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海难,系指船舶搁浅、沉没、碰撞、失火、爆炸、泄漏或其他有关船舶、船员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商港区域及商港管辖地区。 第 4 条 为维护船舶航行安全,救助遇难船舶,由交通部会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有关机关组设海难救护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5 条 本会之任务为负责指挥、督导、协调处理下列事项: 一海难船舶及人员之搜索、救助与紧急医疗救护等事项之研议。 二海难涉及国际及两岸争端事务协助之处理。 三海难救助国际公约、规章及外国法令之搜集与研究。 四海难救助法令规章、海难搜救计划及作业手册之研订。 五有关海难救助之处理。 海难发生时之紧急搜救任务指挥、督导、协调及通报,依“中央灾害应变中心作业要点”、“灾害紧急通报作业规定”及“海难灾害防救业务计划”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 6 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由交通部聘任,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交通部部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三人,由交通部政务次长、国防部常务次长、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长兼任;其余委员七人,由下列机关副首长兼任之: 一内政部。 二外交部。 三经济部。 四行政院卫生署。 五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六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七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 7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交通部航政司司长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综理本会经常事务。相关行政事务由交通部航政司派员兼办之。 第 8 条 本会执行秘书,承主任委员之命得召集成立专案工作小组。 专案工作小组成员得由内政部、外交部、国防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公共事业、专家、学者派(兼) 、聘 (兼) 之。 第 9 条 本会每年召开会议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10 条 本会为办理下列事项,得设置任务管制中心: 一负责我国在国际卫星辅助搜救系统之运作、沟通及协调工作。 二负责将系统内遇险警报及遇险定位之资料提供予我国相关搜救单位及其他国家之搜救协调中心或其搜救连络点。 三协助有关海难事故之联系通报。 四其他临时交办事项。 第 11 条 任务管制中心置主任一人、督导一人、系统工程师一人及值机员四至六人。其职责如下: 一主任: 综理任务管制中心相关作业。 二督导: (一) 督导值机员正常轮值运作。 (二) 策划值机员轮值表。 (三) 实施值机员之在职训练。 (四) 处理任务管制中心一般行政及文书业务。 三系统工程师: (一) 负责有关卫星接收、信号处理、网路传输等系统之技术事宜。 (二) 负责国际卫星搜救辅助系统之软、硬体功能监测。 (三) 搜集及整理与任务管制中心有关之技术性文件。 (四) 协调有关与地面终端台设备运作之事宜。 四值机员: (一) 依照国际卫星辅助搜救系统标准作业程序操作,担任本系统二十四小时作业轮值,并协助有关海难事故之联系通报。 (二) 判读海难示标讯号,经研判后应将海难信息发送国内相关搜救单位及相关国家之搜救协调中心或搜救连络点。 第 12 条 为办理海难救护之通报事宜,任务管制中心应订定工作手册并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13 条 任务管制中心之系统操作及通报作业,得委讬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机构为之。 任务管制中心之值勤人员,应接受国际卫星辅助搜救系统任务管制中心作业程序等操作训练课程。 第 14 条 本办法所称海难救护业,指为维护船舶航行安全及处理海水油污,从事海难救助而收取报酬之事业。 第 15 条 海难救护业之筹设许可、营业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及管理等相关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16 条 海难救护业得受船舶所有人、代理人或污染行为人、保险人、各类港口管理机关或海洋污染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委讬,对于船舶因海难所致之搁浅、沉没或故障漂流,抢救船、货及为防止或消除海水油污之措施。 第 17 条 申请经营海难救护业,应具备下列文件,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 一筹设申请书。 二营业计划书。 三实收资本额证明。 四其属合伙组织者,其合伙契约副本;属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草案;属股份有限公司者,其发起人名册。 申请筹设海难救护业者,其申请书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不予筹设许可,已许可筹设者,应撤销其筹设许可,并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或商业登记地方主管机关。 第 18 条 海难救护业经许可筹设后,应依法办妥公司设立或商业登记,具备下列文件,连同营业许可证费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营业并核发营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应载明公司或商业名称及其营业所在地地址。 二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三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 四代表人基本资料。 五营业计划书及营业收支概算表。 六营业设备表。 七技术人员名册及资格证明与雇用合约书。 未依前项规定于六个月内完成筹设并取得营业许可证者,其筹设许可应予废止。