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飞航事故调查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及公务航空器之飞航事故调查。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死亡或伤害,指非因自然因素、自身行为、他人入侵、或因偷渡藏匿于非乘客及组员乘坐区域所致,且因下列情形之一所致者: (一) 该人处于航空器之内。 (二) 该人直接触及航空器之任何部位,包括已自航空器机体分离之部分。 (三) 该人直接暴露于航空器所造成或引发之气流中。 二、伤害: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受伤后七日之内须住院治疗四十八小时以上者。 (二) 骨折。但不包括手指、足趾及鼻等之骨折。 (三) 撕裂伤导致严重之出血或神经、肌肉或筋腱之损害者。 (四) 任何内脏器官之伤害者。 (五) 二级或三级之灼伤,或全身皮肤有百分之五以上之灼伤者。 (六) 证实曾暴露于感染物质或具伤害力之辐射下者。 三、实质损害:指航空器蒙受损害或其结构变异,致损及该航空器之结构强度、性能或飞航特性,而通常须经大修或更换受损之组件者。但属发动机之故障或受损,而其损害仅限于发动机、发动机护罩或其配件;或损害仅及螺旋桨、翼尖、天线、轮胎、刹车、整流罩或航空器表面小凹陷、穿孔者,不在此限。 四、失踪:指飞航安全调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飞安会) 认定之搜寻终止时,航空器残骸仍未发现者。 五、授权代表:指飞航事故发生后,事故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国籍国、航空器设计或制造国及相关国家 (不含罹难乘客国籍国) 官方指派之个人,有权率领该国一名或数名顾问参加由事故发生国或其委讬国家主导之飞航事故调查工作者。 六、值日官:指由飞安会调查人员轮替担任,二十四小时值勤,负责处理飞航事故通报作业之人员。 七、现场调查官:指飞安会知悉飞航事故或疑似飞航事故后,由飞安会指定,负责指挥先遣小组执行飞航事故现场认定及调查相关作业之飞安调查官。其任务于主任调查官任命后终止。 八、先遣小组:指由飞安会调查人员组成,执行飞航事故认定、现场勘查及搜集事故资讯之任务编组。 九、主任调查官:指飞航事故发生后,经飞安会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指定负责现场调查作业、召集成立专案调查小组及指挥飞航事故调查等工作之飞安调查官。 十、专案调查小组:指由主任调查官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召集成立之调查组织,于调查期间,受主任调查官指挥,进行相关作业。 十一、调查指挥中心:指为执行现场调查及专案调查小组进行会议、任务简报等相关作业所设置之指挥、管制、通讯及后勤支援之场所。 第 3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境外飞航事故发生后,飞安会于接获事故发生地调查机关之邀请,应立即指定授权代表,并邀请事故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航空器设计者、航空器制造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员组成团队,参加调查作业。 前项参加调查之相关费用,由各机关 (构) 自行支付。 第 4 条 本法第六条之飞航事故或疑似飞航事故发生后,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飞航管制机关 (构) 应于本法第九条规定期限内,尽速以电话将已知事故情况通报飞安会值日官。 第 5 条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及飞航管制机关 (构) 应通报下列状况: 一、人员死亡或伤害者; 二、航空器失踪或无法接近该航空器者; 三、航空器实质损害,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航空器遭受实质损害者;四、航空器空中接近至五百尺以内,须采紧急避让动作始能防止相撞或危险之情况者; 五、在操控飞航中,偏离航道或未遵守航管指示,必须立即依系统操作程序 (近地警告系统之紧急警告) 或航管之改正指示,采取紧急避让动作始能防止碰撞地形或地障者; 六、在关闭或被占用中之跑道上放弃起飞者; 七、在关闭或被占用中之跑道上起飞时,距障碍物或其他航空器极为接近者; 八、落地或尝试落地于关闭或被占用中之跑道上者; 九、在起飞或初始爬升阶段未能达到预计之性能,情况严重者; 十、客舱或货舱内之失火、冒烟或发动机之失火者; 十一、飞航组员依操作手册须紧急使用氧气者; 十二、航空器之结构失效或发动机零组件脱离者; 十三、航空器系统之多重故障,严重影响航空器操作者; 十四、飞航组员于飞航时失能者; 十五、因燃油存量不足或其他情况,导致驾驶员必须宣布紧急状况者; 十六、起飞或降落时发生之事故,例如落地过早、滑出或偏出跑道者; 十七、航空器因系统失效、天候、操作超出飞航性能限制范围或其他事故,造成操控困难者; 十八、为航空器飞航所必要之导引及导航系统中发生两套以上之系统故障者; 十九、航空器本身或其脱离之部分造成任何其他财产之严重损害或毁损者; 二十、其他有造成人员死亡、伤害或航空器实质损害之虞者。 第 6 条 飞安会接获通报后,认有必要时,得先行任命现场调查官,率领先遣小组至事故现场,执行事故认定必要之作为。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区之地方政府、航空站、港口管理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应协助现场调查官执行任务。 第 7 条 第七条飞安会应依通报内容及先遣小组搜集之资料,认定通报事件是否为飞航事故,必要时并得组成审查会对认定之争议进行审查。 第 8 条 飞安会经审度调查之可行性后,得于飞航事故调查进行时中止调查,但应述明理由。 第 9 条 先遣小组及专案调查小组人员应持飞安会核发之调查识别证进入事故现场、残骸搜寻区、存放区、重建区、调查指挥中心、航空站等与事故相关之管制区。 