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九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新液化气体船不论其吨位,凡从事载运在摄氏温度三七.八度时挥发气体绝对压力超过二.八巴之散装液化气体及附表十四所列之货品者,其构造与设备应符合本规则之规定。但船舶如系计划专用以载运附表十四“a”栏标有“*”号之一种或多种货品时,则应适用本部所发布“化学液体船构造与设备规则”之规定。船舶如系计划同时载运本规则所包括之货品及“化学液体船构造与设备规则”所包括之化学品时,该船舶应符合该两规则对其所载运货品之适当要求。 第 3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船长 (L) :指自龙骨板上缘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处水线总长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该水线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轴中心线间之长度;二者以较长者为准,其单位为公尺。如龙骨与设计水线不相平行者,其量计船长之水线应与设计之水线平行。 二船宽 (W) :金属船壳之船舶,指舯部两舷肋骨模线间最大宽度。非金属船壳之船舶,则指舯部两舷船壳板外表面间之最大宽度。其单位为公尺。 三新液化气体船:指在民国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建造已达左列阶段之船舶: (一) 可确认船舶已开始建造,及 (二) 业已开始组合之构件质量至少为五十吨或全船构材估计质量百分之一,二者以较少者为准。 船舶在前述日期以后改装为液化气体船者,其开始改装之日期,视同液化气体船之建造日期。 四现成液化气体船:指不属于新液化气体船之液化气体船。 五气体危险性:指包括火灾、毒性、腐蚀性、反应性、低温与压力之气体危险性。 六沸点:指货品之挥发气压与大气压相等时之温度。 七相对密度:指某一货品之质量与其同体积淡水质量之比。 八挥发气压:指在一定温度时,液面上方饱和挥发气之平衡压力,其单位为巴之绝对值。 九易燃货品:指附表十四“f”栏标有“F”之货品。 一○毒性货品:指附表十四“f”栏标有“T”之货品。 一一易燃限度:指将混合状态之燃料与氧化剂置于指定之试验装置中,施以适当之外部引火源,刚能引燃之条件。 一二起居舱空间:指用作公用空间、走廊、盥洗室、卧室、办公室、医疗室、电影放映室、康乐室、理发室、无炊膳设施之配膳室及类似之空间。 一三公用空间:指起居舱空间中用作大厅、餐厅、休息室及类似之永久围隔空间。 一四服务空间:指用作厨房,装有炊膳设施之配膳室、储藏室邮件与财币室、库房、非为机舱空间一部分之工作间与类似之空间,及通达此等空间之箱舱。 一五货物:指以本规则规定之舱舶散装载运附表十四所列之货品。 一六货舱空间:指由船体结构围蔽之空间,其中设有货物围护系统者。 一七货物围护系统:指用以围护货物之设施,包括主屏壁、次屏壁附属之绝热与任何壁间空间及支撑此等构件之邻接结构。如次屏壁为船体结构之一部分,得为货舱空间之周界。 一八货物区域:指船舶具有货物围护系统及货泵与压缩机室之部分,包括该部分上方船体整个长度与宽度范围内之甲板面积。但不包括在最后货舱空间后端或在最前货舱空间前端所装设之堰舱、压载舱或空舱空间。 一九货舱柜:指由液密壳板构成,供载货物之主要容器,并不论是否装有绝热及 (或) 次屏壁。 二○货物服务空间:指在货物区域内面积超过二平方公尺之空间,供货物装卸设备之工作间、库房与储藏室用者。 二一货物控制室:指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以控制货物装卸作业之空间。 二二货舱柜护盖:指用以保护突出于露天甲板上之货物围护系统,避色其受损之保护结构,或用以确保甲板结构连续性与完整性者。 二三货舱柜突顶:指货舱柜向上延伸之部分,当货物围护系统在甲板下方之情况下,该货舱柜突顶突出于露天甲板或货舱柜护盖以上。 二四主屏壁:指当货物围护系统具有两层界面时,其设计用以装载货物之内层构件。 二五次屏壁:指货物围护系统中之液密外层构件,其功用在对主屏壁可能产生之任何液货漏泄,提供暂时之围护,并防止船体结构温度下降至不安全程度。 二六屏壁间空间:指在主屏壁与次屏壁间之空间,不论该空间是否全部或局部填以绝热材料或其他材料。 二七绝热空间:指以绝热材料全部或部分填充之空间,该空间或有可能为屏壁空间。 二七机舱空间:指装有推进机、锅炉、燃油装置、蒸汽与内燃机发电机与主要之电力机械、加油站、冷冻机、减摇装置通风机、与空气调节机之所有空间及类似之空间,暨通至此等空间之箱舱。并包括甲种机舱空间。 二九甲种机舱空间:指装有左列设施之空间及通至此空间之箱舱。 (一) 供主推进用之内燃机;或 (二) 供主推进以外之内燃机,其合计总输出功率在三七五千瓦以上者;或 (三) 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装置。 三十燃油装置:指用以输送燃油至燃油锅炉或输送加热燃油至内燃机之设备,包括用以处理表压力超过一.八巴油料之任何油压泵、过滤器与加热器。 三一堰舱:指在两相邻钢质壁或甲板之间之隔离空间,该空间得为空舱空间或压载舱空间。 三二空舱空间:指在货物围护系统外部货物区域内之围蔽空间。但不包括货舱空间、压载舱空间、燃油舱、货泵或货物压缩机室、或人员正常使用之任何空间。 三三控制站:指装设有船舶无线电台、主要导航设备或应急电源之空间,或集中设置火警记录器、火警控制设备之处所。但不包括通常可能设置于货物区域内之特殊火警控制设备。 三四甲级隔舱:指以符合左列规定之舱壁及甲板所构成之舱区划分: (一) 以钢材料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构造者; (二) 经适当加强者; (三) 其构造于标准火力试验一小时之末,能阻止烟及火焰通过者;(四) 以合格之不燃材料绝热,其于标准火力试验未暴露于火力之一面在左列时间内之平均温度不超过最初温度摄氏一三九度,且在该面包括任一接头上任一点亦不超过最初温度摄氏一八○度, 甲─六○级六○分钟 甲─三○级三○分钟 甲─一五级一五分钟 甲─○级○分钟 (五) 主管机关得要求作舱壁之模型试验,以确定其完整性与其温度升高符合本款规定。 三五气体危险空间或区域:指左列之任一空间或区域: (一) 在货物区域内之空间,未装或配备有经认可之设备,以确保其大气在任何时刻均保持均保持于气体安全状况者; (二) 在货物区域以外之围蔽空间,为含有液体或气体货品之任何管路所通过或于其中终止者。但该空间如装设有经认可之装置,能防止任何货品挥发气逸至该空间之大气者除外; (三) 货物围护系统与货物管路; (四) 货物围护系统中载运货物之货舱空间,不论其是否需要次屏壁;(五) 以单一之气密钢质界板,将需要次屏壁货物围护系统中载货之货舱空间予以分隔之空间; (六) 货泵及货物压缩机室; (七) 距任一货舱柜出口、气体或挥发气出口、货物管路凸缘、液货阀、通至货泵室与货物压缩机室之进入口或通风开口之距离在三公尺以内之敞露甲板上区域或在敞露甲板上之半围蔽空间; (八) 货物区域上方之敞露甲板及在敞露甲板上货物区域前三公尺自敞露甲板向上二.四公尺高之部分; (九) 距货物围护系统露天外表面在二.四公尺以内之区域; (一○) 装设有内含货品管路之围蔽或半围蔽空间。但装设有符合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之气体深测设备之空间及依第四章利用挥发气体 为燃料之空间,得不视为气体危险空间; (一一) 液货软管用之舱间; (一二) 具有直接开口通至气体危险空间或区域之围蔽或半围蔽空间。 三六气体安全空间:指不属于气体危险空间之空间。 三七独立:系指管路或通气系统等既不以任何迉式与其他系统相连接,并无可利用之装置以与其他系统有连接之可能。 