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七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释义如左: 一水翼船:指装设有水翼,航行时可赖水翼所产生之提升力,使船身自水面升起而行驶之特种船舶。 二水翼客船:指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水翼船。 三水翼非客船:指不属于水翼客船之其他水翼船。 四靠泊站:指水翼船在正常航行情况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码头。 五避难站:指在紧急情况下,水翼船得以靠泊供乘客船员安全登陆,并可将其疏运至安全地点之处所。 第 3 条 水翼船之检查、查验、丈量、发证,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 水翼船在国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检查丈量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经交通部认可之本国验船机构申请,依本规则之规定及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图说为之。 第 4 条 水翼船之航行区域或航线,依其所从事营运航线中二相连靠泊站间之航行距离、航路状况、避难站及季节等,由船舶所有人检附图说报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5 条 水翼船除经交通部特准者外,仅准航行于内水或经交通部认定之沿海区域或航线。但在沿海区域或航线航行者,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应依其船型核定其二相邻靠泊站间之航程,如航程超过二五浬者,应设避难站,二相邻避难站或靠泊站与其相邻避难站间之航程,均不得超过二五浬。 水翼船登记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得免设避难站。 第 6 条 水翼船翼航之风力与浪高,由航政主管机关依其船舶性能及航行区域或航线等有关资料予以核定,并于水翼船证书内注明之;超过其核定之限度者,船长不得发航。 水翼船在翼航中,其风力或浪高超过核定之限度时,应即改以船身航行,航向最近之靠舶站或避难站。 第 7 条 水翼船不得于夜晚或能见度不及二、○○○公尺情况下翼航。 在港内及港口航道航运交通频繁水域,除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翼航。 第 8 条 水翼船翼航时之最大载重及浮航时之最小干舷,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不得超过其限制。 第 9 条 现成水翼船之构造、装置及设备,未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叙明理由,申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酌准限期改善或宽免之。 第 10 条 水翼小船,不适用小船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11 条 为策水翼船之航行安全,水翼船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查验及临时检查。 第 12 条 水翼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时。 二船舶购自国外时。 三变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时。 四特别检查时效届满申请换发证书时 第 13 条 水翼客船之特别检查时效不得超过一年,水翼非客船特别检查时效不得超过二年。 第 14 条 水翼船经特别检查后,应于每届满六个月之前后一个月内,申请施行一次定期查验。 第 15 条 水翼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临时检查: 一遭遇海难者。 二船身、机器或水翼需修理者。 三船舶设备遇有损失者。 四适航性发生疑义者。 第 16 条 水翼船申请建造中特别检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文件,送请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规范说明书。 二营运计划书。 三主要蓝图及计算书。 四其他必要之资料及图说。 第 17 条 主要蓝图及计算书,依左列规定: 一船身部分 (一) 船身线型图。 (二) 一般布置图。 (三) 舯部横断面图。 (四) 纵向断面图。 (五) 甲板构造图 (包括梁下纵材及甲板下纵桁) 。 (六) 船底构造图。 (七) 水密隔舱板及深水柜隔板构造图 (水柜顶板之高度及溢水管之高度等应予注明) 。 (八) 外板展开及肋骨构造图。 (九) 艏材、艉材及舵构造图。 (一○) 主机座构造图。 (一一) 上层建筑构造图 (包括机舱口、舱口、及其他甲板开口之构造)。 (一二) 甲板管路配置图。 (一三) 船体横断面惯率。 (一四) 水翼构造及其接合部详细构造图。 (一五) 锚、炼等碇泊装置图。 (一六) 防火区划、逃生设施及通风图说。 (一七) 铆接用钉具之详细说明及试验结果报告书。 (一八) 焊接材料、焊条、焊剂及焊接程序之详细说明书与焊接样品试验结果报告。 (一九) 采用化学黏着剂者,其材料、施工程序及样品试验结果详细说明书。 (二○) 船体纵向强度计算书及图说。 (二一) 水翼结构强度计算书。 (二二) 静水曲线图。 (二三) 稳度交叉曲线图。 (二四) 开口配置图。 (二五) 海水流入角曲线图。 (二六) 计划重量及重心计算书。 (二七) 稳度曲线图。 (二八) 可浸长度计算书。 (二九) 受损时之稳度计算书。 二轮机部分。 (一) 机舱一般布置图。 (二) 主机及其主要传动机件之尺寸及材料详图。 (三) 主机安装结构之布置及其详图。 (四) 主机启动、控制装置之布置及其详图。 (五) 传动装置之材料、尺寸及其一般布置图。 (六) 推进器材料、尺寸及布置详图。 (七) 燃油系统、润滑油系统、液压系统、电力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必水系统、泵系、压舱水系统、通风系统、连接动力装置之滤气系统等之一般布置及其工作压力、安全装置、防锈、防污之措施等详细图说。 (八) 电力系统,包括辅助电力装置、控制线路之一般布置及能量图。 (九) 轴系、副机及管路等,如系以特殊材料制作者,应提送其规范书、计算书及图说。 三设备部分。 (一) 救生救火设备布置图。 (二) 航行灯光音号布置图。 (三) 碇泊及拖带设备图。 前项各种图说,船舶所有人遇有特殊理由无法全部检送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免送。 第 18 条 水翼船建造期中,主管机关得派检查人员在适当时间内进入水翼船建造或试验场所施行检查,以确认水翼船材料、工艺、工作情况、施工程序及布置等系依照核定图说施工。 第 19 条 水翼船轮机制造中检查,依左列规定: 一主机、传动装置、辅助动力装置、推进器等之制造、试验方法与程序,应经检查机构认可,并在检查人员监督下施行试车试验或检查合格。 二制造厂应提送有关工厂证明及记录,以供查核。 第 20 条 水翼船轮机装置在安装中,应依左列规定施行检验,并于正常运转下试车。 一燃油柜及管系之每一装置,按认可图说施行检查试验。 二电力装置按认可图说施行安装中及安装后检验,并提出各主要构件之试验证明。 三泵系、警报系统、燃油关闭装置之安装及试验。 第 21 条 水翼船建造完成后,应施行试车,并依左列规定施行性能检查。但同一船厂建造之同型船业经检查合格者,得经检查人员认可,准予适当之宽免: 一船体重心及稳度试验。 二速度试验除按照一般船舶之试验方法试验外,应测计速度试验中水翼船浮离水面之高度,俯仰角及水翼角。 三迥转及停止试验,除按一般船舶试验方法作左右舷快速、慢速迥转及紧急停车外,应包括于全速翼航状态下,就左右舷五度及最大操舵角作操舵迥转试验,并测计纵距、横距、迥转直径偏流角、倾侧角及九十度变向所需之时间。 四翼航时之倾侧试验,应于全速翼航中,横向及纵向移动适当之人员或重量,以测计其定倾高。 五升起及着水试验,应于自停止状态逐渐增速,经升起至最高速度之过程中,及相反之过程中,测计其速度、水翼船浮离水面之高度、俯仰角、水翼角、主机迥转速度及马力等之变化情况。 六耐航试车,应于浪高○.五公尺至一.二五公尺之海面上,保持主波与船舶之角度为零度、四五度、九○度、一三五度及一八○度,以全速翼航,分别测计其速度、横摇角纵摇角及主机迥转速度、排气温度等主机试车状况,并尽可能测计艏艉之上下及左右各方向之加速度。 七轮机运转试验、包括主机故障时情况。 八主机启动装置试验。 九泵水试验。 一○救生、救火及其他防护安全设备之模拟试验。 一一锚碇试验。 一二比照一般船舶所作之其他试验 施行上项试车或性能试验时,有关影响其测试结果之风向、风速、波浪周期、波长、波高、波向、气温、水温、海水密度等外在因素,应尽可能测定并力求准确 第 22 条 水翼船依前条规定施行试车或试验后,应将试车或试验结果报告连同左列图说,送请航政主管机关审核: 一倾侧试验包括翼航时之倾侧试验结果报告。 二速度试验结果报告。 三升起着水试验结果报告。 四耐航试验结果报告。 五轮机装置完成图包括 (一) 轮机装备规范说明书。 (二) 机舱布置总图。 (三) 轴系图。 (四) 管路图。 第 23 条 现成水翼船首次特别检查,依建造中特别检查之规定办理。 第 24 条 水翼船施行建造中特别检查或现成船首次特别检查时,船舶所有人应将“水翼船操作及保养手册”送经航政主管机关审查后发交船长,并责由船长依手册规定操作保养。 第 25 条 水翼船操作及保养手册由造船厂制作,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操作方面: (一) 翼航时风浪之限制 (二) 翼航时能见度之限制。 (三) 航行于有风浪海面时操作应注意事项。 (四) 紧急停车、迥转时应注意事项。 (五) 升起或着水时应注意事项。 (六) 有关稳度应注意事项。 (七) 其他特性及应注意事项。 二保养方面 (一) 主要配件检查或分解检查时,应注意事项及保养检查程序。 (二) 主机及推进器之危险迥转数,及限制迥转数应注意事项。 (三) 各项配件保养及调整应注意事项。 (四) 各项装备使用时,应注意事项及故障排除之方法。 (五) 整体性之安全使用期限及主要构件换新之期限。 (六) 其他修护保养应注意事项。 第 26 条 现成水翼船应于建造中特别检查或前一次特别检查完成之日起,水翼客船不超过一年,水翼非客船不超过二年,申请按左列规定施行特别检查: 一水翼船应进坞、上架、悬吊或顶高,使具足够空间,对船底部构件、装置、附属物及水翼等,作彻底检查。 二移除适当数量之镶板、舱内地板覆物、绝热装置及油漆等。以便检查人员对其内部主要构件进行检查。 三舱柜及浮力舱间应经检查,并作必要之试验,以确证其水密性及有效性。 四控制系统应予检查试验。 五艉轴应至少每两年检验一检。 六各项装备应予检查试验,随时备便达到有效可靠之情况。 七核阅船舶日志,确认水翼船之操作保养符合规定,并已随时详实记载。 第 27 条 水翼船船身机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应将图说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审核,并就改建部分申请施行特别检查,改建工程完成后应施行试车,并将改建工程及试车结果记载于船舶日志。 第 28 条 水翼船船身定期检验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舱柜及浮力柜间应经目视检查,除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外,得免施行试验。 二船底板、舷板、外部加强肋及水翼。船龄满八年者,并应进坞上架、悬吊或顶高查验。 三露天部分之门、窗、风筒、紧急出入口道及其他舱口盖。 四露天甲板、甲板室。 五机座。 六操舵及操纵系统之构件。 七各项装备。 八其他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查验者。 水翼船船身进行定期查验时,各镶板及舱内地板覆物等,得不予拆除。但经检查人员认为可能遭受损坏之处所必需拆除查验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水翼船轮机定期查验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燃油舱柜及连接于燃油舱柜之燃油泵、燃油系统、过滤器等。 二润滑油舱及连接于滑油舱柜之滑油系统、滑油泵、冷却器、过滤器等。 三必水系统。 四安全及警报装置。 五电力系统。 (一) 各项电力机械装备、控制装置及配电板应打开并测试断路器,确认各项装备之情况。 (二) 电缆应尽可能加以查验,对承接重要装备部分,应予特别注意。 (三) 电力装备及其接头之绝缘度,应予测试。 (四) 经查验后之各项电力装备,应在工作情况下运转经检查人员认可。 六各项液压、电力及气动控制系统,应在正常工作情况下施行查验。 七引擎之启动装置。 八其他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查验者。 九经完成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查验后,全部轮机装备,应在检查人员监督下施行短时期之试车。 第 30 条 水翼之设计,为确保其船身能于不同排水量、俯仰、倾侧之状况下安全浮航或翼航,设计时应经计算及模型试验,以确定重量之分布、水翼之形状、型式及位置、推进器之推力及轴线之倾斜度等,均能配合船身之结构强度,并能获致最佳之稳度。 第 31 条 水翼船之舱区划分,应至少于二相连舱区浸水之情况下,船身不致沉至上甲板,并具有正值之剩余定倾高。同时如装设有效之浮力材料者,亦得予认可。 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水翼船,前项规定得不适用之。 第 32 条 计算可浸长度时,其假设之受损范围及边际线,应依左列规定: 一船长在四三.五七公尺以下者,其纵向受损范围应为船十分之一。 二垂向受损范围无限制。 三边际线应为上下甲板之边线。 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水翼小船,得免计算其可浸长度。但应以浮力计算书代替可浸长度计算书。 第 33 条 船身各部主要构材及水翼所用之材料,应经主管机关施行材料试验具有适当强度。其成份应经分析,并具充分之耐蚀性或经有效之防蚀处理。 第 34 条 船底外板于水翼船在计划满载与计划翼航之最大高度上落下时,应不致破损变形。 第 35 条 水翼船浮航时之稳度,应符合客船稳度之规定。 第 36 条 水翼船船身及水翼系焊接者,其焊接部分除应施行目视检外,左列部位并应以放射线检查之。但焊接仅用于船身主要部分之部分者,得酌予放宽之。 一船身主要部分包括外板及甲板,应依检查人员之指示部位作放射线检查。其检查部位之总数,并不得少于船长之公尺数。 二焊接之水翼除不可能摄影之部位外,应全部作放射线检查。 