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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散装谷类装载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三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适用于装载大量散装谷类在海上航行之船舶。 第 3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谷类:指小麦、玉米、燕麦、黑麦、大麦、米谷、豆类、种籽,及其加工品自然特性与加工前相似者。 二已调整之满载舱间:指货舱间经装载并依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整后,散装谷类之谷面已达其最大可能高度。 三未调整之满载舱间:指货舱间已于舱口装载至最大可能范围,其舱口外围依第十六条第四款准免予调整,未予调整者。 四部分装载舱间:指货舱间内所装载之散装谷类,装载未达第二、三款之装载情况者。 五专用舱间:指由至少两个垂直或倾斜之纵向谷密隔板构成之货舱间,该隔板与舱口纵桁相重合或其位置足以减低谷类横移效应。若隔板为倾斜者,其与水平所成之角度不得少于三十度。 六共同装载舱间:指底舱与中甲板舱间视为同一舱间装载。 七泛水角度:指船谷、船艛或甲板室上无法作风雨密关闭之各开口,因船舶倾侧而没入水中之倾侧角。但不致造成蔓延性泛水之小开口得不以开口论。 (该角度以θ表示之) 八装载因数:就计算因谷类移动而产生之倾侧力矩而言,指货物单位重量之体积,其值可由装载设备予以测知;此时货舱间一般认定为满载时,不得有余留之舱位空隙损失计入。 九现成船:指在民国六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以前安放龙骨之船舶。 第 4 条 船舶装载大量散装谷类前,应备有经核可之谷类装载资料。该项资料应足供船长在任何合理之装载情况下,依照第三章以计算由于谷类移动所生之倾侧力矩。该项资料应包括下列所规定者: 一备有正确之资料: (一) 船舶要目。 (二) 空载排水量及自模基线与舯剖面之交点至重心之垂直距离, (以KC表示) 。 (三) 自由液面修正表。 (四) 容量及重心。 (五) 于所有许可之排水量,少于四十度之泛水角度曲线图或表。 (六) 适合于营运吃水情况之静水特性曲线图或表。 (七) 足够资料之稳度交叉曲线,其中需包括十二度与四十度之曲线以供计算第十一条规定之稳度标准。 二经核可之资料: (一) 每一满载舱间或部份装载舱间或共同装载舱间之体积、体积中心高度及假定体积倾侧力矩之曲线图或表,包括临时装置之效应。 (二) 针对各不同之排水量及垂向重心,其最大许可倾侧力矩曲线图或表,足供船长证明船舶符合第十一条规定。 (三) 临时装置之尺寸细目,以及适当时为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 (四) 本规则有关装载说明之摘录。 (五) 供船长参考之装载范例。 (六) 典型装载下发航与到港之情况,必要时并应包括航行中之最坏情况。 (七) 第二目要求仅适用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安放龙骨之船舶。 第 5 条 依本规则规定装载散装谷类之每艘船舶,其有关之谷类装载资料经依前条规定核可后,应取得许可文件,证明该船已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6 条 船舶装载散装谷类依第四条规定之谷类装载资料,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洽请合格之造船厂、验船机构或造船设计公司制备后,申请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核可,并签发许可文件。 前项船舶谷类装载资料之核可及许可文件之签发得由交通部委讬经认可之验船机构为之。 第 7 条 船舶谷类装载资料及其附图应制备一式二份以上,经核可后,一份由核可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抽存备查,其余发还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连同许可文件至少留置在船上一份,以供载港口航政主管机关之查验,并供船长作谷类装载时之参考。 第 8 条 适用本规则之船舶,在我国港口装载大量散装谷类者,应备有第五条规定之谷类装载资料及许可文件方得装载。但经船长证明其船舶所拟运送航程之装载情况符合本规则之规定,并经装载港口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或依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装载散装谷类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 船舶之构造或布置有重大变更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制备船舶谷类装载资料申请核可及取得许可文件。 第 10 条 船舶航行于具有遮蔽性之水域,致未尽能商用本规则之规定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列举事实与理由,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或交通部委讬经认可之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宽免之。 第 11 条 装载散装谷类之船舶,于其整个航程中之完整稳度性能,依第三章及图一所述之方式考虑因谷类移动所产生之倾侧力矩后,至少应能符合下列标准: 一谷类移动所产生之倾侧角: (一) 民国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造之船舶不得大于十二度。 (二) 民国八十三年元月一日以后建造之船舶不得大于十二度、或大于甲板浸水之角度,两者以较小者为准。 二于静稳度曲线图上,当倾侧角达倾侧力臂与扶正力臂两曲线垂直座标差距之最大处、或四十度、或船舶之泛水角度 (θ) 等三者中之最小角度时,倾侧力臂曲线与扶正力臂曲线间之净剩余面积,于所有装载情况下,不应小于○.