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九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凡载运左列散装危险或有毒化学液体 (不包括石油或类似可燃化学品) 之新液体船,其构造与设备依本规则之规定。 一具有高度火灾危险之化学品,其危险性超过石油或类似可燃化学品者。 二易燃并具有其他高度危险之化学品。 三虽非易燃但具有其他高度危险之化学品。 前项液体指在摄氏温度三七.八度时,挥发气压不超过二.八巴 (BAR) 者,其名称如附表一。 船舶以散装方式载运未列于附表一及附表二化学品者,其构造与设备,应报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专案核定之。 购自国外之现成化学液体船,其构造与设备应报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专案核定之。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七) 18574-18607 页) 第 3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化学品之危险性: (一) 火灾危险性-由化学品闪点、沸点、引燃性极限与自燃温度定之。 (二) 健康危险性-由在气体或择发状态及择发压力下,对皮肤或眼、鼻与肺之黏膜具有刺激性或毒性影响;或在液体状态下对皮肤之刺激性影响;或考虑左列各值之毒性影响定之: 1 LD50 (口服) :试验动物口服后百分之五十致死之浓度。 2 LD50 (皮肤接触) 试验动物皮肤接触后百分之五十致死之浓度。 3 LD50 (嗅吸): 试验动物吸入后百分之五十致死之浓度。 (三) 水污染危险性-由对人类用水之毒性、水溶性、挥发性、气味或味觉之影响及比重定之。 (四) 空气污染危险性-由紧张曝露限度 (E.E.L) 或 LC50 挥发气压、在水中之溶解度、液体之比重及挥发气之相对密度定之。 (五) 反应性危险-由其与其他化学品、水或该化学品本身之反应性包括聚合性定之。 (六) 海洋污染危险性-由在生物体内累积与附着而危及水生物或人类健康或造成海产食物之污染、对生物资源之损害、对人体健康之危险性及舒适性之减少而定之。 二船长 (L) :指自龙骨板上缘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处水线总长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该水线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轴之中心线间之长度;二者以较长者为准,其单位为公尺。如龙骨与设计水线不相平行者,其量计船长之水线应与设计之水线平行。 三船宽 (B) 船壳板为金属之船舶,指舯部两舷助骨模线间最大宽度。船壳板为非金属之船舶,则指舯部两舷船壳外表面间之最大宽度。其单位为公尺。 四新化学液体船:指在民国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建造已达左列阶段之船舶: (一) 可确认船舶已开始建造。 (二) 对已开始组合之资量至少为五十吨或所有构材估计质量已达百分之一,二者以较少者为准。 五现成化学液体船:指不属于新化学液体船之化学液体船。 六有毒液体物质:指海水污染管理规则暂时评估为甲、乙、丙或丁类之物质。 七沸点:指化学品之挥发气压与大气压相等时之温度。 八闪点:指化学品以闭杯法试验,挥发气体得以引燃时之摄氏温度。 九引燃性极限:指将混合状态之燃料与氧置于指定之试验装置中,施以适当之外部引火源,恰能引燃之条件。 一○相对密度:指某一体积之液体化学品,其质量与同体积水淡水质量之比。就限定溶解度之化学品而言,该相对密度表示该化学品是否浮或沉于水。 一一挥发气压:指在特定温度时,液体上面饱和挥发气之平衡压力,其绝对单位为巴。 一二挥发气体密度或挥发气体相对密度:指某一体积无空气存在之挥发气体,其质量与同压力同温同体积空气之质量比。其值低于或高于一,分别表示该挥发气体较空气轻或重。 一三起居舱空间:指用于起居之舱间包括走廊、盥洗室、卧室、办公室、医院、电影院、横桥及康乐室、理发室、无炊膳设施之餐具室及类似之空间。 一四公用空间:指起居舱空间中用作大厅、餐厅、休息室及类似之永久围蔽空间。 一五服务空间:指用作厨房、装有炊膳设施之餐具室、储存室、邮件与财币室、库房、机舱空间以外之工作间与类似之空间,及通达此等空间之箱道。 一六货舱空间:指由船舶结构所围蔽之空间,而在该空间内装有独立之货舱柜者。 一七货舱柜:指为容纳货物而设计之围蔽空间。 一八独立:称独立者系指任何管路或通气系统□不与其他系统连接,亦无可利用之装置使其有连接之可能性。 一九分离:称分离者系指任一货物管路或货物通气系统并不与其他货物管路或货物通气系统连接,该分离得利用设计或不在同一货舱内使用左列之一种操作方法达成之: (一) 移动短管件或阀及于管端加盲板。 (二) 串联装置两个眼镜型凸缘,附侦测该装置间管路泄漏情况之设施。 二○物区域:指船舶设有载货舱柜、污液舱柜、货泵室之部分,包括与货舱柜或污液舱柜邻接之泵室、堰舱、压载舱或空舱空间,及在该船舶上述空间以上达全部长度与宽度之整个甲板面积。但独立之柜如系装置于货舱空间内,则位于最后方货舱空间后端或最前方货舱空间前端之堰舱,压载舱或空间不包括于货物区域内。 二一货物作业空间:指在货物区域内之空间,其面积超过二平方公尺包括工场、仓库及储存室,供货物操作设备用者。 二二泵室:指位于货物区域,装有处理压舱水与燃油之泵及其附属装置之空间。 二三货泵室:指装有处理本规则所适用化学品之亨与其附属装置之空间。 二四甲种机舱空间:指装有左列任一装置之空间与通达该空间之箱道: (一) 主推进用之内燃机。 (二) 主推进以外用途之内燃机,其所有内燃机总计输出动力在三七五瓩以上。 (三) 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 二五机舱空间:指所有甲种机舱空间及其他装有推进机、锅炉、燃油装置、蒸汽机、内燃机、发电机、主要电机、加油站、冷冻机、稳定机、通风机与空气调节机之空间及类似之空间,包括通达此等空间之箱道。 二六燃油装置:指用于准备将燃油输至燃油锅炉或将预热油输至内燃机之装置,包括用以处理表压力超过一.八巴油料之所有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 二七堰舱:指在两相邻钢质舱壁或甲板之间之隔离空间。该空间得空舱空间或压载空间。 二八空舱空间:指在货舱柜以外货物区域内之围蔽空间,但不包括货舱空间、压载空间、燃舱柜、货泵室、泵室或供人员正常使用之任何空间。 二九控制站:指装有船舶无线电装备,主要航行装备或应急动力来源之空间,或火警记录或控制装备集中之空间。但不包括通常装置于货物区域内之特别火警控制装置。 三○浸水率:指某一空间假定之浸水体积与该空间总体积之比。 三一残留物:指残留待处理之任何有毒液体物质。 三二氧化丙烯、乙烯化氧、重量未超过百分之三十之乙烯化氧与氧化丙烯混合物之基准温度:指在泄压阀设定压力下,相当于该货物挥发气压之温度。 三三主管机关:指航政主管机关。 三四验船机构:指经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 第 4 条 非航行于国际航线化学液体船,如因船型、大小、构造等,确认按照本规则规定之全部或一部实施有困难时,得由船舶所有人列举事实及理由,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酌予核减或宽免部分设备。 