造成噪音、振动、空气污染、臭味、化学灾害或辐射影响者,应依当地气象条件、污染之质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灾害风险与人口聚集社区、村落之距离及其他相关因素于周界内规划足敷需要之缓冲地带并订定密集植树计划,以减轻影响及维持景观。 第 19 条 开发单位应对基地及毗邻之受影响地区预测评估边坡稳定、地基沈陷、地质灾变、土壤污染及土壤液化等潜在可能性,并提出因应对策。 开发基地如属山坡地,其规划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地质敏感坡度过陡之土地,应尽量避免使用。 二开发基地林相良好者,应予尽量保存,并有相当比率之森林绿覆面积。 三开发基地动植物生态丰富者,应予保护。 四应考量生态工法,并维持视觉景观之和谐。 五开发基地与下游影响区之间,应有足够宽度、深度之缓冲带。 第 20 条 开发基地位于海岸地区,其规划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避免影响重要生态栖地或生态系统之正常机能。 二避免严重破坏水产资源。 三避免海岸侵蚀、淤积、地层下陷、陆域排洪影响等。 四避免破坏海洋景观及游憩资源。 五维持亲水空间。 第 21 条 开发单位应评估设置节约能源措施、雨水截流储存利用设施或中水道系统等之可能性。对于施工及营运期间所产生之大量废弃物、废气、废热或废(污) 水,应评估其回收及再使用之可能性。 第 22 条 开发行为中除烟囱外有七十公尺以上之高层结构体者,其可能产生之风场、日照、电波以及空气污染物扩散之干扰等负面影响,应予预测及评估,并提出因应对策;必要时应进行相关之模拟分析或试验。 第 23 条 开发行为属地下管线、箱涵、隧道或采地下化方式开发者,开发单位应调查或搜集地下埋藏之文化史迹或遗址,邻近建筑物以及行经地区之河道、堤防、沟圳、排水系统、地下管路、地下坑道等之分布与过去挖填纪录及资料,说明现存结构体之安全稳定程度,评估开发行为对各该现有结构体可能产生之负面影响,并提出因应对策。 第 24 条 开发单位对于开发行为因基础开挖与处理、抽沙、填土、高填方或地下深开挖包含隧道、涵管以及营运期间可能造成之各种地面沈陷或地下水位变化等现象,应予预测研判其可能影响,并提出因应对策。 第 25 条 开发行为在施工及营运期间产生温排水、废热或热岛效应者,均应事前研究分析其负面影响范围及程度,并妥善规划可行之因应对策。 第 26 条 开发单位应评估在施工及营运期间发生火灾、风灾、水灾、地震、爆炸、化学灾害、油污染等意外灾害之风险,以及对周围环境可能产生之影响与范围;配合周围之道路系统、防灾系统、排水系统与当地其他条件,订定紧急应变计划等因应对策。 第 27 条 开发单位应参考文献资料进行实地补充调查,说明开发基地及毗邻受影响地区植物之种类、群落与分布、动物之种类、相对数量及栖息状况;分析将来因开发对生物数量及栖息地之影响,包括影响范围及干扰程度等,并针对上述影响提出可行之保护或复育计划。 开发行为在水域中施工者,应调查该水体之水生物、底质与水质现况,分析可能之影响,提出减轻对策与维护管理或保育措施。 开发行为位于已开发地区或其开发基地经勘查认为植物生态贫乏或无野生物栖息环境者,以图、相片等资料于书件中说明,得免进行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调查及预测评估。 第 28 条 开发单位应评估开发行为在施工与营运期间,对周遭环境之文化资产、文化景观、人口分布、当地居民生活型态、土地利用型式与限制、社会结构、相关公共设施包括公共给水、电力、电信、瓦斯与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设施之负荷、产业经济结构、教育结构等之影响;并对负面影响提出因应对策或另觅替代方案。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开发行为经审查认定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评估范畴界定前,应依说明书审查结论填写范畴界定指引表 (附件六) ,并视需要列出不同替代方案之环境影响评估范畴,送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召开会议讨论确定评估范畴。 开发单位提送之评估书初稿,应叙明前项评估范畴之办理情形。 