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技术规则建筑构造编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建筑物构造须依业经公认通用之设计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并依所规定之需要强度设计之。刚构必须按其束制程度及构材劲度,分配适当之弯矩设计之。
第 2 条
建筑物构造各构材之强度,须能承受静载重与活载重,并使各部构材之有效强度,不低于本编所规定之设计需要强度。
第 3 条
建筑物构造除垂直载重外,须设计能以承受风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横力。风力与地震力不必同时计入;但需比较两者,择其较大者应用之。
第 4 条
本编规定之材料容许应力及基土支承力,如将风力或地震力与垂直载重合并计算时,得增加三分之一。但所得设计结果不得小于仅计算垂直载重之所得值。
第 5 条
建筑物构造之设计图,须明确标示全部构造设计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构材断面、尺寸、用料规格、相互接合关系:并能达到明细周全,依图施工无疑义。绘图应依公制标准,一般构造尺度,以公分为单位;精细尺度,得以公厘为单位,但须于图上详细说明。
第 6 条
建筑物之结构计算书,应详细列明载重、材料强度及结构设计计算。所用标注及符号,均应与设计图一致。
第 7 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程式之结构计算,可以设计标准、输入值、输出值等能以符合结构计算规定之资料,代替计算书。但所用电子计算机程式必须先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备案。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有需要时,
应由设计人提供其他方法证明电子计算机程式之确实,作为以后同样设计之应用。
第 8 条
建筑物构造施工,须以施工说明书详细说明施工品质之需要,除设计图及详细图能以表明者外,所有为达成设计规定之施工品质要求,均应详细载明施工说明书中。
第 9 条
建筑物构造施工期中,监造人须随工作进度,依中国国家标准,取样试验证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质符合规定,特殊试验得依国际通行试验方法。施工期间工程疑问不能解释时,得以试验方法证明之。
第 10 条
静载重为建筑物本身各部份之重量及固定于建筑物构造上各物之重量,如墙壁、隔墙、梁柱、楼版及屋顶等,可移动隔墙不作为静载重。
第 11 条
建筑物构造之静载重,应予按实核计。建筑物应用各种材料之单位体积重量,应不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材料,应按实计算重量。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135 页)
第 12 条
屋面重量,应按实计算。并不得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屋面亦应按实计算重量。
┌───────┬───────┬─────┬───────┐
││重量││重量│
│屋面名称│公斤/平方公尺│屋面名称│公斤/平方公尺│
├───────┼───────┼─────┼───────┤
│文化瓦│六○│石棉浪版│一五│
├───────┼───────┼─────┼───────┤
│水泥瓦│四五│白铁皮浪版│七.五│
├───────┼───────┼─────┼───────┤
│红土瓦│一二○│铝反浪版│二.五│
├───────┼───────┼─────┼───────┤
│单层沥青防水红│三.五│六公厘玻璃│一六│
└───────┴───────┴─────┴───────┘
第 13 条
天花板 (包括暗筋) 重量,应按实计算,并不得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天花板,亦应按实计算重量:
┌─────┬───────┬─────┬───────┐
│天花版名称│重量│天花版名称│重量│
││公斤/平方公尺││公斤/平方公尺│
├─────┼───────┼─────┼───────┤
│蔗版吸音版│一五│耐火版│二○│
├─────┼───────┼─────┼───────┤
│三夹版│一五│石灰版条│四○│
└─────┴───────┴─────┴───────┘
第 14 条
地版面分实铺地版及空铺地版两种,其重量应按实计算,并不得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地版面,亦应按实计算重量: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137 页)
第 15 条
墙壁量重,按墙壁本身及墙面粉刷与贴面,分别按实计算,并不得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墙壁亦应按实计算重量:
┌────────┬─────┬───────┬─────┐
││重量││重量│
│墙壁名称│公斤/│ 墙壁名称 │公斤/│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红砖墙│一砖厚│四四○│鱼鳞版墙│二五│
├───┼────┼─────┼───────┼─────┤
│混空砖│二十公分│二五○│灰版条墙│五○│
│├────┼─────┼───────┼─────┤
│凝│十五公分│一九○│甘蔗版墙│八│
│├────┼─────┼───────┼─────┤
│土心墙│十公分│一三○│夹版墙│六│
├───┼────┼─────┼───────┼─────┤
││十五公分│一六五│竹笆墙│四八│
│煤空├────┼─────┼───────┼─────┤
│心│二十公分│一三五│空心红砖墙│一九二│
│砖├────┼─────┼───────┼─────┤
│屑墙│十公分│一○○│白石砖墙一砖厚│四四○│
└───┴────┴─────┴───────┴─────┘
┌───────┬─────────┐
│墙面粉刷及│重量 (一公分厚) │
│贴面名称│ (公斤/平方公尺) │
├───────┼─────────┤
│水泥沙浆粉刷│二○│
├───────┼─────────┤
│贴面砖马赛克│二○│
├───────┼─────────┤
│贴捣摆磨石子│二○│
├───────┼─────────┤
│洗石子或斩石子│二○│
├───────┼─────────┤
│贴大理石片│三○│
├───────┼─────────┤
│贴块石片│二五│
└───────┴─────────┘
第 16 条
垂直载重中不属于静载重者,均为活载重,活载重包括建筑物室内人员、家俱、设备、贮藏物品、活动隔间等。工厂建筑应包括机器设备及堆置材料等。仓库建筑应包括贮藏物品、搬运车辆及吊装设备等。积雪地区应包括雪载重。
第 17 条
建筑物构造之活载重,因楼地版之用途而不同,不得小于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楼地版用途或使用情形与表列不同,应按实计算,并须详列于结构计算书中: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139 页)
第 18 条
承受重载之楼地版,如作业场、仓库、书库、车库等,须以明显耐久之标志,在其应用位置标示,建筑物使用人,应负责使实用活载重不超过设计活载重。
第 19 条
作业场、停车场如须通行车辆,其楼地版之活载重应按车辆后轮载重设计之。
第 20 条
