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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研发经费占营业额一定比例以上,指科学工业最近连续三年研发经费占营业额比例之平均值,达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科会) 科学技术统计要览之全国制造业二年前该项比例值二倍以上;所称具有相当之研究实验仪器设备,指其仪器设备总金额达总投资额之百分之十以上,但其产品为软体或技术服务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提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包括下列事业: 一发电厂、特用气体供应、环境保护处理、海水淡化处理、量测检验、资讯或通讯等专门技术事业。 二储运、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等服务事业。 三其他经园区审议委员会核准之事业。 前项事业之配置地区,得由管理局或分局划定之。 第 4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所称研究机构,指以科技或产业研究发展为主要业务之政府机构或法人;所称创业育成中心,指提供空间、设备、专业谘询、技术转介及营运服务管理等,以协助其进驻对象创新研发及创业发展之政府机构或法人。 第 5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科学技术研究创新与发展,包括下列事项: 一国外新技术之引进。 二科学工业办理研究发展工作之检讨及促进。 三园区事业间技术交流之促进。 四园区事业从事研究发展工作之奖助。 五学术讲演或专题研讨之举办。 六其他有关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及发展之事项。 第 6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款所称统一核发工商登记证照,指园区内下列各款之登记及核发证照: 一公司登记或认许。 二工厂登记。 三商业登记。 四营业登记。 五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权所定命令应办理之登记或许可。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登记,得统一发证。 第一项第五款所定之登记,包括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所定之登记。 第 7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二款、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九款、第三十一款及第三十二款规定管理局或分局所掌理之事项,得视需要委讬民间团体办理之。 第 8 条 储运单位或园区事业得依法兼办报关事宜,并得于园区内设置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园区内投资申请案,指本国人、华侨或外国人依本条例、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之规定,申请关于园区事业、研究机构及创业育成中心投资创设、增资、合并经营或其他有关投资事项之案件。 前项案件,除园区事业、研究机构及创业育成中心投资创设,由园区审议委员会核定外,其他案件,得委任管理局核定,并报请园区审议委员会备查。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之租金,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计收之;所称公共设施建设费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设施、地下管线、路灯照明、排水设施、水电供应设施、景观设施及其他基础建设等费用。 前项费用,承租土地者应按实际发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积占园区基地内可出租土地面积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摊还。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十四条所称科学工业园区特定区计划,指为配合科学工业园区开发,由各级政府机关依都市计划法拟定,并经核定发布实施之特定区计划;所称取得土地,指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利。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所称使用情形不当,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使用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卫生之虞。 二厂房不依原计划使用。 三厂房或仓库有半数以上空置期间逾管理局或分局之规定。 四其他违规使用经管理局或分局查明。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款所称高抬转让价格,指出售价格超过与该建筑物同类结构之新建价格,扣除该建筑物按新建价格调整计算之折旧价额后之百分之十以上者。 第 15 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消灭科学工业合并前,已享有而尚未届满或尚未抵减之租税奖励,包括该消灭科学工业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本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享有之租税奖励。 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科学工业依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承受消灭科学工业之租税奖励者,应就属消灭科学工业部分独立设置帐簿,并以该帐簿为准,核实计算消灭科学工业原受奖励且独立生产之产品或提供之劳务部分之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前项帐簿,应依规定设置完备,并独立计算消灭科学工业部分之销货额、销货成本及毛利,且应严格合理分摊管理费用及非营业损益。 第 16 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划定之保税范围,为适用本条例关于保税规定之范围;同一园区之不同区域,得视为同一保税范围;其通关作业规定,由海关另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原料、物料、半制品,包括使用于生产之器具、用品。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免征进口税捐之燃料,以专供保税范围内园区事业直接生产用者为限。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进口供贸易用成品之园区事业,指办妥增列兼营与营业相关之贸易项目登记者。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所称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园区事业与其他园区事业、国外客户、国内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农业科技园区园区事业、保税工厂间之交易。 二、售与外销厂商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以供外销者。 三、售与自由港区事业货物以供营运者。 第 18 条 园区事业进口之免税车辆,限于专供园区保税范围内行驶,并应于该车前后左右明显处,以不易洗擦之涂料及容易辨识之字体书明﹁本车限于科学工业园区保税范围内行驶﹂字样。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园区事业以海运或空运输入货品时,管理局或分局得要求港务或机场主管机关同意船边或机边提货,并不另收取仓储费用。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让售自国外输入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之自用机器、设备至课税区者,应经管理局或分局核准,并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园区事业因生产计划改变,不需使用。 二、园区事业宣告解散。 三、园区事业因清偿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 四、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或分局勒令迁出园区。 五、因机器设备需汰旧换新。 六、其他因营运所生之特殊情形。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受地震、风灾、水灾、火灾、旱灾、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损失及运输事故损失。 二、窃盗损失。 三、盘存之原料、在制品、半制品、样品及成品,其未经抽查之项目,事后发现错误者。 四、经盘存之保税原料、在制品、半制品、样品及成品,其实际盘存数量与帐面续存数量不符者。 五、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损耗未逾海关核定之损耗率。 六、送请检验所发生之损耗。 七、因研究发展所发生之损耗。 八、其他因产品特性所发生之损耗。 第 26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称之机构,指在园区内设立之下列机构: 一、科学工业与经核准在园区内设立以提供科学工业营运、管理或技术服务之事业。 二、创业育成中心。 三、研究机构。 四、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设立之分支单位及与管理局或分局订定契约之服务业。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管理局或分局为维护园区环境卫生,得设清洁队;为预防及援救火灾,得设消防队。 前项清洁队、消防队之组织及薪给标准,由管理局拟订,报请国科会转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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