三八隔离:系指任一液货管路或货物通气系统并不与其他液货管路或货物通气系统连接。该隔离得利用设计或不在货舱柜内使用左列之一种操作方法达成之: (一) 移除短管件或阀,并于管端加盲板。 (二) 串联装置两个眼镜型凸缘,并附装侦测该装置间管路泄漏情况之设施。 三九浸水率:指某空间假定为水漏泛时,其浸泛之容积与该空间全部容积之比。 四○泄压阀最大值 (MARVS) :指货舱柜泄压阀设定之最大容许值。 四一设计挥发气压 (Po) :指在舱柜设计时所使用之舱柜顶部表压力。 四二设计温度:指为配合选择货舱柜材料,得在货舱柜内装载或运送货物之最低温度。 四三主管机关:指航政主管机关。 四四验船机构:指经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 四五认可:指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备注:附表十四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729-18735 页) 第 4 条 现成液化气体船或非航行于国际航线之液化气体船,如因船型、大小、构造等,确认按照本规则规定之全部或一部实施有困难时,得由船舶所有人列举事实及理由,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酌予核减或宽免部分设备。 第 5 条 遇有本规则规定之一项特定装具、材料、设备、装备之项目或型式应予装配或携备于船上,或应为特别规定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准许以具有同等效力并经试用满意者分别代替之。 第 6 条 本规则所规定液化气体船之构造、设备、装具、布置与材料,除货船安全构造证书、货船安全设备证书及船安全无线电话证书签发之有关项目外,应由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施行左列检查: 一特别检查:在船舶服航前或第一次签发“适合载运散装液化气体船舶国际证书”前施行初次特别检查,嗣后应于证书所载限期届满前施行另一次特别检查,前后两次特别检查之间隔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二定期检查:在“适合载运散装液化气体船舶国际证书”之签发日期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施行之。在证书有效期间中途日前后六个月内所施行之定期检查应予加强,称为中期检查。 三临时检查:在船舶施行任何重要之修理或改装时为之。 第 7 条 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施行特别检查认为合格后,应发给或换发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之“适合载运散装液化气体船舶国际证书”;施行定期或中期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证书内签署之。 第 8 条 液化气体船在完成任何检查后,其设备之状况应保持符合本规则之规定,在该检查范围内之结构、设备、布置与材料,除依原定规格予以更换外不得变更。 第 9 条 当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或发现缺陷,可能影响船舶之安全、效能、安全设备或其他设备之完整性时,般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尽早向航政主管机关、验船机构或港口国之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第 10 条 液化气体船应依其计划载运附表十四所列之货品,采左列之一种设计标准: 一一G型船-用以载运之货品,要求具有最有效之保护措施,以防止货物之漏泄。 二二G型船-用以载运之货品,要求具有有效之保护措施,以防止货物之漏泄。 三二PG型船-用以载运之货品,要求具有有效之保护措施,以防止货物之漏泄,且货品系载运于泄压阀最大值至少为表压力七巴及货物围护系统设计温度在摄氏零下五十五度以上而设计之独立丙型货舱柜内。且其船长系在一五○公尺以下,如船长超过一五○公尺则应以二G型船论。 四三G型船-计划用以载运之货品,要求具有适度之保护措施,以防止货物之漏泄。 前项各型船以一G型船所计划载运之货品危险性最高,二G、二PG及三型船则依序逐渐减低。一G型船应设计于最严重破损标准下残存,其货舱柜亦应设计置于舷内距船壳板具有规定之最大距离处。 第 11 条 个别货品所需之船型依附表十四“c”栏之规定。如船舶系用以载运两种以上货品,其受损标准应依该货品之最严格船型规定。但其货舱柜位置仍依个别货品之有关船型而定。 第 12 条 船舶之干舷与稳定应依左列规定: 一最小干舷得依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勘划。但与该勘划有关之吃水不应超过本规则所允许之最大吃水。 二在所在航海状况及在装卸货期间之稳度应达认可之标准。 三计算各种载重状况下消耗性液体之自由液面效应时,每一种液体应假定至少横向之一对舱柜或中线上之一个舱柜具有自由液面,并应考虑其具有最大自由液面之舱柜。在未受损舱区自由液面效应之计算方法应经认可。 四在货物区域双重底空间内之压载,应避免使用固体压载。无法避免时,其堆置应依需要决定,以确保因船底受损所产生之冲击负荷,不致直接传至货舱柜结构。 第 13 条 由干舷甲板下空间或由干舷甲板上装有风雨密门之船艛或甲板室内经由船壳外板排泄之管,应依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之有关规定装阀,除非阀之选择符合左列之一规定: 一一个自动止回阀,附有由干舷甲板上有效关闭之措施。 二由夏朝载重线至排泄管舷内端之垂直距离超过船长百分之一,有二个自动止回阀,该舷内阀在航行中可经常接近检查。 前项自动止回阀应采经认可之型式,并应考虑依第十八条规定残存之下沉俯仰及倾侧状况,能完全有效防水泛入船内。 第 14 条 船舶受损之残存能力,应依据所有预期装载状况与各种不同之吃水与俯仰差之基本装载资料予以考虑。如留存于竹船上之货物仅供冷却、循环或燃料之用,则残存要求不必适用于船舶在压载状态。且估算压载状况时,在甲板上小型独立冲洗柜内之货物得不列入考虑。 第 15 条 船舶因受外力致船体受损,应在左列假定之受损最大范围正常浸水后残存: 一舷侧受损 (一) 纵向范围-1/3L2/3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 (二) 横向范围-在夏朝载重线平面自侧与船体中心线成直角之方向向内测量为B/5或一一.五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 (二) 垂向范围-由船底板在中心线之模线起向上无限制。 二船底受损 (一) 纵向范围-自船舶前垂标起○.三L部分为1/3L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船舶之其他部分则为1/3L或五公尺中之较小者。 (二) 横向范围-自船舶前垂标起○.三L部分为B/6或一○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船舶之其他部分则为B/6或五公尺中之较小者。 (三) 垂向范围-由船底板在中心线之模线起向上为B/15或二公尺,二者以较小者为准。在决定破损对舱间之影响时,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所装设之吸水井得略之。 三其他受损 (一) 如其范围虽较前两款为小,但将肇致更严重情况者,应予假定之。 (二) 货物区域任何部位之局部舷侧受损,其自船壳板法线方向量至舷内达七六○公厘者,应予考虑之。当第十七条第一项可适用之规定亦需要时,并应依假定横向舱壁亦受损。 第 16 条 船舶在假定情况受损后,其浸水之假定如左: 一各空间假定受损之浸水率,库房以○.六○计、起居舱间以○.九五计、机舱空间以○.八五计、空舱空间以○.九五计,至于装载消耗性液体与其他液体之舱柜,则应依该舱柜所载液体之满载程度,以○.至○.九计。 二装载液体之舱柜受损贯穿时,应假定该舱间之内容物完全流失后代之以海水,并浸泛至最后平衡面之水线。 三在水密横舱壁间之受损如系假定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规定,则横舱壁间之间距至少应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目规定之纵向受损范围相等始认为有效。如横舱壁之间距较此规定为小,则在该受损范围内之此等舱壁,在决定浸泛舱间时应假定不存在。此外,如水密舱壁界限系在第十五条规定之垂向或水平向穿透范围内,则边舱或双重底舱之周界横舱壁应假定于任何部分受损。如在横舱壁上位于假定受损穿透范围内具有长度超过三公尺之台阶或凹入舱壁者,亦应假定该横舱壁受损。但艉尖之舱壁与舱顶所形成之台阶于此并不以台阶论。 四船舶之设计应作有效布置,使不对称之浸泛减至最小。 五平衡装置需装有阀或连通管等机械辅助设施者,不应认为可达减小倾侧角之目的或达到符合第十八条要求之最小剩余稳度范围。在使用平衡装置之所有阶段应保持有足够之剩余稳度。以大剖面积导管连通之浸泛至非假定泛水之舱间。 六在假定受损贯穿范围内如装设有管路、导管、箱舱或轴道者,其布置应使继续浸泛之水不致经该等管道浸泛至非假定泛水之舱间。 七在舷侧受损范围正上方之任何上层建筑,其浮力应略而不计。但在受损范围外之上层建筑未浸水部分,如符合左列规定者得予考虑之: (一) 该部分系以水密隔舱与受损空间隔开,且该完整空间符合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 (二) 前目隔舱上之开口,应能由遥控之滑接水密门关闭。除风雨密关闭之开口,未经保护之开口,在第十八条规定之最小剩余稳度范围内并不致浸入水中。 第 17 条 船舶在左列假定位置受损至第十五条假定之最大范围,并依前条之假定浸泛后,应能依第十八条之规定残存: 一一G型船-在其长度之任何部。 二二G型船 (一) 船长超过一五○公尺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 (二) 船长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机舱空间之前后周界舱壁除外。 三二PG型船-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横舱壁间距超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目纵向受损范围者除外。 四三G型船 (一) 船长在一二五公尺以上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横舱壁间距超过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目纵向受损范围者除外。 (二) 船长未满一二五公尺者-与前目规定相同,但不包括艉机舱空间之受损。且机舱空间浸泛后之残存能力,应经认可。 前项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目之规定对于小型船无法适用时,得采能保持同等安全度之措施代替之。但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考虑作特别之宽免。并于证书内适当注明以供港口主管机关之检查。 第 18 条 船舶在第十五条之假定受损范围及前条受损标准下,仍应能残存于左列之稳度平衡状况: 一在浸泛之任何阶段 (一) 考虑及下沉、倾侧及俯仰后之水线,应位于可能漏泛之任何开口下缘之下方。该等开口包括通气管及以风雨密门或舱盖关闭之开口。 但以水密入孔关闭之开口、水密平舱口、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之小型货舱柜口盖、遥控之水密滑拉门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之。 (二) 不对称泛水所生之最大倾侧角不应超过三十度。 (三) 在浸泛中期阶段之剩余稳度应经认可并不后较第二款第一目之规定过分减少。 二在浸泛之最后平衡阶段 (一) 扶正力臂曲线在平衡位置外应有二十度角之最小范围,在该二十度角范围内之最大剩余扶正力臂至少应为○.一公尺;在此范围内该曲线下之面积并不应小于○.○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关空间系假定可浸泛者外,在该范围内未保护之开口并不应被浸没。但前款第一目所列之开口及其他能风雨密关闭之开口不在此限。 (二) 应急动力源仍应能操作。 第 19 条 船舶之货舱柜位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一G型船之货舱柜应在舷内距舷侧外板不小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目规定之横向受损范围,及在中心线距船底壳板模线不小于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垂向受损范围,且在任何部位距船壳外板至少为七六○公厘。 二二G、二PG及三G型船之货舱柜在中心线距船底壳板模线不小于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垂向受损范围,及在任何部位距船壳外板至少为七六○公厘。 前项货舱柜位置,如属簿膜或半薄膜货舱柜,船底受损之垂向范围应量至内底板,否则应量至货舱柜底;舷侧受损之横向范围应量至纵舱壁,否则应量至货舱柜之舷侧。对于内部具有绝热之货舱柜,其受损范围应量至货舱柜之支撑板。 除一G型船外,货舱柜内如装有尽可能小之吸取井,其在内底板下方凸出部分并不超过双重底深度百分之二十五至三五○公厘中之较小者,得凸入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船底垂向受损范围内。如无双重底,则该井在船底受损上限下方凸出部分不得超过三五○公厘。 第 20 条 船舶货物区域隔离之一般规定如左: 一货舱空间应与机舱空间、锅炉舱空间、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控制站、锚链舱、饮用水舱、生活用水舱及储存室隔离。货舱空间应位于甲种机舱空间之前方。但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船舶安全或航行所必需得位于甲种机舱空间之后方。 二如货物系载运于不需要次屏壁之货物围护系统中,则货舱空间与前款所述之空间或货舱空间下方或舷外侧空间之间,得以堰舱、燃油舱或全焊接构造形成甲-六○级防火隔舱之单层气密舱壁隔离之。如在相邻接空间内并无引火源或火灾危险,得以气密之甲-六○级防火隔舱隔离。 三如货物系载运于需要次屏壁之货物围护系统中,则货舱空间与第一款所述之空间或货舱空间下方或舷外侧含有引火源或火灾危除空间之间,应以堰舱或燃油舱隔离之。如在相邻空间内并无引火源或火灾危险,得以单层气密之甲-六○级防火舱隔离。 四当货物载运于需要有次屏壁之货物围护系统中时,如其温度低于摄氏需下十度,货柜空间应以双重底与海水隔离;如其温度低于摄氏零下五十五度,该船并应有纵向舱壁使形成边舱柜。 五任何管路系统可能含有货物或其挥发气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除为有关货物操作如驱气、清除有害气体或惰化之需要外,应要其他管路系统隔离。