办公室楼地版须核计以一公吨分布于八十公分见方面积之集中载重,替代每平方公尺三百公斤均布载重,并依产生应力较大者设计之。
第 21 条
办公室或类似应用之建筑物。如采用活动隔墙,应按每平方公尺一百公斤均布活载重设计之。
第 22 条
阳台栏杆、楼梯栏杆、须依栏杆顶每公尺受横力三十公斤设计之。
第 23 条
建筑物构造承受活载重并有冲击作用时,除另行实际测定者,按实计计算外,应依左列加算活载重。
一承受电梯之构材,加电梯重之百分之百。
二承受架空吊车之大梁:
(一) 行驶速度在每分钟六十公尺以下时,加车轮载重百分之十,六十公尺以上时,加车轮载重的百分之二十。
(二) 轨道无接头,行驶速度在每分钟九十公尺以下时,加车轮载重的百分之十,九十公尺以上时,加车轮载重百分之二十。
三承受电动机转动轻机器之构材,加机器重量百分之二十。
四承受往复式机器或原动机之构材。加机器重量百分之五十。
五悬吊之楼版或阳台,加活载重百分之三十。
第 24 条
架空吊车所受横力,应依左列规定:
一架空吊车行驶方向之刹车力,为刹止各车轮载重百分之十五,作用于轨道顶。
二架空吊车行驶时,每侧车道梁承受架空吊车摆动之侧力,为吊车车轮重百分之十,作用于车道梁之轨顶。
三架空吊车斜向牵引工作时,构材受力部份之应予核计。
四地震力依吊车重量核计,作用于轨顶,不必计吊载重量。
第 25 条
用以设计屋架、梁、柱、墙、基础之活载重如未超过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亦非公众使用场所,构材承受载重面积超过十四平方公尺时,得依每平方公尺楼地版面积百分之○.八五折减率减少,但折减不能超过百分之六十或左式之百分值。
D
R=23 (1 + ─)
L
(R) 为折减百分值。
(D) 为构材载重面积,每平方公尺之静载重公斤值。
(L) 为构材载重面积,每平方公尺之活载重公斤值。
活载重超过每平方公尺五百公斤时,仅柱及基础之活载重得以减少百分之二十。
第 26 条
不作用途之屋顶,其水平投影面之活载重每平方公尺不得小于左表列之公斤重量: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142 页)
第 27 条
雪载重仅须在积雪地区视为额外活载重计入,可依本编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之。
第 28 条
计算连续梁之强度时,活载重须依全部负载、相邻负载、间隔负载等各种配置,以求算最大剪刀及弯矩,作为设计之依据。
第 29 条
计算屋架或横架之强度时,须以屋架一半负载活载重与全部负载活载比较,以求得最大应力及由一半跨度负载重产生之反向应力。
第 30 条
吊车载重应视为额外活载重,并按吊车之移动位置与吊车之组合比较,以求得构材之最大应力。
第 31 条
计算柱接头或柱脚应力时,应比较仅计算静载重与风力或地震力组合不计活载重之应力,与计入活载重组合之应力,而以较大者设计之。
第 32 条
建筑物构造须能抵御来自任何方向之风压力及风升力。风压力分别作用于迎风面及背面时,迎风面依其 (1.00/1.30)计算,背风面依其 (0.30/1.30)计算。
第 33 条
风压力为建筑物构造立向投影全面积所受风之压力,风压力随建筑物高度增加而增大,各风力区各级高度所受风压力公斤/平方公尺,应依左表规定:
┌────┬───────────────────────┐
│ 风 │高度 (公尺) │
│├───┬───┬───┬───┬───┬───┤
│ 力 ││九│ 一五 │三○│一五○│三六○│
││九以下│以上至│以上至│以上至│以上至│以上│
│ 区 ││一五│ 三○ │一五○│三六○││
├────┼───┼───┼───┼───┼───┼───┤
│一○○级│ 七○ │一○○│一三○│一六○│一九○│二二○│
├────┼───┼───┼───┼───┼───┼───┤
│一五○级│一一○│一五○│一九○│二三○│二七○│一三○│
├────┼───┼───┼───┼───┼───┼───┤
│二○○级│一五○│二○○│二五○│三○○│三五○│四○○│
├────┼───┼───┼───┼───┼───┼───┤
│二五○级│二五○│二五○│一三○│三七○│四三○│四九○│
└────┴───┴───┴───┴───┴───┴───┘
台湾区风力分级区,应依附图及分区说明规定:
分区说明:
一○○级区:中央山脉西侧山脊与山脚沿线关西、竹东、狮潭、大湖、卓兰、东势、雾峰、草屯、名间、竹山、梅山、中埔、关子岭、甲
仙、山地门之间地区。
一五○级区:中央山脉西侧海岸与沿富贵角、淡水、台北、板桥、桃园、中坜、杨梅、新竹、竹南、苗栗、丰原、台中、彰化、员林、斗南、嘉义、新营、台南之间地区。新化、关庙、屏东、万丹、旗山、玉井之间地区。澎湖列岛。
二○○级区:中央山脉东侧山脊与东海岸沿线金山、基隆、鼻头、大里、宜兰、苏澳、南方澳、花莲、凤林、瑞穗、玉里、新港、台东、大武、鹅鸾鼻之间地区。恒春、枋寮、东港、凤山、高雄、冈山、安平沿海地区。
二五○级区:澎佳屿、兰屿、绿岛、七星岛、龟山岛。
第 34 条
四周围蔽建筑物之屋顶风升力,应依其高度按本编第三三条表列相同高度之风压力乘以四分之三。未全部围蔽建筑物之屋顶风升力,应依其高度按本编第三三条表列相同高度之风压力乘以一又四分之一。风升力假定作用于全屋顶面积。
第 35 条
屋顶斜面大于三十度时,应依其高度按本编第三三条表列相同高度之风压力,作为其迎风面垂直于其斜面之风压力,背风面不计风压力。
第 36 条
建筑物构造承受风压力之倾倒力矩不得大于其静载重抵抗力矩之三分之二,基脚面上覆土得作为静载重,用以计算静或重抵抗力矩。
第 37 条
建筑物屋顶须适当锚固于其下之柱及墙,柱及墙须适当锚固于其下之基础,使能防止倾倒、升起侧移。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145 页)
第 38 条
高耸建筑物如烟窗、水塔、高楼等其风压力得乘以左列形状因数予以修正。
┌─────────┬────┐
│横断面形状│形状因数│
├─────────┼────┤
│方形或长方形│一.○○│
├─────────┼────┤
│六角形或八角形│○.八○│
├─────────┼────┤
│圆形或椭圆形│○.六○│
└─────────┴────┘
第 39 条
空腹高耸建筑物如广播塔、输电塔等其风压力应乘以左表所列形状因数: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146~3080-147 页)
受风面积按建筑物垂直于风力之一面所用构材投影面积计算。楼梯、管线、电梯等应各别按其受风面积及形状因数予以计算。
第 40 条
高耸建筑物受风之摆动,影响使用时之舒适,如作为高楼居住使用,受风时之摆动不宜超过该层高度千分之一。
第 41 条
风力,形状因数等如经风洞试验或其他合理方法研究试验证明,小于或大于本节有关各项规定,得依之设计。
第 42 条
建筑物构造之耐震设计、地震力及结构系统,应依左列规定:
一、耐震设计之基本原则,系使建筑物结构体在中小度地震时保持在弹性限度内,设计地震时得容许产生塑性变形,其韧性需求不得超过容许韧性容量,最大考量地震时使用之韧性可以达其韧性容量。
二、建筑物结构体、非结构构材与设备及非建筑结构物,应设计、建造使其能抵御任何方向之地震力。
三、地震力应假设横向作用于基面以上各层楼板及屋顶。
四、建筑物应进行韧性设计,构材之韧性设计依本编各章相关规定办理。
五、风力或其他载重之载重组合大于地震力之载重组合时,建筑物之构材应按风力或其他载重组合产生之内力设计,其耐震之韧性设计依规范规定。
六、抵抗地震力之结构系统分左列六种:
(一) 承重墙系统:结构系统无完整承受垂直载重立体构架,承重墙或斜撑系统须承受全部或大部分垂直载重,并以剪力墙或斜撑构架抵御地震力者。
(二) 构架系统:具承受垂直载重完整立体构架,以剪力墙或斜撑构架抵御地震力者。
(三) 抗弯矩构架系统:具承受垂直载重完整立体构架,以抗弯矩构架抵御地震力者。
(四) 二元系统:具有左列特性者:
1.完整立体构架以承受垂直载重。
