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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船检查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七十四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小船,为总吨位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 非动力船舶装有可移动之推进机械者,视同动力船舶。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依船舶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为小船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未设置航正主管机关之地区,为当地地方政府。 第 4 条 具有特殊设计、型式、构造、机器、设备、材料、属具及使用目的之小船,确认按照本规则规定额部或一部实施有困难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列举事实及理由,送请当地主管机关核转其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视其实际情况检查之。 第 5 条 小船船体应符合左列之一般规定: 一船体应采适当材料建造,建造之各部分应良好有效。 二小船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区域航行或作业者,应具有水密之全通甲板或与水密全通甲板相当之水密甲板。但在以最大航速距岸来回需时未超过二小时者,得仅于暴露之艏部装设水密甲板。渔船如因作业需要并得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许可得免设之。 三水密甲板上之甲板开口,除机舱开口外,所有之舱口及梯道口应具有缘围。该缘围自甲板顶面起计之高度,除经主管机关考虑该船航行之水域、甲板开口之大小、干舷与开闭装置、渔船之活鱼舱口及作业之需要得准附低外,不得低于左列规定: (一) 在距岸二十浬以外之沿海区域航行或作业之小船为三○○公厘。但 渔船得为一五○公厘。 (二) 在距岸不足二十浬之沿海区域航行或作业之船为一五○公厘。但渔 船得为七五公厘。船长未满十二公尺之渔船并得为五○公厘。 四前款之甲板开口,除渔船之活鱼舱口外,应装设能风雨密关材之盖板、油帆布等适当之关闭装置。 五水密甲板上暴露之机舱开口,应以完整之围壁围护之。围壁上之开口应具有适当之风雨密关闭装置,但为机器运转所必需之通风开口如天窗、烟囟等,经主管机关之认可不在此限。围壁开口最低缘距甲板顶面之高度准用第三款第 (一) 目及第 (二) 目之规定。 六小船依规定装设有水密避碰舱壁者,贯穿该舱壁之管路,应装有能自工作甲板或工作甲板以上随时易于接近操作之适当阀,该等阀之阀箱应装于避碰舱壁不致为货物或鱼货碰损之空间。此外,在该避碰舱上并不得设门、人孔、通风管道或其他任他开口。 七艏尖舱不得用以携载油料。 八水密甲板上之开口,包括舱口、梯道口及机舱开口等,如系设于甲板室或上层建筑之内,除非该开口已符合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否则该甲板室或上层建筑之构造应相当坚固,其上之窗与其他开口应具有适当之风雨密关闭装置。但其开口最低缘距甲板之高度,得较第三款第 (一) 目及第 (二) 目酌予降低。 九航侧外板上如需设置舷窗或其他开口应为水密者。但经主管机关依小船之干舷及排水系统等予以认可者不在此限。 一○露天甲板之舷墙形成井围时,该部分之舷墙,各舷均应依该井围舷墙之公尺长度 (l)具有合计○.○三五l 平方公尺以上面积之泄水口。如舷墙之高度超过一.二公尺或未满○.九公尺,则高度每增减○.一公尺,各舷泄水口之面积应增减○.○○四平方公尺。 泄水之数量及位置应能充分将露天甲板上之积水泄至舷外。 