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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及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之四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有下列二种: 一、指架装于车辆之固定式罐槽体。 二、指以框式或平板式车辆装载之非固定式罐槽体。 第 3 条 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之检验 (以下简称本检验) ,应由交通部许可之检验机构办理。 前项许可及依本办法规定之查核及管理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公路总局办理。 第 4 条 申请办理本检验之检验机构,以曾从事机械或设备之研究、设计、检查等工作二年以上着有成绩之非营利法人为限,其应检具申请函及检验计划书二份向交通部申请许可。检验计划书应包含下列文件: 一、检验机构设立证明文件、简介、组织概况及检验机构布置平面图,包含应有固定独立设置之办事处所,并设有档案室、检查设备存放室及足够容纳全部检验机构人员办公作息之空间。 二、检验场所之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检验场所固定独立设置之文件,检验场所为制造业者并应检附工厂登记证影本。 三、检验场所地理位置简图。 四、检验场所布置平面图。 五、检验仪器、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文件。 六、检验主管及三位检验人员身分证明、学经历证明文件影本。 七、依检验标准及方法制成之标准作业程序手册。 八、检验报告表、检验纪录表等检验相关纪录文件。 九、检验机构品质管理相关文件。 十、检验等各项收费额 (含制造完工检验、定期检验、复验及补、换发检验合格证明书,检验等各项收费额之成本分析) 。 十一、其他经交通部或公路总局指定之必要文件。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另应提供检验机构、检验场所之设籍地所有权状影本或三年以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第 5 条 交通部受理前条申请后,应先审查所送检验计划书及各项文件,并应派员实地查核其检验作业流程及各项文件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形是否相符。经查核合格者始予许可。 交通部办理前项审查及查核作业,必要时,得邀请与罐槽车罐槽体检验相关之机关或专业人士组成审查小组协助为之。 第 6 条 本检验许可之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前二个月,检验机构得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第 7 条 检验机构为执行本检验,得利用商业或制造业者固定之检验场所执行本检验。 前项利用商业或制造业者之场所执行本检验之位址应与 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登载之地址相符;检验场所为制造业者,其位址应与工厂登记证登载之地址相符。 不同之检验机构不得于相同地点设置检验场所。 第 8 条 检验机构之检测仪器设备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罐槽体水压测试设备 (含压力表) 。 二、安全阀测试设备 (含压力表) 。 三、排泄阀水压测试设备 (含压力表) 。 四、含氧量浓度测定仪。 五、有毒及可燃性气体浓度测定仪。 六、超音波测厚仪。 七、送 (通) 风设备。 八、卷尺、卡尺、铜锤、铜刷。 第 9 条 检验机构之检测人员包含检验主管一人及检验人员至少三人,其资格如下: 一、检验主管应具大专以上机械、车辆相关科系毕业及三年以上机械、工安或品管之经验。 二、检验人员应具高中 (职) 以上机械、车辆相关科系毕业及一年以上机械、工安或品管且具操作第八条所订检测仪器设备相关之经验,并于经依本办法许可之检验机构实习十四个工作天以上。 第 10 条 装载常压液态危险物品罐槽车之罐槽体,依国家标准 (CNS) 3591 之轻质油罐体标准检验;装载常压液态危险物品以外之物品 (以下称非危险物品,含重质油、水、水肥、鲜奶等) 罐槽车之罐槽体,依国家标准(CNS)3591之重质油罐体标准检验。 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之水压试验压力不得低于每平方公分 0.37 公斤,并持续十分钟,未发生泄漏或压力下降之情况。 装载特殊内容物之罐槽体无法实施前项水压试验者,得以耐压气密试验替代。 第 11 条 检验机构办理本检验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罐槽材料有材质证明资料者,依材质抗拉强度代入 CNS3591第 4公式计算厚度;若胴槽材料无材质证明资料者,以一般钢材抗拉强度(σ) =36kg/mm2代入 CNS3591第 4公式计算厚度。 二、材料拉力试片及放射线作百分之二十熔接缝与百分之百T型缝之检查,应由具放射线检验设备及获非破坏性检测协会授予中级检测师资格之检测单位出具证明文件。 三、罐槽体焊接方式应以 CNS3591第 7.1节之方式执行。 四、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装载常压液态物品罐槽车之新罐槽体,均应依下列规定装设防波板: (一) 防波板设于罐槽体内部与车辆行进之方向垂直。 (二) 防波板面积为罐槽体断面积之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 防波板位置应使罐槽体顶部中空部分之面积为罐槽体断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以下。 (四) 每柜装设之防波板间距不得大于一.五公尺。 五、罐槽体得不依 CNS3591第 3.1.2节装设隔板分柜。 六、装载常压液态危险物品罐槽车之罐槽体,均应装设紧急遮断阀、安全阀及通气阀之安全装置 (具备安全阀及通气阀两项功能及规格者得仅装设其中一种) 。但装载常压液态酸碱类危险物品之罐槽车罐槽体,得于罐槽体出口装设耐酸碱材质之塞阀或球阀,以替代紧急遮断阀,且得以装设通大气之球塞阀,以替代安全阀及通气阀。 