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船舶除军事建制之舰艇及小船外,依本规则之规定施行检查。 第 3 条 船舶应依船舶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施行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但适用国际公约之船舶应依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施行检查。 第 4 条 船舶特别检查之时效不得超过五年。 船舶经特别检查后应以其特别检查完成或核定日为准,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施行定期检查。 第 5 条 船舶检查之范围,应包括左列各项;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不适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多项者,得免检查之: 一船舶各部结构强度。 二船舶推进所需之主辅机或工具及设备。 三船舶稳度。 四船舶载重线。 五船舶舱区划分。 六船舶防火构造。 七船舶标志。 八防止水污染之各项设施。 九救生设备。 一○救火设备。 一一灯光音号及旗号设号。 一二航行仪器设备。 一三无线电信设备。 一四居住及康乐设备。 一五卫生及医药设备。 一六通风设备。 一七冷藏设备。 一八货物装卸设备。 一九排水设备。 二○操舵起锚及系船设备。 二一帆装缆索设备。 二二危险品及大量散装货物之装载储存设备。 二三海上运送之货柜及其固定设备。 二四依法令应配备之其他设备。 第 6 条 前条规定之船舶检查范围施行检查及审核图样之机关规定如左: 一在国内: (一) 航行国内航线暨航行国际航线而不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客船与非客船,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 (二) 航行国际航线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客船,除有关国际公约部分为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外,其余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 (三) 航行国际航线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非客船,如经入级者,其入级部分为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其有关国际公约部分及公约与入级未包括部分,为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 (四) 航行国际航线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非客船,如未入级者,除有关国际公约部分为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外,其余为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 (五) 船舶之无线电信设备,为电信主管机关。 二在国外: (一) 客船、航行国内航线非客船及航行国际航线不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非客船,其图样之审核为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其检查为船舶所在地经本部认可之本国验船机构。 (二) 各种船舶之无线电信设备,其图样之审核为电信主管机关,其检查为船舶所在地经本部认可之本国验船机构。 (三) 航行国际航线,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非客船,如经入级者,其入级部分为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其有关国际公约与入级未包括部分为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如未入级者,其有关国际公约部分为本部委讬之验船机构,其余为船舶所在地经本部认可之本国验船机构。 前项第二款规定如船舶所在地未设本国验船机构时,得由本部认可之国际验船机构检查。 第 7 条 船舶检查之技术标准,依本部订颁有关法令之规定。 本国验船机构制订之船舶技术规范,经本部审核认可者,得适用之。 第 8 条 客船除依本规则施行特别检查、定期检查、临时检查外,应另依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施行检查。 第 9 条 具有特殊设计、构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未能适用本规则之规定施行检查者,得由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报经本部核定视其实际情况实行检查。 第 10 条 船舶非经检查合格不得航行。船舶检查时效届满非重经检查合格或时效虽未届满而检查不合格者,亦同。 第 11 条 船舶检查时效业已届满或即将届满,而船舶因所在港无适当坞台等修船设备,必需航行至邻近之另一港口检修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叙明理由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构构申请航行至邻近之另一港口施行检查,但以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船舶仍具有适航性之情况下始准航行;必要时并得限制其客货之装载。 