如依需要并未隔离者应采预防措施确使货物或其挥发气不致经由连接管进入其他管路系统。 (二) 不得通过任何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或通过货泵室或货物压缩机室以外之机舱空间。但符合第四章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 直接由敞露甲板接入货物围护系统。但该管路如系装罝于垂直箱舱或用以通过货物围护系统上方空舱空间之同等装置内,及该等管路仅供泄除、通气或净化之用得通过堰舱,不在此限。 (四) 位于敞露甲板上方之货物区域内。但依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艏或艉装卸装置、第六款规定之货物应急抛弃管路及第四章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五) 位于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之横向舱柜舷内侧。但在航行中不承受内部压力之横向接岸管路或货物应急抛弃管路系统,不在此限。 六任何货物应急抛弃管路系统应符合前款之规定,并得由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控制站或机舱空间后部外侧通过。但不得穿过此等空间。 如该货物应急抛弃管路系属永久装置,则在货物区域内应具有适当措施以与货物管路隔离。 七露天甲板上货物围护系统之开口,应具有密封装置。 第 21 条 船舶之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机舱空间与控制站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不应位于货物区域内。且该等空间面向货物区域之舱壁,其位置应能避免气体由货舱空间经由船舶要求具有次屏壁围护系统甲板或舱壁之受损部分进入此等空间。 二通至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机舱空间及控制站之空气进口与开口,其与货物管路、货物通气系统及机舱空间燃气装备排气口间之相互位置,应予特别考虑,以防止危险性挥发气之侵入。 三经由气密门或其他型式门之出入口,不得由气体安全空间通至气体危险空间。但当起居舱空间系位于艉部时,经由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许可之气闸至货物区域前方之服务空间出入口,不在此限。 四通至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与控制站之进口、空气进口与开口不应面向货物区域,其位置应在非面向货物区域之端舱壁,或船艛或甲板室之舷外侧,其与面向货物区域甲板室端壁之距离至少为船长百分之四但不少于三公尺亦不必超过五公尺处。面向货物区域及在上述距离内甲板室两侧之窗与舷窗,应采固定不能开启之型式。驾驶室之窗得采非固定型,驾驶室之门亦可设于上述之范围内,但其设计应能确保驾驶室迅速有效之气密与挥发气密。船舴专用以载运既不燃烧亦无毒性之液化气体货物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酌准放宽之。 五在最上层连续甲板下方船壳板上之舷窗,及在第一层建筑上之舷窗,均应采固定不能开启之型式。 六通至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与控制站之所有空气进口与开口,均应装设关闭设施。如船舶所载运者为毒性气体,该等关闭设施应由该等空间内部操纵之。 第 22 条 船舶货泵室与货物压缩机室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位于露天甲板上方之货物区域内。但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特别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如经准许在最后货舱空间后端或最前货舱空间前端之露天甲板上方或下方设置时,第三条第十八款货物区域之定义范围应延伸包括货泵至与货物压缩机室之整个船宽与船深及该等空间上方之甲板面积。 三如货物区域范围依前款予以延伸,则该货泵室及货物压缩机室与起居空间、服务空间、控制站及甲种机舱室间等间之分隔舱壁,其位置应能避免气体经由甲板或舱壁之单一受损部分侵入此等空间。 四泵及压缩机如系由穿过舱壁或甲板之轴驱动者,则在舱壁或甲板处应装置有效润滑之气密封或其他确保久气密封之设施。 五该等空间之布置,应确保穿戴防护依与呼吸器之人员能安全无阻之出入。并能将受伤昏迷之人员移出。 六该等空间所有供货物装卸用之阀,其布置应使穿着防护衣之人员易于接近。 七该等空间应具有适当处理装置以排泄室内之水。 第 23 条 船舶货物控制室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其位置应在露天甲板上方并得位于货物区域内。如能符合左列条件,并得位于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内: (一) 该控制室为气体安全空间。 (二) 其进口如能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控制室得设通至上述空间之出入口。 (三) 其进口如未能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控制室不应设通至上述空间之出入口,且该等空间之周界应具有甲-六○级抗火完整性之绝热。 二该控制室如应为气体安全空间之设计,则其仪表应尽可能采间接测读系统,在任何情况下其设计应能防止任何气体逸入该空间之大气中。 如依第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该室内装罝气体探测器时,不应违反气体安全空间之要求。 三如船舶系供载运可燃之货物,其货物控制室复为气体危险空间,则应将引火源予火移除,并对任何电力装置之安全特性予以特别之考虑。 第 24 条 船舶货物区域各空间之出入口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在不移除任何固定结构与装具之情况下,能由船壳内板结构之一侧施行目视检查。不论该目视检查是否与本项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款或第四十二条第十九款规定之检查合并施行。如仅能在船壳内板之外面施行者,该船壳内板不得为燃油舱之周界壁。 二应能对货舱内任何绝热之一侧施行检查。但舱柜绝热系统之完整性,如在营运温度时能由货舱空间周界外侧予以检查验证,则不必要求在货舱空间绝热之一侧施行检查。 三货舱空间、空舱空间及可能有气体危险之空间与货舱柜,其布置应使穿戴防护衣与呼吸器之人员能进入、检查及将受伤昏迷人员移出,此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通至货舱柜之出入口。应由敞露甲板直接出入。 (二) 出入口如系娙由水平之开口、舱口或人孔,其开口应有足够之尺寸以确使穿戴呼吸器之人员便于上下任何梯道,并应有不小于六○○公厘乘六○○公厘之畅通开口,以便由该空间底部将受伤人员吊出。 (三) 出入口如系经由该空间纵向及横向之垂直开口或人孔,其畅通之开口至少应为六○○公厘乘八○○公厘,其距底板之高度不应超过六○○公厘,并应设有格栅或其他踏足孔。 (四) 第二目与第三目之开口尺寸,经认可得酌予减少,但以能便于移出受伤人员为准。 (五) 第二目与第三目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三条第三十五款第五目所述之空间。