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石油业者设置储油设备,其设置及管理事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办理。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储油设备包括油槽及其相关设施。 第 4 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油槽:指储存石油原油及不含液化石油气之石油制品 (以下简称油品) 之固定槽体。 二、轻质油品:指汽油 (含航空汽油) 、轻油。 三、中质油品:指柴油、煤油、航空燃油。 四、重质油品:指燃料油。 第 5 条 储油设备基地位于都市计划土地者,应符合都市计划法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6 条 储油设备基地位于非都市土地者,应符合区域计划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及相关法令规定。 第 7 条 储油设备之油槽区应具备下列基本设施: 一、挡油堤。 二、消防设备。 三、油水分离设备。 四、接地设备。 五、联外道路。 六、液位指示装置。 七、超高液位警报装置。 储存轻质油品之油槽,应采用浮顶或装设油气回收设备。 储油设备之油槽区附设有灌装场设备者,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灌装管线。 二、计量设备。 三、联外道路。 四、油水分离设备。 五、接地消除静电之设备。 储油设备之油槽区附设自用加储油设施,供其自用车辆或动力机械加注汽油或柴油者,应具备下列设施: 一、加储油管线。 二、流量式加油机。 灌装场或自用加储油设施灌装或加注轻质油品应设有油气回收设备。 第一项与第三项之油水分离设备及第二项与前项之油气回收设备得合并或分开设置。 第 8 条 储油设备油槽区应设有宽度四公尺以上通路。 储油设备油槽区应明显标示“严禁烟火”。 第 9 条 储油设备与外界相邻应设地界围墙,高度应在一点八公尺以上。但设在山区或海边者得视地形需要设置隔离设施,不设地界围墙。 第 10 条 油槽壁板与下列设施应保持之安全距离如下: 一住宅、储油设备地界:十五公尺以上。 二容纳三百人以上之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三十公尺以上。 三法定古迹:五十公尺以上。 四公路、铁路 (均限于干线) : (一) 储存重质或中质油品者:二十三公尺以上。 (二) 储存轻质油品者:三十公尺以上。 五挡油堤: (一) 油槽直径未满十五公尺者,为油槽高度三分之一以上。 (二) 油槽直径在十五公尺以上者,为油槽高度二分之一以上。 六架空电线之水平距离: (一) 电压未满三万五千伏特者:三公尺以上。 (二) 电压三万五千伏特以上者:五公尺以上。 七爆竹烟火工业、实业用爆炸物工厂:储存轻质油品之油槽,容量在二万五千公秉以上者:六十公尺以上。 各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其社会环境与交通状况,另订定前项安全距离者,依其规定。 第 11 条 储油设备基地范围内储存听装、桶装油品之敞棚或露堆场所,自其地界与住宅、公共场所、法定古迹、架空电线应保持之水平距离,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12 条 二个相邻油槽间之安全间距如下: 一储存油品闪火点低于摄氏六十度油槽: (一) 浮顶式油槽直径小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于九十公分;油槽直径大于或等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二) 固定式油槽直径小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于九十公分;油槽直径大于或等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三分之一。 二储存油品闪火点高于或等于摄氏六十度油槽: (一) 浮顶式油槽直径小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于九十公分;油槽直径大于或等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两座油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二) 固定式油槽直径小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六分 之一,但不得小于九十公分;油槽直径大于或等于四十五公尺者,为相邻二座油槽直径和之四分之一。 第 13 条 油品之屋外储槽,其周围应保持之空地带间距如下: 一储存轻质油品,容量未满二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满四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满十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满四十公秉者,应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应在十公尺以上。 二储存中质油品,容量未满十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满二十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满五十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满二百公秉者,应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应在十公尺以上。 三储存重质油品,容量未满二十公秉者,应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满四十公秉者,应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满一百公秉者,应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应在五公尺以上。 第 14 条 油品储存于敞棚或露天储存,其周围应保持之空地带间距为前条之三倍。 第 15 条 油槽区挡油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挡油堤容量应为该油槽容量之一点一倍以上;二座以上油槽共用之挡油堤,容量应为最大油槽容量之一点一倍以上。 二挡油堤应具有不泄漏之结构,高度应在零点五公尺以上,一点八公尺以下。 三数座油槽共用一挡油堤时,如其单座油槽之容量超过一万公秉者,应将每一座油槽以隔堤隔离之。但隔堤高度应比挡油堤高度低零点二公尺以上。 四挡油堤内不得装设与油槽无关之管线。 