第 12 条 船舶经检查后发现某一部分之材料、设备或配件必需换新或修理,而船舶所在地确难即时获得是项材料、设备、配件或技术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叙明理由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申请延期检修,但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不影响其适航性之情况下始准航行,并应于限期内完成检修。 第 13 条 船舶施行检查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指定负责人员在场接受检查员之谘询,并于必要时协同工作。 第 14 条 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所租赁在中华民国国际港口与外国间航行之外国船舶,依本规则之航定施行检查。 第 15 条 外国船舶自中华民国国际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船舶检查或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如证明文件有效期间已届满时,应依本规则之规定施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得航行。 第 16 条 船舶所有人对检查结果如有不服时,得叙明事由,申请其上级航政主管机关依船舶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施行再检查。 第 17 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时。 二船舶购自国外,其特别检查时效届满时。 三船身机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经修改时。 四变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时。 五船舶特别检查时效届满,申请换发证书时。 六船舶适航性有严重损害时。 第 18 条 船舶经特别检查后,应于每届满一年之前后三个月内,申请施行定期检查。 第 19 条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申请施行临时检查: 一遭遇海难者。 二船身或机器须修理者。 三船舶设备遇有损失者。 四适航性发生疑义者。 第 20 条 船舶之特别检查、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除新建船舶外,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分别依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申请之。 第 21 条 新建船舶,如承造人与船舶订造人不属一人时,其船舶检查之申请,应由船舶订造人与承造人共同为之。如船舶订造人未确定,得仅由承造人单独申请之。 第 22 条 船舶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检查时,应由申请人依附表一之格式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之文字及图说;向验船机构申请检查时,依验船机构之规定申请之,申请人并应即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23 条 新建船舶申请建造中检查时,应由申请人于船舶建造前按本部所订颁有关法令之规定将建造图说分别送请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审核,未经核可不得施工。 前项图说必须包括船舶曲线图、一般布置图、船体结构图、轮机布置图规范说明书及必要计算书。 第 24 条 改建船舶申请改建中检查时,船舶所有人应于船舶改建前将改建有关之图说,分别送请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之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审核后始准施工。 第 25 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检查时,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将左列各款文书送验;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不适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多项者,得免送验: 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或其影本。 二船舶登记证书,或其影本。 三船舶检查证书或依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应备之证书及船级证书。 四船舶吨位证书。 五载重线证书。 六各项设备证书。 七载客超过十二人者客船证书。 八航海记事簿。 九法令规定之其他文书。 第 26 条 建造中之船舶,其船体、主辅机与设备等各部分,应按事先核定之图说及施工进度,并依有关法令规定,于适当时期,就其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别检查。