第 31 条 开发单位于说明书或评估书中,须承诺于施工前订定施工环境保护执行计划,并记载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如委讬施工,应纳入委讬之工程契约书。 前项执行计划或契约书,开发单位应于施工前提送原审查之主管机关备查。 第 32 条 开发单位预测开发行为在规划、进行及完成后之使用,不发生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中任一可能影响事项者,在说明书或评估书制作时,对该事项得免进行调查及评估,但应于说明书或评估书中条列说明理由及根据。 第 33 条 工厂设立应评估各种制程产生各项污染物之质与量,绘制质量平衡图表,预测各项污染物之增量,评估其影响程度及范围,并提出因应对策。 工厂于试车及营运期间可能产生有害事业废弃物或有毒气体者,应说明其可能影响范围及程度,提出可行之防制 (治) 措施及应变计划。 工业区开发应预测引进产业之种类、规模与各项污染物之质与量,订定工业区污染物总量管制方式,规范各产业引进后,能符合当地环境品质标准或使现已不符环境品质标准者不致继续恶化。 工业区产生之废 (污) 水及事业废弃物 (含污泥) 以在工业区内处理为原则,处理设施应并案评估。 工业区外开发基地设立数座工厂合并评估者,比照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34 条 铁路、高速公路、快速道 (公) 路、一般性道路之开发如位于现有、兴建中、或已定案之重要水库集水区,应以穿越性、封闭型、且不得设置机厂(场) 、站及交流道为限;但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 员会审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道路、铁路或大众捷运系统之开发,应详细调查、分析营运时噪音及振动之影响程度、范围及受体,据以订定噪音与振动防制措施;且为因应环境音量标准之提升,应事先规划对策。采路堑或路堤方式者,应评估其对积水、泄洪、横交设施或动物通过之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 车站或场站之停车场及转乘设施应提出规划构想;车站或场站采联合开发者,在说明书及评估书内应列入评估。 第 35 条 港湾、港埠工程或填海造地之开发,应说明各该结构物对沿岸流、漂砂、邻近海域生态以及未来之海岸地形变迁、或对河口之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 设有隔离水道者,应就相邻之填海造地与陆域间之各河口、浮游生物与底栖生物、沿岸流、潮汐、海岸地形变迁、沉积物流失、排水、水质交换等问题,说明其整体之负面影响,并订定因应对策。 在海域抽沙或浚挖航道水域者,应详细调查水域地形及地质探查,评估对海底、水域水质、生物及渔业之影响范围与其程度,并订定因应对策。 第 36 条 开发单位评估机场营运产生噪音之影响,应依规划之最大运量、飞航机种,预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绘制全年等噪音线图,标示各级航空噪音管制区范围、敏感受体分布情况并提出因应对策。在噪音之影响范围内,涉及学校、图书馆、医疗安养机构、住宅或其他易受飞航噪音干扰之土地使用,开发单位如采取补偿或其他替代方案者,其处理方式及可行性,应先行规划评估。 航站大厦、机场联络道路、机场跑道或滑行道以及各项建筑物 (含机棚、修护工厂等) 所增加之不透水面积,应评估分析对附近地区排水系统及地下水之影响,并订定因应改善对策。 兴建或整建跑道地区之鸟类或其他野生动物,如干扰飞航安全,应予调查评估,研订预防对策。 第 37 条 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探矿、采矿之废 (污) 水处理设施与废弃物处理设施,应于计划实施或引进污染源前,完成试运转。开发单位应分析开发土石采取 (含堆积土石) 、矿场所产生裸露地面与土石渣、矿渣或堆积物之稳定性,订定防止地下水脉切断、地表冲刷、水污染与植生绿化等环境保护对策。 开发单位应预测开发期限届满或开发计划停止后,可能引起之污染与景观问题,并订定具体之解决对策及复整 (旧) 计划。 第 38 条 开发单位应分析堰坝或其他拦水设施于施工期间或兴建后,对上、下游集水区之居民所产生之社会、经济、文化之正、负面影响,并针对负面影响订定因应对策。