2.以剪力墙、斜撑构架及韧性抗弯矩构架或混凝土部分韧性抗弯矩构架抵御地震水平力,其中抗弯矩构架应设计能单独抵御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总横力。
3.抗弯矩构架与剪力墙或抗弯矩构架与斜撑构架应设计使其能抵御依相对劲度所分配之地震力。
(五) 未定义之结构系统:不属于前四目之建筑结构系统者。
(六) 非建筑结构物系统:建筑物以外自行承担垂直载重与地震力之结构物系统者。
七、建筑物之耐震分析可采用静力分析方法或动力分析方法,其适用范围由规范规定之。
前项第三款规定之基面系指地震输入于建筑物构造之水平面,或可使其上方之构造视为振动体之水平面。
第 43 条
建筑物耐震设计之震区划分,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公告之。
第 44 条
(删除)
第 45 条
(删除)
第 46 条
(删除)
第 47 条
(删除)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删除)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删除)
第 55 条
主管建筑机关得依地震测报主管机关或地震研究机构或建筑研究机构之请,规定建筑业主于建筑物建造时,应配合留出适当空间,供地震测报主管机关或地震研究机构或建筑研究机构设置地震记录仪,并于建筑物使用时保管之,地震后由地震测报主管机关或地震研究机构或建筑研究机构收集纪录存查。兴建完成之建筑物需要设置地震仪者,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
建筑物基础应能安全支持建筑物;在各种载重作用下,基础本身及邻接建筑物应不致发生构造损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
建筑物基础之型式及尺寸,应依基地之地层特性及本编第五十八条之基础载重设计。基础传入地层之最大应力不得超出地层之容许支承力,且所产生之基础沉陷应符合本编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同一建筑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础所支承时,应检讨不同基础型式之相容性。基础设计应考虑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并不致因而影响生命及产物之安全。
第二项所称之最大应力,应依建筑物各施工及使用阶段可能同时发生之载重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状况计算之。
第 58 条
建筑物基础设计应考虑静载重、活载重、上浮力、风力、地震力、振动载重以及施工期间之各种临时性载重等。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建筑物基础应视基地特性,依左列情况检讨其稳定性及安全性,并采取防护措施:
一基础周围边坡及挡土设施之稳定性。
二地震时基础土壤可能发生液化及流动之影响。
三基础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袭或其他地质灾害之安全性。
四填土基地上基础之稳定性。
施工期间挖填之边坡应加以防护,防发生滑动。
第 61 条
(删除)
第 62 条
基础设计及施工应防护邻近建筑物之安全。设计及施工前均应先调查邻近建筑物之现况、基础、地下构造物或设施之位置及构造型式,为防护设施设计之依据。
前项防护设施,应依本章第六节及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八章第三节挡土设备安全措施规定设计施工。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建筑基地应依据建筑物之规划及设计办理地基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以取得与建筑物基础设计及施工相关之资料。地基调查方式包括资料搜集、现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钻孔、圆锥贯入孔、探查坑及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中所规定之方法。
五层以上或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地基调查,应进行地下探勘。
四层以下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基地,且基础开挖深度为五公尺以内者,得引用邻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资料设计基础。无可靠地下探勘资料可资引用之基地仍应依第一项规定进行调查。但建筑面积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进行地下探勘。基础施工期间,实际地层状况与原设计条件不一致或有基础安全性不足之虞,应依实际情形办理补充调查作业,并采取适当对策。
建筑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分别增加调查内容:
一五层以上建筑物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位于砂土层有土壤液化之虞者,应办理基地地层之液化潜能分析。
二位于坡地之基地,应配合整地计划,办理基地之稳定性调查。位于坡脚平地之基地,应视需要调查基地地层之不均匀性。
三位于谷地堆积地形之基地,应调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对基地之影响。
四位于其他特殊地质构造区之基地,应办理特殊地层条件影响之调查。
第 65 条
地基调查得依据建筑计划作业阶段分期实施。
地基调查计划之地下探勘调查点之数量、位置及深度,应依据既有资料之可用性、地层之复杂性、建筑物之种类、规模及重要性订定之。其调查点数应依下列规定:
一基地面积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筑物基础所涵盖面积每三百平方公尺者,应设一调查点。但基地面积超过六千平方公尺及建筑物基础所涵盖面积超过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视基地之地形、地层复杂性及建筑物结构设计之需求,决定其调查点数。
二同一基地之调查点数不得少于二点,当二处探查结果明显差异时,应视需要增设调查点。
调查深度至少应达到可据以确认基地之地层状况,以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所定有关基础设计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
同一基地之调查点,至少应有半数且不得少于二处,其调度深度应符合前项规定。
第 66 条
地基调查报告包括纪实及分析,其内容依设计需要决定之。
地基调查未实施地下探勘而引用既有可靠资料者,其调查报告之内容应与前项规定相同。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删除)
第 69 条
浅基础以基础版承载其自身及以上建筑物各种载重,支压于其下之基土,而基土所受之压力,不得超过其容许支承力。
第 70 条
基土之极限支承力与地层性质、基础面积、深度及形状等有关者,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之浅基础承载理论计算之。
第 71 条
基地之容许支承力由其极限支承力除以安全系数计算之。前项安全系数应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