该等空间限设由敝露甲板直接或间接出入之出入口,不包括围蔽之气体安全空间。 四由敝露甲板通至气体安全空间之出入口除依第二十五条设置有气闸外,应位于距露天甲板上方至少二.四公尺之气体安全区域内。 第 25 条 气闸限设置于敝露甲板上气体危险区域与气体安全空间之间,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包含实质上为气密之两层钢质门,两门之间距至少为一.五公尺但不得超过二.五公尺。 二门应为自闭式者,并不得有任何背扣装置。 三气闸之两侧应其有听觉与视觉警报系统,以指示自关闭位置开启之门超过一扇。 四船舶载运可燃货品者,其以气闸防护空间内之非认可安全型电力设备,应当该空间发生过压损耗时切断电源。供操纵锚泊与系泊设备及应急灭火泵用之非认可型电力设备,并不设装置于以气闸防护之空间内。 五气闸空间应由气体安全空间进行机械通风,并与敝露甲板上之气体危险区域保持过压。 六气闸空间应对货物挥发气予以监测。 七门槛之高度应依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之规定并不得低于三○○公厘。 第 26 条 船舶泌水、压舱水与燃油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如货物系载运于不要求有次屏壁之货物围护系统内,货舱空间应具有不与机舱空间连接之适当泄除装置及探测任何泄漏之设施。 二如有次屏壁,应具有适当之泄除装置以处理经由邻接之船体结构漏入货舱或绝热空间之任何泄漏。其吸口不应接至机舱空间内之泵。并应具探测任何泄漏之设施。 三屏壁间应具有适当之泄除系统以处理货舱柜泄漏或破裂之液货。该装置应能将泄漏之液体回送至货舱柜。 四如属内部绝热之舱柜,则屏壁间空间及次屏壁与舱体内壳板或独立舱柜间之空间,已全部充以符合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五至二十目规定之绝热材料,得不要求具有探漏设施与泄除装置。 五压载空间、燃油舱柜及气体安全空间得与机舱空间之泵连接。箱形龙骨亦得与机舱空间之泵连接,但其连接管应直接接于泵,并由泵直接排泄至舷外,且在可能与由箱形龙骨接出管路连接之管路上及与气体安全空间管路连接之管路上均不得有关及歧管。泵之通气口并不应通至机舱空间。 第 27 条 船舶艏或艉装卸装置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并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核准始得装设,并不得采用可携式装置: 一其管路系统除依第四节之规定外,尚应增加左列适用于货物管路及有关管路设备之规定: (一) 在货物区域外之货物管路及有关之管路设备,均限以电焊连接。 (二) 货物区域外之管路应在敞露甲板上敷设,除横向之接岸管路外,至少应在舷内七六○公厘处,该管路应明显予以标志,并在货物区域内与货物管路系统连接处装设关断阀。在该连接位置并应有可移除之短管件设施及盲板凸缘,以便于不使用时予以隔离。 (三) 管路应采全渗透对接焊,并不论其管径与设计温度应全部施行放射线检查。管路上之凸缘接头应限位于货物区域内及在岸管接头处。 (四) 管路上应设有能驱气与排除有害气体之装置。当其不使用时,应移下短管件并将管端以盲板凸缘封闭。与该驱气管路连接之通气管应装设于货物区域内。 二通至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机舱空间与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气进口及开口,不应面向艏或艉装卸装置之货物通岸接头处。应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之舷外侧,其距面向艏或艉装卸装罝货物通岸接头处甲板室端之距离应为船长百分之四。但不得小于三公尺亦不必超过五公尺。面向通岸接头处及在上述距离内之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两侧所有之门、舷门及其他开口均应能保持于关闭状态。小型船舶无法适用本款之规定,但已能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准放宽上述规定。 三通至距货物通岸接头十公尺范围内各空间之甲板开口与空气进口,当艏或艉装卸装置在使用期间,均应能保持关闭状态。 四距货物通岸接头三公尺以内区域之电力设备应符合第七节之规定。 五供艏或艉装卸设备用之灭火装置,应符合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八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 六在货物控制站与通岸接头之间应具有通信设施。该设施必要时应采经认可之安全型。 第 28 条 船舶用以围护货物之货舱柜,其型式如左: 一整体舱:指构成船体一部分之舱,并以相同方式与邻接之结构承受同权负载之影响。其设计挥发气压 (P○) 通常不应超过○.二五巴。 但构材尺寸如经适当增加该设计挥发气压得增加至○.七巴以下。其所载货品之沸点除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特别考虑不得于摄氏零下十度。 二薄膜柜:指非由本身支撑系以弮接船体结构绝热层所支撑之薄层或薄膜所构成。该薄莫之设计应使因受热或其他原因所生之膨胀或收缩获得补偿,并不致仗薄膜承受过大之应力。其设计挥发气压 (P○) 通常不应超过○.二五巴。但构材尺寸如经适当增加,支撑绝熬层之强度亦经适当之考虑,该设计挥发气压得增力咥○.七巴以下。该柜之设计如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特别考虑并得采用非金属薄膜或在绝热层中包含或合并该薄膜。在任何情况下薄膜之厚度不宜超过一公厘。 三半薄膜柜:指构成之薄层非由本身支撑,部分系由弮接船体结构之绝热层所支撑,其与上述支撑部分连接之该薄层圆形部分,其设计亦应使受热或其他原因所生之膨胀或收缩获得补偿。设计之挥发气压通常不应超过○.二五巴。但构材尺寸如经适当增加,支撑绝热层之强度亦经适当之考虑,该设计挥发气压得增至○.七巴以下。 四独立柜:指柜由本身支撑并不构成船体结构之一部分,对船体强度而言并不重要。该柜复分为左列三型: (一) 甲型:指柜系依验船机构所规规定与保持之标准主要采传统船舶结构分析程序设计。如该柜主要由平面构成之重力柜,其设计挥发气压应低于○.七巴。 (二) 乙型:指柜之设计系采模型试验、精确分析工具及分析方法以确定应力之水准、疲劳时限与裂痕扩展特性。如该柜主要由平面构成之重力柜,其设计挥发气压应低于○.七巴。 (三) 丙型:指符合压力容器标准之液柜,亦称压力容器,其设计挥发气压 (P○) 不得低于左式: P○=2+○.○185Cρ^1.5 (σm/△σA)^2 (巴) 式中: C为特征柜之尺度,该尺度系以柜高、柜宽百分之七十五与柜长百分之四十五各值中之最大值为准。而柜高、柜宽与柜长系分 别沿船舶垂向、横向与纵向量取,其单位公尺。 ρr 为在设计温度下,货物之相对密度。 (淡水之等于一) σm为设计主薄膜应力。 △σA为容许薄膜动应力 (当机率位准Q=10^-8 时,为双幅) 。如为肥粒铁\麻田散钢取每平方公厘五十五牛顿; 如为铝合金 (5083-0) 取每平方公厘二十五牛顿。 符合上述标准之丙型独立柜,其外型及其支撑与附件之布置情况如经认可,得指配为甲型或乙型独立柜。 五内部绝热舱柜:指以适于围护货物之绝热材料所构成,非由本身支撑,而以邻接之内层船体结构或独立柜所支撑。其绝热层之内表面系直接与货物相接触。该舱柜为使货物围护系统能依第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利用模型试验及精确之分析方法进行设计,并采适当之材料。并采适当之材料,其设计挥发气压通常不应超过○.二五巴。