第 5 条 遇有本规则规定之一项特定装具,材料、设备、器具、装备之项目或型式应予装配或携载于船上,或应为特别规定者,得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准许以具有同等效力并经试用满意者分别代替之。 第 6 条 本规则所规定化学液体船之构造、设备、装具、布置与材料,除货船安全构造证书、货船安全设备证书及货船安全无线电报证书或货船安全无线电话证书签发之有关项目外,应由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施行左列检查: 一特别检查:在船舶服航前或第一次签发“适合载运散装危险化学品国际证书”前施行初次特别检查,嗣后应于证书所载限期届满前施行另一次特别检查,前后两次特别检查之间隔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二定期检查:在“适合载运散装危险化学品国际证书”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圈月内施行之。在证书有效期间中途日前后六个月内所施之定期检查应予加强,称为中期检查。 三临时检查:在船舶施行任何重要之修理或改装时为之。 第 7 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施行特别检查认为合格后,对于新化学液体船应发给或换发“适合载运散装危险化学品国际证书”,对于现成化学液体船应发给或换发“适合载运散装危险化学品证书”;施行定期或中期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证书内签署之。 第 8 条 化学液体船在完成任何检查后,其设备之状况应保持符合本规则之规定,在该检查范围内之结构、设备、布置与材料,除依照原定规格予以更换者外不得变更。 第 9 条 当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现缺陷,可能影响船舶之安全、效能、安全设备或其他设备之完整性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尽早向航政主管机关、验船机构或港口国之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第 10 条 适用本规则之船舶,应依其计划载运附表一所列化学品之危险性,采左列之一种设计标准: 一第一型船-计划用以载运对环境及安全具有非常严重危险性化学品之化学液体船,该型船舶要求具有最高之预防措施,以防止该危险货物之泄出。 二第二型船-计划用以载运对环境及安全具有重大危险性化学品之化学液体船,该型船舶要求具有最高之预防措施,以防止该危险货物之泄出。 三第三型船-计划用以载运对环境及安全具有足够危险性化学品之化学液体船,该型船舶要求具有适度之防护,以提高在受损情况下之残存能力。 第 11 条 个别化学品所需之船型如附表一“e”栏所示。如船舶系计划用以载运一种以上化学品者,其受损标准应依该化学品之最严格船型规定。但其货舱柜位置仍依各别化学品之有关船型而定。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12 条 化学液体之干舷与稳度依左列规定: 一最小干舷得依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勘划。但与该勘划有关之吃水不应超过本规则另行规定之最大吃水。 二在所有航海状况之稳度,应经认可。 三在计算各种载重状况下消耗性液体之自由液面效应时,每一种液体应假定至少横向之一对舱柜或中线上之一个舱柜具有自由液面,并应考虑其具有最大自由液面者。在未受损舱区自由液面效应之计算方法,应经认可。 四在货物区域二重底空间内之压载,应避免使用固定压载。无法避免时,应依需要堆置,以确使因船底受损所产生之冲系负荷,不致直接传至货舱柜结构。 第 13 条 由干舷甲板下空间或由干舷甲板上装有风雨密门之船篓或甲板室内经由外板外之排泄管,应依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之有关规定装阀。但阀之选用系依左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一个自动化回阀,附有由干舷引板上有效关闭之装置。 二由夏期载重线至排泄管舷内端之垂直距离超过船长百分之一,有二个附有效关闭装置之自动上回阀,该舷内阀在航行中可经常接近予以检查。 前项自动上回阀应采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型式,并应考虑依第十八条规定残存之沉下、俯仰及倾侧状况下,能完全有效防水泛入船内。 第 14 条 船舶因受外力致船体受损,应在左列假定之受损最大范围正常浸水后残存: 一舷侧受损 (一) 纵向范围-三分之一 (L2) 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 (二) 横向范围-在夏期载重线平面自舷侧与船体中心线成直角之方向向内侧量为船宽五分之一或一一.五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 (三) 垂直范围-由船底板在中心线之横线起向上无限制。 二船底受损 (一) 纵向范围-自船舶前垂标起○.三L部分为三分之一 (L2/3) 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船舶之其他部分则为三分之一 (L2/3) 或五公尺中之较小者。 (二) 横向范围-自船舶前垂标起○.三L部分为船宽五分之一或一○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船舶之其他部分则为船宽六分之一或五公尺中之较小者。 (三) 垂直范围-由船底板在中心线之模线量起向上为船宽十五分之一或六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 第 15 条 受损时之残存能力,应以船舶之装载货料为准予以考量,所有预期之装载状态及吃水与俯仰变化应报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可。化学液体船如并未载运附表一之化学品,或仅载运该等化学品之残留物,则其压载状况得不予考虑。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16 条 船舶在假定情况受损后,其浸水假定如左: 一各空间假定受损之浸水率,库房以○.六○计,起居舱空间以○.九五计、机舱空间以○.八五计、空舱空间以○.九五计。装载消耗性液体与其他液体之舱柜,应与该舱柜所载液体之一量一致,以○至○.九五计。 二装载液体之舱柜受损贯穿时,应假定该舱间之内容物完全流失后代之以海水并浸泛至后平衡面之水线。 三在第十四条受损最大范围内之每一水密隔舱,并考虑在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位置受损,应假定为贯穿。如任何受损范围较第十四条规定之最大受损范围为小,但可能肇致更严重之状况者,仅在此受损较小范围内之水密隔舱假定被贯穿。 四船舶之设计应作有效布置,使不对称之浸泛减少至最小。 五装设平衡装置所需之机械辅助器如阀或连通管等时,应考虑船舶所减少之倾侧角或达到剩余稳度之最小范围以符合第十八条之规定。使用平衡装置之所有阶段亦应维持有足够之剩余稳度。以大剖面积导管连接之空间,得视为同一空间。 六在假定受损贯穿范围内如装设有管路、导管、箱道或轴道者,其布置应使正在浸泛之水不可能经由此等管道流入未假定浸水之舱间。 七在舷侧受损范围直上方之任何上层建筑,其浮力应略而不计。