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民防团队,系指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之机关 (构) 、学校、团体、公司、厂场 (以下简称编组机关 (构) ) ,经其编组之民防总队、民防团、民防分团、特种防护团、防护团及联合防护团。 第 3 条 民防团队文书作业,由编组机关 (构) 办理。 第 4 条 民防团队得依勤务特性,制作民防团队编组人员 (以下简称民防人员) 之服装,并应与其他服制区隔。 第 5 条 民防团队得视实际需要,制发民防人员之识别证明。 民防团、民防分团、防护团及联合防护团民防人员之识别证明,得委由民防总队统一印制。 第一项识别证明式样,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民防人员参加服勤时,民防团队得视任务需要配发应勤装具,并依相关规定使用。 第 7 条 民防团队办理民防人员训练、演习、服勤或支援军事勤务召集,应签发召集通知书,并应于报到十日前送达受召集人。但因协助抢救重大灾害、战时、事变时或特殊事故,得以适当方式先行通知召集,再补发召集通知书,不受于报到十日前送达之限制。 召集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召集人姓名及编组职称。 二、召集事由及报到时间、地点。 三、应着用服装及携带装具。 四、预定解召时间。 前项解召时间,必要时得延长之。 民防人员接获训练、演习、服勤或支援军事勤务召集通知后,应依规定时间,着用服装及携带装具,到达指定地点报到。但于召集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向民防团队申请准许免除召集: 一、罹患伤病,必须休养或治疗者。 二、其直系血亲或配偶罹患重病或死亡,非本人不能处理者。 三、遭受不可抗力之灾害,非本人不能处理者。 四、结婚者。 五、航行国外商船、远洋渔船船员,无法返回者。 六、参加政府机关 (构) 或公营事业机构主办之训练、进修者。 七、参加政府举办之考试或学校入学考试者。 八、有其他具体事证,足以证明无法参加召集者。 第 8 条 民防团队为增进民防人员权益,得办理民防人员福利互助。 第 9 条 民防总队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编组,综理辖内全般民防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指挥官一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首长兼任,综理总队务。 二置副指挥官二人,一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副首长兼任;一人由指挥官遴选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襄理总队务。 三置执行长一人,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秘书长、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主任秘书兼任,承指挥官之命,办理辖内全般民防任务。 四置副执行长若干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业务相关局、处长兼任,首席副执行长由警察局长兼任,负责办理民防团队之任务编组、训练、演习、服勤等事项。 五置顾问若干人,由民防总队遴聘热心人士担任,协助推展民防事务。 六设秘书作业组,置总干事、副总干事各一人,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局主管民防业务副局长、主任秘书兼任,下设若干作业小组,负责办理辖内民防综合业务;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驻 (派出) 所应指派专责人员办理辖内民防综合业务。 七设下列大队 (队) 、站: (一) 民防大队。 (二) 义勇警察大队。 (三) 交通义勇警察大队。 (四) 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 (五) 山地义勇警察队。 (六) 战时灾民收容救济站。 (七) 医护大队。 (八) 环境保护大队。 (九) 工程抢修大队。 (一○) 消防大队。 (一一) 其他经指定之任务大队。 前项第七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得视实际需要编组。 