○七五公尺-弪度。 三经过液舱自由液面效应修正后之初定倾高,不应小于○.三○公尺。 前项完整稳度之计算,其所依据之基本稳度资料,应经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 (备注:附图请参阅交通部公报第 30 卷 1期 31 页) 第 12 条 船长应装载港航政主管机关之要求,于装载散装谷类前应证明其船舶之能力于任何航程之所有阶段均符合前条所规定之稳度标准。于装载完成后,船长应确保船舶处于正浮之状态。 第 13 条 现成船依本规则之规定装载散装谷类符合民国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之国际法规规定者,其完整稳度得视为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且核准之许可文件亦视为适用于前条规定。 第 14 条 船舶未备有第四条、第五条所规定之谷物装载资料及许可文件者,得依下列规定装载散装谷类: 一散装谷类之总重量不得超过船舶载重量之三分之一。 二所有已调整之满载舱间应于该舱之全部长度装有中心线隔板,该隔板自甲板或舱口盖之下缘向下延伸至甲板线下之距离,至少应为该舱最大宽度八分之一或二.四公尺,两者取其较大者。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之碟形结构得代替舱口下之中心线隔板,但装载亚麻仁或类似性质之种耔除外。 三所有已调整满载舱间之舱口应予关闭,舱口盖并应予固定。 四所有部分装载舱间之自由谷面应予整平,并依照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予以稳固。 五全航程中,经液舱内自由液面修正后之定倾高度应至少为依下列公式计算所得之高度或○.三公尺,两者取其较大者为准。 LBVd (0.25B-0.645√vdB GMk =------------ SF×△×0.0875 其中: L =所有满载舱间之合计长度,单位为公尺。 B =船舶之模宽,单位为公尺。 SF=装载因数,单位为立方公尺/公吨。 vd=依第三章第一节规定计算所得之平均空隙深度,单位为公尺。 △=排水量,单位为公吨。 船长应证明其船舶所拟装载之情况符合前项之规定,装载航政主管机关得随时查验。 第 15 条 现成船未备之有依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所签发之许可文件者,得依前条之规定装载,但其装载散装谷类之载重量不受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限制。 第 16 条 散装谷类装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整平谷类之自由表面,并减少谷类移动所生之影响,应采取必要及合理之调整措施。 二于已调整之满载舱间,其散装谷类应调整使各甲板及舱口盖下之所有空间,均尽最大可能予以满装。 三在装载结束之后,部分装载舱间之所有自由谷面应整平。 四于未调整之满载舱间内,散装谷类应沿舱口装至最大可能范围,但舱口外围得装至达其自然最大止滑角。 当一满载舱间属于下列其一者,得视为符合本类别: (一) 其甲板下空隙形状得使用灌管、穿孔甲板或其他类似方式使谷类能自由流入舱间,而计算空隙深度时业已将该项列入考量者,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依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准免调整。 (二) 其舱间为符合第三条第五款定义之专用舱间者,得准免调整。 五货舱间下半部装载谷类而其上方未再堆储谷类或其他货物时,舱盖必须依认可之方式稳固之,该认可之方式应将舱盖之重量及其永久性系固装置列入考量。 六散装谷类拟堆储于舱内非谷密之中甲板封闭舱盖上面时,该舱盖之接合处应以胶带封贴,并将整个舱口以帆布或隔离布覆盖,或使用其他适当措施,俾使其成谷密之状态。 七计算横向倾侧力矩时适当考虑谷类流入底舱舱间,则底舱与中甲板舱间得视为同一装载舱间。 第 17 条 部分装载舱间内,除依本规则将谷类移动所产生之不利效应列入考虑外,其散装谷类表面应依第三十九条所述之上部推储方式加以系固以防止谷类移动;或依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以捆扎或绑缚之方式将散装谷类表面稳固之。 第 18 条 已调整与未调整之满载舱间,及部分装载舱间内均得装设纵向隔板,以减少谷类移动所产生之不利倾侧效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该隔板装置应为谷密。 二其构造应符合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 三中甲板舱间内,隔板应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于其他货舱间内则隔板应依照第二十三条图三注 (2);图五注 (3);或第三章第五节第三十条规定自甲板或舱盖下缘向下延伸。 第 19 条 装载散装谷类之船舶,其谷面上界限面下余留之空隙假定如下: 一经依第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之满载舱间内,所有与水平倾斜小于三○度角之周界表面下,其余留之空隙系假定与周界表面平行,该空隙之平均深度并以下列公式计算之: vd=vdl十0.75 (d-600) 公厘 vd为空隙之平均深度,其单位为公厘;在任何情况下假定值不应小于一○○公厘。 d 为纵桁之实际深度,其单位为公厘。 vdl 为下表所列之标准空隙深度:

┌───────┬────┬─────────────────┐ │自舱口端或舱口│标准空隙│附注│ │边至该舱间周界│深度vdl(││ │之距离 (单位:│单位:公││ │公尺) │厘) ││ ├───────┼────┼─────────────────┤ │○.五│五七○│1 当界面距离超过八.○公尺时,标准│ │一.○│五三○│空隙深度 (vdl)应以长度每增加一公│ │一.五│五○○│尺则增加八十公厘之线性外插法计算│ │二.○│四八○│。│ │二.五│四五○│2 在舱间之角落区,其周界之距离应系│ │三.○│四四○│自舱口边纵桁或舱口端梁至舱间周界│ │三.五│四三○│之垂直距离,两者取较大者,纵桁之│ │四.○│四三○│深度, (d)应系舱口边纵桁或舱口端│ │四.五│四三○│梁之深度,两者取较小者。│ │五.○│四三○│3 若舱口外有升起甲板时,自升起甲板│ │五.五│四五○│下缘量起之空隙平均深度,系以连同│ │六.○│四七○│舱口端梁之纵桁深度之标准空隙深度│ │六.五│四九○│加上升起甲板高度计算之。│ │七.○│五二○││ │七.五│五五○││ │八.○│五九○││ └───────┴────┴─────────────────┘