但在受损范围外之上层建筑未浸水部分,如符合左列规定时得予考虑之: (一) 该部分系以水密隔舱与受损空间隔开,且该完整空间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二) 上述隔舱上之开口,应能由遥控之滑拉水密门关闭。除风雨密关闭之开口外,未保护之开口,在第十八条规定之最小剩余稳度范围内应不致浸入水中。 第 17 条 各型化学液体在左列假定位置受损至第十四条假定之最大范围,并依前条之假定浸水后,应能依第十八条之规定残存: 一第一型船-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 二第二型船 (一) 船长超过一五○公尺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 (二) 船长一五○公尺以下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机舱空间之前后周界舱壁除外。 三第三型船 (一) 船长超过二二五公尺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 (二) 船长一二五公尺以上二二五公尺以下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机舱空间之前后周界舱壁除外。 (三) 船长未满二二五公尺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机舱空间除外。机舱空间浸水后之残存能力,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 前项第二款第 (二) 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之规定对于小型之第二型及第三型无法适用时,得以经认可能维持同等安全之措施代替之,该代替措施之实况与明确说明应提供港口主管机关之用,并于证书内正确记载之。 第 18 条 适用本规则之化学液体船,在第十四条之假定受员范围及前条损伤标准下仍应能残存于左列基准之稳定平衡状况: 一在浸泛之任何阶段 (一) 考虑及下沉、倾侧及府仰后之水线,应位于可能浸泛之任何开口下缘下。该等开口包括通气管及以风雨密门或舱盖关闭之开口。但以水密入孔盖及水密平舷窗关闭之开口、小型水密液货舱口盖、遥控之水密滑门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在内。 (二) 不对称浸泛之最大倾侧角不应超过二十五度。但倾侧角达三十度时甲板仍不浸水者,不在此限。 (三) 在浸泛中间阶段之剩余稳度应经认可并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在浸泛之最后平衡时 (一) 扶正力臂曲线在平衡位置外应有二十度之最小范围,在该二十度范围内之剩余扶正力臂至少应为○.一公尺;在此范围内该曲线下之面积并不应小于○─○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关空间系假定为浸 泛者外,在该范围内未保护之开口不应被浸没。但前款第 (一) 目所列之任何开口及其他能风雨密关闭之开口得许浸入。 (二) 应急动力源仍应能操作。 第 19 条 化学液体船之货舱柜,其型式分为左列四种: 一独立型柜:指围护货物之容器非由相邻船体结构或其一部分所构成者。其建造与装置之目的,在求不因邻近船体构造运动或承受应力而使该柜亦可能承受任何应力。该型柜并非船体完整结构之心要部分。 二整体型舱:指围护货物之容器系由船体之一部分构成,其所承受之应力得与相邻接之船体结构在同样之荷重所受之应力相同。通常该舱系属船体完整结构之必要部分。 三重力舱柜:指舱柜顶部设计表压力不超过○.七巴之独立型柜或整体型舱。该舱柜之构造与试验应考虑载运时之温度与有关货物之比重,并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四压力柜:指设计压力超过○.七巴之独立柜,其形状应依压力容器之设计标准定之,并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第 20 条 各型化学液体船货舱柜之位置,应位于船内之左列距离: 一第一型船:由舷侧外板起不小于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 (二) 目之横向受损范围:由船底板在中心线之模线起不小于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 (三) 目之垂向范围;及由船壳板起任何部份均不小于七六○公厘。 二第二型船:由船底板在中心线之模线起不小于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 (三) 目之垂向范围;及由船壳板起任何部分均不小于七六○公厘。 三第三型船:无规定。 前项对货舱柜位置之规定,不适用于储存洗舱所生稀释污液之舱柜。 第 21 条 除第一型船外,货舱柜内之吸取井,如已尽可能减小,其凹入内底板之距离并不超过二重底深度百分之二十五或三五○公厘中之较小者时,得伸入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 (三) 目之垂向范围内。如无二重底,则该独立柜之吸取井伸入船底受损上限以下部分不应超过三五○公厘。 依前项规定装置之吸取口,得不考虑其受损后对舱区决定之影响。 第 22 条 各型船任一舱柜载运货物之规定量不应超过左列之规定: 一第一型船-一、二五○立方公尺。 二第二型船-三、○○○立方公尺。 三第三型船-无规定。 第 23 条 船舶各部分与货物之隔离,其一般规定如左: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装载附表一货物或其残留物之舱柜,应以堰舱、空舱空间、货泵室、泵室、空舱柜、燃油舱柜或其他类似空间,使与起居舱、服务空间、机舱空间及供人员饮用水与食物库隔离。 二货物、货物残留物或混合物能与其他货物、残留物或混合物发生危险反应者,应以堰舱、空舱空间、货泵室、泵室、空舱柜或装有可彼此相容货物之舱柜相互隔离,并应具有隔离之抽排管路系统与隔离之舱柜通气系统除以管道包围外,并不应通过含有该等货物之其他货舱柜。 三货物管路不应通过任何起居舱、报务空间或货泵室、泵室以外之机舱空间。 四艏与艉尖舱不应供载附表一之货物。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24 条 起居舱、服务及机舱空间与控制站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该等空间不应位于货物区域内。但货泵室或泵室之下部凹入甲种机舱空间,如其凹入部分甲板顶部在龙骨以上之高度载重吨在二五、○○○吨公上之船舶未超过船舶型深三分之一:载重吨未满二五○○○吨之船舶未超过船舶型深二分之一者,甲种机舱空间得位于该凹入部分之上方。 二该等空间进气口与开口之位置,对液货管路与货物通气系统之相互关系,应经特别考虑,以防止危险挥发气之浸入。 三通至该等空间之出入口、通气口及开口,不应面向货物区域。其位置应在非面向货物区域之端舱耳或船舱或甲板室之舷外侧,该位置与面向船舱或甲板室一端之距离至少为船长百分之四。但不得小于三公尺,亦不必超过五公尺。在上述范围内亦不准设门。但如该门不通至起居舱、服务空间或控制站,仅通至液货控制站或储物室者得准许之。 驾驶室之门或窗如其设计能迅速有效确保驾驶室之气密与挥发气密者,亦得准许设于上述范围内。凡在面向货物区域及在上述范围内船篓与甲板室两侧所装设之窗与舷窗,均应采固定不能开启之型式。