但该货物系统如系设计用于较迥之挥发气压则得较此值为高,但该舱柜如系以内层船体结构支撑者,不得超过○.七巴。该舱柜复依其所具主屏壁与次屏壁之功用分为左列二型: (一) 第一型:指舱内之绝热层或绝热层与一层或多层衬垫之组合,仅具主屏壁之功用。在必要时,内层船体或独立柜之结构,其功用应如同次屏壁。 (二) 第二型:指舱内之绝热层或绝热层与一层或多层垫之组合,同时兼具能明显识别之主屏壁或次屏壁功用。 前二目之衬垫系指非以本身支撑由金属、非金属或复合材料薄层构成内部绝热舱柜一部分,以提高其抗断力或其他机械性能。该衬垫与薄膜之区别在于衬热并不准备单独供液体屏壁之用。 第 29 条 在货柜舱设计时所使用之设计挥发气压,应依左列决定之: 一对于无温度控制,货物压力仅以周围温度支配之货舱柜,该设计挥发气压不得低于该货物在温度摄氏四十五度时之挥发气表压力。但在限制区域或限期航程作业之液化气体船,其货舱柜之任何绝热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考虑,得接受较此温度为低时之挥发气压。但该液化气体船如系永久在温度较高之区域作业者,则应要求较此温度为高时之挥发气压。 二包括前款所述之所有情况下,设计挥发气压不得低于货柜泄压阀设定之最大容许值。 三依前条对各类型舱柜设计挥发气压之限制,如液化气体船系在港内,其动力负载减少,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特别考虑,其挥发气压得较设计挥发气压为高。 第 30 条 货舱柜连同其支撑构件与其他属具之设计,应考虑左列负载之适当组合: 一内部压力。 二外部压力。 三船舶运动所生之动负载。 四热负载。 五液体幌动之冲激负载。 六船体挠曲所生之负载。 七舱柜与货物重量及在支撑件部位之相对作用力。 八绝热材重量。 九在塔架或其他连接附件处之负载。 前项负载之范围应依舱柜型式予以考虑,并于左列各款作详细说明: 一应对第四十三条相当于压力试验时之负载予以考虑。 二应对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液化气体船在港口所增加之挥发气压予以考虑。 三应对液化气压船在最不利之静倾侧角零度至三十度范围予以考虑,并不超过第三十七条规定之容许压力。 第 31 条 货舱柜之内部压力包括由设计挥发气压P○肇致之内部压头heq与由船舶运动所引起货物重心加速度所产生之内部液体压力heq,但不包括液体幌动之冲激影响。其计算应依左式为之。但内部压头heq之计算得采其他等效之计算方法。 heq=P○+ (hgd) max (表压力巴) hgd=aβzβ (ρ/1.02 × 10^4) (巴) 式中: aβ为由重力及动负载在图一任意方向β所引起之无因次加速度 (即相对于重力加速度) 。 为所应决定压力点以上之最大液柱高度,其单位为公尺。其量计系在图二β方向之舱柜壳板上。在确定时,不认为货舱柜认可总体积一部分之小舱柜突顶毋需考虑之。 ρ为在设计温度下货物之最大密度,其单位为每立方公斤 (Kg/m^3)。 应考虑提供 (hgd) max 之方向。如需考虑三个方向之加速度,则应采用椭圆球以代替图一之椭圆。上述hgd之计算公式仅适用于满注之舱柜。 (备注:图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637-18638 页) 第 32 条 货舱柜之外部设计压力负载,应依内部最小压力 (最大真空度) 与舱柜任何部分可能同时承受外部最大压力间之差决定之。 第 33 条 货舱柜因船舶运动所产生之动负载依左列决定之: 一在确定货舱柜因船舶运动所产生之动负载时,应计及该船在作业寿命期间该船所受船舶运动之长期分布,包括在不规则海象中之纵荡、起伏、横摇、纵摇及平摆等之影响 (通常取相当于1○的8次方波遇)。当由于所需速度之减低与艏向之变化考虑减少动负载,而该考虑亦已构成船体强度评估之一部时,得考虑之。 二为防止塑性变形与皱曲之设计,本项动负载应取船舶在其作业寿命期间 (通常取相当于1○的8次方之概率范围) 该船最可能遭遇之最大负载。所生之加速度分量得参照第四十五条之公式。 三当应考虑防止疲劳之设计时,动光谱之决定应依船舶作业寿命长期分布计算之 (通常取相当于1○的8次方波遇) 。如采用简化之动载光谱以估算被劳寿命,则该等动载光谱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特别考虑。 四为裂痕扩展估算之实际应用,得使用十五日为一周期之简化负载分布图。该分布得依图三取得。 五船舶在限制航行区域作业者,其动负载得予特别考虑。 六作用于舱柜之加速度应在其重心估算,并包括左列分量: (一) 重向加速度-船身起伏、纵摇汲可能横摇之运动加速度 (与船舶基线垂直) 。 (二) 横向加速度-横荡、平摆与横摇之运动加速度,及横摇之重力分量。 (三) 纵向加速度-纵荡与纵摇之运动加速度及纵摇之重力分量。 (备注:图三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640 页) 第 34 条 当货舱柜准备作部分注满时,应考虑前条第六款任一种船舶运动所引起之重大幌动之冲激危险性。当发现有重大幌动诱发冲激负载之危险时,应要求作特别之试验与计算。 第 35 条 货舱柜如系准备用以载运温度低于摄氏零下五十五度之货物,则其冷却期间之热负载应予考虑。如设计之支撑装置与操作温度可能引起重大之热应力,则该舱柜之固定热负载应予考虑之。 第 36 条 货舱柜应依其型式按左列规定进行结构分析: 一整体舱之结构分析应认可之标准。舱周界之构材尺寸,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内压力,至少应符合深舱之要求。但最终之构材尺寸不能低于此标准之正常规定。 二薄膜舱柜应考虑所有静与动负载之影响以确定薄膜及附属绝热层对塑性变形与疲劳之适应性。在认可前,通常应对既有主屏壁复有次屏壁并包括角隅与接头之模型施行试验,以验证其能承受由于静、动与热负载之预期组合应变。试验状况应代表货物围护系统在其使用寿命中可能遇到之最严重营运状况。材料试验应确使老化不致妨碍材料发挥其预期之功能。为进行该试验,应对船舶与货物围护系统之各别运动、加速度与反应作完整之分析。但如此等数据可由相似之船舶获得者不在此限。由于屏壁间之超压、货舱之真空、幌动之冲激影响及船体振动影响,可能肇致薄膜暨附属绝热层之一致性予以特别注意。船壳内板之厚度,在计及第三十一条之内部压力后,至少应符合认可标准对深舱之要求。薄膜与其支撑构件之材料与绝热层之容许应力,应依各种特定情况定之。 三半薄膜舱柜在计及第三十一条内部压力后之结构分析,应依对薄膜舱柜或独立柜所能适用之规定进行之。 四甲型独立柜在计及第三十一条内部压力后之结构分析应经认可。在计及第三十一条之内部压力与第三十八条之任何腐蚀裕度后,货舱柜之板厚至少应符合认可标准对深舱之要求。在认可标准所未包括之部分,如在支撑构件处之结构,其应力在尽可能考虑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之各项负载及在支撑构件处船舶之挠曲后,应以直接计算法决定之。 五乙型独立柜应适用左列规定: (一) 动与静负载之影响应用以决定结构对塑性变形、皱曲、疲劳损坏及裂痕扩展之适应性。并应依第三十三条有限单元分析法或类似方法及破裂力学分析或同等方法进行统计波浪负载分析。 (二) 应进行三维分析以评估船体之应力水准。此分析模型应包括附有支撑构件之货舱柜与键固系统及船体之合理部分。 (三) 应对在不规则波浪上特定船舶之加速度与运动,及船舶与其货舱柜对此等力与运动之反应进行完整之分析。但此等数据得由相似船舶获得者不在此限。 (四) 皱曲分析应考虑及最大之制造公差。 (五) 如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必要,得要求模型试验以决定应力集中系数与结构件之疲劳寿命。 (六) 疲劳负载之累积效应符合左式规定: ∑= (ni/Ni) + (10^3/Nj) ≦Cw 式中: ni为在船舶寿命期内,每一应力级上之应力循环次数。 