二依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目之规定得准免调整之未调整满载舱间内,应假定在装载后之谷面,将自各方向由形成空隙之开口边缘与水平成三○度角斜滑入甲板下之空隙区。 三在满载之舱口内及舱口盖内之任何未填满空隙,其空隙之平均深度系假定自舱口盖最低部或舱口边缘材顶部二者中之较低处起,量至谷面下一五○公厘。 四依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目规定舱端得准免调整之未调整满载船间内,应假定装载完毕之谷面,将自各方向由舱口端梁之较低边以三十度角斜倾滑离装入区。若舱口端梁上依下表现定设有灌入孔时,则应假定装载完毕之谷面,将自舱口端梁之直线以三十度角斜滑入各方向,而该直线系将实际谷面之波峰及波谷取平均值而得之直线,如图二所示。
┌──────┬────────┬──────┐ │最 小 值 径 │面积│最 大 间 距 │ │(单位为公厘)│(单位为平方公分)│(单位为公尺)│ ├──────┼────────┼──────┤ │九○│六三.六│○.六○│ │一○○│七八.五│○.七五│ │一一○│九五.○│○.九○│ │一二○│一一三.一│一.○七│ │一三○│一三三.○│一.二五│ │一四○│一五四.○│一.四五│ │一五○│一七七.○│一.六七│ │一六○│二○一.○│一.九○│ │一七○或以上│二二七.○│二.○○最大│ └──────┴────────┴──────┘
第 20 条 为证明装载散装谷类之船舶,已符合第十一条规定之稳度标准,其稳度之计算应依下列假定为之: 一已调整满载舱间内货物之重心系在全部货舱间之体积中心上。但已调整满载舱间内货物之垂向重心位置,如经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定应将甲板下假定空隙之影响列入计算时,必须依下列公式增加由于谷类横移之假定倾侧力矩,以补偿谷面垂向移动所生之不利影响: 总倾侧力矩=1.06×计算所得之横向倾侧力矩。 二已调整满载舱间内货物之重量,在任何情况下,应以全部载货舱间之体积除以装载因数。 三未调整满载货舱内货物之重心系在全部货舱空间之体积中心上,而无需考量其空隙。在任何情况下,货物之重量应为由依前条第二款或第四款假定所得之货物体积除以装载因数计算之。 四部分装载舱间内应依下列公式将谷面垂向移动之不利影响列入计算: 总倾侧力矩=1.12×计算 所得之横向倾侧力矩。 任何其他同等有效之方法得准采用以达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补偿要求。 第 21 条 部分装载舱间内,有关谷面活动状态之形式假定,依第五节之规定。 第 22 条 计算已调整满载舱间假定体积倾侧力矩之一般原则如下: 一谷面移动形式系认与该舱间之横截面有关,其合计倾侧力矩乘以长度即得该部分之总力矩。 二谷类移动所生之假定横向倾侧力矩,系谷类自高舷边移至舷边后空隙形状与位置改变至最后之结果。 三移动后所成之谷面倾侧角应假定系与水平成十五度角。 四计算纵向构材形成最大空隙面积时,任何凸缘或面材等之水平面影响应略而不计。 五最后空隙之总面积应与最初之总面积相等。 六不连续之纵隔板应认为在其全长上有效。 七谷密之纵向结构材其全深应视为有效。当其作用系为减少因谷类移动而产生之不利效应而设时,则应依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 23 条 任一满载舱间之总倾侧力矩,系假定由下列各部分分别计算之结相加而得: 一各舱口之前后: (一) 如一舱间具有二个以上可供装载之主舱口,其在一舱口与另一舱口间各部分甲板下之空隙深度,应以自一舱口与另一舱口中点之前后距离决定之。 (二) 假定谷类移动后之最后空隙形式,应如图三所示。 二未装设纵向隔板之舱口内及其两翼:假定谷类移动后之最后空隙形状,应如图四或图五所示。 三装设纵向隔板之舱口内及其两翼:假定谷类移动后之最后空隙形状,应如图五所示。 (备注:图三、四、五请参阅交通部公报第30 卷 1 期 35 页)第 24 条 共同装载舱间之空隙形式,应假定如下: 一未装设有效中心线隔板者: (一) 上甲板以下部分-与前条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述之单甲板情况相同。 (二) 第二层甲板以下部分-可自低舷边移转之空隙面积,亦即自原有空隙面积减去对舱口边纵桁面积后之面积,系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舱口;四分之一移至高舷边之上甲板下;另四分之一移至高舷边之第二层甲板下。 (三) 第三层甲板及更低甲板之以下部分-可自低舷边各该甲板下移转之空隙面积,系假定等量移至高舷边所有各甲板下之空隙及上甲板之舱口内。 二已装设有效中心线隔板并延伸至上甲板舱口内者: (一) 在所有甲板平面与隔板并列时-可自低舷边移转之空隙面积,应假定系移至上甲板舱口下低舷边之一半空隙内。 (二) 在甲板平面紧邻于隔板底部以下时-可自底舷边移转之空隙面积,系假定二分之一移至上甲板舱口下低舷边之一半空隙内;其余之二分之一等量移至高舷边各甲板下之空隙内。 (三) 在甲板平面低于前二目所述之情形时-可自低舷边各该甲板下移转之空隙面积,应假定系等量移至上甲板舱口下隔板两边之空隙及高舷边之各甲板下空隙内。 三已装设有效中心线隔板但不延伸至上甲板舱口内者:在甲板平面与隔板并列处,得假定空隙无水平移动之发生,在此平面自低舷边可移转之空隙面积,应假定隔板之上方依前二款之原则移至高舷边空隙内。 第 25 条 计算未调整满载舱间假定体积倾侧力矩之一般原则如下: 一除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者以外,前节关于已调整满载舱区之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未调整满载舱间。 