一一露天甲板易积水之处及渔船于舷侧所设置之钓台与张出甲板,应装设能充分将积水泄至舷外之泄水孔。 前项第二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之规定不适用于航行内水之小船。 第 6 条 船壳采用金属材料构造之小船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船壳为钢质之小船,其构造适用钢质渔船船体规范可适用之规定。 二船壳为铝合金质之小船,其构造准用铝合金融渔船船体构造规范可适用之规定。 三依规定设有水密全通甲板之小船,其在自艏上甲板梁上之延长面与艏材前面之交点起至艉材后面之水平距离上距艏为此距离○.○五至○.一三倍之位置,除经航政主管机关之特别认可外,应设置上达水密上甲板之水密舱壁,但机舱之前舱壁系位于艉座之下方者,得仅上达艉座地板之下面。 四在距岸二十浬以外整沿海区域航行之客船,除应依第三款装设避碰舱壁与机舱前面舱壁外,应于适当之处设置水密舱壁,以使小船之任一舱区泛水时,仍能在左列条件下正浮在水面: (一) 泛水后之水线应在所有暴露可能继续再泛水开口最低缘之下方。 (二) 泛水后之定倾高仍在五○公厘以上。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于装有空气浮箱或其他内浮力装置之小船,足使该船于满载情况下泛水时,仍能具有正值之度浮扬在水面者,得免适用之。 第 7 条 船壳采玻璃纤维强化塑胶材料构造之小船,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船体构造适用玻璃纤维强化塑胶质船体构造规范之规定。 二避碰舱壁、机舱前舱壁及其他水密舱壁之设置,准用前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 三在起居舱空间、驾驶室与机舱空间内,玻璃纤维强化塑胶之所有敞露表面,其最后积层应采用固有耐焰特性之树脂、或敷以而火油漆或以耐燃材料保护之。 第 8 条 船体采用木质材料构造之小船,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船体构造适用木质渔船船体构造规范之规定。 二在沿海区域航行或作业者,应在机舱前面设置坚固之完整舱壁。 三在靠近内燃机部分之船体,其有着火之虞处,应以金属板等耐燃材料防护之。 第 9 条 渔船船体尚应符合左列之特别规定: 一鱼舱宽度超过船体最宽部分两舷肋骨外面水平距离二分之一者,在该鱼舱之纵向应设防止鱼货横移之防动板。但经主管机关依船之大小或结构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甲板上所设置之活鱼槽、清水槽及预冷槽等应予牢固于甲板。 三上甲板以上如需装设主机用燃油柜时,该柜之容量不得超过全部燃油柜总容量百分之十五。 第 10 条 小船机器应符合左列之一般规定: 一各种机器应依其用途具备适当之材料。 二压力容器应符合国家标准或主管机关同意之其他标准及规范之有关规定。 三机器之设计、构造及装置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经认可之验船机构之规范或同等之标准。机器之装置应能易于确实操作、检查及维护保养,并不致危及船舶与其人员之安全。 四机舱空间之设计应使能安全自由通达任何时刻需要照顾之机械、设备与舱柜之所有部分。并应具有防滑表面之台甲板及踏格,机舱空间各梯应装置防滑踏板及扶手。 五主机应具有适当之装置使船舶具有便利及确实之倒车能力。 六小船有主机遥控装置者,应能以手动操作,并应于控制室内装设控制主机所需之有关仪表,但主机之构造与装置经主管机关加以考量认可之情况下,控制室内装设主机所需有关仪器之规定得免除之。 七机器应在不致有泄漏气体产生之情况下运转,以免损害操作人员之健康及引起火灾。 八机器安装之区域应具备良好之通风,以将意外泄漏之气体迅速予以排除,通风量应足供内燃机所需之空气及提供操作人员舒适之工作环境。 九艉轴及其他具有动作之机件,应有安全保护设施,以免造成人体之伤害。 一○排气管、消音器及其他产生高温之机件,应有适当之隔热保护设施,以免造成人体之伤害及防止火灾之发生。 