第 72 条
(删除)
第 73 条
基础版底深度之设定,应考虑基底土壤之容许支承力、地层受温度、体积变化或冲刷之影响。
第 74 条
(删除)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删除)
第 77 条
基础地层承受各种载重所引致之沉陷量,应依土壤性质、基础形式及载重大小,利用试验方法、弹性压缩理论、压密理论、或以其他方法推估之。
第 78 条
基础之容许沉陷量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就构造种类、使用条件及环境因素等定之,其基础沉陷应求其均匀,使建筑物及相邻建筑物不致发生有害之沉陷及倾斜。相邻建筑物不同时兴建,后建者应设计防止因开挖或本身沉陷而导致邻屋之损坏。
第 79 条
(删除)
第 80 条
(删除)
第 81 条
(删除)
第 82 条
(删除)
第 83 条
(删除)
第 84 条
(删除)
第 85 条
(删除)
第 86 条
各类基脚承受水平力作用时,应检核发生滑动或倾覆之稳定性,其安全系数应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
第 87 条
(删除)
第 88 条
(删除)
第 89 条
使用基桩承载建筑物之各种载重时,不得超过基桩之容许支承力,且基桩之变位量不得导致上部建筑物发生破坏或影响其使用功能。
同一建筑物之基桩,应选定同一种支承方式进行分析及设计。但因情况特殊,使用不同型式之支承时,应检讨其相容性。
基桩之选择及设计,应考虑容许支承力及检讨施工之可行性。
基桩施工时,应避免使周围地层发生破坏及周边建筑物受到不良影响。斜坡上之基桩应检讨地层滑动之影响。
第 90 条
基桩之垂直支承力及抗拉拔力,根据基桩种类、载重型式及地层情况,依
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之分析方法及安全系数计算;其容许支承力不得超过基桩本身之容许强度。
基桩贯穿之地层可能发生相对于基桩之沉陷时,应检讨负摩擦力之影响。
基桩须承受侧向作用力时,应就地层情况及基桩强度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推估其容许侧向支承力。
第 91 条
(删除)
第 92 条
(删除)
第 93 条
(删除)
第 94 条
(删除)
第 95 条
(删除)
第 96 条
群桩基础之基桩,应均匀排列;其各桩中心间距,应符合基础构造设计规范最小间距规定。
群桩基础之容许支承力,应考虑群桩效应之影响,并检讨其沉陷量以避免对建筑物发生不良之影响。
第 97 条
基桩支承力应以桩载重或其他方式之试验确认基桩之支承力及品质符合设计要求。
前项试验方法及数量,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办理。
基桩施工后桩材品质及施工精度未符合设计要求时,应检核该桩基础之支承功能及安全性。
第 98 条
(删除)
第 99 条
(删除)
第 100 条
基桩以整支应用为原则,桩必须接合施工时,其接头应不得在基础版面下三公尺以内,桩接头不得发生脱节或弯曲之现象。基桩本身容许强度应按
基础构造设计规范依接头型式及接桩次数折减之。
第 101 条
(删除)
第 102 条
(删除)
第 103 条
(删除)
第 104 条
(删除)
第 105 条
如基桩应用地点之土质或水质情形对桩材有害时,应以业经实用有效之方法,予以保护。
第 106 条
(删除)
第 107 条
(删除)
第 108 条
(删除)
第 109 条
(删除)
第 110 条
(删除)
第 111 条
(删除)
第 112 条
(删除)
第 113 条
(删除)
第 114 条
(删除)
第 115 条
(删除)
第 116 条
(删除)
第 117 条
(删除)
第 118 条
(删除)
第 119 条
(删除)
第 120 条
(删除)
第 121 条
沉箱基础系以预筑沉埋或场铸方式施筑,其容许支承力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计算。
第 122 条
基础开挖分为斜坡式开挖及挡土式开挖,其规定如左:
一斜坡式开挖:基础开挖采用斜坡式开挖时,应依照基础构造设计规范检讨边坡之稳定性。
二挡土式开挖:基础开挖采用挡土式开挖时,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进行墙体变形分析与支撑设计,并检讨开挖底面土壤发生隆起、砂涌或上举之可能性及安全性。
第 123 条
基础开挖深度在地下水位以下时,应检讨地下水位控制方法,避免引起周围设施及邻房之损害。
第 124 条
挡土设施应依基础构造设计规范设计,使具有足够之强度、劲度及贯入深度以保护开挖面及周围地层之稳定。
第 125 条
(删除)
第 126 条
(删除)
第 127 条
(删除)
第 128 条
(删除)
第 129 条
(删除)
第 130 条
建筑物之地下构造与周围地层所接触之地下墙,应能安全承受上部建筑物所传递之载重及周围地层之侧压力;其结构设计应符合本编相关规定。
第 131 条
以砖造、石造、混凝土造之建筑物,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九公尺,檐高不得超过七公尺。
以钢筋混凝土梁柱及楼版加强之砖造建筑物,其檐高得提高至十公尺。但檐高不得超过三层之高度。
第 132 条
凡承受自身重量及自身地震力之分间墙,均应符合非承重墙之规定。
第 133 条
建筑物墙壁所用砖,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CNS382.R2 ,承重墙必须用一等品,最小抗压力每平方公分一百五十公斤,吸水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非承重墙得用二等品,吸水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九。
第 134 条
建筑物墙壁所用砂灰砖,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CNS2220.A61 ,承重墙必须用一级砖,最小抗压力每平方公分一百五十公斤,非承重墙得用二级砖。
第 135 条
建筑物墙壁所用混凝土空心砖,须以机动设备拌合、浇模、震动坚实制成,并依中国国家标准CNS1178.A45 检验之;承重墙用之耐压强度每平方公分不得小于五十公斤;非承重墙用之耐压强度每平方公不得小于二十五公斤;吸水量每立方公尺均不得大于二百五十公斤。
第 136 条
砌造砖石墙壁,须用容积比不低于 (1) 比 (3) 之水泥砂浆接缝叠砌。或用容积比 (1) 比 (1/4) 比 (3)之水泥石灰砂浆砌造。
第 137 条
水泥砂浆用水泥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 CNS61.R1 之规定,并适合规定工作之需要。
水泥砂浆用砂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CNS3001.A95 之规定,并须坚实清洁不含杂物。
水泥砂浆用水必须清洁,不得含有油、酸、碱、盐及有机物等有害物。
第 138 条
水泥砂浆必须以量斗依容积比例配合,并应以搅拌器使之匀称。其设计耐压强度不得低于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水泥砂浆拌合后应即应用,气温在摄氏二十七度以上时,拌合后二个半小时以上不得使用,气温在摄氏二十十七度与摄氏五度之间时,得延长至拌合后三个半小时不得使用。
第 139 条
墙壁砌叠必须达到横平竖直,砖工技艺必须达到优良水准,承重墙必须由考验合格之砖工砌造。
第 140 条
砌叠之接缝,在垂直方向必须将接缝每层错开,并隔层整齐一致保持美观。
