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长之职期,定为三年,得连任一次。但年满七十岁者,应予停止办理案件,并免兼院长行政职务。 前项职期在不同审级者,分别计算,在同一审级者,合并计算。但高等法院分院院长调任高等法院院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长与高等行政法院院长相互间之调任、非院辖市地方法院院长及地方法院分院院长调任院辖市地方法院院长,其职期应分别计算。 院长经调任其他职务后再调任院长时,其职期另行起算。 院长曾任检察长者,其检察长之职期不予并计。 第一项之职期,于职期届满前,因事实需要,亦得调任之。 第 3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院长之调任,除法令别有规定外,应于下列范围内行之: 一、调任其他法院或其分院院长。 二、调任司法院或其所属机关相当之职务。 第 4 条 职期届满院长,应就其品德、学识、才能及工作绩效等项,综合考评其服务成绩,并视业务需要,分别予以连任或调任。 第 5 条 职期之计算,以实际到职之日起算。 第 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