一一经常需操作之操作杆、阀及旋塞等,应装置在易于操作之位置。并应具有永久清晰标志指示用途及其旋转方向。 一二装置有汽油机之区域应具备足够容量之机械式通风系统,以防止爆炸之发生,并应设置警告标示牌,注明在未完全通风之情况下,不得起动该汽油机。 一三船外机应能固定于船身,并备有安全链或缆。 第 11 条 小船所使用之主机、副机及艉轴系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主机、副机及艉轴之构造应于船舶在满载之情况下连续最大出力时,具有足够强度及安全平顺之运转。 二应具有操作及维护机械、使用燃油及润滑油之说明书。 三内燃机之气化器其设计应于引擎停止运转时,能自动中断燃油之供给。同时尚应具有燃油或可燃气体不致自气化器入口泄漏之措施。 四在内燃机气化器或气化器空气入口与引警气缸之间,应装置金属屏帘。但引擎之构造已具有防止回火之装置者,该金属屏帘得免予装设。 五船外机若系以倾斜角度结构安装者,该机应有防止燃油于最大倾科角度时泄漏之装置。 六内燃机电点火装置之电缆,应具备完全绝缘性,在安装上并应防止机械性之伤害以及与燃油管、油及油柜之接触。 七内燃机点火装置之点火感应圈及点火用配电器应避免安装在有爆炸性气体之场所,否则该点火装置应具有不致造成爆燃性气体产生爆燃之构造。 八内燃机正上方及其四周围壁之构材若采木质或其他易燃材料可能有引起火灾之虞者,应于该项构材外加装金融或其他不燃材料之盖板。 九主机应具备过速调整器,其功能应能于连续最大回转数时可以瞬间控制主机之回转数于一.二倍连续最大回转数之范围内而不再上升,本款所谓主机最大连续回转数系指主机于连续最大出力时之转速。主管机关基于主机之构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装设该主机过速调节器。 一○润滑系统应于适当之位置装设压力计或油流指示器或其他相当功能能之装置。但主管机关基于机器之构造或其他考量,得同意免予装设。 一一艉轴系之材质应符合国家标准或主管机关同意之其他标准及规范之有关规定。 一二艉轴之材质若采系采因水而产生腐蚀者,则艉轴本身应具备适当之防腐蚀处理。并应有适当之装置以防止水进入艉轴套筒之船尾端与螺浆毂间之部分而产生腐蚀。 一三艉轴之直径不得小于左列公式计算所得之数值: (备注:公式请参阅交通部公报第 22 卷 6期 12 页) 式中: d 为艉轴之直径,其单位为公厘。 H 为主机之连续最大出力,其单位为仟瓦。 N 为主机在连续最大出力时轴系每分钟之回转数。 K 值为艉轴之材质规定如左: K 等于一○○艉轴材质为碳钢、低合金钢或沃斯田铁不锈钢时。 K 等于八○艉轴材质为麻田散铁不锈钢时。 若使用其他材质,K 值应由主管机关另定之。艉轴材质为碳钢或低合金钢时,若其抗张强度高于每平方公厘四○○牛吨,艉轴之直径得按前项公式计算所得之值再乘以左列之材料因数修正之: (备注:公式请参阅交通部公报第 22 卷 6期 13 页) 式中: Kf为材料因数。 Ts为艉轴材料之最低抗张强度,其单位为每平方公厘牛吨。 一四使用内燃机作为主机,其起动方式若系利用用压缩空气者,其空气贮存瓶及充气设备之容量依主机台数及装置,其在试验过程中不充气可连续起动之次数,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 一台内燃机:六次。 (二) 一台可逆转式内燃机:十二次。 (三) 二台内燃机:九次。 (四) 二台可逆转式内燃机:十八次。 连接起动用空气贮存瓶间之管路应具备阀或旋塞。起动用空气贮存瓶应在易见之处装置压力计。 一五用内燃机作为主机,其起动方式若采用电瓶者,其电瓶容量依主机台数及装置,其在试验过程中不充电可连续起动之次数,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一台燃机:六次。 (二) 一台可逆输式内燃机:十二次。 (三) 一台内燃机:九次。 (四) 二台可逆转式内燃机:十八次。 驱动发电机用之内燃机应具备专用起动电池组或接至主机起动用之电池组。该专用起动电池组之容量应起动内燃机至少三次。 一六以摇柄手摇飞轮启动机器者,摇柄之构造应当引擎反转时能简易自飞轮凹槽内退出。