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指交通部依电信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公告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经许可之项目。 二、型式认证:指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厂牌型号,向交通部电信总局 (以下简称本局) 或经本局认可委讬之验证机构 (以下合并简称验证机关 (构) ) 申请审验之程序。 三、符合性声明:指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声明其所制造或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符合第四条规定,并备妥相关文件向验证机关 (构)完成登录之程序。 四、系列产品:指不变更审验合格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输出功率、调变技术、工作频率、频道数目及主要元件之电路板布线等技术规格、射频性能,仅变更天线、外观、附属非射频功能、电源供应方式或厂牌型号之其他产品。 第 3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除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无线电信终端设备之审验,适用电信终端设备审验办法之规定。 广播电视电台、专用电信电台等电台所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依各该电台管理办法之规定,其电台之审验项目包括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或其电台之审验可替代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者,其审验适用各该电台管理办法之规定。 第 4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符合本局所定技术规范;尚未订定技术规范者,应依下列顺序规定检验之: 一、国家标准。 二、国际标准组织所定标准。 三、区域标准组织所定标准。 第 5 条 申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依其用途分为贩卖用与自用二种。 贩卖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申请型式认证、逐部审验或符合性声明。 自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由自用之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申请审验。 前项所称自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输入同厂牌同型号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其数量在二部以内者。 二、自制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其数量在五部以内者。 第 6 条 申请自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者,应填具自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申请书,并检附下列器材及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本局申请审验。必要时,本局得要求申请者提供第九条之检验报告: 一 、待审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二、中文或英文技术规格资料或型录,应包含频率及输出功率等技术规格。 三、器材来源证明文件。 四、个人身分证明文件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设立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经审验合格者,发给审验合格证明及审验合格标签;器材于审验完毕后发还,其余文件由本局留存。 自制供自用之低功率射频电机输出功率小于十毫瓦 (mW) 且符合低功率射频电机技术规范者,得免办理审验。 第 7 条 申请贩卖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型式认证者,应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经审验合格者,由验证机关 (构) 核发型式认证证明。 第 8 条 申请贩卖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式认证者,应填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式认证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验证机关 (构) 申请。 必要时,验证机关 (构) 得要求申请者检送器材样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册或说明书。 二、中文或英文规格资料。 三、电路图或电路方块图。 四、器材样品检验报告。 五、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应检附该制造商之设立相关证明文件。 六、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经销商应检附制造商或进口商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免附。 七、其他经本局公告之指定资料。 八、光碟片五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电子档。 不同厂牌或型号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应分别申请型式认证;申请系列产品型式认证者,应以书面叙明该产品与原审验合格型号产 品间之差异性, 并检具检验报告及前项各款资料,向原验证机关 (构) 申请;申请审验器材之厂牌名称如与申请者或制造商之名称不同,申请者应提出使用该厂牌名称之授权书。 申请者如无法提供第一项各款之资料,得依第十条规定办理逐部审验。 申请型式认证之文件,验证机关 (构) 除留存光碟片外,其余文件于核发型式认证证明时一并发还。 第 9 条 前条所称检验报告应由本局认可之测试实验室或经本局认可之本国认证体系认可之测试实验室 (以下合并简称检验机构) 出具。 前项检验机构无法提供器材之检验服务时,得由制造商自行或委由他国认证体系认可之测试实验室出具符合第四条规定之检验报告申请审验。 检验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各款: 一、器材样品 4x6寸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图片 (产品正面、背面、两侧及射频单体正、反面) ,其厂牌、型号及电路板主要元件须清晰可辨读。 二、器材名称、厂牌及型号。 三、申请检验者名称及地址。 四、检验机构名称及地址。 五、检验报告之唯一识别,与每一页上之识别。 六、测试接续图及说明;如须由申请者提供特殊治具、特殊测试点、特殊测试软体始能完成测试者,应叙明该特殊治具、特殊测试点及测试软体名称。 七、测试仪器名称、厂牌、型号、仪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 八、适用之技术规范所定之检验项目与标准。 九、测试数据 (含扫瞄图) 及判定结果。 十、测试受理及完成日期。 检验报告须经检验机构相关人员签署,但依第二项规定出具之检验报告由测试实验室相关人员签署。 第 10 条 申请贩卖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逐部审验者,应填具贩卖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逐部审验申请书,并检附下列器材及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本局申请审验。必要时,本局得要求申请者提供前条之检验报告: 一、待审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二、中文或英文使用手册或说明书。 三、中文或英文之技术规格资料或型录,应包含频率及输出功率等技术规格。 四、器材来源证明文件。 五、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六、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经销商应检附制造商或进口商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影本。 七、其他经本局公告指定之资料。 