在主甲板上第一层之舷窗,并应装置钢质或同等材料之内窗盖。小型船舶依本款规定事实上有困难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酌准放宽之。 第 25 条 货泵室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其布置应确能随时由任何梯台得与立平台进出无阻;并能由穿着规定个人保护设备之人员,不受限制到达所有需要操作货物之阀。 二应设有利用救生索吊起受伤人员永久装置,并应避免有任何突出之障碍物。 三通常出入之梯不得垂直装设,并应与适当间隔之平台结合。所有之梯道与台应装设扶手栏杆。 四应具有处理货泵室内货泵及阀任何排泄或可能泄漏之设施。 五货泵室之水系统应由该室外操作之。为储置经污染之水或洗舱水,应备有足够之污液舱柜,并应备有附有标准管接头之岸上接头或其他设施,以将污液输至陆上之污液收受设施。 六泵排出端之压力计,应装设于货泵室外。 七如机器系经由舱壁或甲板外之轴传动者,该舱壁或甲板应装有效润滑之气密封垫或其他确保永久气封之设施。 第 26 条 货物舱区各舱间之出入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通往该区域内堰舱、压载舱、货舱柜与其他空间之出入口应直接经由露天甲板。但二重底空间,如已考虑及其通风问题,得经由货泵室、泵室、深堰舱、管道或类似之空间出入。 二前款空间如系经由水平之开口,舱口或人孔出入者,其开口应具有足够之尺度,以便穿载自足或呼吸设备及保护设备之人员能不受阻碍由任何梯子升降。此外,为便于由该空间底部吊起受伤之人员,应具有六○○公厘乘六○○公厘以上之畅通开口。 三由纵向或横向舱壁之开口或人孔出入该等空间者,其开口不应小于六○○公厘乘八○○公厘;该开口距底板之高并不应超过六○○公厘,但备有格踏或其他足踏者不在此限。 四在特殊情况下,得经准许采用较小之开口。但通过该开口之能力或移出受伤人员之能力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第 27 条 化学液体船之水与压载水装置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永久压载舱用之泵、压载管路、通气管路及其他类似设备,应与供货舱柜及其本身所用之类似设备分开。永久压载舱之排泄装置紧邻货舱柜装设者,应在机舱空间与起居舱空间以外。但注入装置如系由舱柜甲板平面并装有止回阀者,得在机舱空间内。 二注水至货舱柜压载时,如注入管并非永久接于货舱柜或其管路,并装设有止回阀者,得由甲板平面以供永久压舱柜用之泵注入之。 三货泵室、泵室、空舱空间、污液舱、二重底舱及类似空间之水抽排装置应完全位于货物区域内。但空舱空间、二重底舱及压载舱如系以二重舱壁与装载货物或货物残留物之舱柜隔离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供排泄残留物之水下排泄口,应位于货物区域内必部弯曲处附近,其布置应能避免残留物与水之混合液经由船舶之海水吸入口再吸入船内,亦不致排泄超过船舶之界层。当排泄之方向系与船壳板垂直时,该排泄口末端之最小直径应依左列公式求之: D=QD/5L 公式中:D:为排泄口之最小直径,其单位为公尺。 L:为自前垂标至排泄口之距离,其单位为公尺。 为经由该排泄口船舶可能排泄残留物与水混合液之最大排泄率,其单位为每小时立方公尺。 当排泄之方向与船壳板成一角度时,前项公式中之QD应以其与船壳板垂直方向之分量修正之。 第 29 条 用以载运乙类或丙类物质之各舱柜应具有泵及管路装置,并在有利之规定抽排条件下以水为介质予以试验,其地各该舱柜之附属管路中及紧邻该舱柜吸取点所遗乙类或丙类残留物之量,应分别不超过○.一或○.三立方公尺。 前项规定对构造与操作具有特性之船舶,其货舱柜并不需要压载,仅于修理或进坞时始需清洗,并能符合左列条件者,得经主管机关准予豁免之: 一船舶之设计、构造与设备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考虑其计划用途后予以认可。 二在修理或进为前洗舱之流出物,系排入经认可之适当收受设施。 三于有关证书内载明各该舱柜经认可仅载运一种物质之名称及其豁免细则。 四船上备有核可之适当操作手册。 第 30 条 货物转驳之管路,其尺度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在设计压力下,管壁之厚度不应低于左列公式,并不应小于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所订定及使用之标准 t=to + b + c / 1- (a/1OO) 公式中: t:为管壁之厚度,其单位为公厘。 to:为左式计算所得之理论厚度,其单位为公厘。 to=D/ (2OKe+P) P:为设计压力,该压力应考虑该系统任一减压阀设定之最高压力后,该系统在服务中所得承受之最大表压力,其单位为巴。并不应低于十巴但管路为开口端者,得例外不应低于五巴。 D:为管外之外径,其单位为公厘。 K:为容许压力,该压力应考虑及理论厚度,并采左列二值中之较小者: Rm/A或Re/B Rm:为在周围温度下规定之最小抗拉强度,其单位为每平公厘牛顿数。 Rc:为在周围温度下规定之最小降俟应力,其单位为每平方公厘牛顿数。如应力与应变曲线未明确显示降低应力时,适用保证应力百分之○.二。 A:其最低值等于二.七。 B:其最低值等于一.八。 e:为接头之有效系数,无缝管及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厂商所生产之纵向或螺旋形焊接管经认定与无缝管相当者,其系数为一.○。在其他情况下,该值依其制造与试验程序,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定之。 b:为弯曲加工所需之容许厚度,其单位为公厘。该值应弯曲时仅由内应力所得计算应力未超过容许应力者选定之。如此判定无法获得时,得以小于左式之值定之。 b=2DtO/5r r:为弯曲之平均曲率半径,其单位为公厘。 c:为腐蚀所需之容许厚度,其单位为公厘。如预期有腐蚀或侵蚀之处,管壁之厚度应依其他设计规定再予增加之。 a:为制造厚度负容许差之百分率。 二管路与管路系统属具未以减压阀保护,或得与其减压阀分隔者,其设计压力至少应为左列各目之最大者: (一) 可能含有某些液体之管硌系统或属具,其在摄氏温度四十五度时之饱和挥发气压。 (二) 附属泵排出口侧减压阀之设定压力。 (三) 当泵之排出口侧未装置减压阀时,附属泵出口最大可能之总压头。 三管路为防损伤、压扁、内容物所生之过度下陷或皱曲,及因船舶挠曲或其他原因之直叠负载需要机械强度者,其管壁厚度应较第一款规定增加,如增加厚度为不可能或可能肇致局部超应力时,应减低其负载并以其他设计方法予以保护或除去之。 四凸缘、阀及其他装具应考虑管路之设计压力,采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标准。未能符合标准之凸缘,其尺度与附属之螺栓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 五凸缘应采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颈焊、滑套或套筒焊接型式,但套筒焊接型凸缘不应用于标准尺度超过五○公厘以上者。凸缘之制造及试验标准亦应认可。 第 31 条 货舱柜内外部管路组合与接合之细节应依左列规定:但管端开放之管路及在货舱柜内不供其他货舱柜使用之液货管路,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酌准放宽规定: 一液货管路应以焊接接合。