第一项第七款第十目所称消防大队,系指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消防局就所属消防人员及义勇消防人员编成,其编组、训练、演习及服勤,依消防相关规定办理;执行民防任务时,消防人员及义勇消防人员应接受民防总队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 第 10 条 民防大队、义勇警察大队、交通义勇警察大队、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其任务如下: 一、民防大队执行辖内空袭灾害防护、协助防空避难设备管理维护、协助抢救重大灾害、协助维持地方治安及战时支援军事勤务任务。 二、义勇警察大队执行指定之协助防窃防盗、警戒勤务、警察勤务及战时支援军事勤务任务。 三、交通义勇警察大队执行指定之协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挥、疏导与管制、交通事故处理、交通设施损坏通报及维护、空袭及战时交通指挥、疏导及管制任务。 四、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执行协助维护地方治安巡守、急难救护任务。 第 11 条 民防大队、义勇警察大队、交通义勇警察大队、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由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各编组一个大队。但必要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其编组如下: 一、置大队长一人,由民防总队遴选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综理大队务。 二、置副大队长若干人,由大队长就其编组遴选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襄理大队务。 三、得置执行副大队长若干人,由大队长依各中队 (队) 长推举派任,负责统筹各中队 (队) 务。 四、置顾问若干人,由大队长遴聘热心人士担任,协助推展民防事务。 五、得置指导员、秘书、干事、书记若干人,由大队长就其编组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其职掌如下: (一) 指导员:协助指导及推展大队务。 (二) 秘书:办理大队务。 (三) 干事:协助办理大队务。 (四) 书记:办理大队文书作业。 六、设若干中队 (队) 、分队、小队:由警察分局 (所) 编组,其编组如下: (一) 置中队 (队) 长一人,由大队长就其编组遴选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综理中队务。 (二) 置副中队 (队) 长若干人,由中队 (队) 长就其编组遴选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襄理中队务。 (三) 得置指导员、干事、书记若干人,由中队 (队) 长就其编组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分别协助指导及推展、办理中队务、办理中队文书作业。 (四) 置分队长、副分队长、干事、书记、小队长、副小队长各一人,由中队 (队) 长就其编组遴选适当人员担任,分别综理、襄理、办理分队务、办理分队文书作业、综理、襄理小队务。 (五) 每小队以八人至十二人编成,并以每一警勤区遴选一人至六人为原则。若干小队编组成一分队,若干分队编组成一中队。 七、得依任务需要设直属中队,其编组比照中队。 警察局、警察分局 (所) 、警察分驻 (派出) 所,辖内人口数较少或任务及地理环境单纯者,除编组民防大队、中队 (队) 、分队、小队外,并得视民力及任务需要,依序编组义勇警察、交通义勇警察之大队、中队 (队) 、分队、小队。 专业警察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比照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遴选成员编组民防大队、义勇警察大队、交通义勇警察大队,不受前项编组规定限制。 第一项及前项民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及专业警察机关予以办理解编: 一、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缓刑而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被通缉逾二个月,未撤销通缉者。 四、假借职务名义,意图敲诈、勒索、诈欺、侵占、恐吓,影响声誉,经查属实或提起公诉者。 五、因妨害安宁秩序、妨害善良风俗或妨害公务,依社会秩序维护法裁处有案者。 六、经营或从事与色情有关之职业,或开设、参与经营赌场,或担任赌场保镳或其他非法、不正当行业,经查属实者。 七、诽谤长官、破坏团结,情节重大或言行故意损害民防团队形象,经查属实者。 八、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训练、演习、服勤或支援军事勤务者。 