另对河川上、下游水道变迁、水量变化 (含基流量) 、地下水互补、水体涵容能力与水域生态之影响,亦应纳入评估。对淹没区内之陆域或水域、造成保育类野生动物或珍贵稀有植物之不利影响,应订定移植复育计划等相关因应对策。 开发单位兴建水力发电或越域引水者,应分析引水期间对本流上、下游可用流量、基流量及下游地下水补注之变化与所造成之影响,并与该水道之有关机构协商因应对策。 开发单位兴建防洪工程或河道整治工程,应配合与该河川之治理基本计划一并分析检讨。对于河口之治理,应说明其治理后对海岸之影响。 开发单位兴建排水工程,应分析抽水或拦水所造成之水文与生物之影响。 第 39 条 农、林、渔、牧地之开发行为应分析其土地利用之潜力与适宜性。说明引进外来之物种或生产技术所造成对当地社区或生态、水文环境等之影响,提出因应对策。 第 40 条 游乐区、风景区、高尔夫球场及运动场地之整地,不宜开挖山头;坡度超过百分之四十之山坡地,其原有树林地貌尽量保留;原有溪流沟坑之改道或填平,应先征询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意见。 开发单位应预测未来假日或庆典期间所引入大量游客及车辆,对交通运输、停车场、用水量以及环境卫生等所造成之影响,提出因应对策。 第 41 条 开发单位兴建教育、研究机构、行政办公中心或医疗院所,凡设有实验室、解剖室、手术室与感染性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者,对所产生之废液、感染性事业废弃物、污泥及其它废弃物等,应分别估算产生量,规划设置分类、贮存、收集运输及处理系统。不能自行处理者,应检附合格清除、处理机构之证明文件或调查当地合格清除、处理机构之家数,且注明最终处理 (置) 地点之容量负荷,并承诺取得同意处理之文件后发包施工。 第 42 条 开发单位规划新市区、新市镇或新社区时,应预测其对当地及邻近地区水源供应、排水或防洪系统、废弃物清理及交通设施等之影响。 旧市区之更新,旧房舍与公共设施拆除所产生之废弃物,须先详细调查、规划运输路线及适当之处理场。 规划高楼建筑时,应重视其品质与景观之整体性;并评估高楼建筑对周遭环境所产生之风场、日照、电波、交通、停车或帷幕墙反光以及室内停车场废气排放等之冲击。 第 43 条 开发单位规划兴建污水下水道系统工程,应调查、预测、分析废 (污) 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对于承受水体水质、水量及生态之影响。承受水体为河川者,调查及评估期间应包括丰水期及枯水期。采海洋放流者,除搜集附近地区海域资料外,并应进行实地海域生态与环境调查,评估其影响范围及程度,提出因应对策。水肥处理厂之评估,亦比照办理。 规划废弃物焚化 (资源回收) 厂及废弃物处理场 (厂) 工程 (含转运站) 时,应评估焚烧处理流程中以及储存或掩埋或其他方式处理废弃物产生臭味及渗出水之影响,其处理设施应妥善规划。订定废弃物掩埋未能即日覆土或天候不良条件下之防制应变计划。对于掩埋场封闭或使用期限届满后之复育计划、土地利用计划以及二次污染问题,应预为规划研拟因应对策。 开发单位应妥善规划废弃物清运工具、运输时段及运输路线,预防废弃物运送所引起之臭味、噪音、振动污染及交通影响。 开发单位规划废 (污) 水处理系统、废弃物处理系统、转运站或废弃物焚化 (资源回收) 厂时,均应考虑未来其营运管理维护之实务问题,订定营运管理计划,其内容应包括左列各项: 一处理系统产权之归属与移转。 二管理组织及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立方式。 三营运操作管理之财源筹措。 四管理组织之权责分工及管理方式。 五试运转方式。 第 44 条 火力发电或汽电共生工程如以煤、油、天然气或乌沥乳 (天然沥乳) 为燃料,应依当地气象条件、产生污染物之质与量、污染控制措施之效率、与人口聚集社区、村落之距离及其他相关因素,于周界内规划设置缓冲地带。 前项缓冲地带,如于厂址所在之工业区已整体规划设置者,得免办理。 应评估燃料之运输、装卸、储存,所产生之负面影响。用海水作为冷却用水,应就海域环境调查之结果,评估对生态与渔业之影响;其温水排放亦同。火力发电或汽电共生工程所产生之飞灰、灰烬与温排水等,其各种负面影响应予分析,并提出因应对策。 计划输电线路之两侧调查范围,每侧不得少于五十公尺,其景观与当地环境之和谐性,应为评估之重点。 