但与关断阀及膨胀接头水接之认可接头,及其他例外情况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者不在此限。 二左列管段得考虑直接连接不用凸缘: (一) 在所有场合得采用于根部以全渗透对接焊接之接头。 (二) 仅外径在五○公厘以下之管,得采用套筒滑套之焊接接头及经认可尺度之有关焊接。但在可能产生裂缝腐蚀之处,不得采用此型接头。 三为容许管路之膨胀或收缩,通常在管路系统装设伸缩圈或弯曲部。伸缩囊之装设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滑移接头则不准使用。 四焊接、焊接后之热处理及非破坏性试验,应依认可标准施行之。 第 32 条 货舱柜内外部之管路应依左列规定试验之。但对货舱柜内之管路及开口端之管硌,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酌予放宽之: 一各液货管路系统在组合后,至少应以设占压力之一.五倍施行液压试验。当管硌系统或该系统之部分完成制造并装妥所有装具后,该试验得在将其装置于船上以前施行之。在船上焊接后之接头,至少应以设占压力之一.五倍施行液压试验。 二各液货管路系统在船上组合后,应以其适用之压力施行漏泄试验。 第 33 条 化学液体船之管路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液货管路除依第二十条保持有防止损伤所需之空隙外,不应装置于货物装载空间舷外侧壁与船壳外板间之甲板下。但如保持有为检查目的所需之空隙,并于受损时不致使货物泄出者,该距离得予减小。 二主甲板下之液货管路,如在供其使用之舱柜内装有可由露天甲板操作之停止阀,并假定管路受损时其货物确属相容性者,该管得由供其使用之舱柜通过并贯穿与其纵向或横向邻接之货舱柜、压载舱柜、空舱柜、泵室或货泵室之舱壁或共同之围壁。如货舱柜系与货泵室邻接,则该由露天甲板操作之停止阀,得准装设于货泵室内之该舱柜壁板上。但在该壁板之阀与该货泵之间,应另装一阀。如该阀符合左列规定,得准在该货舱柜外装设完全密闭之液力操作阀。 (一) 其设计不致有漏泄之危险。 (二) 装置于供其使用货舱柜之舱壁上。 (三) 具有防止机械损伤之适当保护。 (四) 其装置距船壳板有相当之距离,符合避免损伤之要求。 (五) 可自露天甲板上操作。 三在任何货泵室内,如某泵系供多个舱柜使用者,则在各舱柜之管路上均应装设停止阀。 四管路系统装置于道中者,除应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外,管路应符合所有舱柜有关构造、位置、通风及电之危险等规定,当管路受损时尚应确保货物之相容性。管路除在露天甲板、货泵室或泵室者外,不应有任何开口。 五液货管路贯穿通过舱壁者,其布置应避免在舱壁部分产生超额应力,贯穿舱壁处并不应利用凸缘与螺栓。 六泵、阀及管路应有识别标志,以分辨其用途及供何舱柜之用。 第 34 条 货学液体船之货物转驳控制系统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在各舱柜之注入与排出管路靠近贯穿该舱柜之部分应设人力操作之停止阀。但如各柜舱货物之排出系利用独立之深水泵者,该舱柜之排出管路不需设停止阀。 二在各货物软管接头处应设有停止阀。 三所有之货泵与类似之设备应具有遥控之关断设施。 四转驳与运送附表一货物所需之控制设备,除泵室中者外,不应位于露天甲板以下。 五特定化学品另需增加之货物转驳控制规定,如附表一“O”栏所示。 第 35 条 化学液体船上转驮液体货物及货物挥发气用之软管,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与货物相容,并适于该货物之温度。 二承受舱柜压力或泵之排出压力者,其设计之迸裂压力不应至于该软管在转驳货物时所受最大压力之五倍。 三附端部装具之各新型货物软管,应以压力不低于该软管规定最大作压力之五倍施行型式试验。试验中该软管之温度应与预期之最高使用温度相同。嗣后在使用前,各段新货物软管应在周围温度中以压力不低于其规定最大工作压力之五倍,但不超过其迸裂压力五分之二施行液压试验。该软管规定之最大工作压力,及如该软管并非供周围温度下使用者,其适用之最高使用温度,应以字模或其他标志标示于该软管上。规定之最大工作压力并不应低于表压力十巴。 第 36 条 货学液体船符合左列规定并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核定,得装设由艏或艉装卸之液货管路: 一该装卸装置应为固定式。 二该装卸装置不得用以转驳规定由第一型船载运之化学品。除经认可亦不得用以转驳发散有毒挥发气之货物。 三管路除符合第三十条之规定外,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货物区域外之管路,其装置在露天甲板上者,至少应在船内侧七六○公厘以上。该管路与货物区域内液货管路系统之装置应有明显标志,并装有关断阀。在该位置之管路,并应设有可移式凸缘短管件及管口盖板隔离装置,以备其不用时之需。 (二) 岸上接头应装设关断阀与管口盖板。 (三) 管路应采全渗透对接焊接并应全部经放射线照像检查,管路上之凸缘接头应限用于货物区域内及岸上接头部分。 (四) 第 (一) 目之接头应具有防喷溅罩与足够容量之收集盘及处理漏泄之措施。 (五) 管路之漏泄应能自行泄入货物区域,并以泄入液货笘舱柜为宜。管路泄除之代替装置得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 (六) 该管路应具有装置以于使用后排气,并于不用时保持气体安全状态。与排气连接之通气管路应位于货物区域内。与该管路有关之接头应备有关断阀与管口盖板。 四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机舱空间及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气进口与开口不面向艏或艉装置之货物岸上接头,应位于艛或甲板室之舷外侧,其与面向艏或艉装卸装置之货物岸上接头位置之艛或甲板室端部之距离,王少为船长百分之四,并不小于三公尺,亦不必超过五公尺。面向岸上接头位置之艛或甲板,其位于上述距离内之舷窗应采固定不开启式。小型船舶事实上不可能符合本款规定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酌准放宽之。 五前款围蔽空间之通气管及其他开口,应备有防护装置,以避免因软管或接头破裂可能产生之喷溅。 六应装置有适当高度之连续缘围,以抑制甲板上之任何漏溢,使不致流至起居舱及服务品域。 七逃生通路不得终止于前款之缘围内或距缘围外三公尺之范围内。 八在第六款之缘围内或距该缘围外三公尺之范围内,其电力设备应符合第八节之规定。 九艏或艉装卸装置区域之灭火装置应符合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一○在液货控制站与货物岸上接头位置间,如属必要,应具有经证明为安全之通信设施。 一一装卸货物之岸上接头位置,应具有遥控关闲各液货泵之装置。 第 37 条 所有之货物舱柜应具有适于所载货物之通气系统,该系统之设计与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能减少货物挥发气在甲板附近聚积,及进入起居舱、才务空间与机舱空间及控制站之可能性。如属可燃之挥发气,并应减少侵入其他含有火源空间之可能性,与喷布于甲板上可能。 二通气口之布置应能防水进入货舱柜,挥发气之排出应导引于不受阻碍之形式向上喷出。 三任何舱柜应具有设施以确使其液压头不致超过其试验压头。