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初步调查测试:实施使用中汽车召回改正调查测试时,对特定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之汽车所进行之污染调查测试。 二确认调查测试:特定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之汽车于初步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时,所进行之污染调查测试,用以进一步确认该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汽车污染排放之结果。 三恢复保养:受测汽车保养工作之进行,应依该引擎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时,所提报之车主手册及汽车排气管制资讯标识之内容,进行汽车各参数之调整。 四自行召回改正: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因初步调查测过程中研判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虞或采用之污染物相关元件为造成不符合排放标准之原因,而直接通知其使用中汽车所有人,进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改正。 五强制召回改正: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因确认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或未依规定提报自行召回改正,而由中央主管机关责令其通知使用中汽车所有人,进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改正。 六检核测试:审查召回改正计划时,为确认计划中所提之改正措施具有改善效果,可使汽车符合排放标准,而责令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汽车、引擎或零件所进行之测试。 第 3 条 本办法实施对象为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之使用中汽车。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下列条件选定引擎族或车型,由该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之已销售汽车选定受测汽车,进行使用中汽车召回改正调查测试: 一排气定期检验或不定期检验结果。 二汽车销售数量。 三品管测试之统计分析资料。 四新车抽验或经召回改正调查测试结果。 五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资料。 六国外主管机关或原制造厂已公告进行召回改正者。 七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其排放空气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虞者。 选定前项受测汽车时,得对受测汽车所有人进行测试汽车使用及保养状况确认。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选取受测汽车时,经检视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为召回改正之受测汽车: 一未依车主手册之内容实施保养者。 二逾排放控制系统有效使用期限或耐久保证里程者。 三非依汽车正常用途使用者。 四因事故而进行大修者。 五燃料经抽取检验结果不符合法定标准者。 六车况对实验室设备及相关人员有安全之虞者。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选定之受测汽车有异议时,应于测试前一日内提出,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列为召回改正调查测试之受测汽车。 第 6 条 中央主管相关进行初步调查测试或确认调查测试前,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派员会同对受测汽车进行各项检查及恢复保养;未派员会同者,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不得对受测汽车之检查及恢复保养结果提出异议。 前项检查及恢复保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污染排放控制系统各元件辨识号码应与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之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所附资料相符。 二轮胎、电瓶、皮带、液面高度、水箱盖、真空管、软管及与污染排放控制系统有关之线路完整。 三供油及污染排放控制系统元件相关项目不可更换、改装或不当调整。 四汽缸压力符合原厂设计规范。 五引擎各参数调整至原设计制造之规格。 六使用燃料更换为测试用燃料。 前项检查及恢复保养结果应作成纪录;检查不符合规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得不列为召回改正调查测试之受测汽车。 受测汽车行驶里程在任一规定定期保养里程八百公里内,应进行该项定期保养;必要时,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得进行下一阶段定期保养。 第 7 条 初步调查测试之受测汽车数为五辆,初步调查测试结果,任何一项排放空气污染物测试结果之算术平均值超过排放标准值,或三辆以上受测汽车有同一项排放空气污染物测试结果超过排放标准值,则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之初步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 第 8 条 前条初步调查测试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虞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对该引擎族或车型进行确认调查测试。 前项确认调查测试之受测汽车数为十辆,确认调查测试结果,任何一项排放空气污染物测试结果之算术平均值超过排放标准值,则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之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前项确认调查测试结果有异议者,得于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资料说明,中央主管机关得召开审查会。 第 9 条 第七条及第八条之受测汽车,有二辆以上因同一污染排放控制元件功能失效,导致该受测汽车无法进行污染排放测试或测试结果无法正确显示该车排放污染值,则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之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 第 10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于初步调查或确认调查测试过程中,其受测汽车未离开测试实验室前得请求自费重测一车次,且重测之结果应视为该车最终测试值。 第 11 条 引擎族或车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制造商或进口商得提报自行召回改正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认可后执行召回改正: 一初步调查测试过程中,研判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虞者。 二国外主管机关或原制造厂已公告进行召回改正者。 三采用之污染元件功能失效,造成不符合排放标准之原因者。 第 12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其自行召回改正计划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一百五十日内,应依其召回改正计划完成该引擎族或车型之召回改正。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规定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不符合排放标准者,应责令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提报强制召回改正计划。 第 14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于中央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报召回改正计划;其提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认可,于认可通知送达之翌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强制召回改正。未能于期限内完成改正者,得于接获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具体改善计划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长,中央主管机关依实际状况核定改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切实依改善计划执行,经查属实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立即终止其改善期限。 