前项申请经审验合格者,发给审验合格证明及审验合格标签;其审验器材于审验完毕后发还,其他文件由本局留存。 第 11 条 申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审验者应检附之文件或物品有误漏或不全时,验证机关 (构) 应通知申请者于一个月内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前项申请经审验不合格者,验证机关 (构) 应列举不合格事项,通知申请者于二个月内改善并向原验证机关 (构) 申请复审;申请复审逾期或复审仍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 第 12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型式认证合格,其申请者应妥善保管原检送检验机构测试之器材样品、测试所需之特殊测试软体及特殊治具至该器材停止生产或停止输入后五年。 第 13 条 申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符合性声明,应由制造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填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符合性声明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影本向验证机关 (构) 办理登录,经登录完成后,由验证机关 (构) 发给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符合性声明证明 (以下简称符合性声明证明) :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册或说明书。 二、中文或英文之规格资料。 三、电路图或电路方块图。 四、器材样品检验报告。 五、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应检附该制造商之设立相关证明文件。 六、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经销商应检附制造商或进口商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影本;申请者为外国制造商者免附。 七、其他经本局公告指定之资料。 八、光碟片五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电子档。 前项器材样品检验报告应依第九条规定办理。申请符合性声明登录之文件,除光碟片由验证机关 (构) 留存外,其余文件于发给符合性声明证明时一并发还。 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者,应妥善保管原检送检验机构测试之器材样品、测试所需之特殊测试软体及特殊治具至该器材停止生产或停止输入后五年。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符合性声明实施之项目及日期,由本局公告之。 第 14 条 验证机关 (构) 得建置网路申办系统,受理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型式认证及符合性声明之申请。 前项网路申办作业及实施时程,由本局公告之。 第 15 条 审验合格标签及符合性声明标签专属取得型式认证证明者及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者所有。 取得型式认证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应检具下列文件报请本局备查,始得同意他人于同厂牌同型号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使用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 一、审定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影本。 二、被同意人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第 16 条 经取得型式认证证明、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者、或依前条规定经同意使用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者,应依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式样自制标签黏贴或印铸于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本体明显处,始得贩卖或公开陈列。经逐部审验取得之审验合格证明者,亦同。 自用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审验合格者,申请者应将审验合格标签黏贴于器材本体明显处后,始得设置、持有或使用。 未依第一项规定黏贴审验合格标签或符合性声明标签者,本局得通知其叙明理由,并令其限期改正及暂行停止公开陈列或贩卖。 第 17 条 经型式认证合格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如变更其厂牌、型号、设计或射频性能时,应重新申请审验。但仅外观变更,其厂牌、型号及射频性能不变,仍符合第四条规定者,经原验证机关 (构)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遗失或毁损时,申请补发或换发者应叙明理由向原验证机关 (构) 办理。 第 19 条 验证机关 (构) 得随时抽验公开陈列或贩卖之型式认证合格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取得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经发现申请时其所检附之资料为伪造或虚伪不实时,原验证机关 (构) 得撤销其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 取得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原验证机关 (构) 得废止其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 一、变更经型式认证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厂牌、型号、设计或射频性能,未重新申请审验。 二、经抽验与原样品不符或不符合第四条规定者。 三、因代理权、专利权争议或违反其他规定致不得贩卖型式认证合格、审验合格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第 20 条 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经撤销或废止者,自撤销或废止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就同厂牌同型号之器材重新申请审验,本局并得将原持有人及撤销或废止事由公告之。 前项型式认证证明、审验合格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经撤销或废止者应回收已贩卖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若他人权益因而受损,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21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电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22 条 依本办法申请审验者,应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验证机关 (构) 缴交审验费用。 第 23 条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审验费用于申请时缴交,依本办法规定驳回申请时,申请者所缴审验费用不予退还。 第 24 条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电信设备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者,本局得承认他国或他经济组织体之验证机构依该协定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国外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检验报告、验证证明书或符合性声明书之效力。 第 25 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作业流程及书表格式,由本局订定公告之。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