为此目的所装置之适当高液位警报器、溢流控制系统或溢流阀连同计测设施与舱柜之注入方法得予认可之。如货舱柜超压之限制方法系包括自动关闭阀者,该阀应符合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款之规定。 四舱柜装有密闭型或限制型计测装置者,其通气系统应参酌其大小装设防焰网,并在设计之装载速率下使该舱柜不致超压,在预期之最大装载速率时,经由通气系统排出饱和挥发气之状况下,在货舱柜内挥发气空间与在大气间之压力差,不得超过○.二巴。如为独立型柜,并不得超过该柜之最大工作压力。 五通气系统排气口所装置之任何防焰网,应能易于接近并可取下清洁。 六通气管路应具有适当之泄水装置。 七通气管路接至为处理特殊货物需具有耐蚀性材料或衬以或涂有耐蚀性材料之货舱柜上者,亦应衬以或涂有耐蚀性材料或以耐蚀性材料构成之。柜上者,亦应衬以或涂有耐蚀;性材料或以耐蚀性材料构成之。 第 38 条 舱柜通气系统之型式分为左列二个,个别化学品之通气规定如附表一“g”栏及“o”栏所示: 一闩放式舱柜通气系统─指在正常操作中,除摩擦损失及装设防焰网外,货物之挥发气可不受限制自由出入之通气系统。该系统应限使用于闭杯法试验闪点在摄氏温度六十度以上,并不致有吸入后严重危及健康之货物。该系统得为各舱柜之个别通气装置,或各该个别之通气装置得考虑及货物之隔离,合并通至一个或多个共用之管集箱。但在任何情况下,个别之通气装置或管集箱上不应装设关断阀,包括眼镜型盲盖及管口盖板等停止设施。 二控制式舱柜通气系统─指于各舱柜装设呼吸阀以限制该舱柜内与真空度之系统。该系统得为由各舱柜之个别通气装置,或仅在压力侧之该等个别装置得考虑及货物之隔离,全并通至一个或多个共用之管集箱。在任何情况下,在呼吸阀之上方或下方不应装设关断阀,包括眼镜型盲盖及管口盖板等停止设施。 前项第二款之呼吸阀,在左列之操作情况下得准旁通之: 一通气出口距露天甲板之高度不应低于四公尺。位于距前后船艛间通道田公尺范围内之通气口,其出口应较该通道高四公尺以上。 二装设有经认可型式之高速通气阀,能导引该挥发气与空气之混合气,至少以每秒三十公尺之排出速度无阻碍向上喷出者,其出口距甲板或前项通道之高度得减至三公尺。 三通气出口距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机舱空间最近之空气进口或开口及引火源至少应在十公尺以上。可燃挥发气之排气口并应装设易于换新之新焰网,或经认可型式之安全管头。呼吸阀、防焰网及通气管头之设计,应考虑及该等设施为货物挥发气所陈结或在恶劣天气状况下结冰阻塞之可能性。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39 条 货舱柜内挥发气空间与包围货舱柜之部分空间,应具有特别控制之大气,其控制之型式分为左列四种,对于个别化学品所需之环境控制型式如附表一“h”栏所示: 一惰性法─于货舱柜与其附属管路系统及依个别化学品规定之处所与包围货舱柜之空间,充以不助燃亦不与货物发生反应之气体或挥发气体,并保持之。 二充垫法─于货舱及其附属之管路系统充以液体、气体或挥发气体以使货物与空气隔离,并保持之。 三干燥法─于货舱柜及其附属之管路系统充在大气时露点在摄氏温度零下四十度以下之无水份气体或挥发气,并保持之。 四换气法─强力或自然换气法。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40 条 货舱柜依规定为惰性法或充热法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具有充注入排泄货舱柜惰气之适当供应装置,不论惰气系由岸或船上供应,船上仍应备有足够之惰气以于航行中补充正常之损失。 二船上之惰气系统,在围蔽系统内应随时保持于表压力○.○七巴以上。但该系统不应使货舱柜之压力升高超过该舱柜减压阀所设定之压力。 三如系采用充热法,其充垫用媒体之供应装置,亦应符合前两款之规定。 四应有设施以侦测液面上空门内所含之气热,确能保持在规定状况。 五可燃性货物抈用惰性法或充热法或两者之合并装置,于注入惰性媒体等,应使静电之产生减至最低程度。 第 41 条 货舱柜依规定采用干燥法,并采用干燥之氮气为媒体者,其干燥剂应以符合前条规定之装置供应之。如在所有舱柜之空气进口采用干燥剂以干燥媒体者,应考虑航行中每日温度变化与预期之湿度,携备有足够之干燥剂。 第 42 条 如货舱柜内之货物依规定需要加热或冷却者,其加热或冷却系统之构造、装置与试验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该系统构造所用之材料及加热或冷却之媒体,应适于所载运之化学品。 二加热盘管或导管之表面温度应予考虑,以避免由于货物局部过热之危险反应,如加热盘管之温度可能引起过热,应采用间接之低温加热系统。 三该系统应具有将该系统与各舱柜隔离之阀,并能以手调节流量。 四该系统应具有措施确能保持该系统之压力,除空舱柜状况外,在其他情况下,均较货舱货物作用于该系统之最大压头为高。 五应依附表一“j”栏为个别化学品备有第五十八条规定之限制型或密闭型测计货物温度之设施。可能产生过热或过冷危险者,并应具有侦测该货物温度之警报系统。 六载运局部过热可能产生聚合、分解、热不安定或散发气体等危险反应货物之舱柜,其加热盘管应装设盲盖予以隔离,或以同等方法保护之。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43 条 载运附表一“o”栏注明应依第六十七条或该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特别规定化学品之货舱柜,其加热或冷却系统除依前条规定外,其加热或冷却媒体应在左列之任一回路内运作: 一该回路应与船舶其他用途独立,并不致导入机舱空间。 二该回路系在载运有毒化学品货舱柜之外部。 三媒体再导入船舶其他用途或机舱空间循环前,业经取样检查并无有毒化学品存在。该取样设备应位于货物区域内,并能侦测有毒化学品之存在。 第 44 条 化学液体船载运货物之本身或与其他物质发生反应对电力设备具有腐蚀或可燃性者,应适用本节之规定。此外,有关规则对易燃液体船防火安全措施所可适用之电力规定亦应合并使用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应采适当步骤以确保施行及适用本节有关电力装置规定之统一性。 第 45 条 化学液体船之电力装置应符合左列之一般规定: 一应将可燃性化学品失火与爆炸之危险减至最低程度。 二电力装置与配线,除为操作所必需,并符合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外,不应装置于第四十六条规定之危险位置。 三电力设备通常所用之材料易为特定之货物所损者,在选用导体、绝缘体、金属零件等时,应特别考虑及材料之特性,必要时应将此等组件予以保护防止与挥发气体等接触。 四依本节规定准许装置于危险位置之电力设备应经认可,并经证明可在有关之可燃大气中操作使用者。 五独立型柜应予电接地于船体,所有之货物管路及软管接头之密合垫片亦应予电接地。 第 46 条 闭杯法试验闪点超过摄氏温度六十度之货物,其危险位置及在该位置除本质安全之系统与电路外,得准装设之电力设备与配线其型式规定如左: 一附表一“o”栏并无限制之货物,货舱柜与液化管路为唯一之危险位置。特定之货物或明定载运条件之货物,在考其某化学与物理特性后,得准使用潜水型货泵马达及附属电缆。但应有装置以防止在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处马达与电缆之通电,并在低液位时使马达与电缆断电。当其断电时应能于液控制站以警报指示之。 二位于货泵室内之电力设备,其所用之型式应予特别考虑,以确保在正常操作时不致有电弧、火花或高热点,或应采用经认可之安全型式。 