二于依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目规定其舱口外围得准免调整之未调整满载舱间内: (一) 谷类移动后所形成之谷面应假定与水平成二十五度角。但舱间内任一截面,舱口前后或两翼,于该截面空隙之平均横向面积等于或小于第十九条计算所得之面积时,则于该截面谷类移动后形成谷面之角度应假定与水平成十五度角。 (二) 舱间内任一横截面之空隙面积,应假定于谷类移动前与移动后均为相等,且应假定谷类移动时,并无额外之装载或流入。 三依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目规定得于舱口前后端准免调整之未调整满载舱间内: (一) 谷类移动后于舱口两翼之最后形成谷面,应假定与水平成十五度角。 (二) 谷类移动后于舱口之前后端之最后形成谷面,应假定与水平成二十五度角。 第 26 条 在主舱口上装设围壁时,其谷类移动后最后空隙之形式,如图六之假设。 (备注:图六请参阅交通部公报第 30 卷 1期 37 页) 第 27 条 部分装载舱间假定体积倾侧力矩之计算,如谷面未依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予以稳固时,其移动后之谷面倾侧角应假定与水平成二十五度角。 第 28 条 部分装载舱间内,横向隔壁间之纵向隔板如为不连续时,任一隔板所能防止谷面作全部宽度移动之有效长度,应自该部分隔板之实际长度减去两相邻纵向隔板间或船舷与纵向隔板间之较大横向距离之七分之二。 第 29 条 前条有关不连续纵向隔板所能防止谷面作全部宽度移动之有效长度计算,不论其上层舱系满载舱间或部分装载舱间,均不适用于共同装载舱间之下层舱。 第 30 条 部分装载舱间内装有隔板时,该隔板高度应在谷面上方之该舱间最大宽度八分之一并至谷面下同等之深度。 第 31 条 装载散装谷类之船舶,经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考虑其装载准备或结构布置,并经证明其稳度之标准已符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者,得准免适用本规则所作之假定。但依此所为之核准,应于许可文件或谷类装载资料中载明之。 第 32 条 谷类防动装置,应符合下列之一般原则: 一木材:所有用为谷类防动装置之木材应有良好之品质,其种类及品级应为符合本款规定经认可者。本材经加工后之实际尺寸应符合本章之规定。合板之外部曾以防水胶处理,其强度与类似尺寸之实心木材相当,且其表层木纹方向于装置时系与支柱或结合料成垂直者,得准予采用。 二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五款各附表计算单侧装载之隔板尺寸时,应采下列之工作应力: (一) 钢质隔板每平方公分一九、六○○牛顿。 (二) 木质隔板每平方公分一、五七○牛顿。 三木材或钢质以外材料,如其材料性质相当于前二款规定者,得准作为隔板。 四直柱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除直柱两端已具有防止自直柱座内滑出之方法外,各直柱之各端插入之各端插入直柱座内之深度不应小于七五公厘。如直柱顶端为不固定者,其最上方之撑柱或牵索应尽可能靠近装置。 (二) 直柱之继面为嵌插防动板而备有挖槽之装置者,其局部应力不应过高。 (三) 计算直柱支撑单侧装置隔板之最大弯曲力矩时,通常应假定支柱之两端为自由支持者。如直柱两端假定能达某种程度之固定,并经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者,得在计算最大弯曲力矩时,减去直柱两端由于某种固定程度所生之力矩。 五直柱、结合料或其他强力构件系由两单型材组合而成,分设于隔板两侧并以适当间距之螺栓贯穿固者,则其有效剖面模数应取该两单型材模数之和。 六隔板未延伸至货舱之全深时,该隔板及直柱应予适当之支撑或牵牢,使与延伸至货舱之全深同样有效。 第 33 条 两侧装载之隔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动板 (一) 防动板之厚度不应小于五○公厘,其装置应属谷密,并依需要以直柱支撑之。 (二) 各种不同厚度防动板之最大未支撑间距,依下表而定:
┌───┬────┬────────┐ │厚度│最大未支│备注│ │(公厘)│撑间距││ ││(公尺)││ ├───┼────┼────────┤ │五○│二.五│如厚度大于表列厚│ │六○│三.○│度,最大未支撑间│ │七○│三.五│距依厚度之增加比│ │八○│四.○│率增加之。│ └───┴────┴────────┘
(三) 防动板两端应牢固镶嵌,最小嵌入之长度为七五公厘。 二隔板如以木材以外材料为之者,其强度应与前款防动板之规定相当。 三直柱 (一) 钢质直柱用以支撑两侧装载之隔板时,其剖面模数应依下式计算之: W =a ×W1 W 为剖面模数,单位为立方公分。 a 为两直柱之水平间距,单位为公尺。 W1为每公尺间距之剖面模数,并不应小于每公尺14.8 (h1-1.2) 立方公分。 h1为垂直支撑间距之公尺数,并应取任何两相邻牵索间或牢牵索与直柱任一端间之最大距离。如该距离小于二.四公尺,在计算其 相关剖面模数时,应以二.四公尺计。 (二) 本质直柱之剖面模数应以钢质直柱相当之剖面模数乘以一二.五决定之。 (三) 其他材料之直柱,其剖面模数应至少为钢质之许可应力与该材料许可应力之比值按比例计算之。并应注意每一直柱之相对刚性,以确保其挠曲度不致过大。 (四) 直柱间之水平距离应使防动板之未支撑间距不超过第一款第二目所规定之最大间距。 四撑柱 (一) 使用木质撑柱时应以整材为之,各端妥善固定,其跟部支撑于船舶之永久结构。但不得直接支撑于船舶外板。 (二) 除第四目及第五目另有规定外,木质撑柱之最小尺寸依其长度规定如下:
┌─────────┬───────┬────┐ │橕柱长度│长方形截面│圆截面值│ │(公尺)│(公厘)│径(公厘)│ ├─────────┼───────┼────┤ │未满三公尺│一五○×一○○│一四○│ │满三公尺未满五公尺│一五○×一五○│一六五│ │满五公尺未满六公尺│一五○×一五○│一八○│ │满六公尺未满七公尺│二○○×一五○│一九○│ │满七公尺未满八公尺│二○○×一五○│二○○│ │满八公尺│二○○×一五○│二一五│ └─────────┴───────┴────┘
