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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办理民事事件证人鉴定人日费旅费及鉴定费支给标准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标准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三第一项订定之。 第 2 条 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支给证人、鉴定人日费、旅费、报酬及鉴定费用,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标准办理。 第 3 条 证人、鉴定人到场之日费,每次依新台币伍佰元支给。 第 4 条 证人、鉴定人到场往返所需之交通费,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费用支给。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内以搭乘公共汽车、大众捷运系统,长途以搭乘火车、公共汽车、轮船为原则。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标准支给。但身体残障或行动不便者,市内得搭乘计程车。 证人、鉴定人住居所在离岛或国外地区,必须搭乘飞机者,或有水陆交通阻隔无法通行或指定到场之期日甚为急迫时,得搭乘经济舱等级之飞机。 因前项情形而搭乘飞机者,法院应审核其提出足资证明之文件。 交通费采实报实销。但依第一项但书规定搭乘计程车或依第二项规定搭乘飞机者,法院应审核其单程费用证明或收据后,发给返程之交通费。 第 5 条 证人、鉴定人在途及滞留日期内之交通费、住宿费及膳杂费,每日依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所定荐任人员每日给与之标准支给。 第 6 条 当事人声请讯问证人或行鉴定,于证人、鉴定人请求日费、旅费或鉴定人请求报酬时,承办书记官应视事件之繁简,证人、鉴定人路途之远近,鉴定人请求之报酬及鉴定所需之费用,计算其费用额,经法官核定后,通知当事人迳向法院收费处缴纳。 前项缴纳费用,如有不足支付之情形,仍得命当事人再行补纳。 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认有讯问证人及命行鉴定必要时,亦得斟酌情形,命当事人一造单独缴纳或两造平均缴纳。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证人、鉴定人请求日费、旅费应于讯问、鉴定完毕时或完毕后十日内以言词或书状提出,以言词为请求者,应由书记官记明于笔录。 证人、鉴定人提出请求后,应同时填具民事事件证人鉴定人日费、旅费申请书兼领据一式两份 (附格式一) ,由承办法官审核后,一份附卷,一份移送总务科办理支付手续,再按程序结报。 前项日费、旅费以当日发给为原则,如不及当日发给,应由总务科汇寄收款人。 第 9 条 证人、鉴定人因经济困难,无法筹措旅费时,得于到场期日前,依本标准第四条计算之标准,预计所需单程费用,填具民事事件证人鉴定人预借旅费申请书邮寄所属法院。 法院收到前项申请书,经承办法官核章后,移送会计室签注意见,报请院长或其授权代签人核准,以暂付款或零用金,送总务科汇寄申请人。 证人、鉴定人收到前项旅费,应按期到庭作证、鉴定,并于讯问、鉴定完毕后,依第八条之规定,补办申请日费、旅费手续,由承办书记官核计应发日费、旅费数额,扣除预借旅费后之余额,移总务科先行支付,再连同预借部分并案在当事人缴纳之费用项下结报归垫。 证人、鉴定人收到预借之旅费,不于指定期日到场,经催告后,亦不将该款归还原汇借之法院者,应按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 10 条 鉴定人及受法院嘱讬陈述或审查鉴定意见之机关或团体,请求支领报酬时,应于鉴定前或鉴定后填具民事鉴定事件申请报酬报告表兼领据 (附格式三) 一式两份向选任或嘱讬之法院为之。 法院对于前项请求之金额是否相当,应审酌鉴定事件之繁简、所费劳力之大小及社会一般薪资状况等因素酌予核定后,送会计室签注意见,报请院长或其授权代签人核准,并以一份送原承办书记官附卷,一份附传票移总务科付款,而后依付款程序办理。 第 11 条 总务科凭传票支付及总务科先行支付证人或鉴定人之各项费用,应请具领人签章核符后付给之,并将领据 (附格式一或三) 连同传票送还会计室。 第八条第三项及第九条第二项所定由总务科汇寄收款人者,即以汇款收据凭证或当事人领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 第 12 条 法院选任鉴定人或嘱讬机关、团体陈述或审查鉴定意见如需鉴定费用,该鉴定人或机关、团体对于鉴定工作有一定之收费标准者,得命当事人迳向该鉴定人或机关、团体缴纳鉴定费;如该鉴定人或机关、团体无收费标准之规定,而又需支给者,应由该鉴定人或机关、团体于鉴定前填具民事鉴定事件申请鉴定费用报告表 (附格式四) 或提出总费用数额之请求,由承办法官审核后送总务科签注意见,报请院长或其授权代签人核准后,命当事人向该鉴定人或机关、团体缴纳取据为证。 第 13 条 法院支付证人、鉴定人日费、旅费、报酬均在当事人缴纳之费用中扣还,如有不足,应命当事人再行补缴;如有余额,即以主动汇还余款之收据凭证或通知当事人领回余款之领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办理退库发还之。 第 14 条 当事人未缴纳费用或缴纳之费用不足,经通知补缴而未补缴,法院得视其情形,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一规定办理。 前项情形,法院如需为该项调查证据之行为,承办书记官应开列详细项目及其金额,经科长、法官、庭长审核,并经会计室签注意见报请院长或其授权代签人核准后,由法院经费内报支。 第 15 条 本标准于法院指定之通译准用之。 第 16 条 本标准规定事项,各法院应张贴于适当场所,俾众周知。 第 17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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