五挡油堤及隔堤高度一公尺以上者,应每隔三十公尺设置阶梯或坡道,出入口附近明显标示“油槽区重地,非工作人员禁止出入”。 第 16 条 挡油堤应装设排水口,并设有阀门或悬浮管,以控制排放积水。 油品操作场所之构造物,应以不燃材料构筑,地面采混凝土等不透水材料并有适当之通风,如有门窗应采防火门窗。 油槽及管线设备应实施防蚀措施并防止油料渗漏。 第 17 条 挡油堤内之油槽储量超过一万公秉以上者,应于适当位置装设自动侦测漏油之设备,不同之挡油堤或分隔后之挡油堤应分别设置,并将警报系统设在人员驻守操作之地点。 第 18 条 油槽进出口管线应装设金属软管或其他防范地震功能之装置。 第 19 条 油槽应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设备,接地电阻应在十欧姆以下。 油槽区危险场所之电气设备,应依国家标准规定办理。 第 20 条 储油设备应设紧急供电设备,并与需紧急供电之设备相连接。 第 21 条 油品操作场所应设警铃、电话或无线电对讲机紧急报警设备。 第 22 条 石油业者设置储油设备,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申请书。 二、设置储油设备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都市计划地区) 、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设置基地为农业用地者,并应检附中央农业主管机关规定之农业用地变更使用说明书。 三、设置储油设备计划书。 四、负责人身分证影本;申请人为公司者,并应检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五、水土保持规划书或计划 (非属山坡地范围免附) 。 六、依环境保护有关法令规定,应提送之相关书件。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设置储油设备计划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开发目的、计划位置及范围、土地使用权属及使用编定、事业需要性与相关政策之配合情形等。 二、油槽容量、型式、储存油品种类等。 三、基地环境资料,包括地形、水文、水质。 四、开发内容,包括使用、交通、公用景观计划等及土地分区使用要点。 五、消防防护规范,包括安全管理计划、训练及消防防灾计划。 六、经建筑师签证之储油设备配置平面图。配置平面图包括油槽区通路宽度、油槽壁板与各设施之距离及二相邻油槽间距离。 七、标明储油设备位置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以上航照图及附近状况图。 但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附航照图。 八、储油设备设施,包括地界围墙、标示、挡油堤、接地设备、防蚀措施及紧急供电设备等。 九、储油设备作业管理,包括建立紧急应变计划、监巡制度、油槽存量纪录、油品输储品管制度等。 十、开发效益。 十一、财务计划及实施进度。 第 2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后,得邀集相关权责单位会勘、审查。 第 24 条 储油设备之设置经依前条规定审查符合规定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核发核准函。 第 25 条 经核准设置之储油设备,申请人应依储油设备计划书所订期限完成筹建,并应于使用前,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 一油槽及建筑物之使用执照影本。 二前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函影本。 三消防主管机关核发之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四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发之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 26 条 储油设备开始启用后,石油业者对于油槽及其附属设施与电气设备应定期实施自动检查并作成纪录。 前项自动检查纪录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 27 条 石油业者储油设备,应委讬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实施油槽外部及内部检查并作成纪录。 石油业者应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油槽年度维修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前一年之油槽维修执行情形、代检机构检查纪录文件影本,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油槽外部检查应每二年实施一次。 油槽新建完工达十年者,应即实施内部检查,其后每五年应实施一次。但经第一项代行检机构认定得延长其后每五年之检查年限者,得检具评估报告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 28 条 石油业者之储油设备应指派一人为操作负责人,主办操作管理及受检相关业务,相关操作人员应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令之规定接受相关训练。 第 29 条 石油业者应自订储油设备作业管理规则及紧急应变计划,并每年举办灾害救护训练及紧急应变演习,于实施后三十日内,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30 条 轻质油品之装卸应以密闭方式进行,并有效操作油气回收设备。 第 31 条 储油设备排放水,应先经油水分离处理,其排放废 (污) 水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 第 32 条 油槽更换储存油品种类,其设施标准应符合更换后油品种类之设施及安全规范规定。 第 33 条 石油业者应建立储油设备油槽及管线监巡制度,采取自动监测系统及派员巡查。 前项监测及巡查应作成纪录,并将纪录保存二年以上。 第 34 条 石油业者之储油设备应按每座油槽制作每日存量报表,其纪录应保存二年以上。 第 35 条 油品输储过程中应订定品质控管制度,并应将油品送化验,每批油品之化验报告应保存一年以上。 第 36 条 本规则施行前石油业者已设置之储油设备,应于本规则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将储油设备设置资料提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并自本规则施行日起适用本规则管理之规定。 第 3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