(三) 撑柱长度满七公尺者,应于中点附近另行固定之。 (四) 当直柱间之水平距离与四公尺相差甚大时,撑柱之惯性力矩得以正比例求之。 (五) 如撑柱与水平之角度超过十度时,撑柱之最小尺寸应采用第二目所规定较高一等标准之撑柱。但在任何情况下,撑柱与水平间之角度不得超过四十五度。 五两侧装载之隔板如使用牵索予以支持时,应成水平或尽可能水平装设,其各端应妥善固定,并应使用钢缆为之。钢缆之大小规格应假定该牵索支持隔板及直柱承受每平方公尺四、九○五、两侧装载之隔板如使用牵索予以支持时,应成水平或尽可能水平装设,其各端应妥善固定,并应使用钢缆为之。钢缆之大小规格应假定该牵索支持隔板及直柱承受每平方公尺四、九○○牛顿之均匀负荷。在牵索上工作负荷并不应超过断裂负荷三分之一。 第 34 条 仅单侧装载之隔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纵向隔板上之负荷:仅单侧装载之纵向隔板,其每公尺长度以牛顿为单位之负荷,应依下表规定:
┌─────┬─────────────────┬──────┐ │公尺│一二二三三四四五六││ │/│.........│备注│ │公尺│五○五○五○五○○││ ├─────┼─────────────────┼──────┤ ││一一二三三四五六│一二三│ ││八五九五一八四○三││ │ 二 │、、、、、、、、、│h 斗B h │ ││三六四六八一四八四│为内为或│ ││三三六四二四七四九│自之散B │ ││六一六四三八三七八│隔谷装异│ ├─────┼─────────────────┤板面谷于│ ││一二二三四四五六│底上类表│ ││八四一七四一七四八│量,在列│ │ 三 │、、、、、、、、、│起当舱之│ ││八七一九五二九六○│之货内值│ ││二五八○六八五二○│谷舱横时│ ││六九二○八六五三九│类满向,│ ├─────┼─────────────────┤高载延其│ ││一二三三四五五七│度时伸负│ ││九六三○七五二九三│,,之荷│ │ 四 │、、、、、、、、、│单高宽应│ ││九七八八九○○一二│位度度以│ ││○六三九五一七三五│为应,线│ ││五九○一三三三四六│公沿单性│ ├─────┼─────────────────┤尺隔位内│ ││一一二三四四五六七│。板为插│ ││二九六四一九六四八│如量公或│ │五│、、、、、、、、、│由至尺外│ ││○四八三七一五○八│隔顶。插│ ││一六七二二八八三九│板部当│ ││三六○三七○四七四│至甲h │ ├─────┼─────────────────┤灌板值│ ││一三三三四五六六八│斗。小│ ││四二○八五三一九四│或于│ │六│、、、、、、、、、│舱六│ ││七五三○八六四二八│口.│ ││一○○九九九八八七│之○│ ││○六三九五一八四七│距公│ ├─────┼─────────────────┤离尺│ ││一二三四五五六七九│为决│ ││七五三一○八六四○│一定│ │七│、、、、、、、、、│公之│ ││三五六八○二三五八│尺。│ ││五四八七一○四三五│或│ ││八六六四四二二一九│小│ ├─────┼─────────────────┤于│ ││二二三四五六七七九│一│ ││○八七五四二一九六│公│ │八│、、、、、、、、、│尺│ ││二七二七三八三九九│,│ ││○三六九二六九二八│高│ ││二三五七九一二四八│度│ ├─────┼─────────────────┤h │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一│应│ ││五五四三三二一○○│量│ │ 一○ │、、、、、、、、九│至│ ││九二四七○二五八、│舱│ ││三○七四○七四一三│口│ ││九六三○八五二○四│或│ ││四│灌│ └─────┴─────────────────┴──────┘
二前款h 值超过六.○公尺时,隔板之每公尺长度上以牛顿为单位之负荷,应依下表B/h 之比值代入下列公式决定之: p =f ×h2
┌───┬─────┬───┬─────┐ │B/h│f│B/h│f│ ├───┼─────┼───┼─────┤ │○.二│一、六八七│二.○│三、三八○│ │○.三│一、七四二│二.二│三、五八六│ │○.四│一、八○九│二.四│三、七九二│ │○.五│一、八八九│二.六│三、九九八│ │○.六│一、九七六│二.八│四、二○四│ │○.七│二、○六四│三.○│四、四一○│ │○.八│二、一五九│三.五│四、九二五│ │一.○│二、三五八│四.○│五、四四○│ │一.二│二、五五六│五.○│六、四六九│ │一.四│二、七六二│六.○│七、四九九│ │一.六│二、九六八│八.○│九、五五九│ │一.八│三、一七四│││ └───┴─────┴───┴─────┘
三横向隔板上之负荷:仅单侧装载之横向隔板,其每公尺长度上以牛顿为单位之负荷,应依下表规定:
┌────┬─┬─┬─┬─┬─┬─┬─┬─┬─┬─┬─┐ │H 公尺│二│三│四│五│六│七│八│一│一│一│一│ │ / ││││││││○│二│四│六│ │L 公尺││││││││││││ ├────┼─┼─┼─┼─┼─┼─┼─┼─┼─┼─┼─┤ │1.50│6 │6 │7 │7 │8 │8 │9 │9 │1 │1 │1 │ ││. │. │. │. │. │. │. │. │0 │0 │0 │ ││5 │7 │1 │6 │1 │7 │1 │8 │. │. │. │ ││7 │6 │5 │4 │8 │2 │6 │0 │1 │2 │2 │ ││0 │7 │9 │9 │9 │8 │9 │7 │9 │9 │9 │ ││││││││││9 │7 │7 │ │││││││││││││ │2.00│1 │1 │1 │1 │1 │1 │1 │1 │1 │1 │1 │ ││0 │0 │1 │2 │2 │3 │4 │5 │6 │6 │6 │ ││. │. │. │. │. │. │. │. │. │. │. │ ││1 │7 │4 │2 │9 │7 │4 │4 │0 │2 │2 │ ││9 │8 │7 │0 │9 │2 │1 │4 │8 │7 │7 │ ││9 │7 │4 │9 │4 │9 │6 │5 │3 │9 │9 │ │││││││││││││ │2.50│1 │1 │1 │1 │1 │1 │2 │2 │2 │2 │2 │ ││4 │5 │6 │7 │8 │9 │0 │1 │2 │2 │2 │ ││. │. │. │. │. │. │. │. │. │. │. │ ││3 │3 │4 │4 │4 │4 │3 │6 │4 │6 │6 │ ││1 │4 │2 │5 │3 │1 │4 │7 │0 │0 │0 │ ││8 │7 │6 │6 │7 │7 │9 │3 │8 │4 │4 │ │││││││││││││ │3.00│1 │2 │2 │2 │2 │2 │2 │2 │2 │2 │2 │ ││8 │0 │1 │2 │4 │5 │6 │7 │8 │8 │8 │ ││. │. │. │. │. │. │. │. │. │. │. │ ││8 │2 │6 │9 │2 │3 │4 │9 │6 │9 │9 │ ││7 │5 │2 │4 │2 │9 │2 │0 │8 │3 │3 │ ││8 │1 │4 │8 │2 │9 │9 │0 │4 │0 │0 │ │││││││││││││ │3.50│2 │2 │2 │2 │3 │3 │3 │3 │3 │3 │3 │ ││3 │5 │7 │8 │0 │1 │2 │4 │5 │5 │5 │ ││. │. │. │. │. │. │. │. │. │. │. │ ││7 │5 │1 │7 │1 │4 │5 │1 │0 │2 │2 │ ││8 │4 │6 │3 │5 │3 │5 │2 │1 │5 │5 │ ││1 │6 │4 │3 │5 │0 │8 │7 │0 │5 │5 │ │││││││││││││ │4.00│2 │3 │3 │3 │3 │3 │3 │4 │4 │4 │4 │ ││8 │0 │2 │4 │6 │7 │8 │0 │1 │1 │1 │ ││. │. │. │. │. │. │. │. │. │. │. │ ││9 │9 │9 │6 │1 │5 │7 │4 │2 │5 │5 │ ││3 │8 │0 │6 │8 │5 │3 │0 │8 │3 │8 │ ││0 │9 │1 │7 │7 │9 │6 │3 │6 │1 │0 │ │││││││││││││ │4.50│3 │3 │3 │4 │4 │4 │4 │4 │4 │4 │4 │ ││4 │6 │8 │0 │2 │3 │4 │6 │7 │7 │7 │ ││. │. │. │. │. │. │. │. │. │. │. │ ││2 │5 │6 │5 │1 │5 │7 │5 │5 │8 │9 │ ││7 │3 │3 │0 │2 │4 │6 │8 │6 │5 │0 │ ││4 │0 │8 │1 │0 │2 │7 │2 │2 │6 │5 │ │││││││││││││ │5.00│3 │4 │4 │4 │4 │4 │5 │5 │5 │5 │5 │ ││9 │2 │4 │6 │8 │9 │0 │2 │3 │4 │4 │ ││. │. │. │. │. │. │. │. │. │. │. │ ││7 │2 │4 │4 │1 │6 │8 │8 │8 │1 │2 │ ││1 │1 │7 │3 │5 │2 │9 │0 │3 │8 │3 │ ││7 │8 │3 │4 │1 │2 │7 │9 │9 │2 │1 │ │││││││││││││ │6.00│5 │5 │5 │5 │6 │6 │6 │6 │6 │6 │6 │ ││0 │3 │6 │8 │0 │1 │3 │5 │6 │6 │6 │ ││. │. │. │. │. │. │. │. │. │. │. │ ││7 │5 │0 │3 │1 │7 │2 │2 │4 │8 │9 │ ││4 │9 │9 │0 │6 │8 │0 │6 │4 │3 │3 │ ││8 │3 │4 │1 │4 │2 │4 │3 │0 │2 │0 │ ├────┼─┴─┴─┴─┴─┴─┴─┴─┴─┴─┴─┤ ││一h 为自隔板底部量起之谷类高度,单位为公│ │备注│尺。当货舱装满时,其高度h 应沿隔板量至│ ││顶部甲板。如舱口或由隔板至舱口之距离为│ ││一公尺或少于一公尺时,则高度h 应量至舱│ ││口之谷面上。│ ││二L 为散装设类在舱内纵向延伸之长度,单位│ ││公尺。│ ││三对于L 之中间值以及当h 值等于或少于六.│ ││○公尺时之中间值均得依本表以直线推求法│ ││决定之。│ └────┴─────────────────────┘
四前款h 值大于六.○公尺时,隔板之每公尺长度以牛顿为单位之负荷应以下表L/h 之比值代入下列公式决定之: p =f ×h2
┌───┬───┬───┬────┐ │L/h│f│L/h│f│ ├───┼───┼───┼────┤ │○.二│1.334 │二.○│ 1.846│ │○.三│1.395 │二.二│ 1.853│ │○.四│1.444 │二.四│ 1.857│ │○.五│1.489 │二.六│ 1.859│ │○.六│1.532 │二.八│ 1.859│ │○.七│1.571 │三.○│ 1.859│ │○.八│1.606 │三.五│ 1.859│ │一.○│1.671 │四.○│ 1.859│ │一.二│1.725 │五.○│ 1.859│ │一.四│1.769 │六.○│ 1.859│ │一.六│1.803 │八.○│ 1.859│ │一.八│1.829 │││ └───┴───┴───┴────┘
五负荷之垂直分布:第一款至第四款附表所示隔板单位长度之总负荷,假定系依高度作梯形之分布时。在此假定情况下,各垂直构件或直柱两端所承受之负荷并不相等。其上端所承受之负荷以垂直构件或直柱所支持总负荷之百分比表示时,其比值如下: (一) 仅单侧装载之纵向隔板,其直柱上端所承受第一款及第二款附表所列负荷之百分率,如下表所示:
┌───┬──┬──┬──┬──┬──┬──┬──┬──┐ │B公尺 │││││││││ │ / │ 2│ 3│ 4│ 5│ 6│ 7│ 8│10│ │ h公尺│││││││││ ├───┼──┼──┼──┼──┼──┼──┼──┼──┤ │ 1.5│43.3│45.1│45.9│46.2│46.2│46.2│46.2│46.2│ │ 2.0│44.5│46.7│47.6│47.8│47.8│47.8│47.8│47.8│ │ 2.5│45.4│47.6│48.6│48.8│48.8│48.8│48.8│48.8│ │ 3.0│46.0│48.3│49.2│49.4│49.4│49.4│49.4│49.4│ │ 3.5│46.5│48.8│49.7│49.8│49.8│49.8│49.8│49.8│ │ 4.0│47.0│49.1│49.9│50.1│50.1│50.1│50.1│50.1│ │ 4.5│47.4│49.4│50.1│50.2│50.2│50.2│50.2│50.2│ │ 5.0│47.7│49.4│50.1│50.2│50.2│50.2│50.2│50.2│ │ 6.0│47.9│49.5│50.1│50.2│50.2│50.2│50.2│50.2│ │ 7.0│47.9│49.5│50.1│50.2│50.2│50.2│50.2│50.2│ │ 8.0│47.9│49.5│50.1│50.2│50.2│50.2│50.2│50.2│ │ 9.0│47.9│49.5│50.1│50.2│50.2│50.2│50.2│50.2│ │10.0│47.9│49.5│50.1│50.2│50.2│50.2│50.2│50.2│ └───┴──┴──┴──┴──┴──┴──┴──┴──┘