其图说或施工进度如需修改或变更,应重经主管机构或验船机构之审核认可。 第 27 条 建造中船舶之特别检查,自施工开始以迄试航为止,其材料、工艺、工作情况与布置等,均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检查认为满意,如经发现未能符合有关法令之规定,或与业经审核之图说有出入时,应予改正。 第 28 条 新建船舶应在船体建造完成阶段之适当时期,在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检查人员之监督下,施行倾侧试验,以决定船舶之稳度。但新建船舶如其同型船业经施行倾侧试验,其有关稳度之计算书等业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可者,得申请准免施行。 第 29 条 新建船舶于所有主辅机包括舵机、锚机、锚具及无线电信、航行仪器与救生救火等设备均已装置完成并经厂试满意后,应在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检查人员之监督下作航行试验,经检查人员认为满意。 第 30 条 现成船之特别检查,应于船舶完成建造中检查之日起或完成前一次特别检查之日起,不超过五年之期限内施行之。但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依船舶之现况而缩短其间隔。 第 31 条 依前条之规定,船舶所有人并得申请提前开始于不超过十二个月之期间内陆续施行各项特别检查,但此项特别检查最后完成之期限,应不超过前条之规定。 第 32 条 现成船船体及机器之特别检查,得应船舶所有人之申请,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同意,依连续检查之方式施行之;其构成船体与机器之各部,应于核定之周期内,输流依本节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施行特别检查,但任何两次特别检查之间隔,应不超过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 33 条 现成船船体机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经修改时,或变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时,应按事先核定之图说于适当时期,就必要之部分施行特别检查。 必要时并应在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检查人员之监督下,作航行试验。 第 34 条 现成船之适航性有严重损害时,应就影响适航性之部分,施行特别检查。 第 35 条 现成船之各项设备,应依有关法令之规定检查之。 第 36 条 船舶建造完成后施行第一次特别检查时,其船体除应依本规则第四章第一节定期检查之规定外,应按左列之规定检查之: 一船舶应进坞、上架或上坡置于适当高度之坞墩上,并将龙骨船壳皮、船艏材、艉肋材或艉柱及舵等清理干净以利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应将舵顶起检换舵承衬套,并将水线下船体重予油漆。 二检查海底门、船外排泄装置暨所有附属于船壳板和围壁之开口。 三检查所有之水密舱壁。 四各货舱、中甲板、深舱、尖舱、必及机舱与锅炉间应予清理干净,并就肋骨与板面检查之。单底船舶货舱内之密集垫板,每舷至少应掀开两列,其中一列应在必部,货舱内所有活动舱盖及机舱与锅炉间之地板均应移开,以检查其下面之结构;如属二重底,则应将舱顶垫板掀开足够之数量,必要时并应全部掀开,以利检查。 五舱底板内面覆盖之水泥或其他混凝物应小心检查,如经检查人员作敲凿试验,认为其音响及粘着铁板状况良好者,得免移除。 六由部分船体主结构形成之舱柜,应经清理干净作内部检查,尤以位于锅炉间下之该类舱柜,应予特别注意。但除尖舱外,专用以装载燃油及润滑油者,经检查人员依照规定作外部检查及舱压试验,认为满意时,得免作内部检查。在作舱柜内部之检查时,应注澺检查测深管下端之承系板。 七各二重底舱间,尖舱及其他由部分船体主结构形成之舱柜应作舱压试验,其舱压之相当水头应高达溢流点。舱压如在船浮状态试验时,其舱柜内部检查亦必须于船浮状态下施行之,舱内应予清洁,保持干燥。 八各甲板、围壁及船艛应予检查,尤应注意开口之拐角以及强度甲板上缘等之不连续处。检查木甲板或包板时,如发现其板列接触松弛,应移除以检查其下之钢板状况。 九所有之各项设备应逐一予以查封。锚及锚炼如经卸下移列船外时,应予检查,锚炼舱亦应作内部检查。 一○必水系统所有之泵,应在工作状况下施行检试。 一一经绝热之冷冻舱,应将其舱口及排水糟掀开以检查其钢板。 一二用于载运散装油料之船舶,其所有之货油舱、压载舱及堰舱应完全清除有害气体并清理干净后检查之,进油管之过滤器应予拆除,以便检查附近之船壳板及隔舱壁,但如有其他方法可达到检视目的时得免之。如装有阳极板者,则应连同其附件一并予以检查。每一货油舱之隔舱壁并可采交错舱柜液压方式,或等效舱压方式试验之,如作液压试验时,其水头应高达舱口顶端,但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则应逐柜试验之。 一三如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得作钢材厚度测计。 第 37 条 船舶建造完成后施行第二次特别检查时,其船体除应依前条第一次特别检查之规定外,应按左列之规定检查之: 一货枪内之垫板应自必部及内底掀开足够之数量,以便检查其必部结构、内底板、柱脚、隔舱壁及轴道边板底端之钢板。如属单层底者。货舱内之密集垫板,每舷至少应掀开三列,其中一列在必部。 二由部分船体主结构形成之舱柜及堰舱,均应经清理作内部检查。