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设立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 (以下简称活动团体) ,其发起人应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先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如附件一) 。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名册 (附身分证影本) 。 四、基本器材来源说明资料。 五、专业人员名册。 发起人于取得前项许可后六个月内,应依法完成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报请民航局备查;未于许可期间内完成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者,民航局得废止其许可: 一、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证书及图记影本。 二、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监事、会务人员名册。 五、会员名册。 第 3 条 活动团体经依法完成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后,应拟订活动指导手册,该活动指导手册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应配置之专业人员及其资格。 二、应设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轻型载具制造、进口、注册、检验、给证及换 (补) 证之申请。 四、超轻型载具操作证之给证及换 (补) 证之申请。 五、活动场地之需求规划、协调及申请。 六、活动空域之范围、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飞航事故之通报及处理。 活动团体应检附前项之活动指导手册,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会同行政院体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体委会) 核定,并配置前项第一款专业人员与设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后,始得从事活动。 第 4 条 超轻型载具之引进,应由申请人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请民航局核准后,始得办理。 一、超轻型载具规范。 二、原制造厂飞行及组装或维护手册。 第 5 条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检附其管制号码标识已完成之图片及已投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责任保险证明,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注册。 第 6 条 超轻型载具应由其所有人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检验。 前项受民航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之检验范围如下: 一、净重一百八十公斤以下之超轻型载具,得委讬经审核具有检验能力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办理。 二、净重逾一百八十公斤之超轻型载具,得委讬经审核具有检验能力之专业机构办理。 第 7 条 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讬执行检验工作。 一、活动团体,经民航局审核具有超轻型载具检验能力者。 二、从事航空工业或其相关工业之工程、品管、试验、验证之机构,经国内或国外主管机关核准有案者。 三、民用航空器维修厂、所,经民航局检定合格给证者。 受民航局委讬检验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拟定检验项目及其纪录规定,向民航局申请核定后据以执行之。 第 8 条 执行检验工作者,具有下列资格且于二年内无违反民用航空法而受处分之纪录者,得由其所属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报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发给超轻型载具检验工作证 (以下简称检验工作证,如附件二) 后,可执行检验工作。 一、具有航空器维护、检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有证明文件经民航局审核认可。 二、具有与所检验工作内容相关训练并有纪录证明。 三、熟悉相关民航法规、检验标准及程序。 检验工作证之有效期限为二年,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检附前项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换证;检验工作证期满或检验人员离职时,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收回检验工作证向民航局缴销,其不能缴销者,民航局得迳行注销;检验工作证遗失或毁损时,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叙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 9 条 受民航局委讬检验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不具备第七条第一项之资格者,民航局得废止其委讬;其检验人员怠忽检验工作或作不实之检验结果者,民航局得废止并注销其检验工作证。经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报请民航局废止或注销者亦同。 第 10 条 超轻型载具经检验合格作成检验纪录后,由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发给超轻型载具检验合格证 (以下简称检验合格证,如附件三) 。 前项检验合格证及第十一条第一项换发检验合格证之有效期间,机龄三年以下之超轻型载具为三年,机龄逾三年之超轻型载具为二年。 受民航局委讬执行超轻型载具检验工作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将每次检验结果造册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 11 条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于检验合格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作成检验纪录后,始得换发检验合格证。 超轻型载具遭受损坏应更换机身、引擎或于失窃、失踪寻回后,其所有人应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于原检验合格证内予以注记。 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自受理检验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检验,其经通知补件者,自补件时起延展三十日。 第 12 条 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实施前二条规定之检验时,得通知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在场接受查询并提供必要之协助,其所有人不能到场者,得委讬他人到场。 第 13 条 检验合格证之记载事项变更时,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原检验合格证,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换发。 检验合格证遗失或毁损时,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叙明理由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补发。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或操作人应拟定超轻型载具之维护计划及其纪录规定,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 14 条 非经取得超轻型载具操作证 (以下简称操作证) ,不得操作超轻型载具。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应检附下列文件,经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之学、术科测验合格,并由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发给操作证 (如附件四) 后,可操作超轻型载具飞航: 一、申请书 (如附件五) 。 二、申请测验前三十日内经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或民航局指定体格检查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前项之操作证有效期间为二年。 