九、因痼疾或重病不堪胜任民防工作者。 十、其他有风评不佳,经检举后查有具体事证,不适任民防工作者。 第 12 条 山地义勇警察队由辖内有山地乡之县 (市) 警察分局以乡为单位编组,其编组如下: 一、置队长一人,由民防总队遴选当地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人士担任,综理队务。 二、置副队长二人,由队长遴选当地热心人士担任,襄理队务。 三、置秘书、干事、书记若干人,由队长遴选当地适当人员担任,分别办理、协助办理队务、办理队文书作业。 四、设分队:由山地村编组,置分队长、副分队长、干事各一人,由队长遴选当地适当人员担任,分别综理、襄理、办理分队务。 五、分队下设若干小队,置小队长、副小队长各一人,每小队以五人至十一人编成。 辖内有山地乡之县 (市) 警察分局,人口数较少或任务及地理环境单纯,已依前项规定编组山地义勇警察队者,得免编组民防中队、义勇警察中队及交通义勇警察中队。 第一项民防人员有第十一条第四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由编组机关 (构)予以办理解编。 第 13 条 战时灾民收容救济站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社会 (民政) 局编组,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所辖战时灾民救济分 (支) 站,执行战时灾民登记、收容、编管、服务、调查、宣慰、救济、遣散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站长一人,由社会 (民政) 局局长兼任,综理站务。 二、置副站长二人,由站长遴选社会 (民政) 局适当人员兼任,襄理站务。 三、置干事一人或二人,由站长遴选社会 (民政) 局适当人员兼任,办理站务。 四、设若干战时灾民收容救济分站:由乡 (镇、市、区) 公所社会 (民政) 课编组,其编组如下: (一) 置分站长一人,由乡 (镇、市、区) 公所社会 (民政) 课课长兼任,综理分站务。 (二) 置副分站长二人,由分站长遴选乡 (镇、市、区) 公所社会 (民政) 课适当人员兼任,襄理分站务。 (三) 置干事若干人,由分站长遴选乡 (镇、市、区) 公所社会 (民政)课适当人员兼任,办理分站务。 (四) 设任务组:依执行灾民收容救济任务需要,由乡 (镇、市、区) 公所及当地救济慈善机构、团体、热心人士等编组。 (五) 设战时灾民收容救济支站,视实际需要编组。 直辖市、县 (市) 政府社会 (民政) 局及乡 (镇、市、区) 公所平时应对辖内可供设置战时灾民收容救济站、分 (支) 站之场所及执行战时灾民收容救济任务所需物资,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及灾害防救体系实施调查及列管,并视需要订定供应契约。 第 14 条 医护大队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卫生局编组,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医护中队、急救站,执行伤患现场医疗处理及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大队长一人,由卫生局局长兼任,综理大队务。 二、置副大队长三人,由卫生局副局长、指定急救责任医院院长及医师公会理事长兼任,襄理大队务。 三、置大队干事一人或二人,由大队长遴选卫生局适当人员兼任,办理大队务。 四、设医护中队:置中队长若干人,由乡 (镇、市、区) 卫生所 (室) 所长 (主任) 兼任;队员若干人,由卫生所 (室) 人员担任,或得视实际需要协调辖内医护人员支援担任,分别综理中队务、执行任务。 五、设急救站:置指挥官若干人,由指定急救责任医院或指定之开业医师兼任。急救站执行任务所需人员由急救责任医院之医护人员或邻近卫生所 (室) 医护人员担任。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卫生局应于平时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灾害防救及紧急医疗体系妥善规划适当场地设急救站,并优先指定辖内责任医院指派专人担任指挥官。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卫生局应对辖内药品医材储备情形,定期实施辅导检查。 第 15 条 环境保护大队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环境保护局编组,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所辖环境保护中队,执行辖内环境消毒及环境清理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大队长一人,由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综理大队务。 