(二) 仅单侧装载之横向隔板,其直柱上端所承受第三款及第四款附表所列负荷之百分率,如下表所示:
┌───┬──┬──┬──┬──┬──┬──┬──┬──┬── │L公尺 │││││││││ │ / │ 二 │ 三 │ 九 │ 五 │ 六 │ 七 │ 八 │一○│一二 │ h公尺│││││││││ ├───┼──┼──┼──┼──┼──┼──┼──┼──┼── │ 1.5│37.3│38.7│39.7│40.6│41.4│42.1│42.6│43.6│44.3 ├───┼──┼──┼──┼──┼──┼──┼──┼──┼── │ 2.0│39.6│40.6│41.4│42.1│42.7│43.1│43.6│44.3│44.7 ├───┼──┼──┼──┼──┼──┼──┼──┼──┼── │ 2.5│41.0│41.8│42.5│43.0│43.5│43.8│44.2│44.7│45.0 ├───┼──┼──┼──┼──┼──┼──┼──┼──┼── │ 3.0│42.1│42.8│43.3│43.8│44.2│44.5│44.7│45.0│45.2 ├───┼──┼──┼──┼──┼──┼──┼──┼──┼── │ 3.5│42.9│43.5│43.9│44.3│44.6│44.8│45.0│45.2│45.3 ├───┼──┼──┼──┼──┼──┼──┼──┼──┼── │ 4.0│43.5│44.0│44.4│44.7│44.9│45.0│45.2│45.4│45.4 ├───┼──┼──┼──┼──┼──┼──┼──┼──┼── │ 5.0│43.9│44.3│44.6│44.8│45.0│45.2│45.3│45.5│45.5 ├───┼──┼──┼──┼──┼──┼──┼──┼──┼── │ 6.0│44.2│44.5│44.8│45.0│45.2│45.3│45.4│45.6│45.6 ├───┼──┼──┼──┼──┼──┼──┼──┼──┼── │ 7.0│44.3│44.6│44.9│45.1│45.3│45.4│45.5│45.6│45.6 ├───┼──┼──┼──┼──┼──┼──┼──┼──┼── │ 8.0│44.3│44.6│44.9│45.1│45.3│45.4│45.5│45.6│45.6 ├───┼──┼──┼──┼──┼──┼──┼──┼──┼── │ 9.0│44.3│44.6│44.9│45.1│45.3│45.4│45.5│45.6│45.6 ├───┼──┼──┼──┼──┼──┼──┼──┼──┼── │10.0│44.3│44.6│44.9│45.1│45.3│45.4│45.5│45.6│45.6 └───┴──┴──┴──┴──┴──┴──┴──┴──┴── ┬──┬──┬────┐ ││││ │一四│一六│备注│ ││││ ┼──┼──┼────┤ │44.8│45.0│一二│ ┼──┼──┤│ │45.0│45.2│L 尺h 插│ ┼──┼──┤为。或法│ │45.2│45.2│散L 或│ ┼──┼──┤装异直│ │45.3│45.3│谷于线│ ┼──┼──┤类表推│ │45.3│45.3│在列求│ ┼──┼──┤舱之法│ │45.4│45.4│内值决│ ┼──┼──┤纵时定│ │45.5│45.5│向,之│ ┼──┼──┤延其。│ │45.6│45.6│伸承│ ┼──┼──┤之受│ │45.6│45.6│长负│ ┼──┼──┤度荷│ │45.6│45.6│,应│ ┼──┼──┤单以│ │45.6│45.6│位直│ ┼──┼──┤为线│ │45.6│45.6│公间│ ┴──┴──┴────┘
(三) 隔板垂直构件或直柱两端接头之强度,得以任一端可能产生之最大负荷为计算之基准,其负荷情况规定如下: 1 纵向隔板:顶端最大负荷第一款及第二款附表总负荷百分之五十;底端最大负荷为第一款及第二款附表总负荷百分之五十五。 2 横向隔板:顶端最大负荷为第三款及第四款附表总负荷百分之四十五;底端最大负荷为第三款及第四款附表总负荷百分之六十。 (四) 水平木板之厚度:水平木之厚度得依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附表所示负荷垂直分布之情况决定之。但其板厚不得小于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p ×k t =10a √----- h×2091.8 t 为板厚,其单位为公厘。 a 为板之水平间距,亦即直柱间之距离,其单位为公尺。 h 为壳面至隔板底部高度,其单位为公尺。 p 为依第一款至第四款附表所求之单位长总负荷,其单位为牛顿。 k 为负荷垂直分布情况因数。当负荷之垂直分布假定系为均匀分布,亦即长方形之形式时,k 值应认系等于一.○;梯形分布时: k =1.0十0.06 (50-R) R 为本条第五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附表求得上端承受之负荷。 (五) 牵索或撑性:牵索或撑柱之大小规格应依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附表求得之负荷决定之,并不应超过其断裂负荷三分之一。 第 35 条 在已调整满载舱间得采用碟形装置以减低倾侧力矩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碟形装置可用以代替舱口纵向隔板,但装载亚麻仁及其他类似性质之种耔时,碟形装置不得取代纵向隔板。装设纵向隔板,须依第十八条之规定: 二自碟形装置底部量至甲板线之深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模宽在九.一公尺以下之船舶,不得小于一.二公尺。 (二) 模宽在一八.三公尺以上之船舶,不得小于一.八公尺。 (三) 模宽介于九.一公尺与一八.三公尺之间之船舶,以线性内插法求之。 三碟形装置顶部 (开口部) 应由舱口内之舱口纵桁或缘材及舱口端梁等甲板下结构材所形成。碟形装置与舱口上面应全部以袋装谷类或其他适当货物堆置于分隔布或其同等物品上,并紧密堆储于相邻结构材上,使其承受表面达到依第二款所规定深度之一半或是一半以上。