引擎之手摇曲柄轴其设计应告引擎发动时能立即释出。 第 12 条 小船所使用之辅机与管路系统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辅机及管路系统之构造应具备于最大容许负载下能正常运作之足够强度。 二燃油柜应以钢板或其他主管机关同意之材料制作。其构造应具有易于检查、清洁及确认燃油容量之特性。每一燃油柜下应备有油盘。 清洁及确认燃油容量之特性。每一燃油柜下应备具有油盘。 容量大于二十五公升之燃油柜其板厚依所使用之材料不得小于左列之规定。 (一) 玻璃纤维强化塑胶:六.○公厘 (二) 铝合金三.○公厘 (三) 铜合金二.○公厘 (四) 不锈钢以外之钢材:一.五公厘 (五) 不锈钢一.○公厘 燃油柜于制造完成应在使用前作水压试验,其试验压力应较燃油柜顶上二.五公尺之水头为高。 三燃油柜之注油口及测深管开口均应具备可以达到完全紧密之管口盖,并不得装设于旅客或船员起居舱内。 四燃油管路及其接头制作所使用之合适材料应依燃油之种类而定。其与燃油柜壁连接之阀或旋塞应能确保紧密以防止燃油泄漏。燃油管路并应有适当之固定及保护设施。 五塑胶管路因火受损将导致危险者,不应采用为机器或燃油柜等之供应管路,或供机舱空间任何目的之用。 六燃油柜应具备通气管,其排气出口应引至不会产生任何危险之场所。 通气管之构造应使排气通畅且可防止波浪及外物之侵入。燃油柜之通气管口应装有适当之金属网或同等之保护设施。 七燃油柜之构造若非船体之一部分者,应确实固定以防移动。 八燃油柜、过泸器及其他装有燃油之组件不得安装在排气管及消音器之正上方,并应尽量远离高温机件,但燃油柜与其他装有燃油之组件若装有适当之隔热设备,其所泄漏之燃油与高温机件之间并有隔绝者,则其安装位置得不受此限。 九玻璃油位计应有阀或旋塞装置并应具有保护装置以避免为外物所损。 一○燃油柜内所装之燃油如其闪点未超过抏氏温度六十五度者,该燃油柜不得安装玻璃式油位计。 一一应具有应免控制装置以停止每一燃油泵、供应机舱空间之每一风扇及关闭所有燃油柜之吸取口,该控制装置最好位于机舱及起居舱空间外之甲板上及不致因机舱空间之失火而被阻断之位置。但主管机关基于该船机舱之实际状况及其他考量得同意以其他认可之方式替代或免予装设。 一二燃油之闭杯法试验闪点低于摄氏温度六十度者,则该储存燃油空间之温度不应升高至该燃油闪点以下摄氏十度以内。 一三润滑油柜及其附属之管路与阀应确实装置,以防止润滑油泄漏至船体内部,并应具有适当之方法以显示润滑油系统之故障。 一四引擎、加热器及炊事设备引出之排气管应永久固定安装,并经由最上层甲板、天遮或船身通至露天位置。如排气管穿过最上层甲板或天遮时,应有足够之高度,以确保所排之气体不致返回船内。如排气管系穿过船身,其与船身之接头应水密并应有设施以使引擎不致泛水。 一五排气管路之接头应气密,管路应予固定支撑,并应装有一段挠性管或伸缩管。排气管路应与木制品及其他可燃材料避离,必要时应有效绝热。 一六排气管如通过木甲板、其他木质结构或可燃材料时,结构部分应予适当防护,俾免火灾危险。 第 13 条 小船使用内燃机作为主推进及主要副机时,依其航行区域应于船上机舱内或其他适当之场所具备左列备品。但主管机关认为该项备品之要求不适用于时得全部或部分免除之。 一燃油喷射阀:沿海航线一件。 二喷射泵之活动组件包括阀、弹簧及柱塞等:沿海航线一组。 三喷射管及连接器:沿海或内水航线一气缸份。 四火星塞:沿海航线二个,内水航线一个。 第 14 条 小船应于船上机舱内或其他适当之场所具备左列工具。但主管机关认为该项工具不适用于该船时得全部或部分免除之。 一螺丝起子:一组 二板钳:一组 三剪钳:一件 四栓塞板钳:一件 前项螺丝起子及扳钳并应适于该船机器之各型螺纹。 第 15 条 小船机器定期检查应按左列之规定检查之,但主管机关得按实际状况及目的增减其检查项目: 一沿海航线小船之主机及副机于定期检查时应作拆解检查,项目应包括气缸体、缸盖、活塞、缸套、曲柄轴、连杆、轴承、螺栓及重要阀件等有无龟裂、变形及异常磨耗之现象。 二内水航线小船之主机及副机于定期检查时,主管机关得按实际使用状况及目的作拆解检查或作性能试验及运转试验。 三压力容器应作外观及内部检查以确认有无异常之磨耗及腐蚀。但主管机关得按实际使用状况于连续两次定期检查择其中一次作内部检查。 