二、置副大队长一人,由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兼任,襄理大队务。 三、置干事若干人,由大队长遴选环境保护局适当人员兼任,办理大队务。 四、设环境保护中队:由直辖市、市政府环境保护局或乡 (镇、市) 公所清洁队 (环保课) 编组。置中队长一人,由直辖市、市政府环境保护局遴员或清洁队队长 (环保课课长) 兼任;置副中队长一人、干事若干人,由中队长遴选直辖市、市政府环境保护局或清洁队 (环保课)适当人员兼任;队员若干人,由直辖市、市政府环境保护局或清洁队(环保课) 人员担任,分别综理、襄理、办理中队务、执行任务。 第 16 条 工程抢修大队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工务局编组,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所辖工程抢修中队,执行道路、桥梁抢修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大队长一人,由工务局局长兼任,综理大队务。 二、置副大队长二人至四人,由灾害抢救业务主管及直辖市、县 (市) 营造业公会理事长兼任,襄理大队务。 三、置干事若干人,由大队长遴选工务局适当人员兼任,办理大队务。 四、设工程抢修中队:由乡 (镇、市、区) 公所工务 (经建、建设) 课编组。置中队长一人,由工务 (经建、建设) 课长兼任;置副中队长一人、干事若干人,由中队长遴选工务 (经建、建设) 课适当人员兼任,分别综理、襄理、办理中队务。 五、工程抢修中队下设工程抢修分队、小队,置分队长、副分队长、小队长、副小队长各一人、队员若干人,由工务 (经建、建设) 课人员及民间有关厂商之技术员工担任,分别综理、襄理分队务、综理、襄理小队务、执行任务。 六、每小队以八人至十二人编成,若干小队编组成一分队,若干分队编组成一中队。 第 17 条 民防团由乡 (镇、市、区) 公所编组,执行辖区民防业务推行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团长一人,由乡 (镇、市、区) 长兼任,综理团务。 二、置副团长二人,由乡 (镇、市、区) 公所主任秘书 (秘书) 、民政课长兼任,襄理团务。 三、置干事二人,由团长遴选乡 (镇、市、区) 公所民政课适当人员担任,办理团务。 四、设消防队 (班) 、救护队 (班) 、防护队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业队(班) ,队 (班) 员由乡 (镇、市、区) 公所人员担任,执行本单位 自卫自救任务。 五、设妇女中队、小队,执行护理、宣慰、服务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 置中队长一人,由团长遴选妇女会理事长或具有领导能力之热心妇女担任,综理中队务。 (二) 置副中队长二人,由中队长遴选热心妇女担任,襄理中队务。 (三) 置干事、书记若干人,由中队长遴选热心妇女担任,分别办理中队务、办理队文书作业。 (四) 置小队长、副小队长、队员若干人,由中队长遴选热心妇女担任,分别综理、襄理小队务、执行任务。 (五) 中队设若干小队,每个小队以八人至十二人编成。 第 18 条 民防分团由村 (里) 编组,执行辖内家户防护、民防教育宣导及公有防空避难设备管理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分团长一人,由村 (里) 长兼任,综理分团务。 二、置干事一人,由村 (里) 干事兼任,办理分团务。 三、设勤务组,得依实际需要编组,每个勤务组以二人至十二人编成为原则,执行任务。 第 19 条 民防总队为应民防任务需要,得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民防团、民防分团及其所辖任务中队、勤务组。 第 20 条 民防总队顾问及所属任务队干部之遴聘程序如下: 一、总队、大队顾问由民防总队、大队遴选、核任,并发给聘书。 二、大队长由民防总队遴选、核任,并发给派令。 三、副大队长、大队指导员、大队秘书、大队干事、大队书记、中队 (队、直属中队) 长由各任务大队遴选、核任,并发给派令。 四、执行副大队长由各任务大队依各中队长推举派任,并发给派令。 五、副中队 (队、直属中队) 长、中队 (队、直属中队) 指导员、中队 (队、直属中队) 干事、中队 (队、直属中队) 书记、分队长、副分队长、分队干事、分队书记、小队长、副小队长由各任务中队遴选、核任,并发给派令。 各级干部任期与直辖市、县 (市) 首长任期同,相同职务仅得连任一次。 但服务热忱、着有功绩及具有众望者,得由权责单位核定续任之。 第一项民防人员解编或死亡时,应依第一项各款规定补核派。 