超高压输电线路工程,所产生之电磁效应及对居民之可能影响,应予预测及评估。 第 45 条 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应依评估之环境影响因子、程度、范围,订定营运期间环境保护对策,包括核废料运送规划、营运废液或废弃物处理、空气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防制、陆域水域生态保育及其他有关对策;并对储存或处理场所封闭或停止使用后,可能引起之二次污染问题,提出因应对策,包括拆除建筑物或其他设备产生废弃物及废 (污) 水处理、自然景观保护、地下水与土壤保护、土地再利用、植被覆盖及其他有关对策。 对于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之评估,应包括型态、严重性、发生之可能性及对环境影响之程度与范围。评估之影响期间,应分短、中、长期及其他潜在影响之期间。意外事故型态,包括辐射外泄、设备故障、操作错误、火灾、化学爆炸、运输工具事故及其他事故,其紧急应变措施,应就通知、动员、事故评估与预测、疏散方式、抢救与抢修、防护行动及复原作业等予以评估规划。储存或处理场所于营运及封闭阶段时,应评估核种外泄之风险、影响程度及范围,并订定因应对策,包括减轻或避免核种外泄之设计考量、公众辐射防护措施、工作人员辐射防护措施、辐射监测计划、设置辐射剂量显示板及其他有关对策。 以各种方式运送放射性核废料,应就运送途径、时段,分析可能之影响并提出因应对策。 第 46 条 开发单位规划核能电厂时,对于核燃料运送、电厂除役方式及除役后可能造成之环境影响、营运及除役拆厂阶段核种外泄风险性之影响程度、范围等,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既有核能电厂厂址兴建或增建机组,应将已产生之环境影响与兴建、增建机组之环境影响并予加成评估。核能电厂开发及产生放射性核废料之储存处理,应合并进行评估。 评估辐射影响应叙明分析原理、程式基本假设、功能限制、曝露途径、模式程式结构、计算流程、输入输出资料、使用参数及分析结果等。并分别评估预期辐射影响与意外事故辐射影响。 既有核能电厂内兴建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者,应将相关环境影响予以加成评估。 核能电厂应设置之缓冲地带、温排水及输电线路之影响评估,应依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 47 条 开发单位规划工商综合区、展览会、博览会或展示会场或地下街工程,对于假日或庆典节日所引进之大量人口对周遭地区所造成之交通、停车、废弃物、噪音、环境卫生等影响,应依宏观预测订定其因应对策及紧急应变措施。 坟墓、灵 (纳) 骨堂 (塔) 、屠宰场 (含人工屠宰场、电动屠宰场) 、动物收容所、殡仪馆、煤气厂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对环境有不良影响之虞之开发行为,应加强植栽绿化及视觉景观之设计,并依可能产生污染之程度、范围,开发基地与人口聚集社区、村落之距离,视觉景观之影响及其他相关因素,于周界内规划设置适当缓冲绿带。对野生植物、动物生态有影响之虞者,其植栽绿化应以原生植种及保护野生动物栖地为主,并评估可能受影响之生物通道及栖息地屏障,规划配置绿带。 第 48 条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开发行为,其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用本准则之相关规定。 第 4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会商有关机关订定评估技术规范,并公告之。 第 50 条 开发行为环境影响评估作业,法令未规定者,以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之决议为准。 第 51 条 本准则施行前受理审查中之说明书或评估书之处理,得依开发单位提出申请时所依据各该原适用准则之规定办理。 第 52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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