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停车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临时路外停车场系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体式、机械式或塔台式等所设,除基础外其主体结构非以钢筋混凝土辟建并得为随时拆迁,供停放车辆之场所。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政府。 第 4 条 申请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基地供小型车停放者,应临接六公尺以上实际宽度之道路;大型车停放者,应临接十公尺以上实际宽度之道路。 前项临接之道路实际宽度 (不含退缩) ,应维持联通同宽或较宽之联外道路宽度。 第 5 条 临时路外停车场设置于地面层出入口规定如下: 一应距顺向道路交叉口五公尺以上。 二临接道路未设置人行道者,应自建筑线至少退缩一.五公尺以上。 三应自建筑线后退二公尺之汽车出入口中心线上一点至道路中心之垂直线左右各六十度以上范围,无碍视线设置缓冲空间 (含人行道) 。 四出入口至车辆管制设施应至少规划停等空间 (不含人行道及缓冲空间) 。小型车为六公尺乘六公尺;大型车为六公尺乘十二公尺。但设有内藏式转盘者,不在此限。 第 6 条 平面式临时路外停车场停车位大小、车道宽度及曲线半径规定如下: 一、大型车:车位宽度四公尺以上,长十二公尺以上;车道宽度十公尺以上;内侧曲线半径不得小于十公尺。 二、小型车:车位宽度二.五公尺以上,长五.二五公尺以上;车道宽度单车道三.五公尺以上,双车道五.五公尺以上;内侧曲线半径不小于五公尺。 三、机器脚踏车:车位宽度一公尺以上,长二公尺以上;车道宽度一.五公尺以上。 汽车运输业者申请设置前项平面式临时路外停车场,专供该业车辆停放者,其车辆通行车道之面积,不得少于停车场总面积百分之十;其停车位大小规定如下: 一、小客车及小货车:车位宽度二.五公尺以上,长五.二五公尺以上。 二、大客车:车位宽度三公尺以上,长十二公尺以上。 三、大货车:车位宽度三公尺以上,长十一公尺以上。 四、曳引车:车位宽度四公尺以上,长五公尺以上。 五、拖车:车位宽度四公尺以上,长十公尺以上。 第 7 条 机械式或塔台式临时路外停车场之设置,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机械停车设备规范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立体式临时路外停车场之设计、施工、构造及材料设备规格依建筑技术规则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前项立体式临时路外停车场供机器脚踏车停放使用时,其车位大小、车道宽度依前条第三款规定设置。 第 8 条 都市计划范围内之临时路外停车场,在核定使用期间,除设置于住宅区者,应符合住宅区建蔽率、容积率及建筑高度之规定外,其余区位之建蔽率、容积率按都市计划法令停车场用地有关之规定办理,建筑高度应依据建筑技术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路外停车场基地同时位于住宅区及其他分区者,其建蔽率、容积率及建筑高度应依建筑法令规定按住宅区及停车场用地分别计算,不得合计。 第 9 条 公私有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机关、承租人或地上权人 (以下简称申请人) 申请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变更时,亦同: 一临时路外停车场设置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 四建筑线指示 (定) 图。 五地籍图誊本 (应将基地范围标示)。 六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如为法人应检附登记文件) 。 七设置计划。 (一) 设置地点。 (二) 设置方式。 (三) 停车场面积。 (四) 停车种类。 (五) 使用期限。 (六) 停车场使用管理事项:应含停车场进出管制方式、费率、停车场维护保养及环境维护方式等。 (七) 建筑造型及量体图说:应含建筑物高度、建蔽率、景观、植栽、绿化、色彩及与邻近建筑对比关系等相关检讨及说明,如设围篱者,其透空率应达百分之七十以上。 (八) 停车场内设施配置图说:应含车位大小、车道宽度、回转半径、车行动线、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行人安全维护措施及相关设施之配置说明。 (九) 停车场出入口配置图说:应含临接道路宽度、出入口宽度、数量、出入口车辆之管制设施及等候空间规划之配置及说明。 (一○) 停车场交通动线图说:应含基地进出场车行动线及其对场外车行及人行动线干扰情形之标示与说明。 (一一) 停车场基地现况照片。 申请人资格、申请程序或应备文件不合前项规定时,当地地方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补正或退回其申请。 第 10 条 当地地方主管机关受理申请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案件后,由其所属停车场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依其都市发展现况,邻近地区停车需求、都市计划、都市景观、使用安全性及对环境影响等有关事项审核之,经审核合格者发给设置许可,并核定使用期限。 第 11 条 地方主管机关核准设置许可时,该设置许可载明之申请人应于六个月内检具申请书、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及工程图说向主管建筑机关申请临时建筑许可。逾期未申请、临时建筑许可申请案经注销或临时建筑许可逾期作废者,其原设置许可同时失其效力。 临时路外停车场得以主管建筑机关发给之临时使用执照 (许可) ,依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申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并于建物登记簿其他事项栏及建物所有权状内注明为临时建筑物。 第 12 条 临时路外停车场开放使用前,应由负责人订定管理规范,报请当地地方主管机关核备并领得停车场登记证后,始得依法营业。 前项停车场登记证有效期限,应依第十条核准使用年限,期满自动失效。 第 13 条 设置完成之临时路外停车场,应由停车场申请人或管理人负责保养、管理及负维护公共安全之责任。 第 14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当地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