第 21 条 铁路、公路、港口、航空站、电信、电力、炼油及自来水公民营事业机构应依其特性,编组特种防护团,并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及灾害防救体系,负责各该管辖之特种技术工程抢修、灾害防护及本单位自卫自救等任务,其编组如下: 一、置团长一人,由事业机构首长、负责人或代表人兼任,综理团务。 二、置副团长若干人,由团长遴选事业机构适当人员兼任,襄理团务。 三、置总干事一人,由团长遴选事业机构适当人员专任或兼任,协助综理团务。 四、设若干任务组:由团长遴选事业机构适当人员专任或兼任,办理团务。 五、依地区或单位特性,下设分团或大队、中队,由所属员工并得遴选民间有关厂商之技术员工编成之。 六、团本部或由直属分团视实际需要设消防队 (班) 、救护队 (班) 、防护队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业队 (班) ,并得依实际需要设管制中心,队 (班、中心) 员由公民营事业机构人员担任。 特种防护团应订定编组训练演习服勤实施计划,陈报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送会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定实施,并受中央主管机关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 特种防护团及所属分团、大队,得视任务实际需要与辖内相关机关 (构)、单位订定相互支援协定。 第 22 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编组机关 (构) 应编组防护团或联合防护团,执行本单位防情传递、警报发放、防护、救护、消防及自卫、协助灾害抢救等任务,并受民防总队监督、管制及运用;联合防护团依管理单位或受推举人员所属单位所在地之归属,受其所在地民防总队之监督、管制及运用,其编组如下: 一、置团长一人,由编组机关 (构) 之主管、校长、代表人、负责人兼任,综理团务;联合防护团由各编成单位推举适当人员兼任。但设有管理单位者,由该管理单位负责人兼任。 二、置副团长一人至三人,由团长遴选编组机关 (构) 适当人员兼任,襄理团务;联合防护团由各编成单位推举适当人员兼任。 三、置总干事一人,由团长遴选编组机关 (构) 适当人员专任或兼任,协助综理团务;联合防护团由各编成单位推举适当人员,经团长遴选专任或兼任。 四、置干事一人至三人,由团长遴选编组机关 (构) 适当人员专任或兼任,办理团务;联合防护团由各编成单位推举适当人员,经团长遴选专任或兼任。联合防护团设有管理单位者,由管理单位办理团务。 五、设消防队 (班) 、救护队 (班) 、防护队 (班) 及其他必要之特业队(班) ,并得依实际需要设管制中心,队 (班、中心) 员由编组机关 (构) 成员担任。 六、联合防护团得依地域、特性,下设分团,由各编组机关 (构) 分别编成之。 第 23 条 经遴选参加编组人员仅得参加一种任务编组,不得参加其他编组。但参加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者,不在此限。 参加其他编组之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大队编组成员;其训练、服勤以其他编组为主;其服装、识别证明及其他福利,由其他编组之编组机关(构) 制给;于战时或事变时,由其他编组指挥、监督、管制及运用。 第 24 条 编组机关 (构) 应于编组十天前将编组通知单送达参加民防人员。 民防人员之权利及义务自编组通知单送达之日起生效。 民防总队或特种防护团应就编组人员内具有后备军人身分者及支援军事勤务事项,主动与相关后备司令部保持联系。 选编之民防人员具有后备军人或补充兵身分者,每年度应由编组机关 (构) 列册送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审查同意纳编。 第 25 条 民防人员异动,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有后备军人或补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员,依后备军人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并由乡 (镇、市、区) 公所 (办理役政单位) 以后备军人异动通报表,通报当地警察机关。 二、未具后备军人或补充兵身分之民防人员,除依户籍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外,并依下列方式分别填报登记: (一) 职务变动或征召服役者,由其原服务单位或编组机关 (构) 填具民防人员异动报告表,送所隶属团队部。 (二) 户籍迁徙或工作单位变更者,由民防人员填具民防人员异动报告表,陈报所属主管送所隶属团队部。 (三) 因案羁押、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伤病、身心障碍、死亡或其他事故异动者,由编组机关 (构) 填具民防人员异动报告表,送所隶属团队部。 