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灾害保险实绩费率,系指雇用员工达一定人数以上投保单位,其职业灾害保险费率,除依适用行业别及费率表之规定办理外,并就其前三年职业灾害保险给付总额,占应缴职业灾害保险费总额之比例高低,每年分别计算调整其职业灾害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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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分类│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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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分类│编号│行 业类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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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渔、牧业│一│农业及畜牧业│○.四○│
││二│林业│一.四七│
││三│伐木业│二.三○│
││四│远洋渔业及海面养殖业│一.二三│
││五│其他渔业 (远洋渔业及咸水养││
│││殖业除外) │○.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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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及土石采取业│六│煤矿业│三.○○│
││七│石油、天然气及地热矿业金属│一.七三│
│││矿业及非金属矿││
││八│业 (盐业、化学与肥料矿业除│三.○○│
│││外) ││
││九│土石采取业、化学与肥料矿业│二.一一│
││一○│盐业│一.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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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业│一一│食品制造业│○.二一│
││一二│饮料及烟草制造业│○.五○│
││一三│棉、毛、人造纤维纺织业、印│○.四二│
│││染整理业及其他纺织品制造业││
││一四│针织业、不织布业、绳、缆、│○.二八│
│││网、毡、毯及其他针织品制造││
│││业││
││一五│成衣及服饰品制造业│○.一三│
││一六│皮革、毛皮及其制品制造业│○.二五│
││一七│木竹制品、家具及装设品制造│○.七一│
│││业││
││一八│纸浆及造纸业│○.九九│
││一九│纸制品制造业│○.六六│
││二○│印刷及有关事业│○.三七│
││二一│化学材料、化学制品、石油及│○.三九│
│││煤制品制造业││
││二二│橡胶、塑胶及其制品制造业│○.四七│
││二三│陶瓷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六二│
│││制造业││
││二四│玻璃及其制品、水泥及其制品│○.七七│
│││制造业││
││二五│钢铁基本工业│一.○六│
││二六│铝、铜及其他非铁金属基本工│一.四四│
│││业││
││二七│金属制品制造业 (机械设备除│○.六九│
│││外) ││
││二八│机械设备制造修配业│○.六一│
││二九│电力及电子机械器材制造修配│○.一八│
│││业││
││三○│运输工具制造修配业│○.五九│
││三一│精密器械制造业│○.二七│
││三二│杂项工业制品制造业 (珠宝、│○.二九│
│││贵金属制品及未分类杂项工业││
│││制品制造业除外) ││
││三三│珠宝、贵金属制品及未分类杂│○.一三│
│││项工业制品制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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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燃气业│三四│水电燃气业│○.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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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业│三五│土木工程业│○.五○│
││三六│建筑工程业│○.七三│
││三七│电路及管道工程业│○.六七│
││三八│建物装潢业│○.五六│
││三九│其他营造业│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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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四○│批发业及零售业│○.二四│
││四一│国际贸易业、饮食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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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仓储及通信│四二│陆上运输业│○.五四│
│业│四三│水上运输业│一.六八│
││四四│航空运输业│○.五八│
││四五│旅行社业、报关业、船务代理│○.二八│
│││业││
││四六│仓储业、运输服务业 (旅行社│○.二二│
│││业、报关业、船务代理业除外││
│││) ││
││四七│通信业│○.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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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不动│四八│环境卫生及污染防治服务业│○.五○│
│产业、社会服务及│四九│汽车服务业、修理服务业│○.一八│
│个人服务业、其他│五○│金融、保险、不动产业、社会│○.○八│
│不能归类之行业││服务及个人服务业、其他不能││
│││归类之行业 (环境卫生及污染││
│││防治服务业、汽车服务业、修││
│││理服务业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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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服务业│五一│工商服务业│○.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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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行政业│五二│公共行政业│○.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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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条
前条所称一定人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人数之计算,指投保单位于每年实绩费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七月一日起,往前推算一年之平均人数。
第 4 条
适用本办法之投保单位,如其雇用员工人数减少致未达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标准者,该年内仍应继续适用相同费率。
未适用本办法之投保单位,如其雇用员工人数增加,达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标准,且投保期间符合第六条规定者,自翌年起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5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职业灾保险给付总额,包含职业灾害现金给付及医疗给付两项,现金给付系指伤病、残废、死亡给付及失踪津贴。
前项所称职业灾害现金给付系以计算期间内保险人职业灾害现金给付核付金额为基准;职业灾害医疗给付系以计算期间内实际发生之职业灾害医疗给付金额为基准。
第 6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前三年期间之计算,系指自每年计算调整实绩费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投保期间未满前项规定之投保单位,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7 条
投保单位行业别变更时,应自报准效更之当月起,适用新行业别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并依原计算调整之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比例,核计其实绩费率。
第 8 条
保险人应于每年九月底前,计算各投保单位翌年之实绩费率,并于次月底前分别通知应调整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保险费率之投保单位。
第 9 条
被保险人发生职业灾害时,以申请职业灾害保险给付之投保单位为计算实绩费率之投保单位;如发生疑义时,由保险人依权责认定之。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