但除尖舱外,专用以装载燃油者,可选一前端之二重底舱,必要时得另择一深舱清除有害气体并澈底清理干净后作内部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满意,其余之燃油舱复经外部检查情况良好时,该其余之燃油舱可免作内部检查。专用以装载润油之舱柜得免作内部检查。 三位于舷窗等通气开口附近之钢板应予检查。 四锚炼应卸下移列船外检查,锚炼舱亦应作内部检查。 第 38 条 船舶建造完成后施行第三次特别检查时,其船体除应依前条第二次特别检查之规定外,应按左列之规定检查: 一钢铁之暴露部分应予除锈,并应将足够数量之垫板、间距垫材及内张板等掀开,以利检查肋材、钢板、排泄孔、排水孔、通气管及测深管等。 二用于载运散装油料之船舶。应于舯部船长二分之一范围内,至少作横向两全圈外板之厚度测计。在此范围内,空载与满载水线间之每一块外板,与每一块强度甲板,亦应作厚度测计,但检查人员得视船壳秏损情形酌予增减之。 三由部分船体主结构形成之舱柜,均应经清理作内部检查,但除尖舱外,专用以装载燃料油及润滑油之二重底舱柜,应在船之前后端各选其一,必要时得另择一深舱予以清除有害气体并彻底清理干净后作内部检查,如经检查认为满意,则其余之燃油及滑油舱得经外部检查清况良好后免予清理检查。 四经绝热之冷冻舱,除应将舱口及排水糟掀开外,并应移除足够之绝热板,以便于检查肋材及钢板。 第 39 条 船舶建造完成后施行第四次特别检查时,其船体除应依前条第三次特别检查之规定外,应按左列之规定检查: 一由部分船体主结构形成之舱柜,均应经清理作内部检查,但除尖舱外,专用以装载燃油及润滑油之二重底舱,得在船之前中后部各选其一,必要时得另择一深舱,予以清除有害气体并澈底清理干净后作内部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满意,则其余各燃油舱及润滑油舱,得免作内部检查。 二油轮外之其他船舶,应于舯部船长二分之一范围内,空载与满载吃水线间之外板,以及强度甲板开口线外之甲板作横向两圈之厚度测计,但检查人员得视船壳耗损情形酌予增减之。 第 40 条 船舶建造完成后施行第五次特别检查时,其船体应依前条第四次特别检查之规定检查,但油轮外之其他船舶,应于舯部船长二分之一范围内,至少作两全圈外板之厚度测计。在此范围内,空载与满载水线间之每一外板与强度甲板开口线外之每一甲板,亦应作厚度测计。但检查人员得视船壳耗损情形酌予增减之。 第 41 条 船舶建造完成后施行第六次暨第六次以后之特别检查时,其船体除应依前条第五次特别检查之规定外,应按左列之规定: 一所有之舱柜包括尖舱、二重底舱、深舱等用以装载燃油及润滑油者,应澈底清理后作内部检查。但除尖舱外,检查人员如经检查认为满意时,得于每一货舱下选择一个二重底舱或深舱,予以澈底清理后作内部检查。 二全船各部构材之确实尺寸应予测计并作详细纪录。 第 42 条 现成木船施行特别检查时,其船体除应依本规则第四章第一节定期检查之规定外,应按左列之规定检查之: 一船舶应进坞、上架或上坡置于适当高度之坞墩上,其龙骨、船艏材、艉肋材、艉柱与外板等应清理干净以利检查,并应重予捻缝及油漆。 二舵应顶起连同舵针与舵承予以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并应检换舵承衬套。 三所有之固着钉应详加检查,有缺点之螺栓、敲钉或木钉均应拔出。位于必部之木钉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应全部拔出。 四全部构材应予检查,尤以梁之两端、梁腋皮、梁端之连结材与所有之主要构材应特别注意详予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并应钻孔检查,或拆开部分外皮以确定其内部情况。 五木甲板应予检查,磨损之部分并应予钻孔试验,如发现磨损后之厚度不足规定厚度四分之三或有其他缺点时,应予换新。 六所有之水密舱壁应予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并应作水密试验。 七船底两侧之通水孔应将污物清除干净。 八锚及锚炼应卸下移列船外检查,锚炼舱内部亦应予检查。 九桅圆材、索具、锚链筒及舣装品等应予检查核对。 一○所有桅与斜桅之楔应移去,以钢板构成之桅、艏斜桅与柱应以锤击试验,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并应钻孔试验。 一一经绝热之冷冻舱,应将其舱口及排水槽掀开,并移除适当数量之内衬板,以使检查人员能检查绝热设施后部之船壳板与肋材。 第 43 条 现成船施行机器特别检查时之一般规定如左: 一所有通海之开口连同其阀与旋塞等应作内部检查,其固定于船壳之部分亦应检查之。 二与推进及安全有关之泵及抽排水系统包括阀旋塞、管路及过泸器等应予检查,其他之系统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亦应试验之。 三除推进轴应依推进轴之检查规定外,其他之轴、推力轴承、主轴承及中间轴承应打开检查。但轴承之下半边在中心线及磨损状况良好情形下得免于曝露检查。 四操舵机器及其附属装置应予检查并作操作试验,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机器应予拆开检查。 五主辅机与轴承基座之锁紧螺栓与垫应予检查。 六主要部门之空气容器应作内外部检查,其装置、阀与安全设施亦应予检查。如容器不可能作内部检查时,则应作水压试验,其试验之压力应与新制之规定相同。其安全阀应予试验校准。 七非由船体结构形成之油柜以及其装置应予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应按新油柜之规定试验。 八减速齿轮装置、齿轮齿、轮幅,轴及轴承,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应打开检查。 九不包含于锅炉检验之机械及热交换器应予检查,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并应打开作更进一步之检查。 