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其限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前项筹设许可之废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 19 条 海难救护业设立之最低标准如下: 一船舶海难救助设备标准: (一) 起重卅吨以上能力起重船一艘或一千匹马力以上拖船一艘。 (二) 潜水工作船二艘。 (三) 潜水人员专属配件及装备 (含氧气瓶) 四组。 (四) 防寒潜水衣 (含面镜、蛙鞋) 四套。 (五) 抽水机二台。 (六) 抽砂机二台。 二海水油污处理设备标准: (一) 收 (集) 油船一艘,具备海水油污之收回及处理功能。 (二) 海水油污处理设备:汲油机 (器) 具一组 (具每小时回收十五吨以上废污油功能) 、油污暂时储存容器 (具储存五千公升以上容量) 二具以上、拦油索 (衔接长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 、油气侦测设备一套等器材。 (三) 海水油污布置船艇 (或具五○○匹以上马力拖船) 一艘,其船上应具备布放前目设备之器材与机具,船舱及甲板应能储置前目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四) 前款船舶海难救助设备所称拖船及潜水工作船等船舶,若具本款海水油污布置船艇之布放功能者,海水油污布置船艇得免予备置。 三技术人员资格标准如下: (一) 配合船舶海难救助设备标准,雇用具有职业潜水证照之人员至少四人,其中一人须具备乙种潜水证照。 (二) 技术人员之体格皆须乙等以上 (以公立医院检查合格为限)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各目规定之设备应先经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派员查验核对,作成纪录并同本办法第十八条申请文件一并检送交通部核发营业许可证。 第 20 条 申请经营海难救护业者,其申请书或检附之文件有虚伪不实者,不予营业许可。 海难救护业取得营业许可证后,经发现有前项情事者,交通部应撤销其许可及注销其营业许可证,并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或商业登记地方主管机关。 第 21 条 海难救护业组织、名称变更,应先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且于核准后三十日内依法办妥变更登记,连同换证费申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换发营业许可证。 海难救护业代表人及地址变更,应依法办妥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备查。 前项地址变更如系迁至外县市因而变更所辖商港管理机关时,应换领海难救护业营业许可证,并报请原辖区商港管理机关移转新辖区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换发营业许可证。 第 22 条 自发给海难救护业营业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始营业、自行停止营业达六个月以上或结束营业者,应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并自停止营业或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营业许可证书缴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营业许可证;届期未缴送者,由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营业许可证。 前项营业许可之废止,由交通部通知公司登记中央主管机关或商业登记地方主管机关。 第 23 条 商业团体或公司组织以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申请经营海难救护业,准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 24 条 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打捞业,具备海难救护业设立之最低标准者,得依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兼营海难救护业务。 第 25 条 海难救护业之各项设备应经常保持其正常功能,遇有毁损或灭失时,除应随时补足更新或维修外,并应备具更新后设备清册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 26 条 海难救护业设备之查验,分定期查验及临时查验两种。定期查验每年实施一次,临时查验于重要设备之新增、报废、修复或当地商港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实施。 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实施前项查验时,应于查验日前十五日以书面通知其查验日期,受查验之海难救护业应具备设备清册一式三份于查验前七日检送当地商港管理机关。 海难救护业经商港管理机关查验其设备不合格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情节重大者,商港管理机关得核转交通部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 27 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经营海难救护业务。但经提出外国政府准予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设立海难救护业之证明文件,并经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外国公司临时在中华民国领海从事海难救助,应具备公司证明文件且经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如为外文者并须附具中文译本,报请当地商港管理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准办理。 第 29 条 海难救护业申请核发营业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证费新台币三万六千元。 海难救护业申请换、补发营业许可证,应缴纳换证费新台币二千一百元。 第 3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