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有线广播电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定规费,包括审查费及证照费,并以新台币计算。 前项审查费及证照费费额如下: 一、有线广播电视播送系统证照费每件四千元。 二、有线广播电视筹设许可审查费每件五万元。 三、有线广播电视筹设许可证照费每件五万元。 四、有线广播电视经营许可证照费每件五万元。 五、有线广播电视筹设许可换发证照费每件五千元。 六、有线广播电视经营许可换发证照费每件五千元。 七、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申请工程查验审查费每件十五万元。 八、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第十六频道审查费每件三千元。 九、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第十九频道审查费每件一万二千元。 十、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第二十频道审查费每 件三千元。 十一、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变更网路架构审查费每件三千元。 十二、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变更网路架构查验审查费每件三万八千元。 十三、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增加使用频宽审查费每件三万五千元。 十四、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变更为数位信号审查费每件二万一千元。 十五、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变更定址锁码设备审查费每件一万四千元。 十六、固定通信综合网路业务经营者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工程查验审查费每件十五万元。 第 3 条 依中央主管机关或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资料,并于限期内送达者,不另收费。 第 4 条 审查费及证照费经缴纳后,除有误缴或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要求退费。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