砌造时应将顺砖丁砖适当排列,宜用一层顺砖一层丁砖办法。或在一层中将顺砖与丁砖逐次排列办法,均须整齐美观,接缝间错始可。
第 141 条
墙壁应依本节规定设计。不同类或不同级之墙壁混合应用时,应依其中最弱者规定容许设计标准。
第 142 条
一墙身最小厚度及墙身最大长度及高度应依左列规定: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185 页)
二墙身支持长度应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 墙身两端支持于垂直相交墙时,墙身长度为相交墙之中心距离。但相交墙之厚度不得小于墙身厚度及一款列表之最小厚度。
(二) 墙身两端支持于撑墙时,墙身长度为撑墙之中心距离,但撑墙厚度不得小于墙身厚度及一款表列之最小厚度,且撑墙各部份垂直于墙身之距离不得小于各该部份至墙顶距离之四分之一。
(三) 墙身两端支持于钢筋混凝土补强柱时,墙身长度为柱之中心距离,但柱之短边宽不得小于墙身厚度及一款表列之最小厚度,柱主钢筋不得少于四根,断面积不得少于柱断面积百分之一,直径不得小于十六公厘;并以符合本编第六章规定之箍筋扎紧。
三墙身支持高度为自楼地板面至过梁底或楼板之高度。
四墙顶如有钢筋混凝土过梁,墙身高度不得超过第一款墙厚倍数规定,无楼版时,墙身长度延长至过梁横向强度能以承受横力之最大长度,如未计算,不得超过六公尺,有楼版时墙身长度不受限制。
第 143 条
除平房且墙身高度不超过三公尺者外,砖造或石造墙顶上应用钢筋混凝土过梁,梁宽至少与墙厚相同,梁深不得小于梁宽,梁内主钢筋不得少于断面积百分之一,且应平均分配于梁之上下左右,梁内主钢筋之直径不得小于十六公厘。
第 144 条
砖造建筑物,除有钢筋混凝土楼版能以传递横力至其较远两侧者外,其建筑物之长度与宽之比不得大于二,超过时应增设支持物。
第 145 条
墙壁顶承受集中载重,如直接支压于墙壁顶面,其支承长度为集中载重实际支压宽度加四倍墙壁厚度之和。
第 146 条
以花格砖或玻璃砖叠砌之墙,不得承受载重,最大面积不得超过十平方公尺。最高不得超过三公尺,崁入墙壁中使用,视同开口面积,四周之任一边不能嵌入墙壁中使用,均应以钢筋混凝土梁或柱予以补强。
第 147 条
屋顶栏杆墙、阳台栏杆墙、压檐墙及屋顶两侧之山墙,均不得单独以砖、石砌造,但以钢筋混凝土梁柱补强者,不在此限。
第 148 条
墙壁中必须留孔时,须用平砖拱或弧砖拱,开口大于一.五公尺,应设计钢筋混凝土楣梁。
第 149 条
关系结构稳固或防火厚度之墙壁,如必须埋入水管或导管,应设置于不影响强度与防火能力之处所。空心砖孔中穿管,不视作为埋管,亦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150 条
砖造围墙应依左列规定:
一墙身任一处之厚度,不得小于该部份至墙顶之垂直距离之十分之一,且不得小于十九公分,但墙高在一.二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二墙身高度不得超过三公尺。如采用撑墙或补强柱时,应依本编第一四二条中有关规定。石造之围墙,其厚度应依砖围墙规定再加二十公分。
第 151 条
砖造建筑物承重墙得全部以砖砌造,但墙壁之配置及墙壁之厚度、长度及高度,应符合本章第三节之规定。墙壁及其大放脚应建于混凝土基础上,基础之宽度应配合基土支承力及各种载重,使不致沉陷或裂损。
第 152 条
平房建筑物,檐高不超过四公尺,承重墙之墙身长度不超过四.六公尺时,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 (一砖) 。如墙顶有钢筋混凝土过梁者,则墙身最大长度得依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厚十一公分 (半砖) 之分间分墙,不得作为相交墙。
如檐高超过四公尺而不超过七公尺时,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三十五公分 (一砖半) 。墙身长度不得超过七公尺,墙顶应依本编第一四三条加设钢筋混凝土过梁。相交墙、撑墙、补强柱应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
如于墙中加设钢筋混凝土腰梁,墙顶设置钢筋混凝土过梁,其两端设置补强柱时,墙厚度得依其梁间之无支撑高或柱间之无支撑长,按本编第一四
二条之规定计算,但不得小于其最小厚度,钢筋混凝土过梁、钢筋深凝土腰梁及钢筋混凝土补强柱,均应按其所受横力,依本编第六章之规定设计之。
第 153 条
两层楼房建筑,上层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 (一砖) ,并应符合本编第一五二条之规定。下层承重墙厚度不得小于三十五公分 (一砖半),其墙身长度不得超过七公尺,但上下层之相交墙、撑墙或补强柱,均必须在同一地位,并楼上下贯通,上层墙顶如用钢筋混凝土过梁,其墙身长度得依本编第一四二条规定,延伸至最大长度,使与楼下墙身长度配合。
第 154 条
分间墙之厚度应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但高于四公尺之分间墙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 (一砖) ,如墙顶无支持物,最大墙身长度不得超过墙壁厚度之三十倍,如墙顶有支持物,而墙壁高度不超过厚度之三十倍,墙身长度不加限制。墙身支持物如为楼版,可认为已获得支持,如为钢筋混凝土过梁,过梁应予设计,使其横向强度能以承受横力。
第 155 条
墙身开口长度之总和,不得超过其墙身长度三分之二。开口边缘与相交墙等支撑物间之距离,不得小于墙身高度四分之一;超过以上规定时,应改用构架设计之。门或窗开口处顶部须用砖拱或楣梁,并与墙壁同厚,且其强度至少须能承受由开口两侧向上内收四十五度角以内之重量。墙壁设有坚槽或横槽时,墙壁厚度扣除槽深后,应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之规定。
第 156 条
空心双层之空隔距离,不得小于三公分或大于十公分,双层中之一层应符合本节中有关规定,另一层之厚度不得小于十一公分 (半砖) 。
两层之间须以砖块或防锈之箍筋连系之,所用拉系箍筋直径不得小于五公厘,每○.四平方公尺之墙面至少应用一个,拉紧箍筋竖向间距不得超过六十公分,横向间距不得超过九十公分。
第 157 条
混凝土空心砖墙,应按空心砖模距二十公分设计之。其墙身长度及高度均应为模距之倍数。门窗尺寸亦应为模距之倍数,门窗间之墙壁以及门或窗距离端之长度,均应为模距之倍数。门窗上应用之楣梁,以及楣梁嵌入墙壁长度,均应按模距倍数设计之。
第 158 条
一般建筑之混凝土空心砖墙,无论承重墙或帷幕墙,均须用厚度十九公分之砖砌造,墙身长度,不得超过三.四公尺,如墙顶用钢筋混凝土过梁,而墙高不超过三.四公尺,墙身得予延伸至过梁横向强度能以承受横力之长度,但不得超过五公尺;若有钢筋混凝土楼版,则墙身长度不加限制。分间墙上下如均有支持物时,墙身高度不超过二.七公尺,可用厚九公分之混凝土空心砖砌造。
第 159 条
混凝土空心砖应俟干缩后使用,存放与砌造时均应保持干燥状态,不使受潮,更不得浇湿。
砌造时砖外缘四周必须满浆,使能循垂直方向隔砖对缝,砌造后,应以工具将接缝压成弧形。以免湿气浸入。
混凝土空心砖墙顶,须用钢筋混凝土过梁,或砌过梁砖排扎钢筋浇置混凝土如同过梁。
混凝土空心砖孔中,须用竖向钢筋,并于孔中以水泥砂浆灌满,竖向钢筋间隔不得大于钢筋直径二百倍。门窗及开口两侧,均须加用竖向钢筋,并将孔中灌满。所有墙相交处,墙端均须加用竖向钢筋。并以钢筋将其扎紧。
所有竖向钢筋须能贯通上下由基脚底至过梁顶,并将孔中以水泥砂浆灌满。钢筋如须拼接应依本编第六章有关规定。
门窗及开口上下砖之接缝中。须用横向钢线网,其两端应与竖向钢筋接连。
第 160 条
承重墙与非承重墙接头处,墙与柱或撑墙接头处,墙中开口处,以及墙身长每六公尺处,均应加设控制缝,垂直由上至下全长,缝宽一公分,须填以黏性大,而有弹性之填塞物。
第 161 条