受民航局委讬执行学、术科测验工作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将每次测验结果造册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 15 条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应于操作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检附经公立医院或教学医院或民航局指定体格检查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证明文件,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换发操作证。 操作证遗失或毁损时,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应叙明理由向民航局或受该局委讬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申请补发。 第 16 条 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且其测验人员经民航局审查合格者,始得受民航局委讬执行测验工作。 一、活动团体,经民航局审核具有超轻型载具测验能力者。 二、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经民航局检定合格给证者。 受民航局委讬测验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拟定测验项目及其纪录规定,经报请民航局核定后据以执行之。 第 17 条 执行测验工作者,具有下列资格之一并于二年内无超轻型载具违规飞航且无因违反民用航空法而受处分之纪录者,得由其所属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报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并发给超轻型载具测验工作证 (以下简称测验工作证,如附件六) 后,可执行测验工作。 一、飞航总时间一千小时以上。 二、曾持有民航局或其他国家民航主管机关发给之自用驾驶员以上之检定证。 测验工作证之有效期限为二年,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检附前项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换证;测验工作证期满或测验人员离职时,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收回测验工作证向民航局缴销,其不能缴销者,民航局得迳行注销;测验工作证遗失或毁损时,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应叙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 18 条 受民航局委讬测验之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不具备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资格者,民航局得废止其委讬;其测验人员怠忽测验工作或作不实之测验结果者,民航局得废止并注销其测验工作证。经活动团体或专业机构报请民航局废止或注销者亦同。 第 19 条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应以目视飞航操作超轻型载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于划定空域外从事飞航活动者。 二、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零点零四或吐气中酒精浓度超过百分之零点二毫克仍操作超轻型载具者。 三、于终昏后至始晓前之时间飞航者。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在操作时,应防止与其他航空器、超轻型载具或障碍物接近或碰撞。 超轻型载具操作人之飞航纪录,应由活动团体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第 20 条 超轻型载具活动之空域由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划定,经民航局公告后,得由活动团体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核准使用;经核准使用之空域,活动团体应标定或设定明确地标提供操作人辨识。 一、拟使用之空域经纬度 (WGS84 座标系统) 范围资料。 二、拟使用之空域高度。 三、拟使用之空域地理位置图。 前项之空域,如有多数活动团体申请核准使用者,应由该多数活动团体共同订定使用协议,并报请民航局核准。 活动团体为办理临时性国际超轻型载具活动,必要时得于三个月前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划定临时空域。 第 21 条 为妥适管理超轻型载具之飞航,活动团体应备有超轻型载具即时定位回报管理机制,以确保空域安全。 前项所订超轻型载具即时定位回报管理机制,于启用前应先报请民航局核可。 第 22 条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就因操作超轻型载具,对载具外之人所造成之伤亡损害,应投保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如下: 一、死亡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三百万元。 二、重伤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三、非死亡或重伤者,依实际损害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 第 23 条 超轻型载具之活动场地应由活动团体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经会同体委会及其他相关机关审查及会勘合格后,始得使用。 一、活动计划书:应包括场地名称、设立地点、设立目的、用途、设施配置图、活动场地安全维护计划、活动空域及拟使用超轻型载具之型别 。 二、土地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但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者免附。 三、自向民航局申请日前三个月内核发之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申请范围应着色标示。 四、如需环境影响评估时,应检附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报告书。 前项活动场地限使用非都市土地容许作户外游乐设施之丙种建筑用地、林业用地 (限于风景区) 、水利用地及游憩用地,并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环境影响评估及其他与该土地之使用有关之管制法令规定。 第 24 条 活动团体举办或参与各种比赛,应于十五日前先向体委会报备。该比赛在国内举行者,由活动团体拟定活动计划及竞赛规程,报请体委会及民航局备查。 第 25 条 活动团体之各项收费项目基准,由活动团体订定并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第 26 条 超轻型载具发生飞航事故时,其所有人、操作人除应依法通报外,其活动团体应即妥善处理事故,并应于四小时内将发生情形通报行政院飞航安全委员会、民航局及体委会,且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形及改善措施报请民航局及体委会备查。 第 27 条 活动团体应每三个月汇整下列资料,报请民航局备查: 一、超轻型载具清册。 二、会员资料。 三、各活动场地起降资料。 第 28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依法完成人民团体法人登记之活动团体,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三十日内,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航局申请许可: 一、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之核准立案文件、立案证书及图记影本。 二、人民团体之法人登记证书影本。 三、章程。 四、理、监事、会务人员名册。 五、会员名册。 六、基本器材来源说明资料。 七、专业人员名册。 依前项取得许可之活动团体,应拟订活动指导手册,该活动指导手册应包括下列文件: 一、应配置之专业人员及其资格。 二、应设置之基本器材。 三、超轻型载具制造、进口、注册、检验、给证及换 (补) 证之申请。 四、超轻型载具操作证之给证及换 (补) 证之申请。 五、活动场地之需求规划、协调及申请。 六、活动空域之范围、限制、遵守、空域安全及管理。 七、飞航事故之通报及处理。 活动团体应检附前项之活动指导手册,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会同体委会核定,并配置前项第一款专业人员与设置第二款基本器材后,始得从事活动。 第 29 条 民航局依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委讬行为时,应将委讬之对象、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