前项人员异动之缺员,民防团队应即遴选适当人员递补,并通知有关单位办理。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七条申请免参加民防团队编组者,其原因消灭时,本人或所属机关 (构) 应即陈报主管机关。 第 27 条 民防团队应建立所辖各编组成员、装具、联络方式及所在位置等相关名册,并应保持资料完整、常新。 第 28 条 为利民防人员之管理,以备迅速召集服勤,平时各级干部应对所属编组成员经常实施联系访问。 为促进民防人员向心力及交流,民防团队得办理联谊活动。 第 29 条 民防总队、民防团及民防分团于直辖市、县 (市) 首长就职之年度实施整编一次。但遇直辖市、县 (市) 政府首长补选时,不在此限。 特种防护团、防护团及联合防护团每四年实施整编一次。 第 30 条 民防团队训练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策订计划实施,区分如下: 一、基本训练:民防团队整编完成之年度,应一次或分二次实施八小时基本训练。 二、常年训练,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民防总队所属各任务大队 (队) 、站:每年度实施一次或二次,召集编组成员全员参加,每次以四小时为原则。 (二) 民防团、民防分团、特种防护团、防护团及联合防护团:每年度实施一次,召集编组成员三分之一参加,每次以四小时为原则。 三、干部训练:对民防、义勇警察、交通义勇警察、村 (里) 社区守望相助巡守、山地义勇警察等民力任务队小队长以上干部实施之专业训练,每年度实施一次,每次以四小时至八小时为原则。 四、其他训练:依实际需要实施。 第 31 条 各级任务队、站为提升专业服勤能力,依其性质分别参加其任务属性团队之训练。 区域及任务相近之防护团及联合防护团,得合并办理训练。 第 32 条 民防总队及特种防护团得对所辖民防团队之训练,实施指导、督导、评比。 第 3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相关机关,对民防团队之训练,实施指导、督导、评比。 第 34 条 本办法所称演习,包括正式演习前之各次预演。 第 35 条 民防团队之演习区分如下: 一配合灾害防救演习:依灾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参与各级政府及相关公共事业实施之灾害防救演习。 二全民防卫动员演习: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必要之演习。 三全民防空演习:参与国防部实施之全民防空演习。 四其他演习:依实际需要实施。 第 36 条 民防团队参与灾害防救演习时,应遵从灾害防救演习指挥官之指挥及管制。 第 37 条 民防团队参与国防部实施防空演习时,依国防部与中央主管机关协调之演习项目实施。 第 38 条 本办法所称服勤,系指民防人员为执行民防任务,服行与下列工作范围相关之勤务: 一空袭之情报传递、警报发放、防空疏散避难及空袭灾害防护。 二协助抢救重大灾害。 三协助维持地方治安或担任民间自卫。 四支援军事勤务。 第 39 条 民防团队应策订年度服勤召集实施计划,并配合人员异动及任务需求检讨修正。 第 40 条 民防团队平时应择定适当之集结待命位置,并建立召集联络方式,以备服勤召集时,编组成员能迅速到达待命服勤。 第 41 条 民防团队战时支援军事勤务时,应由国防部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覆后由民防总队或特种防护团派遣支援之;解除时,亦同。 前项支援军事勤务之民防团队,受命向受支援单位指挥官报到后,应遵从该指挥官之指挥、管制及运用。 第 42 条 民防团队执行战时支援军事勤务时,应逐日定时向民防总队或特种防护团报告支援情形,遇重大事故,应即提出报告。 民防团队支援军事勤务,逾越法定勤务范围时,应即向指挥官说明法定支援范围并即停止支援任务,并向民防总队或特种防护团报告,民防总队或特种防护团应即协调并解决。 第 43 条 执行战时支援军事勤务之民防团队,以民防总队所辖任务队、站及特种防护团所辖分团或大队、中队为限。 第 44 条 民防团队、民防人员之奖励为奖章、奖徽、奖状、记功、嘉奖。 民防团队、民防人员之奖励,由主管机关建议其本职单位、上级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其权责如下: 一奖章、奖徽:依照警察奖章条例、益群奖章授予要点及有关规定办理。 二奖状:个人由所属民防团队核颁;团体则陈报各该上级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颁。 三记功、嘉奖:由所属民防团队核定或函请其服务上级机关办理。 第 45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6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