但内部检查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 四螺浆拆下及艉轴抽出检查应于定期检查时实施之,以确认并无龟裂、异常磨耗、变形及腐蚀。但主管机关得按实际使用状况仅于连续两次定期检查择其中一次作该项检查,但检查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年。 五辅机包括空压机、燃油泵、滑油泵及冷却水泵等应作拆解检查,以确认并无龟裂、变形、异常磨耗及腐蚀。并应作运输试验以确认其系在正常工作状况。但主管机关得按实际使用状况免除拆解检查之要求。 六燃油及其附属装置应作内外部检查。但主管机关得按其使用状况仅作外观检查以确认其构造上之安全性。 七管路系统应作外观检查及运转试验,以确认其系在正常工作状况。但主管机关认为该项管路系统有不良之现况时,得作拆解检查及必要时之液压试验。 八小船机器定检查进行试车,以确认各项机器及电机设备运转状况是否正常。但从拆解检查之结果予以判断确认已无问题时,得免航行试车。 第 16 条 小船应具备足够容量之电力以供利用电力驱动之推进、排水及其他与安全有关之辅机用。 第 17 条 照明设备及电力器具所使用之电压不应超过一五○伏特,而其他动力设备及电热设备所使用之电压不应超过二五○伏特。 第 18 条 电力机械及电力器具其装置场所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应易于操作及检查。 二安装场所应能防护由于水、油及水等之滴落、飞溅或淹浸而造成影装正常功能之损害。 三应具防止外物损害及高温之防护设施。 四应远离易燃性物品。 五应具有良好之通风。 六露天之电力设备应予特别防护避免潮湿、腐蚀及机械之损伤。 第 19 条 电力设备之性能及构造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电力机械、电力器具、推进、排水系统及质与安全有直接关连者,应具备符合使用目的之性能。但经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二电力机械及电力器具其构造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致造成操作人员之伤害。 三安装电力机械及电力器具之场所如有爆发性或可燃性气体会产生及聚积时,该机械与器具之构造应不致使该爆发性或可燃性气体发生爆发或燃烧之危险性。 第 20 条 电机设备之绝缘电阻数值不得低于左列之规定: 一旋转电机设备之绝缘电阻数值应按左列公式计算之: 绝缘电阻=额定电压×3/额定输出 (每瓩仟伏安) ×百万欧姆 二电路之绝缘电阻数值为○.一百万欧姆。 三配电盘之绝缘电阻数值为一百万欧姆。 第 21 条 电池组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电池组应安装于具有适当通风设备之电注室或装入具有保护之电池箱置于通风良好之场所。电池室或电池箱并应与其他电机设备及火源保持足够之距离。 二酸性电池安装之电池室或电池箱应具备有效之防蚀设施。 三用发电机充电之电池组应备防止逆电流设备。 第 22 条 配电盘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配电盘所使用之材质应具防潮湿及难燃性之特性。 二配电盘应具备自动切断回路过电流之断路器装置。 三发电机所使用之配电盘应具备必要之仪器。 四配电盘所安装之地板上、前项及后面均应具备防止操作人员电击之设施。但其正规电压不超过三十五伏特者除外。 第 23 条 电路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船上电路应使用电缆,除小型电力器具外之可移动式电力器具应使用卡胎电缆。但主管机关经考量该电路系统之电压或其他因素后得不在此限。 二当电路穿过甲板或舱壁时,应按实际之需要使用金属导管、套环、铅或其他方法予以保护之。并不得损及该甲板或舱壁之水密性。 三电路连接应使用接线匣、出线盒或其他方法,当其固定在船体、吊架及其他部位时应使用环箍铁路或其他方法。 