钢筋混凝土屋面或楼版如无过梁时,不得迳行置于混凝土空心砖上,其紧接屋面或楼版下之第一层,必须用实心砖作为承压层,或以 (1:2 1/2:2 1/2)混凝土,将空心完全填满,使成为实心承压层。
第 162 条
如于混凝土空心砖墙顶,以垫版支承梁或屋架时,垫版须以锚栓固连于墙顶,锚栓长度不得小于两层空心砖之厚度,锚栓安位后以混凝土填满灌实。
第 163 条
两墙相交时除墙角以砖交错叠砌外,丁字墙与其垂直之墙应以厚六公厘,宽三公分,长七十公分之Z形金属版条连系,其间隔不得超过二公尺。
第 164 条
双层混凝土空心砖墙空隔距离,不得小于五公分,或大于七.五公分,其中一层须符合本编第一四二条规定,两层连系须符合本编第一五六条规定。
第 165 条
加强砖造之砖墙,系指砖墙上下均有钢筋混凝土加强梁或基脚。左右均有钢筋混凝土加强柱,与墙均固连成一体之墙壁。各层并须上下贯通一致,不得参差。
加强砖造之砖墙。其加强梁与加强柱。应在墙壁砌造完全之后。再行浇置混凝土,使加强梁及柱能与砖墙连成一体。
第 166 条
墙壁中之门窗及开口,其总长度不得大于墙身度三分之二。如大于墙身长度三分之二时,应改按钢筋混凝土构架设计之。
第 167 条
加强砖造墙壁之最小厚度 (公分) 。应依左列规定:
┌────┬───┬───┬───┐
│房屋层数│第三层│第二层│第一层│
├────┼───┼───┼───┤
│平房│││二十三│
├────┼───┼───┼───┤
│二层楼房││二十三│二十三│
├────┼───┼───┼───┤
│三层楼房│二十三│二十三│三十五│
└────┴───┴───┴───┘
第 168 条
墙壁顶上钢筋混凝土加强梁之宽与高。不得小于墙壁厚度。深度且不得小于墙身长度之二十分之一。加强梁下开口大于跨度长二分之一时,依开口长及其上所承载重,核计其应力。
加强梁之主钢筋,不得小于直径十六公厘四支,并不得小于梁全断面积百分之一。平均分配于梁之上下缘应用,若楼下层之加强梁断面与其上层之断面相同时,下层支跨梁之主钢筋,不得小于梁全断面之千分之十五,梁之箍筋应符合本编第六章最小箍筋之规定。
第 169 条
钢筋混凝土加强柱短边不得小于墙壁厚度。
加强柱之主钢筋,不得小于柱全断面积百分之一,且不得少于直径十六公厘四支,平均分配于柱之四角,若楼下层与上层应用同一断面之柱时,其下层之主钢筋,不得小于柱断面积千分之十五,柱中所用箍筋,应符合本编第六章柱箍筋之规定。
第 170 条
加强砖造之基脚,应依墙脚承载之重量及由于横力所加之载重,依墙基脚设计之。
加强柱间均须用钢筋混凝土基脚连成一体成倒T状。
第 171 条
以木材构造之建筑物或以木材为主要构材与其他构材合并构筑之建筑物,依本章规定。
木构造建筑物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 (以下简称规范) 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另定之。
第 172 条
木构造建筑物之各构材,须能承受其所承载之静载重及活载重,而不超过容许应力。
木构造建筑物应加用斜支撑或隅支撑或合于国家标准之集成材,以加强楼版、屋面版、墙版,使能承受由于风力或地震力所产生之横力,而不致倾倒、变形。
第 173 条
木构材不得用于承载砖石、混凝土或其他类似建材之静载重及由其所生之横力。
第 174 条
(删除)
第 175 条
木构造各构材防腐要求,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木构造之主要构材柱、梁、墙版及木地槛等距地面一公尺以内之部分,应以有效之防腐措施,防止虫、蚁类或菌类之侵害。
二木构造建筑物之外墙版,在容易腐蚀部分,应铺以防水纸或其他类似之材料,再以铁丝网涂敷水泥砂浆或其他相等效能材料处理之。
三木构造建筑物之地基,须先清除花草树根及表土深三十公分以上。
第 176 条
木构造之勒脚墙、梁端空隙、横力支撑、锚栓、柱脚铁件之构筑,应依规范规定。
第 177 条
(删除)
第 178 条
(删除)
第 179 条
(删除)
第 180 条
(删除)
第 181 条
木构造各木构材之品质及尺寸,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木构造各木构材之品质,应依总则编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
二设计构材计算强度之尺寸,应以刨光后之净尺寸为准。
第 182 条
(删除)
第 183 条
木构造各木构材强度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一般建筑物所用木构材之容许应力、斜向木理容许压应力、应力调整、载重时间影响,应依规范之规定。
二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其构造之主构材,应依中国国家标准选样测定强度并规定其容许应力,其容许强度不得大于前款所规定之容许应力。
第 184 条
(删除)
第 185 条
(删除)
第 186 条
(删除)
第 187 条
(删除)
第 188 条
木构造各木构材之梁设计、跨度长、弯曲强度、横剪力、缺口、偏心连接、垂直木理压应力、横支撑、单木柱、大小头柱之断面、合应力、双木组合柱、合木柱、主构木柱、木桁条、挠度应依规范及左列规定:
一依规范规定之设计应力计算而得之各木构材断面应力值,须小于规范所规定之容许应力值。
二依规范规定结构物各木构材及结合部,须检讨其变形,不得影响建筑物之安全及妨碍使用。
三结构物各部分须考虑结构计算时之假设、施工之不当、材料之不良、腐朽、磨损等因素,必要时木构材须加补强。
第 189 条
(删除)
第 190 条
(删除)
第 191 条
(删除)
第 192 条
(删除)
第 193 条
(删除)
第 194 条
(删除)
第 195 条
(删除)
第 196 条
(删除)
第 197 条
木柱之构造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平房或楼房之主构木材用上下贯通之整根木柱。但接合处之强度大于或等于整根木柱强度相同者,不在此限。
二主构木柱之长细比应依规范之规定。
三合木柱应依双木组合柱或集成材木柱之规定设计,不得以单木柱设计。
第 198 条
(删除)
第 199 条
(删除)
第 200 条
(删除)
第 201 条
(删除)
第 202 条
(删除)
第 203 条
木屋架之设计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跨度五公尺以上之木屋架须为桁架,使其各构材分别承受轴心拉力或压力。
二各构材之纵轴必须相交于节点,承载重量应作用在节点上。
三压力构材断面须依其个别轴向支撑间之长细比设计。
第 204 条
木梁、桁条及其他受挠构材,于跨度之中央下侧处有损及强度之缺口时,应扣除二倍缺口深度后之净断面计算其弯曲强度。
第 205 条
(删除)
第 206 条
木构造各构材之接合应经防锈处理,并符合左列规定:
一木构之接合,得以接合圈及螺栓、接合板及螺栓、螺丝钉或钉为之。
二木构材拼接时,应选择应力较小及疵伤最少之部位,二侧并以拼接板固定,并用以传递应力。
三木柱与刚性较大之钢骨受挠构材接合时,接合处之木柱应予补强。
第 207 条
木构造之接合圈、接合圈之应用、接合圈载重量、连接设计、接头强度、螺栓、螺栓长径比、平行连接、垂直连接、螺栓排列、支承应力、螺丝钉、钉、拼接位置,应依规范规定。
第 208 条
(删除)
第 209 条
(删除)
第 210 条
(删除)
第 211 条
(删除)
第 212 条
(删除)
第 213 条
(删除)
第 214 条
(删除)
第 215 条
(删除)
第 216 条
(删除)
第 217 条
(删除)
第 218 条
(删除)
第 219 条
(删除)
第 220 条
(删除)
第 221 条
木构造各木构材采用集成材之设计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集成材之容许应力、弧构材、曲度因素、径向应力、长细因数、梁深因数、合因数、割锯限制、形因数、集成材木柱、集成材木版、集成材膜版应符合规范规定。