三如货物加热至接近闪点之摄氏温度十五度以内者,其货室距加热货物舱柜开口三公尺以内之区域及距货泵室进出口或通风开口三公尺以内之区域应认系危险区域,在此区域内所装置之电力设备应采经认可之安全型式。 四如货物加热至闪点值以上时,应符合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第 47 条 闭杯法试验闪点未超过摄氏温度六十度之货物,如在附表一“o”栏并无限制者,其危险位置及在该位置除本质安全之系统与电路外,得准予装设之电力装置如左: 一在货舱柜与货物管路不准装设附加之电力设备。 二在整体型舱以上或以下或与其邻接之空舱空间: (一) 得敷设电缆通道。但该电缆应装置顾以气密接头连接之加厚钢管中,并不准装设伸缩之弯头。 (二) 得装设电测探器或计程仪及外加电流阴极防蚀系统之阳极或电极。但该等设施应置放于气密之容器内,附属之电缆并应依前目规定保护之。 三在含有独立型柜之货舱空间: (一) 得敷设不需另予防护之电缆。 (二) 得装压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装具,但该照明系统至少应在两支电路间分开,所有之开关及保护设施应位于无危险位置,并将所有之极或相遮断。 (三) 得装设电测深器或计程仪及外右电流阴防蚀系统之阳极或电极,但该等设施应置于气密之容器内。 四在货物舱区内之货泵室与泵室: (一) 得装设压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装具,但该照明系统至少应在两支电路间分开,所有开关及保护设施应位于无危险位置,并将所有之极或相遮断。 (二) 所装设驱动货泵及任何附属辅助泵电动马达应以气密舱壁或甲板使与此等空间隔离。驱动设备与其马达中间之轴,应装有可挠联结器或其他保持对准之方法,贯穿舱壁甲板之轴亦应装有经认可之填函盖,该电动马达应位于具有正压通风之舱间。 五在距任何货舱柜之出口、气体或挥发气排出口、货物管路凸缘、货阀或货泵室之出入口与通风开口三公尺以内之露天甲板区域或灵天甲板上之半围蔽空间,及在所在货舱柜上方露天甲板之货物区域,包括在该货舱柜范围内之所有压载舱与堰舱,其宽为船舶全宽,前后加三公尺,高达甲板以上二.四公尺部分: (一) 得装设经认可之安全型设备适于在露天甲板上使用者。 (二) 得敷设电缆通道。 六在装设有货物管跛之围蔽或半围蔽空间;货舱柜直上方之围蔽或半围蔽空包括中甲板间;货舱柜舱壁上方具有共同舱壁之围蔽或半围蔽空间;货泵室或与货舱柜邻接之垂直堰舱,除以气密甲板隔离并适当通气外,其直上方之围蔽或半围蔽空间;及液货软管空间: (一) 得装设经认可之安全型照明装具。但该照明系统至少应在两支电路间分开,所有开关及保护设施应位于无危险位置,并将所有之极或相遮断。 (二) 得敷设电缆通道。 七在具有直接开口通至上述任何危险位置之围蔽或半围蔽空间,所装设之电力装置应符合该开口所通达空间或区域之规定。 第 48 条 化学液体船之舱柜构造连同附属之管路、泵、阀、通气管路与其连接件所用之结构材料,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适于所载运货物之温度与压力。通常所采用之构造材料为钢。选定构造材料等时,应考虑及左列各项适用性: 一在操作温度时之凹痕延性。 二货物腐蚀之影响。 三货物与构造材料间可能之危险反应。 四加衬与涂装之适应性。 第 49 条 装载特定化学品所应适用材料之特别规定如附表一“m”栏所示。该栏中所注之符号其规定如左: 一左列构造材料不得用于可能与附表一“m”栏化学品挥发气接触之舱柜、管路、阀、装具及其他设备: N1:铝、铜、铜合金、锌、镀锌钢及汞。 N2:铜、铜合金、锌及镀锌钢。 N3:铜、镁、锌、镀锌钢及锂。 N4:铜及含铜合金。 N5:铝、铜及两者之合金。 N6:铜、银、汞、镁及其他乙炔化物形成金属及其合金。 N7:铜及含铜超过百分之一含铜合金。 N8:铝、锌、镀锌钢及汞。 二左列构造材料应用于可能与附表一“m”栏化学或其挥发气接触之舱柜、管路、阀、装具及其他设备: Y1:以衬料或涂装适当保护之钢、铝或不锈钢。 Y2:化学品浓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者,铝或不锈钢。 Y3:化学品浓度未满百分之九十八者,特别耐酸之不锈钢。 Y4:粒状沃斯田不锈钢。 Y5:以衬料或涂装适当保护之钢或不锈钢。 三铜、铝及绝缘体通常用为电力设备之材料,应尽可能以包胶等方法保护,俾免与附表一“m”栏注有Z符号之化学品挥发气接触。 四用于载运闭杯法试验闪点不超过摄氏六十度化学品之船舶,其货物操作用之外部管路不得采用铝及其合金等熔点低于摄氏温度九二五度之构造材料,但接至货舱柜之外部短管如具有防火之绝缘材者,得准许之。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50 条 化学液体船不论其吨位,其防火构造除主液货控制站位置外,应适用有关规则对易燃液体船之规定。仅从事载运苛性钾、磷酸或苛性钠溶液之船舶,并得仅适用一般货船防火安全措施之规定。但对货船舱空间防火装置之规定,亦得免予适用。 第 51 条 化学液体船除总吨位在二、○○○总吨以上者,其消防泵、主消防水管、龙头、水龙带及机舱空间灭火装置除仍应适用货船之有关规定外,其货泵室与货物区域之灭火装置,并应分别符合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 52 条 任何船舶之货泵室应具有符合左列规定之固定灭火系统: 一经认可之二氧化碳卤化碳氢或化合物系统。在各该系统之各控制站应贴张告示说明该系统仅供灭火之用,由于静电点燃之危险,不得供惰化之用。该系统所装设开放二氧化碳或卤化碳氢化合物进入任何人员经常工作或必需进入空间自动音响警报装置,应适于在可燃货物挥发气与空气之混合气中安全使用者。该系统并应能适用于机舱空间,其所备之气量或最低可用之设计量规定如次: (一) 所备二氧化碳之气量,应足以提供自由气体量等于货泵室总体积百分之四十五。 (二) 所备之卤化碳氢化合物,以货泵室总体积为准之最低可用设计量为: 海龙一三○一:百分之七。 海龙一二一一:百分之五.五。 海龙一四○二:每立方公尺○.三公斤。 二专用以载运限定种类货物之船舶,其货泵室应以经认可之适当灭火系统防护之。 三如计划载运之货物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适当证明不适于以二氧化碳或卤化碳氢化合物灭火者,其货泵室得备以固定压力喷水系统或高胀力泡沫系统构成之灭火系统。但应于“适合载运散装危险化学品国际证书”内注明之。 第 53 条 所有化学液体船之货舱柜区域应备有符合左列规定固定甲板泡沫灭火系统; 一仅供应一种泡沫浓缩液,该溶液应尽可能对计划载运之最多种货物有效,如其对其他货物无效或不能相容,应另增备经认可之装置,但不应使用碱性蛋白质泡沫。 二泡沫供应装置应能输出泡沫至全部货舱柜区域及假定甲板受损之任何货舱柜内。 三该系统应能迅速简易操作,该系统之主控制站应位于货物区域外起居舱空间附近,当被防护区域发生火警时易于接近与操作之适当地点。 四泡沫溶液之供应率不得低于左列各目之较大者: (一) 依货舱柜甲板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二公升。在计算货舱柜甲板面积时应以船舶最大宽度乘以货舱柜空间纵向之总长度求之。 (二) 依单一货舱柜之最大水平剖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二公升。 (三) 依最大喷射器所防护完全在喷射器前方之面积为准,每平方公尺每分钟十公升,但不少于每分钟一、二五○公升。载重吨未满四、○○○吨之船舶,该最少能量应经认可。 