四包括可移动式灯光及工具在内,凡额定电压不低于一○○伏特之电器其金属架框均应使用卡胎电缆作为导线予以接地。但该项电器金融架框若装置于木质或玻璃纤维强化塑胶制造之船体时,得免之。 五各电路之载流量连同有关超负载保护设施整定额或调整均应永久标示之。 第 24 条 应具备应急电源以供主管机关所规定之各项服务,但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免除之。 第 25 条 航行灯之电力供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航行灯之电力供应经由航行灯控制板加以输送。 二航行灯控制板应置于驾驶室或质他易于接近之适当场所。 三航行灯控制板至每一航行灯之电路均应为独立电路。 第 26 条 电热设备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应不致引起火灾,其充电部分应视需要由不燃材料保护之。 第 27 条 电机设备之定期检查应按左列之规定检查之: 一电力机械及电力器具应作运转试验以确认其具有正常工作状况。 二电力机械、电力器具及电路均应作绝绿电阻测量,其数值应符合第二十条之。 第 28 条 小船排水设备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沿海航线之小船应至少具备二台虙水泵,其中之一应为人力操纵者。 如属可能该两泵并不应装置于同一舱间。但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仅装设一台虙水泵。 二内水航线之小船于最大航速下其往返航程在二小时以内者,应具备一台虙水泵。但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以水桶或戽斗替代之。 三虙水系统之布置应在所有之作业状况下能泄除任何水密舱间内之水。 四虙水及压舱水泵系统之布置,应能防止水经由海或压舱水空间进入货舱或机舱空间,或经由一水密舱间进入另一水密舱间。在虙水吸入管与虙水泵之间并应装置止回阀。 五虙水主管及虙水吸入管直接连接于泵者,其内径不应于小于虙水泵吸入口之内径。 六虙水吸取口应装有适当之过滤器,但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免予装设。 七手动式虙水泵于敞露甲板上之吸入管路,其开口端应配置于易于接近之场所,该开口端并应使用螺纹纹塞或其他之方法以使水密。 第 29 条 小船排水设备之定期检查应确认该设备系处于正常工作状况,必要时应作拆解检查及性能试验。 第 30 条 小船操舵设备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小船应具适当强度侑有效作动之操舵装置,俾能在船舶于最大速度下操舵,并能于最大速度时倒车不致受损。 二航行沿海航线之小船使用动力操作之机者,应具备辅操舵装置,并应易于接近。 三所装之转向设施并非舵时,其构造及操作应适于其计划之目的,并应符合第一款之规定。 四小船装设自动操舵系统者,应具备能立即转换为人工操舵之装置。 五载客小船其摇控操作之操作装置应于操舵位置备有舵角指示器。 第 31 条 小船应具备足够能力之系泊及起锚设备。包括系泊用缆绳、锚、锚链或锚索。 前项小船用锚、锚链或锚索准用小船管理规则第五十一条附表小船设备标准表之规定。 第 32 条 小船舵机、锚机及系泊设备之定期检查,应确认该等设备系处于正常工作状况,必要时应作拆解检查及性能试验。 第 33 条 小船之救生设备,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小船救生设备之种类、数量及其规格,应符合小船管理规则之规定。 二航行沿海之小船,其救生筏、救生浮具、救生圈及救生衣应依主管机关认可之适当方法加贴反光带。航行于内水之小船,主管机关得依实际情况准予宽减或免除之。 前项救生设备应标示使用方法,贮放于主管机关认可易于迅速取用之处所。 第 34 条 小船之救火设备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救火设备之种类、数量及其规格,准用小船管理规则第五十一条附表小船设备标准表之规定。 