Ni为依富勒 (Wohler) (S-N) 曲线各别应力级至破裂时之循环次数。 Nj为因装载及卸载之疲劳负载至破裂时之循环次数。 Cw之值应小于○.五。但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特别考虑,依用以建立富勤 (S-N)曲线时之试验方法与数据,得采较○. 五为大比一.○为小之值。 六丙型独立柜应适用左列规定: (一) 依内部压力为准之构材尺寸,其计算依左列规定: 1 承受内部压力之压力容器包括其突缘、承受压力构件之厚度与形状,应依认可之标准决定之。其计算应以一般压力容器之设计原 理为准。在压力容器承受构件上之开口,并应依认可之标准加强 之。在计算时对第三十一条之设计液体压力亦应予考虑之。 2 当依第四十三条第十一款规定施行检查与非破壤试验时,前述计算所用之焊接效率因素应取○.九五。但考虑及所采用之材料、 接头型式、焊接程序及负载型式等其他因素后,该值得增至一. ○。对于处理压力容器,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接受局部非破坏 试验,但不应低于第四十三条第十一款第二目之 (二) 之规定, 并应依所采用材料、设计温度、制造材料之零韧性转变温度、接 头型式与焊接程序等因数定之,但在此情况下所采用之效率因数 不应超过○.八五。对于特殊之材料,上述因数应依焊接接头个 别之机械性能予以减小。 (二) 皱曲标准应依左列规定: 1 压力容器承受外部压力及因其他负载所生压缩应力者,其厚度与形状应达认可之标准。其计算应以一般认可压力容器之皱曲理论 为准。其因板缘未对准及在规定之弧长或弦长范围内与真圆形间 有椭圆度或失圆度而引起理论与实际皱曲应力间之差别应充分考 虑。 2 验算压力容器皱曲所采用之设计外部压力Pe,不应小于左列之值:Pe=P1+P2+P3+P4 (巴) 式中: P1为真空泄压阀之设定值。如未装置真空泄压阀,该容器之 P1应作特别之考虑,通常并不应小于○.二五巴。 P2为含有压力容器或压力容器一部分之全围蔽空间所装置压 力泄压阀之设定压力。在其他空间P2之值等于零。 P3为因绝热层之重量与收缩量、壳板之重量包括腐蚀裕度、 及压力容器所可能承受之其他杂项外部压力等负载作用于 容器外壳之压缩力。此等压力包括并不限于货舱柜突顶之 重量、塔与管路之重量,部分充注状况下货品之效应、加 速度及船体挠曲。有关外部或内部压力或两者局部之影响 亦应考虑之。 P4为在露天甲板上之压力容器或部分压力容器,其水头压力 所生之外部压力。在其他部位P4等于零。 (三) 静及动负载之应力分析,依左列施行之: 1 压力容器之构材尺寸依前二目之规定决定之。 2 在支撑构件及在支撑件之外壳连接处应予计算之负载与应力,应采第三十条所能适用之负载。在支撑构件处之应力应符合认可之 标准。在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并得要求作疲劳分析 。 3 如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必要时,得要求对二次应力与热应力予以特别考虑。 (四) 压力容器之厚度,依第 (一) 目或第 (二) 目计算所得应视为最子值,不得有负公差。 (五) 压力容器成形后之外壳与各头包括腐蚀裕度之最小厚度,依其材料规定如次: 1 碳锰钢与镍钢:五公厘。 2 沃斯田钢:三公厘。 3 铝合金:七公厘。 七内部绝热舱应适用左列规定: (一) 为确定舱柜对疲劳损坏、从自由与支撑表面之裂良扩展、黏着与凝聚强度、压缩、拉伸及剪切强度之适应性,应对所有静与动负载之影响予以考虑。并应依第三十三条有限单元分析法或类似方法及破裂力学分析或同等方法进行统计海浪负载分析。 (二) 对于抗裂与内层船体或独立柜之挠曲及其与绝热材料之一致性应予特别注意。为评定内层船体或独立柜结构或两者之应力水准与变形,应施行三维结构分析并经认可,同时应考虑第三十一条之内部压力。当压载水空间与构成内部绝热舱支撑构件之内层船体邻接时,该分析并应考虑压载水在船舶运动影响下所引起之动负载。 (三) 内部绝热舱与内层船体结构或独立柜结构之容许应力及其相关之挠曲,应依其特定情况定之。 (四) 内层船体与独立柜之板厚,在考虑第三十一条之内部压力后,至少应符合认可标准之要求。平面结构之舱柜至少应符合认可标准对深舱之要求。 (五) 船舶、货物及任何压载对某一特定船舶在不规则海浪中加速度与运动之反应作完整之分析并经认可,但该分析得由相似船舶获得者不在此限。 (六) 为确认设计原理,应在静、动与热负载联合作用下施行包括结构元件在内之复合模可之原型试验。该试验之状况应代表货物围护系统在船舶使用寿命期中所遭受之最严重情况,包括热循环。该热循环之考虑应以每年十九次往返航程为准至少四○○次。如预计每年往返航程超过十九次时,该热循环之次数应考虑提高,该四○○次热循环并得分为二○货物温度达摄氏四十五度之完整循环与三八○次货物温度达压载航程预期所达温度之部分循环。试验所用之模型应能代表实际之构造,包括角隅、接头、泵座、管路贯通件及其他关键区域,有关该模型之材料性能、工艺与品质管制之任何变化亦应予考虑之。 (七) 为评定内层船体或独立柜结构在有穿透性裂痕扩展情形下绝热材料之裂痕动态,应施行接伸与疲劳之联合试验。在施行试验中,如属可行,裂痕区域应承受压载水之最大静水压力。 (八) 疲劳负载之影响,应依第五款第 (六) 目之规定或同等有效之方法决定之。 (九) 对于内部绝热舱之修理程序,应在绝热材料与内层船体或独立柜结构之原型验期间予以制订。 第 37 条 货舱柜之容许压力依舱柜之型式规定如左: 一整体舱之容许压力通常应为认可标准中对船体结构之容许压力。 二薄膜舱柜之容许压力应参照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甲型独立柜以平面结构为主者,其主要与次要构件包括防挠材、大肋骨、纵材、纵梁等之应力当以典型之分析方法计算时,碳锰钢与铝合金不应超过Rm/2.66或RE/1.33之较低值。但对主要构件如施行详细之计算,则相当应力得较此增加至认可之应力。计算时应对弯曲、剪切、轴向与扭力变形之影响,及由于双层底与货舱柜底挠曲所引起船体与货舱柜之相互作用力等予以考虑。 四乙型独立柜以回转体结构为主者,其容许应力不应超过左列规定: (一) 相当一级薄膜总应力σm≦f (二) 相当一级薄膜局部应力σL≦1.5f (三) 相当一级弯曲应力σb≦1.5f (四) σL+σb≦1.5f (五) σm+σb≦1.5f 五乙型独立柜以平面结构为主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要求符合其他额外之应力标准。 六丙型独立柜依前条第六款第 (一) 目之1计算时所应采用之最大容许薄膜应力,应较Rm/A或Re/B为低。 七内部绝热舱应参照前条第七款第 (二) 目至第 (四) 目之规定。 前项各目中Rm、Re、σc、f、F、A、B、C、D等之定义如次: (一) Rm及Re分别为在室温下指定之最小抗拉强度及最小伏应力,其单位为每平方公厘牛顿数 (N/mm^2)。如应力-应变曲线上并未明显显示伏应力时,Re得适用安全应力百分之○.二。对于铝合金焊接接头,Rm与Re应采用在退火状态下之相应值。上述性能应与指定材料包括在制造状态下焊接金属之机械性能最小值相当。如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特别考虑,得虑在低温下提高该降伏应力与抗拉强度。材料性能所依据之温度,应于第七条规定之证书内显示之。 (二) f为Rm/A、Re/B中之较小值。 (三) F为Rm/C、Re/D中之较小值。 (四) A、B、C及D之值应于第七条规定之证书上显示,其最小值依所采用材料规定如左表一: (五) σc依左式决定之: 式中: σx为x方向之总正应力 σy为y方向之总正应力 σxy为x-y平面内之总正应力 但当静与动应力系分别计算,除有其他计算方法经证明为适当者外,总应力应依左列各式计算之: 式中: σx.st、σy.xt、及τxy.st为静应力 σx.dyn、σy.dyn、及τxy.dyn为动应力 全部由加速分量与因挠曲及扭转引起船体应变分量中分别决定。 