第 1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提报之召回改正计划,得对各项改正措施进行检核测试。 第 16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依召回改正计划执行完成后,应于十五日内作成召回改正报告提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收到召回改正报告后,应于三十日内进行抽测。应召回改正汽车车辆数一万辆以下者,中央主管机关应抽测十辆;一万辆以上者,每增加一千辆,抽测一辆。 抽测车辆之空气污染物算术平均值符合排放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完成召回改正;未符合排放标准者,则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并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停止其制造、进口及销售。 第 17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未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通知召回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未遵行中央主管机关于限期内召回改正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停止其制造、进口及销售。 第 1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之审查,得邀集学者、专家召开审查会。 前项审查会,中央主管机关得邀集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列席说明。 第 19 条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所提送之召回改正计划,其内容如附录一;召回改正纪录,其内容如附录二;发给汽车所有人之召回改正通知书,其内容如附录三。 召回改正纪录与召回改正报告,应保存五年。 附录一 召回改正计划内容应含项目: (一) 说明召回改正汽车的厂牌、种类、车型年、引擎族或车型、数量及需要召回改正汽车等相关资料。 (二) 说明预计召回汽车数量与销售汽车数量之比率。 (三) 提供召回改正汽车实施之改正措施,如零件更换、修理、检查、校正、调整或其他必须变更之技术资料摘要,足以证明其改善空气污染物排放,并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四)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取得召回改正汽车所有人姓名、地址清册之方法。 (五)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于应召回改正之汽车,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对于保养及使用之任何规范或条件,不得强制汽车所有人配合,例如:要求汽车所有人之汽车使用非原厂零件或至未经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授权之修理厂维修等。 (六) 实施召回改正之程序;包含指定车主召回改正之开始与结束日期、执行的地点、及执行此工作所需之合理时间。在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预定进行召回改正日期之后,中央主管机关依据汽车所有人提供第一部汽车改善所需时间,推估此召回改正工作应完成的适当时间。 (七) 执行召回改正工作之单位或人员之技术能力与设备。 (八) 给召回改正汽车所有人的通知书。 (九)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于召回改正初期及召回改正期间,所需零组件之适当供应系统。 (一○) 提供参与召回改正工作人员必要之工作手册。 (一一) 接受召回改正之汽车,在油耗、噪音或其他性能上将会产生之影响,应提出说明。 (一二) 可供中央主管机关评估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提报之召回改正计划所需其他数据或报告等资料。 附录二 召回改正纪录应含项目 (一) 参与召回改正计划之工作单位及执行人员必要之工作手册。 (二)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于填报召回改正计划所涵盖之汽车数及评估其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汽车数不正确时,于准许重新计算修正后,应载明修正原因。 (三) 除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外,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于每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个月之召回改正纪录提报中央主管机关,登载于政府公报中,至所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汽车皆获得召回改正为止;或自发给召回改正汽车所有人之通知书送达日起连续登载十八个月。 (四)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以电脑资料储存或卡片档案等方式,记载接受召回改正汽车所有人姓名、地址、召回改正结果、不正当保养或使用之汽车所有人及其不正当保养或使用之原因,各资料储存格式应合乎中央主管机关要求。 (五)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于召回改正计划之进行,应做成完整纪录,记载下列项目: (1)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进行召回改正计划之编号。 (2) 通知汽车所有人召回改正开始实施与完成之日期。 (3) 召回改正计划所涵盖汽车种类、数量及评估其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汽车数。 (4) 执行召回改正之汽车数及发现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汽车数。 (5) 执行召回改正计划中已接受改正措施之汽车数,及无法检查或无法接受改正措施之原因。 (6) 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因不正当保养或使用,不适于召回改正之汽车数,并应证明不正当保养或使用之原因。 附录三 召回改正通知书应含项目: (一)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之召回改正声明:“您的汽车经中央主管机关(机关名) 调查测试后,发现其排放空气污染物可能超过“交通工 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名称) 依照中央主管机关 (机关名) 之规定,负责对您的汽车实施召回改正,以维护环境空气品质,保障大众健康。” (二) 向汽车所有人说明召回改正之所有费用由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名称) 负担。 (三) 对于需要召回改正之汽车,认为其保养及使用应有所规范或条件限制时,应有充分之说明足以证明汽车所有人必须确实遵守此规范或条件之理由。 (四) 召回改正措施对于汽车将产生之影响,应提出说明。 (五) 声明空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本标准之汽车若不参与召回改正者,将可能无法通过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的相关检查。 (六) 参与召回改正之汽车于油耗、噪音或其他性能上有产生不良影响之虞者,应特别声明。 (七) 所有人说明于进行召回改正作业时,应遵循之程序,内容应包括召回改正作业开始与结束日期及执行此工作之预计工时。 (八) 对汽车所有人应实施正常保养之声明:“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我们 (指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 已对您的汽车保证符合“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依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使您的汽车于其排放控制系统有效使用期限内有权参与将来之召回改正,于此建议对您的汽车定期进行保养工作,以确保行车之安全及环境空气之品质。” (九) 附送汽车所有人注明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地址之回函邮件,于其汽车转售时,可供载明转售对象之的姓名及地址,寄回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 (一○)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可配合召回改正之进行,将其他相关事项一并通知汽车所有人。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专业技术机构办理召回改正调查测试相关事宜。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