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公务员惩戒法第四十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再审议声请人居住于台湾、福建地区者,其在途期间之标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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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市) 别│县 (市) 别│在途期间日数│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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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台北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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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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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园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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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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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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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粟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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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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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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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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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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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林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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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义县│六日││
├─────┼─────┼──────┼────────┤
││嘉义市│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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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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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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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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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东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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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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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莲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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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东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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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县│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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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沙岛│三十四日││
││太平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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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门县│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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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江县│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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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丘乡│三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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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
├─────┼─────┼──────┼────────┤
│高雄市││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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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条
再审议声请人居住于国外地区者,其在途期间之标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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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日数│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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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三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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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四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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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四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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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四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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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七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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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