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终端设备:指任何数位或类比设备,其以无线或有线传输媒介,与公众电信网路之终端点介接,并以光或电磁波方式进行通信之设备。 二、型式认证:指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按电信终端设备之厂牌型号,向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本局) 或经本局认可委讬之验证机构(以下合并简称验证机关 (构) ) 申请审验之程序。 三、符合性声明:指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声明其所制造或输入之电信终端设备符合第五条规定,并备妥相关文件向验证机关 (构) 完成登录之程序。 四、系列产品:指不改变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之输出功率、调变技术、工作频率、频道数目及主要元件之电路板布线等技术规格、设计性能,且其通信介面、电磁相容及电气安全之基本设计、性能、实体形状及材质相同之其他产品。 第 3 条 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于接续时,第一类电信事业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于接续条件及品质上为差别待遇。 第 4 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应符合技术规范,并经审验合格,始得输入或贩卖。 各种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由本局订定公告之。 前项技术规范之内容,应包含检验项目与标准,并应确保下列事项: 一、不得损害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或对其机能造成障碍。 二、不对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类电信事业设置之电信机线设备与使用者连接之终端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 四、电信终端设备连接使用时,应确保与第一类电信事业之电信机线设备正常的介接。 五、电磁相容及与其他频率和谐有效共用。 六、电气安全,防止网路操作人员或使用者受到伤害。 电信终端设备电磁相容及电气安全检验项目、实施日期,由本局公告之。 第 5 条 各种电信终端设备应依其技术规范所定检验项目与标准办理;尚未订定检验项目与标准者,应依下列顺序规定检验之: 一、国家标准。 二、国际标准组织所定标准。 三、区域标准组织所定标准。 第 6 条 连接第一类电信事业所设电信机线设备之电信终端设备,除依第四条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规定之检验项目与标准予以检验外,第一类电信事业如需增验其他检验项目与标准始能符合其接续条件者,应先报请本局核准后,方得为之。 第 7 条 申请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依其用途分为贩卖用与自用二种。 贩卖用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得申请型式认证或符合性声明。 自用电信终端设备,由自用之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申请审验。 第 8 条 申请自用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者,应填具自用电信终端设备审验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设备及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本局申请。必要时,本局得要求申请者提供第十一条之检验报告。 一、待审之电信终端设备。 二、中文或英文技术规格资料或型录:无线电信终端设备应包含频率及输出功率等技术规格。 三、设备来源证明文件。 四、个人身分证明文件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设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经审验合格者,发给审定证明及审验合格标签;设备于审验完毕后发还,其余文件由本局留存。 以自用为目的之申请案,其待审之电信终端设备与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同厂牌同型号者,得免送第一项第二款资料。 第 9 条 申请贩卖用电信终端设备型式认证者,应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经审验合格者,由验证机关 (构) 核发印有审验合格标签式样之审定证明。 第 10 条 申请贩卖用电信终端设备型式认证者,应填具电信终端设备型式认证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必要时,验证机关 (构) 得要求申请者检送设备样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册或说明书。 二、中文或英文规格资料。 三、电路图或电路方块图。 四、设备样品检验报告 五、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应检附该制造商之设立相关证明文件。 六、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经销商应检附制造商或进口商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或申请非无线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者免附。 七、其他经本局指定之资料。 八、光碟片一份 (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电子档) 。 不同厂牌或型号之电信终端设备应分别申请型式认证;申请系列产品型式认证者,应以书面叙明该产品与原审验合格型号产品间之差异性,并检具检验报告及前项各款资料,向原验证机关 (构) 提出。 申请审验设备之厂牌名称如与申请者或制造商之名称不同,申请者应提出使用该厂牌名称之授权书。 申请型式认证之文件,验证机关 (构) 除留存光碟片外,其余文件于核发审定证明时一并发还。 第 11 条 前条所称检验报告应由本局认可之测试实验室或经本局认可之本国认证体系认可之测试实验室 (以下合并简称检验机构) 出具。 前项检验机构无法提供检验服务时,得由制造商自行或委由他国认证体系认可之测试实验室出具符合第五条规定之检验报告,申请审验。 检验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 一、设备样品 4x6寸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图片,厂牌、型号及电路板零组件须清晰可辨读。 二、设备名称、厂牌及型号。 三、申请检验者名称及地址。 四、检验机构名称及地址。 五、检验报告之唯一识别,与每一页上之识别。 六、测试接续图及说明 (如须由申请者提供特殊测试点、特殊测试软体始能完成测试者,应叙明该特殊测试点及测试软体名称) 。 七、测试仪器名称、厂牌、型号、仪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适用之技术规范所定之检验项目与标准。 九、测试数据及判定结果。 十、测试受理及完成日期。 