二集成材、合板用料、配料、接头等均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且经政府认可之检验机关检验合格,并有证明文件者,始得应用。
第 222 条
(删除)
第 223 条
(删除)
第 224 条
(删除)
第 225 条
(删除)
第 226 条
(删除)
第 227 条
(删除)
第 228 条
(删除)
第 229 条
(删除)
第 230 条
(删除)
第 231 条
(删除)
第 232 条
(删除)
第 233 条
(删除)
第 234 条
(删除)
第 235 条
本章为应用钢建造建筑结构之技术规则,作为设计及施工之依据。但冷轧型钢结构、钢骨钢筋混凝土结构及其它特殊结构,不在此限。
第 236 条
钢结构之基本接合型式分为左列二类:
一完全束制接合型式:系假设梁及柱之接合为完全刚性,构材间之交角在载重前后能维持不变。
二部分束制接合型式:系假设梁及柱间,或小梁及大梁之端部接合无法达完全刚性,在载重前后构材间之交角会改变。
设计接合或分析整体结构之稳定性时,如需考虑接合处之束制状况时,其接头之转动特性应以分析方法或实验决定之。部分束制接合结构应考虑接合处可容许非弹性且能自行限制之局部变形。
第 237 条
(删除)
第 238 条
钢结构制图应依左列规定:
一设计图应依结构计算书之计算结果绘制,并应依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
二钢结构施工前应依据设计图说,事先绘制施工图,施工图应注明构材于制造、组合及安装时所需之完整资料,并应依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
三钢结构之制图比例、图线规定、构材符号、钢材符号及焊接符号等应依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
第 239 条
钢结构施工,由购料、加工、接合至安装完成,均应详细查验证明其品质及安全。
第 240 条
钢结构之耐震设计,应依本编第一章第五节耐震设计规定,并应采用具有韧性之结构材料、结构系统及细部。其构材及接合之设计,应依设计规范规定。
第 241 条
钢结构使用之材料包括结构用钢板、棒钢、型钢、结构用钢管、铸钢件、螺栓、垫片、螺帽、剪力钉及焊接材料等,均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适用之材料者,应依国家标准钢料检验通则 CNS2608.G52及相关之国家检验测试标准,或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确认符合其原标示之标准,且证明达到设计规范之设计标准者。
钢结构使用钢材,由国外进口者,应具备原制造厂家之品质证明书,并经公立检验机关,依国家标准,或国际通行检验规则,检验合格,证明符合设计规范之设计标准。
第 242 条
钢结构使用之钢材,得依设计需要,采用合适之材料,且必须确实把握产品来源。不同类钢材如未特别规定,得依强度及接合需要相互配合应用,以焊接为主接合之钢结构,应选用可焊性且延展性良好之焊接结构用钢材。
第 243 条
钢结构构材之长细比为其有效长 (Kλ) 与其回转半径 (r) 之比 (Kλ/r),并应检核其对强度、使用性及施工性之影响。
第 244 条
钢结构构材断面分左列四类:
一塑性设计断面:指除弯矩强度可达塑性弯矩外,其肢材在受压下可达应变硬化而不产生局部挫屈者。
二结实断面:指弯曲强度可达塑性弯矩,其变形能力约为塑性设计断面之二分之一者。
三半结实断面:指肢材可承压至降伏应力而不产生局部挫屈,且无提供有效之韧性者。
四细长肢材断面:指为肢材在受压时将产生弹性挫屈者。
第 245 条
(删除)
第 246 条
(删除)
第 247 条
(删除)
第 248 条
(删除)
第 249 条
(删除)
第 250 条
(删除)
第 251 条
(删除)
第 252 条
(删除)
第 253 条
(删除)
第 254 条
(删除)
第 255 条
(删除)
第 256 条
(删除)
第 257 条
(删除)
第 258 条
载重变动频繁应力反复之构材,应按反复应力规定设计之。
第 259 条
梁或版梁承受载重,应使其外缘弯曲应力不超过容许弯曲应力,其端剪力不超过容许剪应力。
第 260 条
(删除)
第 261 条
(删除)
第 262 条
(删除)
第 263 条
(删除)
第 264 条
(删除)
第 265 条
(删除)
第 266 条
(删除)
第 267 条
(删除)
第 268 条
梁或板梁之设计,应依挠度限制规定。
第 269 条
采用合成构材时应视需要设计剪力连接物,对于容许应力之计算,应将混凝土之受压面积转化为相当的钢材面积。对于挠曲强度之计算应采塑性应力分析。合成梁之设计剪力强度应由钢梁腹板之剪力强度计算。并检核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凝固前钢梁单独承受载重之能力。
第 270 条
(删除)
第 271 条
(删除)
第 272 条
(删除)
第 273 条
(删除)
第 274 条
(删除)
第 275 条
(删除)
第 276 条
(删除)
第 277 条
(删除)
第 278 条
(删除)
第 279 条
(删除)
第 280 条
(删除)
第 281 条
(删除)
第 282 条
(删除)
第 283 条
(删除)
第 284 条
(删除)
第 285 条
(删除)
第 286 条
(删除)
第 287 条
接合之受力模式宜简单明确,传力方式宜缓和渐变,以避免产生应力集中之现象。接合型式之选用以制作简单、维护容易为原则,接合处之设计,应能充分传递被接合构材计得之应力,如接合应力未经详细计算,得依被接合构材之强度设计之。接合设计在必要时,应依接合所在位置对整体结构安全影响程度酌予提高其设计之安全系数。
第 288 条
(删除)
第 289 条
(删除)
第 290 条
(删除)
第 291 条
(删除)
第 292 条
(删除)
第 293 条
(删除)
第 294 条
(删除)
第 295 条
(删除)
第 296 条
承压型接合之高强度螺栓,不得与焊接共同分担载重,而应由焊接承担全部载重。
以摩阻型接合设计之高强度螺栓与焊接共同分担载重时,应先锁紧高强度螺栓后再焊接。
原有结构如以焊接修改时,现存之摩阻型接合高强度螺栓可用以承受原有静载重,而焊接仅分担额外要求之设计强度。
第 297 条
(删除)
第 298 条
(删除)
第 299 条
(删除)
第 300 条
(删除)
第 301 条
(删除)
第 302 条
(删除)
第 303 条
(删除)
第 304 条
(删除)
第 305 条
(删除)
第 306 条
(删除)
第 307 条
(删除)
第 308 条
(删除)
第 309 条
(删除)
第 310 条
(删除)
第 311 条
(删除)
第 312 条
(删除)
第 313 条
(删除)
第 314 条
(删除)
第 315 条
(删除)
第 316 条
(删除)
第 317 条
(删除)
第 318 条
(删除)
第 319 条
(删除)
第 320 条
(删除)
第 321 条
(删除)
第 322 条
(删除)
第 323 条
(删除)
第 324 条
(删除)
第 325 条
(删除)
第 326 条
(删除)
第 327 条
(删除)
第 328 条
(删除)
第 329 条
(删除)
第 330 条
(删除)
第 331 条
(删除)
第 332 条
建筑物以结构混凝土建造之技术规则,依本章规定。
各种特殊结构以结构混凝土建造者如弧拱、薄壳、摺版、水塔、水池、烟囱、散装仓、桩及耐爆构造等之设计及施工,原则依本章规定办理。
本章所称结构混凝土,指具有结构功能之钢筋混凝土及纯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含预力混凝土;纯混凝土为结构混凝土中钢筋量少于钢筋混凝土之规定最低值者,或无钢筋者。