二各救火设备应采经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或认可之型式。 三小船具有自海面回收漏油之设施,或具有拦油栅者,至少应备有易燃气体侦测器一个。 四主机为遥控并未配置人员之机舱,应依机舱容积备具足够容量之摇控型灭火及自动警报系统,但主管机关得依小般之大小及航行水域免除之。 第 35 条 小船装有炉灶等产热设备者,应采左列之防火措施。但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炉灶等产热设备应予固定。 二炉灶等产热设备之基座与装置该等设备部分之地板及预期有着火之虞之部分,应采不燃材料。 三除前款之基座与地板外,沿炉灶等设备之四周及在其上方距离○.三公尺以范围内,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四可燃材料与炉灶等产热设备之四周与上方至少应保持距离分别达○.三公尺与○.九公尺。 五烟囟未绝热与防热之部分与可燃材料间至少应保持○.三公尺公上之距离。 六炉灶等加热设备系采用丙烷或其他易爆气体为燃料者,其贮气筒应置于敞露通风良好但不致为日光直接照射之处,并使稳固不致因船舶之运动而倾倒。如该等炉灶系设于起居舱室内,亦应置于通风良好之处所,在起居舱室内连接贮气筒与炉灶等设备金属管路之暴露部分,其装置应稳妥,其在炉灶等连接管路之各端应装阀或旋塞。 七在甲板下如装设燃烧液化石油气之器具时,该器具之每一舱间,应装置固定之气体侦测设备。 第 36 条 载客小船,如经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在机舱、起居舱、厨房、及其他具有高度火灾危险之空间,应装有自动探火及听觉与视觉火警警报系统。 第 37 条 载客小船,其客位最高额之计算标准除应依小船管理规则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外,主管机关在核定乘客人数时,应考虑干舷与稳度,并应符合左列载客空间之布置: 一乘客之起居位置应公不妨碍船舶之操作为原则。 二乘客起居舱室应有足够之通风与照明。 第 38 条 为策乘客与船上人员之安全,小船应具有左列防护设施: 一人员经常通行之露天甲板,其舷侧应装设坚固并有足够高度之舷墙或栏杆。 二乘客可接进之舵炼、舵索或舵柄应加盖板等防止危止检装置。 三梯道之踏板应具有防滑措施。 四宽度超过一公尺之梯道,其两或系少一侧应装设扶手或把手。 第 39 条 小船之起居舱室应具有能迅速逃生不致造成混淆之逃生出口,每一起居舱至少应具有两处尽可能远离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为正常进出之出口。 在敝露甲板下起板起居舱之正常进出之出口,其布置应使并不经由具有潜在火源之空间能直接通达敞露之甲板。第二处逃生出口得经由具有充分大小之舷窗或舱口,并尽可能宜接通达敞露甲板。 机舱逃生之方法应可能为两组远隔之金属梯,其中之一并得为正常之出入方法。但因空间太小经主管机关许可者得仅设一组金融梯。 紧急逃生之位置,应于显明易见之处清晰标示之。如属可行甲板平面以上逃生开口之上方应设把手。 第 40 条 小船应备之航行灯光、音号、旗号及航行仪器设备与无线电设备,准用小船管理规则第五十一条附表小船设准之规定。该等设备并应采经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或认可之型式。 第 41 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发布日起建造之小船,现成小船如经重大之修理或改装时,主管机关得视该小船之现况,使其尽可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4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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