检验报告应经检验机构相关人员签署。但依第二项规定出具之检验报告,得由测试实验室相关人员签署。 第 12 条 申请电信终端设备符合性声明,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填具电信终端设备符合性声明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影本向验证机关 (构) 办理登录;经登录完成后,由验证机关 (构) 核发印有审验合格标签式样之电信终端设备符合性声明证明 (以下简称符合性声明证明) :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册或说明书。 二、中文或英文之规格资料。 三、电路图或电路方块图。 四、设备样品检验报告。 五、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应检附该制造商之设立相关证明文件。 六、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经销商检附制造商或进口商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或申请非无线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者,免附。 七、其他经本局公告指定之资料。 八、光碟片一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电子档。 前项设备样品检验报告,应依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申请符合性声明登录之文件,除光碟片由验证机关 (构) 留存外,其余文件于发给符合性声明证明时一并发还。 电信终端设备符合性声明实施之项目及日期,由本局公告之。 第 13 条 申请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者,应检附之文件或物品有误漏或不全时,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申请者于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审验不合格时,验证机关 (构) 应列举不合格事项,通知申请者于二个月内改善并向原验证机关 (构) 申请复审;申请复审逾期或复审仍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 第 14 条 验证机关 (构) 得建置网路申办系统,受理电信终端设备型式认证及符合性声明之申请。 前项网路申办作业及实施时程由本局公告之。 第 15 条 审验合格标签及符合性声明标签专属取得型式认证证明者及符合性声明证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认证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本局备查后,始得同意他人于同厂牌同型号之电信终端设备使用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 一、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影本。 二、被同意人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第 16 条 取得审定证明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者,应依审定证明内之审验合格标签式样或符合性声明证明内之符合性声明标签式样,制作标签黏贴或印铸于电信终端设备本体明显处,始得贩卖;依前条规定经同意使用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者,亦同。 审验合格之自用电信终端设备,申请者应将审验合格标签黏贴于设备本体明显处后,始得使用。 未依第一项规定黏贴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者,验证机关 (构)得通知其叙明理由,并命其限期改正及暂行停止公开陈列或贩卖。 第 17 条 经取得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之电信终端设备,如变更其厂牌、型号、设计或性能时,应重新申请审验。但经变更设计或性能时,仍符合技术规范者,得仅对变更部分报请验证机关 (构) 备查。 前项设备经扩充其通信介面时,于不影响原审验合格之通信介面功能者,得仅对扩充部分办理审验。 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经修正时,原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应依修正后之技术规范公告所定实施期限及方式办理审验。 第 18 条 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遗失或毁损时,申请补发或换发者应叙明理由向原验证机关 (构) 办理。 第 19 条 验证机关 (构) 得随时抽验市售之电信终端设备。 第 20 条 取得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后,经发现申请时所检附之资料为伪造或虚伪不实者,原验证机关 (构) 得撤销其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 取得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给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之原验证机关 (构) 得废止其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者。 二、经抽验未能符合电信终端设备技术规范者。 三、因代理权、专利权争议,经法院判决败诉确定或违反其他规定致不得贩卖经审验合格之电信终端设备。 第 21 条 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经撤销或废止者,自撤销或废止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就同厂牌同型号之设备重新申请审验,本局并得将原持有人及撤销或废止事由公告之。 前项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经撤销或废止者,厂商应回收已贩卖之电信终端设备,若他人权益因而受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2 条 依本办法申请审验者,应依交通部所定之收费标准,向验证机关 (构) 缴交审验费。 第 23 条 电信终端设备审验费,于申请审验时缴交。 依本办法规定驳回申请时,申请者所缴交审验费不予退还。 第 24 条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电信终端设备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者,本局得承认他国或他经济组织体之验证机构依该协定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国外电信终端设备检验报告、验证证明书或符合性声明书之效力。 第 25 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作业流程、审定证明及符合性声明证明格式,由本局订定公告之。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