船体结构若不能提供上述之承受表面,其碟形装置可依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钢缆、链条或双层钢条予以固定于其位置,但间距不得超过二.四公尺。 第 36 条 散装谷类大包捆符合下列规定者,得准采用以代替在已调整满载舱间内之碟形装置上装填袋装谷类或其他适当货物: 一系固大包捆于其位置之方法与尺寸,与前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碟形装置之规定相同。 二碟形装置以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具有拉力强度不低于宽每五公分二、六八七牛顿之材料予以衬垫,并于其顶部以适当方法稳固之。 三碟形装置依下列之形式构成,前款之衬材材料,得以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具有拉力强度不低于宽五公分、一、三四四牛顿者代替之: (一) 以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捆索横向置于由散装谷类所构成之碟形装置底面,其间隔不应超过二.四公尺,该等捆索并应有足够之长度,俾可于碟形装置之顶部拉紧并系紧。 (二) 以厚度不小于二五公厘宽度一五○至三○○公厘之木垫板或其他具有同等强度之适当材料,前后向置于捆索之上,以免置于其上面衬成碟形之衬垫材料为捆索所割破或磨损。 四碟形装置应装填散装谷类并于其顶部稳固。但采用前款规定之衬垫材料,并于该衬垫包起后,碟形装置以捆索缚紧前,复加敷垫板者,不在此限。 五衬垫碟形装置之材料不只一块时,其接头应位于其底部并以线缝或重叠之方法为之。 六碟形装置之顶部应与安装就位之舱口梁底部密接,各梁间碟形装置之顶部得以散装谷类或适当杂货堆置之。 第 37 条 为减少部分装载舱间之倾侧力矩而采用捆扎或绑缚之方法者,应依下列方法稳固之: 一谷面应整平至中央稍高之情况,再于谷面敷盖粗麻布、帆布或其他相当之隔离布。 二隔离布或帆布应彼此搭叠一.八公尺。 三以两层约厚二五公厘宽一五○公厘至三○○公厘之实心木板压铺于其上,底层木板应横向铺敷,上层木板应纵向铺敷,两层木板彼此之间并应以钉钉牢;或以厚五○公厘之实心木板一层纵向铺敷,其下铺以厚五○公厘宽不少于一五○公厘之底层承座,彼此钉合,以代替上述之两层二五公厘厚板。但底层承座应延伸达该舱之全宽,其间距不得大于二.四公尺。其他装置材料与上述方法具有同等效能,经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者,得准采用之。 四缚索得采用下列任一材料为之: (一) 纲缆:直径一九公厘或相当者。 (二) 双层钢条:宽五○公厘、厚一.三公厘,其断裂负荷至少为四九、○○○牛顿者。 (三) 链条:与前二目具有同等强度者。 缚索之系缚应以三二公厘之松紧螺旋扣拉紧。使用双层钢条时,三二公厘之松紧螺旋扣得以附有锁杆之纹车拉紧器代替之;自安装时应有合适之套筒板手备用。双层钢条两端应至少以三只封夹系紧。使用钢缆时,缚索两端之眼环至少应使用四只索夹系紧。 五装载完成前,缚索应以二五公厘之接环或同等强度之梁夹,确实连接于助骨上,其连接点应位于预定谷面下约四五○公厘处。 六缚索与缚索之间距不应大于二.四公尺,每一缚索应以钉钉于纵向木板顶上之承座支撑之。承座并应以厚二五公厘以上宽一五○公厘以上之木材或同等材料为之,并应延伸达该舱间之全宽。 七航行中,捆缚之情况应作定期检查,必要时并应予紧固。 第 38 条 为减少部分装载舱间之倾侧力矩而采用捆扎或绑缚之方法者,得依下列方式稳固以代替前条所述之方法: 一谷面应整平并使其沿舱间前后中心线方向呈稍高之情况。 二谷面应全部以粗麻布、帆布或其他相当之隔离布敷盖。敷盖材料应具备不低于宽每五公分一、三四四牛顿之拉力强度。 三以两层钢线加强网敷盖于粗麻布或其他覆盖物上,底层应横向铺敷,上层应纵向铺敷,钢线网彼此搭叠长度至少七五公厘。上层网敷盖于底层上以此方式其间隔层构成大约长七五公厘宽七五公厘正方形。钢线加强网为钢筋混凝土建筑所使用者,具有断裂负荷至少为每平方公分五二、○○○牛顿,直径三公厘之钢线焊接成长一五○公厘宽一五○公厘正方形。钢线上留有轧钢残余黑皮者得准使用。但有松动锈片或浮锈锗,则不得使用之。 四舱间左右两舷处之钢线网其周界需由长度一五○公厘厚度五○公厘之厚木板予以稳固之。 五由边至边跨越舱间之压紧式缚索间距不得超过二.四公尺,但最前与最后之缚索除外,且其分别距离前后货舱壁亦不得超过三○○公厘。 装载完成前,每条缚索应以二十五公厘之接环或同等强度之梁夹确实联结于船体肋骨上,其联结点应位于预定谷面下约四五○公厘处。缚索应由该点导至如前款所述周界厚木板之顶面,厚木板之功能即将缚索所产生之朝下压力予以分散,两层长一五○公厘厚二十五公厘之厚板横向对中置于缚索下方,并应延伸达该舱间之全宽。 六压紧式缚索得采下列任一材料为之: (一) 钢缆:直径一九公厘或相当者。 (二) 双层钢条:宽五○公厘,厚一.三公厘,其断裂负荷至少为四九、○○○牛顿者。 (三) 链条:与前二目具有同等强度者。 缚索之系缚应以三二公厘之松紧螺旋扣拉紧。但使用双层钢条时,三二公厘之松紧螺旋扣得以附有锁杆之绞车拉紧器代替之;且安装时应有合适之套筒板手备用。双层钢条两端应至少以三只封夹系紧。使用钢缆时,缚索两端之眼环应至少以四只索夹系紧。 七航行中,压紧式缚索之情况应作定期检查,必要时并应予紧固。 第 39 条 部分装载舱间以袋装谷类或其他适当货物推置于谷面上使其稳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其自由谷面应整平,并敷以隔离布或同等之材料或加适当之平台。如为平台应包括间距不超过一.二公尺之承座上铺厚二五公厘间距不超过一○○公厘之木板。其他材料构成之平台如具有同等之强度,并经签发许可文件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者,得准使用之。 二袋装谷类应紧密堆储于平台或隔离布上,且其堆积高度不得少于自由谷面最大宽度十六分之一或一.二公尺,两者以较大者为准。 三用以稳固之袋装谷类,应装于紧牢之袋内,妥为装实,袋口并应紧密封闭。 四以适当货物紧密堆储,代替袋装谷类,而具有第三款规定所产生之同等压力,亦准采用之。 第 4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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