七、罐槽车之排卸口及装料口可装设于罐槽体之左、右两侧及后侧,相关阀之开关识别应依下列规定: (一) 在阀或旋塞浮雕开闭方向位置,以设具有同义文字标示开及关。 (二) 阀或旋塞应具有易于辨别其开闭状态之构造或标示。但其开闭状态极易以目视辨别者,得于确认其开闭状态后,悬挂不易脱落之表示替代该状态之标示。 八、设于罐槽体左、右两侧之排卸口及装料口,应装设于防止卷入装置 (护栏) 之内侧;设于罐槽体后侧之排卸口及装料口,应装设于保险杆及防止卷入装置 (护栏) 之内侧十公分以上。 九、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装载常压液态危险物品之罐槽车应装设符合 CNS14402Z1049规范之防止驶离装置。但总重量八公吨以下之罐槽车不在此限。 十、装载常压液态危险物品罐槽车之消声器后应装设防焰器或同等功能设备。但专用于装载常压液态非危险物品之罐槽车,不在此限。 十一、罐槽体应装设收藏排卸软管之圆筒或方箱收藏设备。 十二、罐槽体应于车辆左侧以外设置坚固工具箱,置放槽体之原阀、紧急遮断装置之阀及其他主要零件突出者。 十三、装载水、水肥、鲜奶等液态物质之罐槽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办理新登检领照,其罐槽体应经检测合格。但清沟车、扫街车、消防车及洒水车不在此限。 十四、全拖车不得装载危险物品。 第 12 条 办理框式、平板式车辆装载之罐槽体检验除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外,均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适用对象: (一) 内容积 (水) 为二五○○公升至八○○○公升之罐槽体。 (二) 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方式向交通部许可之检验机构申请登记列管之八○○一公升至一五○○○公升之罐槽体;但截至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不再受理该等罐槽体检验,且该等罐槽体不得再架装于框式、平板式车辆使用。 二、装置倾卸设备车辆装置罐槽体后整体车辆高度不得超过三.五公尺。 三、罐槽体之装载固定: (一) 框式:于框架前、后、左、右四处以定位杆及F型插销固定 (定位杆及F型插销规格如附图一) 。 (二) 平板式:于罐槽体脚座焊制固定座两片 (规格及焊制位置如附图二) ,以C型固定器联结卡车车台装设之下固定座固定 (座位规格如附图二、固定方式如附图三) 或比照框式之固定方式。 四、排卸口:设于罐槽体左右两侧、顶部、底部或后端。 五、罐槽体稳固检验: (一) 框式:罐槽体与车身定位处。定位杆及F型插销应无锈蚀,并不至前后左右移动。 (二) 平板式:上、下固定座及固定器应无锈蚀,并应充分旋紧。 六、罐槽体由国外制造进口者,得检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委由经许可之检验机构其所属之检验场所申请检验。 七、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新制或使用中之罐槽体应经检验合格。 第 13 条 装载常压液态非危险物品罐槽车之罐槽体,每五年应经检验机构定期检验一次。 装载常压液态危险物品罐槽车之罐槽体,应依下列规定经检验机构定期检验: 一、未满十五年之罐槽体每三年应检验一次。 二、十五年以上未满二十年之罐槽体每二年应检验一次。 三、满二十年以上之罐槽体每一年应检验一次。 经公路监理机关、警察机关或检验机构等发现有安全之虞之罐槽体,公路监理机关应通知该罐槽车实施临时检验。 第 14 条 检验合格之罐槽体,检验机构应发给检验合格证明书、检验纪录表及识别标识,并应于检验合格之罐槽体前端板右上方黏贴罐槽体检验合格识别标识。 前项合格证明书之格式有二,属架装固定式罐槽体者,其格式如附件一;属框式、平板式车辆装载之罐槽体者,其格式如附件二,均应以黄色二百磅以上西道林纸制作 (长 13 公分乘以宽 9公分) 。 第一项检验合格识别标识之格式有二,属架装固定式罐槽体者,其格式如附件三;属框式、平板式车辆装载之罐槽体者,其格式如附件四。识别标识应以工业级反光材质制作,直径为十五公分,其装载危险物品者以红底白字制作,装载非危险物品者以蓝底白字制作。 第 15 条 常压液态罐槽车之罐槽体制造完成后,应实施制造完工检验,并应以不可磨灭、剥落方式于明显处标示下列资料。但属框式、平板式车辆装载之罐槽体,不需标示罐槽车车别: 一、制造厂商。 二、制造年、月。 三、罐槽车车别。 四、罐槽体序号 (由检验机构编列) 。 五、罐槽体水容量。 六、试验压力。 第 16 条 检验机构之检验场所地址及其检验主管、检验人员变更或增减,应报经交通部核准。 第 17 条 检验机构办理本检验应备置检验纪录表及相关检验纪录文件,并应将检验之统计资料以电脑存档列管至少五年。 前项检验纪录表格式如附件五至附件十二。 第 18 条 为确认及评估依本办法实施之检验情形及成效,交通部应派员每年至少一次前往检验机构查核检验相关纪录及检验实施情形,其查核纪录表如附件十三。 交通部办理前项查核作业,必要时,得邀请与罐槽车罐槽体检验相关之机关或专业人士会同前往。 第 19 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得依情节,停止其办理检验三个月至六个月: 一、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或增减检验场所。 二、不依规定设置检验仪器、设备或设施不良者。 三、检验主管、检验人员未经核准或资格不符合第九条规定者。 四、检验方法、程序违反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者。 五、拒绝、规避或阻挠交通部查核业务者。 六、未依第四条第十款之收费额收费者。 第 20 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应废止该检验机构之检验许可: 一、伪、变造检验纪录文件者。 二、不依规定核发检验合格证明书或核发不实者。 前项不依规定核发之检验合格证明书不生效力,且经废止检验许可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本检验许可。 第 21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获交通部许可之检验机构,仍得办理检验至有效期间届满为止。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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