第 10 条 飞航事故发生后,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区之地方政府、航空站、港口管理机关、国防部或海岸巡防机关除协助专案调查小组指定之调查及处理作业,并应依其职权协助下列事项: 一、搜集人员伤亡情况; 二、搜集航空器损害状况; 三、搜集飞航事故现场情况; 四、对飞航组员实施酒精及药物测试; 五、飞航资料记录器及座舱语音记录器之位置协寻; 六、飞航组员及现场目击证人之联络资料并记录其陈述内容。 七、运送、空侦及协助军民合用机场资料。 第 11 条 飞航事故发生后,事故地区之地方政府、航空站、港口管理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应提供调查指挥中心作业及航空器残骸暂存所需场地、通信及办公设备。 飞安会得协请地方政府及各警察机关对事故地区执行必要之安全维护及戒护措施,避免事故航空器之残骸或所装载之危险物品危及民众安全,并防止现场遭人为破坏。 第 12 条 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航空器使用人应尽可能于航空器落地关车后,要求现场作业人员关闭座舱语音记录器电源;相关主管应尽速确认断电。 第 13 条 交通部、国防部、内政部、海岸巡防机关、地方政府或其他飞安会认为适当且受委讬之民间业者于调查期间,得按专案调查小组要求采取空中监测、摄影等措施,并将搜集之资讯尽速通报飞安会。 第 14 条 飞航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发生二次延伸灾害,专案调查小组得要求经济部督导相关公共事业提供公用气体与油料管线、输电线路图、标示资料及其他必要之资料图表。 第 1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之虞者,主任调查官得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意对飞航事故之现场进行必要之清理: 一、残骸受到二度破坏; 二、发生二次灾害; 三、一般民众受到伤害; 四、环境污染; 五、机场无法运作。 第 16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之飞航事故发生后,飞安会应参照国际民航组织规定,于事故认定后三十日内通报国际民航组织及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航空器制造国、罹难乘客国籍国之飞航事故调查机关。 第 17 条 主任调查官为执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认有必要时,应邀请下列机关 (构) 之代表及专家组成之调查团队,加入专案调查小组: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二、事故有关机关(构); 三、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航空器登记国、制造国、设计国及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国籍国之飞航事故调查机关; 五、其他飞航安全相关专业组织。 律师及保险公司代表不得参与专案调查小组。 第 18 条 前条参与调查之人员如不遵守主任调查官之指挥或违反保密切结事项,主任调查官得停止其参与专案调查小组工作。 第 19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所有人及使用人国籍国、航空器设计国及制造国之飞航事故调查机关授权代表,于书面承诺保密及获得主任调查官之同意,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现场; 二、检视航空器残骸; 三、会同专案调查小组人员获取证词及提出访谈目击证人之问题; 四、读取有关文件; 五、获取相关文件影本; 六、参与飞航记录器之解读过程; 七、参与现场外调查工作; 八、参与调查过程召开之有关现场搜证与事实确认会议; 九、对事实资料搜集之各项调查过程提出建议。 第 20 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罹难乘客国籍国之飞航事故调查机关之代表,于书面承诺保密及遵守主任调查官之指挥调查下,得于主任调查官许可之范围内,从事下列工作: 一、探查现场; 二、搜集与罹难者有关之事实; 三、参与罹难者之辨识工作; 四、协助访谈同一国籍之生还乘客。 第 21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飞安会得优先保管有关证物。于调查期间,得将已无调查需要之有关证物返还相关机关 (构) 。 飞安会于调查报告发布后,应尽速将航空器、残骸、文件及手册等相关证物返还有关机关 (构) 。 飞航事故如涉及人员伤亡,飞安会须获检察机关同意后,始得将相关证物返还有关机关 (构) 。 第 22 条 受访谈人员得于访谈前要求容许一名陪同人员进入访谈现场;受访谈者之主管、雇用人、律师、保险人员或司法检调人员非经飞安会同意,不得担任陪同人员。 受访谈人员之陪同人员承诺不对外揭露访谈内容及不妨碍访谈后,始得进入访谈现场。 访谈过程中,受访谈人员人员应据实陈述飞安会专案调查小组所提问题,陪同人员于访谈进行中不得发言或干扰、妨碍访谈,但受访谈人员得与陪同人员讨论之。 受访谈人员之主管或雇用人不得于访谈前,为任何形式之行为影响受访谈人员对事实之陈述或妨碍访谈。 访谈现场除专案调查小组许可之人员外,不得进入。 受访谈人员于访谈后,不得对外揭露访谈内容。 第 23 条 访谈录音、纪录及任何限阅文件,有调查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与行政资讯公开办法第五条第五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 第 24 条 国内外机关 (构) 及被调查单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于收到审核后之草案十五日内,以书面申请至飞安会委员会议陈述意见。 第 25 条 飞航事故之通报、认定、现场处理、访谈、调查及报告发布有关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而本规则未规定者,飞安会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其附约所定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另定细则补充本规则有关之规定。 第 2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