第 37 条 上甲板以下舷窗应水密,并能耐风浪袭击,所用玻璃窗应采不易破裂之材料。 玻璃舷窗后应装置能有效关闭确保水密之铰链式内窗盖。 第 38 条 驾驶室前玻璃,应有良好之视界。 第 39 条 水翼船轮机装备,应能符合一般船舶之规定。但左列各款应特别注意加强或准宽减。 一螺旋桨之构造,车叶跟部之强度,应确保其对拉力强度之安全系数不低于四。其应力之计算应经审核认可。 二紧急空气压缩机或相当之起动装置,得不装设。 三泵系管路如其度甚短,得准采用非金属软管。但该软管应经证明能耐所接触之液体及含有海水成份空气之腐蚀。必要时应证明具有抗热、抗压与抗震之能力。 四船长满一五公尺者,应装设二○泵,其一得为手摇泵,另一得由主机带动。船长在一五公尺以下者,应至少具有二个手摇泵。 五必泵能量、必水管径等,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 六燃油之闪点不得低于摄氏四三度。 七主机用之紧急燃油输送泵及紧急燃油给油泵,得不装设。 八机器用之紧急冷却水泵,得不装设。 九紧急滑油泵一全套用泵,包括用以润滑及控制倒车及减速齿轮装置与操纵可控距螺桨者,得不装设。 第 40 条 机器之安装,当其发动后舱内温度可能超过燃油闪点之处所,应有适当之通风及防火设施。 第 41 条 燃油柜应以火焰不易漫延材料防护之,其安装位置应远离机器装备,使不致因舱内温度上升肇致危险。 第 42 条 燃油输送系统应在机舱外船员经常到达之处装设开关,使机舱发生火警时能即时停止燃油之输送。 第 43 条 电力设备之绝缘性至少应以二五○伏特电压测定合格。 电路配线应有适当之绝缘距离。 第 44 条 驾驶室应设于随时能保持充分视界之处。室内应装设随时可操纵推进、翼航、操舵及其他航行所需之装置,包括指示机器运转状况之各项仪表装置。 第 45 条 各项操纵装置应依使用目的具有适当功效,其构造应坚固,使在最大负荷状况下仍有充分强度,其操作应轻便。 第 46 条 水翼船乘客舱室除左列规定外,适用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 一舱室净高至少为一八○公分。但总吨位未满五吨或事实上确有困难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对乘客逃生无碍者,得酌准减低。 二乘客舱室之乘客定额超过五○人者,应至少具有二个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为舱口或窗口,其宽与高不得少于六〇公分,并应有紧急逃生出口之显明标识。 三乘客坐椅之内缘宽度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得减为四○公分。 四总吨位未满五吨,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对乘客逃生无碍者,舱室内除正常之乘客坐椅外,得于通道旁设置摺叠式坚固坐椅。 五各椅应适当装设人员安全或相当设施。 第 47 条 乘客定额由航政主管机关视船舶设备、稳度、水密舱区等情况核定,并按乘客舱室内乘客坐椅数量,每人一椅计算之。不得因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申请增加乘客定额。 第 48 条 水翼船各项救生设备,应能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生设备编第二章有关之规定。 第 49 条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航行沿海区域或航线之水翼船 (一) 应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救生浮具。 (二) 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配备成人救生衣一件,水翼客船并应另备百分之十五儿童用救生衣。 (三) 应至少备有二个救生圈,其中至少一个附有救生索,另一个附有自燃灯。 二航行内衣、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之水翼船,应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项救生衣得采用充气者。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得准储放于舱内适当之处。但以易于取用并有明显之标识为限。 第 50 条 水翼船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一套。但航行内水、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或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免之。 第 51 条 水翼船应配备之降落式救难信号,除救生筏上者外,依左列规定: 一航行沿海区域或航线者,至少四个,如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减为二个。 