一○锚机应予检查。 一一必水系统包括阀、旋塞、过泸器及必水排出器,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应拆开检查,并应在工作状况下予以试验。 一二依主要用途使用之空气压缩机应拆开检查,并调整其安全阀。 一三淡水机应拆开检查并调整其安全阀。 一四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主辅机应在工作状况下予以试车。 一五机舱遥控之快闭阀应予检查,并在工作状况下试验之。 一六锅炉之给水泵、燃油泵以及锅鑪水之循环泵应拆开检查。 第 44 条 蒸汔机与涡轮机用为主辅机者,其特别检查,除依前条之规定外,并应按左列之规定施行: 一蒸汔机之工作部门包括隔舱壁之停止阀、操纵阀、汔缸、活塞阀及阀动装置、连杆、十字头及其导路、曲柄轴等应拆开检查。 二蒸汔涡轮机之叶、转子、停止阀、轴、填函盖、推力与调整轴承连同排油与封密管等均应予检查。 三废汔涡轮机、转动机构、离合器及电动马达等应拆开检查;内部推进轴之各锥形端亦应予检查。 四蒸汔主管使用十二年后之每一次特别检查,应择一段移开检查。同时为便于检查,应将足够之外包隔热物移除,并以二倍之工作压力作水压试验。如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应确定其管厚,以决定将来之工作压力。 五冷凝器应作检查,遇修理时应予试验。 六安全设施应加以检查及试验。 第 45 条 内燃机用为主辅机者,其特别检查除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外,其气缸、盖、阀、及阀动装置、燃油泵及其装具、驱气泵、驱气鼓风机及其原动机增压器、压缩机、中间冷却器、过泸器及油分离器与安全设施、活塞、活塞杆、十字头及其导路、连杆、曲柄轴与所有之轴承、离合器、倒机装置。 附属泵、冷却系统、曲柄轴箱、门闩与爆炸泄压装置等应予检查。但其运转未达原厂操作手册所规定之保养时数且运转情况正常者,得不予检查。 第 46 条 电气装备之特别检查应依左列规定: 一所有之配电板及应急配电板上之装置应予检查。如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过荷电流保护设施与熔断器并应加以检试。 二电缆应予检查之,尽可能使其不与固定物发生不应有之擦碰。 三主配电板、应急配电板、发电机、激磁机、暨以电力推进船舶之推进马达及所有之电力装置与其线路应以直流电压五○○伏特之高阻计作绝缘电阻测计。 四所有之发电机应于负载情况下单独或并联作运转试验,开关与断电器应加试验。 五所有燃油输送泵及锅炉间与机舱通风机之遥控电路应予试验。 六由电力推进之主机,其绕阻、整流器、滑环以及所有在定子线圈上之空气槽与在转子上之通风孔均应予检查。 七所有电磁耦合之空气隙应予测记,任何超过规定之偏心应予纠正。 八所有航行灯之指示器应在主要电源及应急电源供应之情况下予以试验。 九应急照明灯光应在工作情况下予以试验。 第 47 条 各舱口、通风筒、机舱天罩、其他外露围壁、水密舱壁开口、装货舷门灰槽及其他门口,连同其关闭及锁紧装置,均应予检查。 第 48 条 干舷甲板及船艛甲板上之各通气管与测深管及在干舷甲板与船艛甲板下之各舷窗与窗盖暨位于干舷甲板下之排水孔与卫生排水孔,连同其关闭与销紧装置,均应予检查。 第 49 条 舷墙及排水口、栏杆、舷梯、救生索及装载甲板木板所需之附件与装置等均应予检查。 第 50 条 与计算载重线或最高吃水线位置有关之船艛、设备、布置、材料或寸法应经确定未曾改装。 第 51 条 所有主辅操舵装置之各部分,包括齿轮、舵柄弧、舵柄、滑车、牵杆、链、液压遥控装置或其他转动装置及制动器等均应予检查,并操作试验。 第 52 条 船体水线下部分应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入坞或上架一次,以检查船壳外板艉肋材、舵、推进器、艉轴套及所有之通海装置包括海水阀体及其附属装置等。舵承及艉轴承之间隙并应予测记。如属木船并应予捻缝。 第 53 条 船舶之艉轴如装有能防止海水浸及钢轴之连续性衬套与格兰者,应每三年检查一次。如推进器多于一具时,得每四年检查一次。其他型式之艉轴则应每二年检查一次。但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得缩短其检查期限。 前项规定之单推进器艉轴,如装有连续性衬套或核定型式之油格兰或抗锈蚀之材料制成者,如其艉轴之键槽为楔形,其底部棱角为具有适当半径之弧形,同时艉轴表面靠近键槽处之尖锐边缘,业以锉刀或其他适当方法加工磨光者,得应船舶所有人之申请,准予每四年检查一次。 第 54 条 每次检查艉轴时,应自艉轴衬套后端起,至距艉轴锥体大端为锥体长度三分之一处止,使用有效之探伤方法检验之。艉轴衬套之紧密性,亦应予检查。 第 55 条 艉轴套之磨损间隙如已超过规定之限度时,应予检换。 第 56 条 运载散装干货之船舶,各货舱及中层甲板应尽可能予以检查,如所运载之散装货物具有腐蚀性者,各货舱及中层甲板,应特别注意加强检查。 第 57 条 所有之主辅机及锚机,应依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检查。 第 58 条 锅炉定期检查之时效如左: 一船舶装有两座以上之水管主锅炉者,应不超过二年检查一次。 二船舶仅装有一座水管主锅炉者,在建造后八年内应不超过两年检查一次,以后至少每年检查一次。 三船舶装置水管主锅炉者,应于建造后第四年及第六年内各检查一次,以后每年检查一次。 四航行中使用之废气锅炉及辅锅炉,应不超过两年检查一次。 第 59 条 船舶锅炉每年施行检查时,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各锅炉连同其过热器及节热器等均应清理干净,作内外部检查。 二锅炉之装件包括安全阀在内均应予检查,如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并应拆开作进一步之检查。