结构混凝土设计规范 (以下简称设计规范) 及结构混凝土施工规范 (以下简称施工规范) 由中央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 333 条
结构混凝土之设计,应能在使用环境下承受各种规定载重,并满足安全及适用性之需求。
第 334 条
结构混凝土之设计图说应依左列规定:
一包括设计图、说明书及计算书。主管机关得要求设计者提供设计资料及附图;应用电子计算机程式作分析及设计时,并应提供设计假设、说明使用程式、输入资料及计算结果。
二应依本编第一章第一节规定。
三设计图应在适当位置明示左列规定,其内容于设计规范定之。
(一) 设计规范之名称版本及其相关规定适用之优先顺序。
(二) 设计所用之活载重及其他特殊载重。
(三) 混凝土及钢材料之强度要求、规格及限制。
(四) 其他必要之说明。
第 335 条
结构混凝土施工时,应依工作进度执行品质管制、检验及查验,并予记录,其内容 于施工规范定之。
前项纪录之格式、签认、查核、保存方式及年限,由直辖市、县 (市)(局) 主管建筑机关定之。
第 336 条
结构物或其构材之使用安全,如有疑虑时,主管建筑机关得令其依设计规范规定之方法对其强度予以评估。
第 337 条
(删除)
第 338 条
(删除)
第 339 条
(删除)
第 340 条
(删除)
第 341 条
(删除)
第 342 条
(删除)
第 343 条
(删除)
第 344 条
(删除)
第 345 条
结构混凝土材料之储存应能防止变质及掺入他物;变质或污损等以致无法达到施工规范要求者不得使用。
第 346 条
结构混凝土之规定抗压强度及试验龄期应于设计时指定之。抗压强度试体之取样、制作及试验于施工规范定之。
钢材料之种类、规格及规定强度应于设计时指定,其细节及试验方式于施工规范定之。
第 347 条
混凝土材料配比应使混凝土之工作性、耐久性及强度等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
第 348 条
(删除)
第 349 条
(删除)
第 350 条
(删除)
第 351 条
结构混凝土之施工,包括模板与其支撑、钢筋排置、埋设物及接缝等之浇置前准备,与产制、输送、浇置、养护及拆模等规定于施工规范定之。
第 352 条
(删除)
第 353 条
(删除)
第 354 条
(删除)
第 355 条
(删除)
第 356 条
(删除)
第 357 条
(删除)
第 358 条
(删除)
第 359 条
(删除)
第 360 条
(删除)
第 361 条
(删除)
第 362 条
(删除)
第 363 条
(删除)
第 364 条
(删除)
第 365 条
(删除)
第 366 条
(删除)
第 367 条
(删除)
第 368 条
(删除)
第 369 条
(删除)
第 370 条
(删除)
第 371 条
(删除)
第 372 条
(删除)
第 373 条
(删除)
第 374 条
(删除)
第 375 条
结构混凝土构件应承受依本编第一章规定之各种载重、地震力及风力,尚应考虑使用环境之其他规定作用力。
设计载重为前项各种载重及各力之组合,应符合所采用设计方法及设计规范规定。
第 376 条
(删除)
第 377 条
(删除)
第 378 条
(删除)
第 379 条
(删除)
第 380 条
(删除)
第 381 条
(删除)
第 382 条
(删除)
第 383 条
(删除)
第 384 条
(删除)
第 385 条
(删除)
第 386 条
(删除)
第 387 条
(删除)
第 388 条
(删除)
第 389 条
(删除)
第 390 条
(删除)
第 391 条
(删除)
第 392 条
(删除)
第 393 条
(删除)
第 394 条
(删除)
第 395 条
(删除)
第 396 条
(删除)
第 397 条
(删除)
第 398 条
(删除)
第 399 条
(删除)
第 400 条
(删除)
第 401 条
(删除)
第 402 条
(删除)
第 403 条
(删除)
第 404 条
(删除)
第 405 条
(删除)
第 406 条
(删除)
第 407 条
结构混凝土建筑物之耐震设计,应符合本编第一章第五节之规定。
就地浇置之结构混凝土,为抵抗地震力采韧性设计者,其构材应符合本节规定在以回归期四百七十五年之大地震地表加速度作用下,以弹性反应结构分析所得之构材设计内力未超过其设计强度者,得不受第四百零八条至
第四百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未依前二项规定设计抵抗地震力之结构混凝土,经实验与分析证明其具有适当之强度及韧性,使耐震能力等于或超过本节规定者,仍可使用。
第 408 条
抵抗地震力之就地浇置结构混凝土采韧性设计者,应使其构材在大地震时能产生所需塑性变形,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考虑在地震时,所有结构与非结构构材间之相互作用对结构之线性或非线性反应之影响。
二应考虑韧性设计之挠曲构材、受挠柱、梁柱接头、结构墙、横膈版及桁架应符合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二条之规定。
三混凝土规定抗压强度之限制、钢筋材质与续接及其他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非抵抗水平地震力之构材,应符合第四百十二条之一规定。
第 409 条
受挠曲与较小轴力构材之设计应避免在大地震时产生非韧性破坏;其适用之限制条件、纵向主筋与横向钢筋之用量限制、配置与续接、剪力强度要求等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 410 条
受挠柱之设计应使其在大地震时不致产生非韧性破坏;其适用之限制条件、强柱弱梁要求、纵向主筋与横向箍筋之用量限制、配置与续接、剪力强度要求等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 411 条
梁柱接头之设计应可使梁端顺利产生塑铰,接头不致产生剪力破坏;接头内梁主筋之伸展与锚定、横向钢筋之配置、剪力设计强度等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 412 条
结构墙、横膈版及桁架设计为抵抗地震力结构系统之一部分者,其剪力设计强度、钢筋之配置、边界构材等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 413 条
强度设计法之基本要求为使结构混凝土之构材依第四百十四条规定之设计
强度足以承受加诸于该构材依第四百十三条之一规定之设计载重。
第 414 条
结构混凝土构件之设计强度应考虑强度折减,强度折减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 415 条
(删除)
第 416 条
构材依强度设计法设计时,应考虑力之平衡与应变之一致性,其他相关设计假设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 417 条
构材之挠曲及轴力依强度设计法设计时,应考虑纵向钢筋与横向钢筋之种类及用量要求及配置、受挠构材之横向支撑、受压构材之长细效应与设计尺寸,深梁、合成受压构材、支承版系之受轴力构材及承压强度等,设计细节于设计规范定之。
第 418 条
(删除)
第 419 条
(删除)
第 420 条
(删除)
第 421 条
(删除)
第 422 条
(删除)
第 423 条
(删除)
第 424 条
(删除)
第 425 条
(删除)
第 426 条
(删除)
第 427 条
(删除)
第 428 条
(删除)
第 429 条
(删除)
第 430 条
(删除)
第 431 条
(删除)
第 432 条
(删除)
第 433 条
(删除)
第 434 条
(删除)
第 435 条
(删除)
第 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