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普通法院法官、检察署检察官改任各级行政院法院法官之遴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应具备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别要件之一者,得优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 曾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八年以上 (含候补年资) ,并经实授二年以上,或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者。 (二) 最近五年考绩三年以上列甲等,并无列丙等者。 (三) 最近三年未受记过以上处分者。 二、特别要件: (一) 调司法院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办理行政诉讼行政业务一年以上者。 (二) 有民事审判经验一年以上者。 (三) 有宪法、行政法学之专门著作、论文者。 (四) 取得公法学硕士以上学位者。 (五) 曾经参加司法院所举办之行政诉讼业务研讨会者。 第 4 条 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应具备下列一般要件,且具有特别要件之一者,得优先遴任之: 一一般要件: (一)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四年以上,具简任职任用资格者。或曾任高等法院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四年以上,具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二) 最近五年考绩三年以上列甲等,并无列丙等者。 (三) 最近三年未受记过以上处分者。 二特别要件: (一) 调司法院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办理行政诉讼行政业务一年以上者。 (二) 有民事审判经验一年以上者。 (三) 有宪法、行政法学之专门著作、论文者。 (四) 取得公法学硕士以上学位者。 (五) 曾经参加司法院所举办之行政诉讼业务研讨会者。 第 5 条 司法院设普通法院法官、检察署检察官改任各级行政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副院长兼任;委员十七人,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厅厅长、人事处处长、台湾高等法院院长、各级行政法院院长及法官代表四人兼任,办理第三条及第四条人员之遴选。 前项规定之法官代表四人,于遴选委员会办理改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选时,由各级行政法院法官一人任之;于办理改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遴选时,由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任之。法官代表,任期为一年,任期届满得连任。 第 6 条 经遴选委员会遴选合格人员,应依“各级行政法院法官在职训练及职前训练办法”规定施予在职训练,并经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任用之。 第 7 条 本办法有关高等、地方法院法官之规定,于高等、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准用之。 第 8 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普通法院法官、检察署检察官改任各级行政法院法官遴选要点”遴选合格者,视为已依本办法之规定遴选合格。 第 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