各安全阀之汔压并应依规定予以调整。直接安装于炉壳或炉头之所有螺栓等固定装置每八年至少检查一次。 三锅炉座架及拉条应予检查,以确知是否保持于有效状况。 四检查锅炉板、管及拉条之尺寸时,得施以钻孔试验或其他可行之非破坏性方法试验,如发现锈蚀损耗而尺寸不足时,并应降低原锅炉设计之工作压力。 五燃油系统连同其安全装具、阀、控制器以及泵与燃烧器间之排油管路等,应在工作状况下予以试验。 六锅炉经重大修理后,其承受压力之部分,应依规定施以水压试验。 第 60 条 船舶遭受损害,进行修理或改装时,应在检查人员之督导下就损害部分或修理、改装部分施行检查。 第 61 条 为修理或改装而将主辅机、锅炉、绝缘体或其他装具移出时,应利用其移出机会对通常不易接近或隐蔽部分之结构,特别注意予以检查。 第 62 条 船舶遭受损害,经检查人员检查后认为在预定航程内适航性无顾虑时,得允施以临时性之检修,但应限期完成永久性之修理及检查。 第 63 条 现成船购自国外,初次申请核发证书时,除应依有关法令规定提供各项图说外,应尽可能提供以往各次检查之各项证书报告等资料,船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依其船龄、建造标准、过去保养情况暨船舶之现况等,作临时检查。 第 64 条 航政主管机关施行特别检查认为合格后,应发给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并将检查报告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 中华民国船舶检查证书,依附表二之书式。 第 65 条 船舶具备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并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检验入级者,视为已依本规则之规定检查合格,免发船舶检查证书。 依前项规定免发给船舶检查证书者,其依有关国际公约及船级规定所施行之检验,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于检验完成后三十日内,将检验报告寄送船藉港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依挸定免发船舶检查证书之船舶,如依有关法令规定应送验检查证书时,得依船舶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有效之国际公约证书及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所发船级证书代之。 第 66 条 航政主管机关施行定期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之。施行临时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检查证书上注明之。并将检查报告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 第 67 条 船舶在国外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依本规则第五条规定之有关项目施行特别检查合格后,应将船舶各部门检查之情形,作成检查报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除将一份留存船上备查外,另一份于三十日内寄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据以申请核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 第 68 条 船舶在国外经本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依本规则之规定施行定期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船舶检查证书上签署之。施行临时检查认为合格后,应于检查证书上注明之。并应将检查之情形作成检查报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除将一份留存船上备查外,另一份应于十三日内寄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备。 第 69 条 船舶施行各项检查后,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应将船舶各部门检查情形,逐项记载于船舶检查记录簿内。 第 70 条 船舶检查证书如遇遗失、灭失、破损或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71 条 船舶检查证书换发时,应将原领证书缴销。 第 72 条 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应船舶所有人之申请,按船舶之性能,核定用途及航行限制者,应于船舶检查证书内注明之。 第 73 条 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船舶检查者,应由申请人依附表之规定缴纳检查费。 第 74 条 向经本部或认可之验船机构申请船舶检查者,应由申请人依该机构之规定缴纳费用。 第 75 条 申请补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时,应依附表之规定缴纳证书费,并依照印花税法之规定自行购贴印花。 第 76 条 申请核发、补发或换发船舶检查证书英译本时,应依附表之规定缴纳英译本费。 第 7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