前项应力可能会为疲劳分析、裂痕扩展及皱曲标准所限制。又如所采用之材料未包含于第八节者,第一项之容许应力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穖构之个案核定。 (备注:左表一、左式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648-18649 页) 第 38 条 货舱柜通常依结构分析所得之厚度,不应再要求增加腐蚀裕度。但如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货舱柜周围并无环境控制,如其外表未以惰性大气或由具有核定型挥发气屏予以适当绝热保护,或所装载之货物为腐蚀性而未采经认可之特殊合金,则应要求适当增加之。 第 39 条 货舱柜应以船体支撑,俾在静及动负载下能防止舱柜本体之移动,其支撑构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能容许舱柜在温度变化与船体挠曲时之收缩与膨胀,不致引起船体与舱柜之过大应力。 二舱柜与支撑构件之设计,应当静倾侧角达三十度时,其容许应力不致超过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三支撑构件之计算应考虑由于转动及移动所可能产生之最大合成加速度,在给予方向上之此加速度得依图一决定之。但加速度椭圆之半轴应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之。 四为承受作用于舱柜之碰撞力,应具有适当之支撑构件,当碰撞力相当于舱柜与货物重量之一半向前作用,及舱柜与货物重量之四分之一向后作用时,该构件应不致产生可能危及舱柜结构之变形。 五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之负载毋需彼此合并或与波浪诱发负载合并。 六独立柜应采键固措施以防止第三款所述转动影响。薄膜舱柜或半薄膜舱柜,如属适用亦应键固之。 七独立柜应具有防净装置,该装置应能承受某一货舱空间泛水至船舶之夏期载重吃水时,该货舱空间内空舱柜之向上浮力不致有危及船体结构之塑性变形。 第 40 条 在大气压力下,货物之温度如低于摄氏零下十度,应具有符合左列规定之次屏壁,以供液体货物假定经由主屏壁泄漏时之临时围设设施。但货物之温度如低于摄氏零下五十五度,船体系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于该温度之材料,且其设计对该温度不致产生船体无法承受之应力者,得以船体结构充作次屏壁: 一次屏壁通常应配合第二十八条规定之基本舱柜型式依左表二设置,与第二十八条基本舱柜型式不同之舱柜,其次屏壁应经主管机关或检船机构个案决定之: 二次屏壁之设计,除依特殊之航程适用不同之要求外,在考虑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之负载谱后,应能容纳液货假定之泄漏达十五日。并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述主屏壁泄漏之情况下,能防止船体结构温度降底至不安全程度。且主屏壁之破损,反之亦然。当船舶静倾侧角达三十度时,该次屏壁仍应能达成其功效。 三如要求具有部分次屏壁时,其设置范围应于主屏壁主要泄漏初期探测,依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负载谱所造成之损坏范围内相对应之货物泄漏情况决定之。对于液体之蒸发、泄漏率、抽排能量及其他有关因素并得适当计及。在所有情况下,货舱柜处之内底板应有防止液货之保护措施。 四在部分次屏壁范围外之处所,应具有防溅屏障等设施,以将任何液货挡入主与次屏壁间之空间,并保持船体结构温度于安全程度。 五次屏壁之设置,应使能对其有效性作定期检查,该检查应采压力及 (或) 真空试验、目视检查或经认可之其他适当方法为之。 (备注:表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650-18651 页) 第 41 条 液化气体船应依左列规定具有适当之绝热: 一航行国际航线载运温度在摄氏零下十度之货品者,其绝热应能确保船体结构之温度不致降至第二章第八节对有关钢级所规定之最小许用温度以下,详如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时货舱柜系在设计温度下,其周围之空气温度为摄氏五度,海水温度为摄氏零度。但航行国内航线之船舶得采用较高之周围温度值。设计时所采用之周围温度,并应于证书内签注之。 二如要求具有完整或部分次屏壁者,应依前款之假设进行计算,以校验船体结构之温度不致降至第二章第八节对有关钢级所规定之最小许用温度以下,详如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计算时完整或部分次屏壁应假定系在大气压下之货物温度。 三前两款之计算应假定空气与水均属静止者,其加热之方法除第四款所允许者外均不应予采信。在前条情况下,因货物泄漏所引起沸腾挥发气之冷却效应,应于热传导分析中予以考虑。对连接内外层壳体之连接构件,在决定其钢级时得取其平均温度计算之。 四在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情况暨周围之空气温度与海水温度分别为摄氏五度与零度之条件下,为确保船体材料之温度不致降低至最小容许值以下,得采经认可之方法对船体横向构材予以加热。如船体纵向构材不加热亦能保持适于空气与海水温度分别为摄氏五度与零度之条件,如周围温度较规定为低时,亦得采经认可之方法予以加热。所采之加热方法应符合左列要求: (一) 应有足够热量以保持船体结构之温度,使在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条件下,仍在最低容许温度以上。 (二) 加热系统布置之任一部分失效时,备用之加热系统仍能保持不低于百分之百之理论热负载。 (三) 加热系统应认系主要之辅助设备,其设计与构造应经认可。 五绝热层厚度之决定,应注意沸腾挥发气之可接受量及船上之再生液化装置、主推进机或其他温度控制系统。 第 42 条 货物围护系统所采用之材料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船体外板与甲板及与其连接之所有防挠材,应采符合认可标准者。除非因低温货物之影响,在设计条件下该等材料之计算温度系低于摄氏零下五度,则应依第二章第八节表十一假定周围海水与空气之温度分别为摄氏零度及五度。在设计条件下,完整与部分次屏壁应假定处于大气压力下之货物温度,对于未设置次屏壁之舱柜,则应假定主屏壁系处于货物温度下。 二用于次屏壁之材料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 构成次屏壁之船体材料-第二章第八节表四之规定。 (二) 不构成船体一部分而用于次屏壁之金属材料-第二章第八节表四或表五所能适用之规定。 (三) 构成次屏壁之绝热材料-第六款之规定。 (四) 由甲板或舷侧外板构成之次屏壁-第二章第八节表四要求之材料级别,在可适用时应适当延伸至邻接之甲板或舷侧外板。 三货舱柜结构所用之材料应符合第二章第八节表三至表五之规定。 四未列于前三款之材料用以建造因货物而必须降低温度之船舶,并不构成次屏壁之一部分之构材包括内底板、纵舱壁板、横舱壁板、底肋板、腹材、纵材及所有附着之防着之防挠材,对于前条温度之确定应依第二章第八节表十一之规定。 五绝热材料除应适用其邻接结构可能施力之负载外,如属可行,应依其位置或环境状况,具有适当特性以阻止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