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害纠纷处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调处或裁决者,为申请人,他造为相对人。 申请人及相对人,均为公害纠纷之当事人。 第 3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调处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名: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如系法人或其他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者,其名称、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三请求事项。 四公害纠纷原因及事实。 五供调查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名称及其件数。 七调处委员会名称。 八申请年、月、日。 委任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状。 前二项规定,于申请裁决准用之。 第 4 条 调处申请书应按相对人或选定当事人人数,提出抄本。 调处申请书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调处委员会得通知申请人于一定期间内补正。 第一项规定,于相对人提出答辩书者,准用之。 第 5 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定有关机关代表,职务有异动时,得由各该机关重行改派代表,补足原任期。 第 6 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定调处委员会委员出缺,系指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七条规定解聘。 二辞职。 三失踪达一年以上。 四死亡。 第 7 条 调处委员有前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该直辖市长、县 (市) 长遴聘适当人士为其继任人。 第 8 条 调处委员会应备置调处委员名簿,登录调处委员,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地。 二学历及经历。 三职业及现行职务。 四专长。 五任期起讫年、月、日。 前项调处委员名簿,应报请所在地地方法院及裁决委员会备查。调处委员变动时,亦同。 前二项规定,于裁决委员会准用之。 当事人得向调处委员会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调处委员名簿。 第 9 条 调处委员会收到调处申请书后,应于一个月内订定调处期日,并制作调处通知,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送达于当事人。其经调处委员面告调处日、时及处所请其到场并载明纪录者,与送达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当事人曾以书面陈明届期到场者,亦同。 第一次调处期日之通知,应于七日前送达。 第 10 条 当事人得共同选定委员一人或数人迳行调处。 前项选定后,未被选定之调处委员于调处期日,得不到场调处。 第 11 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指定调处委员会管辖者,应将有关书件送交裁决委员会,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三人或五人,以合议决定之。 裁决委员会就前项申请,得指定直辖市或县 (市) 调处委员会管辖。裁决委员会为指定后,应即通知当事人及受指定之直辖市或县 (市) 调处委员会。事件如经其他调处委员会受理者,并应为通知。 第 12 条 调处委员有本法第十七条所定情形而不自行回避,或有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主任委员应依职权或依当事人之申请,为回避之决定。 第 13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申请不合法者,指其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人或相对人无当事人能力者。 二申请人或相对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三由代理人申请,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四当事人不适格者。 五申请书不合程式或有欠缺者。 六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缴纳费用者。 七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规定受理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者。 八同一事件经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或其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经法院核定者。 九同一事件依其他法律之规定,已取得强制执行名义者。 第 14 条 调处委员会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为移送时,应将有关书件送交受移送之调处委员会,并即通知当事人,其有代理人者,亦同。 第 15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就同一公害原因分别申请调处者,调处委员会得合并进行调处。 第 16 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为选定后,调处委员会得不通知未被选定之人于调处期日到期。 选定之通知,于送达相对人后,发生效力。 被选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丧失其资格者,其他被选定之人仍得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 调处委员会认为被选定之人人数过多时,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建议或协助当事人再为选定。 第 17 条 调处程序,得于调处委员会办公处所或其他适当之场所行之。 调处委员或经办调处事务之人,对于调处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 18 条 调处进行中在场之人,如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或妨碍调处,或为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者,调处委员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排除,并依法处理。 第 19 条 调处委员会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提出之证据及请求调查证据之拘束。 第 20 条 调处委员会因调查证据之必要,得为下列各款之处置: 一请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提出文书、表册及物件。 二听取当事人之意见,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或取得当事人、鉴定人及证人之书面意见。 三请有关机关协助提供有关文书、表册及物件。 四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 21 条 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得于调处期日前,指定委员一人先行审查调处申请书或调查证据,于开会时提出意见。 第 22 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于调处进行中,得请求阅览、抄录或影印有关文书、表册及物件。 第 23 条 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裁决程序准用之。 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裁决委员准用之。 第 24 条 相对人以书面或于调处期日以言词明示拒绝调处者,调处不成立。 当事人一造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调处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处不成立。 但调处委员会认为有成立调处之望者,得另定调处期日。 第 25 条 调处不成立者,调处委员会应于七日内作成调处不成立之通知,送达当事人。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称之管辖法院,系指调处委员会及裁决委员会所在地之管辖地方法院。 第 28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环境保护协定:系指事业为保护环境,防止公害发生,与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基于双方合意,商定双方须采取一定作为或不作为所签订之书面协议。 二所在地居民:系指环境保护协定签订时,实际居住于与事业同一或相邻行政区域,并完成户籍登记之居民。 三地方政府:系指事业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或乡 (镇、市) 公所。 第 29 条 环境保护协定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双方签名: 一签订协定之人。 二协定标的。 三环境保护措施。 四紧急应变计划。 五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约定事项。 六协定有效期间。 七签订年、月、日。 第 30 条 裁决委员会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询问时,应命其职员制作询问纪录,记明下列事项: 一询问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裁决委员及纪录职员姓名。 三公害纠纷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代表人及代理人姓名。 五程序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六当事人所为之声明或陈述。 七证人之陈述或鉴定人之鉴定结果。 前项询问纪录,应向当事人朗读或交其阅览,并请其于纪录内签名。 行询问之裁决委员及制作询问纪录之职员,应于纪录内签名。 第 31 条 裁决委员会行询问期日,当事人一造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申请,由其一造陈述而为裁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通知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陈述而为裁决。 如以前已为陈述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书面之陈述者,为前项裁决时,应斟酌之。 第 32 条 直辖市、县 (市) 调处委员会每六个月应将前六个月办理调处业务之概况,并同法院核定之调处书,报请裁决委员会备查。 关于调处及裁决事件之文书,应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编订卷宗管理。 第 33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申请,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单独或共同为之。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时,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缴纳之费用,得申请裁决委员会裁决两造比例分担或由相对人负担。 第 36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乡 (镇、市、区) 公所应将办理公害陈情事务有关资料编订卷宗,分类集中保管,并将办理概况陈报上级机关层转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备查。 第 37 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处理之公害纠纷事件,得经当事人之同意,移送该管调处委员会进行调处,并免缴调处费。 第 3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