五泡沫浓缩液应充分供应,当其依前款规定之最高溶液率使用时,至少能产生三十分钟泡沫。 六由该系统输出之泡沫溶液,应以喷射器与泡沫喷雾供应。其依第四款第 (一) 目或第 (二) 目规定之泡沫率,至少百分之五十系由各喷射器输出,任一喷射器之能量应袋其匠防护完全喷射器前方之甲板面积为准,每平方公尺每分钟至少十公升,但不少于每分钟一、二五○公升,载重吨未满四、○○○吨之船舶,其喷射器之最小能量应经认可七由喷射器至其前方所防护面积最远端之距离,不应超过在无风状态该喷射噞射程百分之七十五。 八泡沫喷雾器之喷头与软管接头,应装置于艉艛前方或面向货物区域之起居舱空间左右两舷。 九喷雾器于灭火操作时应能挠曲操作,并覆盖由喷射器掩蔽之区域。任一喷雾器之能量不应低于每分钟四○○公升。其在无风状态之射距不应小于十五公尺。泡沫喷雾器应备之数量不应少于四具。泡沫主出口之数量与位置应使由至少二具喷雾器喷出之泡沫能直接喷至货舱柜甲板区域之任何部分。 一○当主泡沫管与主消防水管为甲板泡沫系统整体之一部分时,在紧邻任何喷射器前方之泡沫管与主消防水管上均应装阀,以将各该主管之受损部分隔离。 一一该系统以其规定输出量操作时,主消防水管应能依规定压力同时供最低规定数之射水柱用。 专用以载运限定种类货物之船迫,应以经认可之代替设备防护之。其代替设备对有关之化学品,与前项一般性可燃性货物所需之甲板泡沫系统同等有效。 第 54 条 所有化学液船之货舱柜区域,除应备有符合前条规定之固定甲板泡沫灭火系统外,应具备左列灭火设备: 一应具备有供所载运化学品用之适当轻便灭火器,并应保持于良好之操作状况。 二如所载运为可燃性货物,应依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自危险位置除去所有之引火源。 三船舶装有艏或艉装卸装置者,应增备一具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泡沫喷射器,及一具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之喷雾器,该增备之喷射器应装于能防护艏或艉装卸装置之位置。在货物区域以前或以后之货管区域,则应以本款规定喷雾器防护之。 第 55 条 在货物操作作业中需经常进入货泵室、装有货物装卸设备之围蔽空间及操作货物之类似空间,应装置有符合左列规定之机械通风系统: 一能由该等空间外控制之。 二在进入该等空间操作设备前,应能使用该等空间预行通风,该通风之使用规定应以告示牌张贴于该等舱间外。 三进风口与排风口之布置,应确使有足够之空气通入该空间,使该空间有足够氧气之安全工作环境。但在任何情况下,该通风系统之能量,应以该空间之总体积计,每小时换气数不得低于三十次。对于特定化学品之货泵室,并应增至每小时至少换气四十五次。 四该通风系统应为固定式,通常并应采排气型。其排气应能由地板之上下方为之,在装有马达驱动之货泵室内,该通风系统并应为正压力型。 五排风管路应向上排出,排风口距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机舱空间及控制站与货物区域以外其他空间进风口与开口之水平距离至少应在十公尺以上。 六进风口之布置应使由任何排风口所排出危险挥发气体再吸入之可能性减至最低。 七通风管路不得通过起居舱、服务空与机舱空间或其他类似空间。 八电动马达驱动之通风机应装置于计划载运可燃化学品舱柜之通风管道外,依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供危险位置使用之通机风及仅供风机用之管道,应采左列之无火花构造: (一) 在考虑静电之消除后,以非金属构造动叶轮或外壳。 (二) 非铁金属构造动叶轮及外壳。 (三) 沃斯田不锈钢构造动叶轮及外壳。 (四) 钢制动叶轮及外壳,其设计端间隙至少在十三公厘以上。 以任何铝或镁合金组成之固定或转动组件及铁制之固定或转动组件,不论其端间隙为何应认有火花危险,不得在此危险位置使用。 九在通风管道开口外应装有保护网,其网目不应超过十三公厘平方。 一○各型通风机均应备有足够之零件。 第 56 条 前条未包括之泵室与其他围蔽空间需经常进入者,应装设有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并能由该等空间外控制之机械通风系统。但以该空间总体积计之换气次数得减为每小时至少二十次,并在进入该等空间前能预行通风。 第 57 条 非经常进入之二重底舱、堰舱、箱形龙骨、管道、货舱空间及其他货物可能取聚积之空间,为确保在必要进入该等空间时安全之环境,应能以固定通风系统或经认可之可携式机械通风系统予以通风。如因货舱空间丢布置上之需要,该通风之管道应予固定装置,则该固定装置之能量应每小时至少换气八次,但可携式通气系统,每小时应至少换十六次,风扇与鼓风机应避离人员出入口,并符合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八款之规定。 第 58 条 货舱柜应装设左列型式之一种测试设施: 一开放型─系在舱柜之开口处如液面计之使用,该型设施可能使测计者暴露于货物或其挥发气之中。 二限制型─该型设施系贯通至舱柜,当其使用时允许有少量之货物挥发气或液体曝露于大气。但当其不用时系完全关闭,其设计应确仗在开启该设施时,舱柜内容包括液体或喷雾不致有危险之逸出。 三密闭型─该型设施系贯通至舱柜,但系密闭系统之一部份,并能保持舱柜内容物不致泄漏,该型设施如浮式系统、电子探针、磁控针及经保护之显示玻璃。亦得使用间接型与舱柜独立,并不贯通舱柜壳板之代替设施,例如货物重量测量计及管路流量测量计。 前项测计设施应与满溢控制系统之测计设施独立,开放型与限制型设施应限用于准许开放通气之舱柜或在测计操作前可使舱柜压力减低者。个别化学品应采用之测计设施型式,如附表一“j”栏所示。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59 条 载运毒性可燃性或两者兼具化学品之船舶,至少应备有两组经设计校准可用以测计特定挥发气之仪器。如该仪器不能兼测毒性浓度及可燃性浓度时,并应分别置备两组。 挥发气体探测仪得可携式或固定式,如为固定式,至少应另备一组可携式者。 个别化学品所应采用之挥发气探测仪器,应依附表一“k”栏之规定备置,如该栏规定需以毒性挥发气探测仪器探测,但该仪无法用于某些化学品时,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应考虑于增加符合规定之空气呼吸器后得准豁免之,但应于“适合载运散装危险化学品国际证书”内适当记载,促使注意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并应在负责甲级船员之密切监督下,始得进入货舱柜作业。 第 60 条 化学液体船应备有适当之个人防护设备,供从事装卸载作业人员于任何作业可能危及人员安全时使用,该项防护设备包括大护裙、长袖特别手套、适当之鞋、耐化学品材料之全身防护衣及密着式护目镜或护面罩或护面罩兼护目镜,该防护衣设备应能遮蔽全身皮肤使身体不致有任何部分未予防护。 前项工作衣及防护设备应存放于易接近处所之专用柜内,该设备除为未经使用之新品及经澈底洗净未曾使用者外,不得保存于起居舱空间内。但起居舱空间内供设备存放之贮藏室已与生活空间如房舱通道、餐厅、浴室等适当隔离者得准许之。 第 61 条 载运有毒货物之船舶,除具备消防员规定之安全装具外,并应另备有不少于三整套之足够数量安全设备,每套各能供人员进入充满有毒气体之舱间,并在其中至少工作二十分钟。其中至少一套保存于靠近货泵室并具有适当明显标志易于接近之柜内,其他各套亦应保存于有适当明显标志易于接近之处所。 一非使用氧气瓶之自足式空气呼吸器一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