二航行内水、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者,至少二个。 第 52 条 水翼船机舱之救火设备,规定如左: 一应装设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之自动火警警报与侦测系统。 二应装设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之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三前款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能在机舱外船员经常接近之处操作。如所采用之气体为二氧化碳,其容器应安装于温度不超过摄氏五五度,并不致遭受冲击与易于取卸之处。 第 53 条 水翼船除必水泵外,应装设一独立之主救水泵,除乘客超过二○○人之水翼客船外,该泵并得由主机带动。但以该主机与艉轴易于分离为限。 前项规定之主救火泵如系装设于未保持连续值更之机舱内者,应作适当之布置,使能自该机舱外之安全位置操纵该泵,确保该泵之运转与供水。 第 54 条 水翼船应于机舱外之适当地点装设经认可容量之紧急救火泵,该泵并得以紧急必水泵代之。 第 55 条 水翼船救火栓、软管及喷嘴之配备,适用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三章之规定。 第 56 条 起居舱空间应依其甲板面积,每四○平方公尺应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之轻便液体泡沬、二氧化碳或干粉灭火器一个。 面积不足四○平方公尺者,以四○平方公尺计。 第 57 条 水翼船船壳结构,应采用不燃材料。左列部位之结构应以钢或以标准火力试验三○分钟之末,能阻止烟、焰通过之同等材料构造,并按船舶防火构造之规定以符合规定之甲-三○级不燃材料隔热。 一机舱与起居舱及逃生通道间之舱壁。 二救生筏登载区与具有火灾危险舱室间之甲板。 三机舱顶部甲板。 四控制站甲板。 五机舱部分之船壳外板,自机舱顶起至浮航压载水线下○.二公尺处为止之部分。 第 58 条 前条之同等材料如属轻合金,其绝热于标准火力试验三○分钟之末,轻合金之温度应不超过最初温度达摄氏二○○度。 第 59 条 机舱之边界舱壁采用轻合金者,其绝热应设于机舱之内测,绝热材料之表面除不致级收油及油气外,并应能耐油及油气之侵蚀。 第 60 条 前三条之规定均系假定逃生出口之数量与位置足敷乘客于最短之七分钟内登载于救生设备。如超过七分钟者,其防火结构应予加强。 第 61 条 水翼船所采用之绝热与隔音材料,应为经认可之不燃材料,并不易产生有毒气体或气味致危及居留于以该等材料绝热或隔音之舱室内人员。 第 62 条 水翼船之舱壁内衬板、天花板等应采用不燃材料,其暴露之表面并应具低度火焰漫延之特性。 第 63 条 水翼船之内浮力材料等采用可燃材料者,其储放空间内不得有暴露之电缆、易燃液体之管路或其他火源。 第 64 条 燃油及其他油柜不得与起居舱室直接邻接,油柜与其边界舱壁间之空间并应适当距离。 前项油柜并不得位于机舱内或直接与机舱邻接,如事实上有困难时,该柜应以钢或其同等材料构造。 第 65 条 燃油柜之布置,应直接于柜板上装设阀或旋塞等关闭装置,并能于机舱外易于接近之安全位置迅速关闭,以免机舱发生火警或机械故障时燃油经由任何管路漏入机舱。 第 66 条 易燃液体管路应采用钢或其他经认可之材料。并尽可能避免使用软管。 第 67 条 燃油闪点在摄氏四三度至六五度之间者,机舱内之救火设备并应按其闪点予以加强。 第 68 条 各舱间应设适当装置,俾于火灾时隔绝外界空气之进入,各通风管道应设有效装置,以阻止火焰及烟雾自一舱间侵入另一舱间。 第 69 条 水翼船应备有航海钟、罗经、双眼望远镜、速度计、环照闪光灯及日间手持电池信号灯。 速度计之误差范围,应不致影响航行安全。 环照闪光灯应于五浬均可清晰易见。 第 70 条 水翼船航行于与海相通之水域上者,应依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之规定,设置号灯、号标及音响设备。 第 71 条 水翼船航行于沿海区域或航线者,应设置中短波无线电收发报机或特高频(VHF) 无线电话机。 第 72 条 水翼客船客票、行李、兼载货物、应急准备等,适用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73 条 水翼客船船上秩序,除适用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外,依左列规定: 一航行中水翼船之舱室外,不得有乘客。 二水翼船加油时,应具有适当之安全防范措施,并不得有乘客在船。 第 74 条 水翼客船航行沿海区域或航线者,其船员资格及配额,依左列规定: 一船长一员,执有乙种或乙种以上船长执业证书,并经证明曾接受水翼船之专业训练合格者。 二轮机长一员,执有乙种或乙种以上轮机长执业证书,并经证明曾接受水翼船之专业训练合格者。 三大副一员,执有乙种或乙种以上大副执业证书,并具有医护常识者。 四轮机员一员,具有船员身份,并经证明曾接受水翼船之轮机保养训练合格者。 五水手二员,具有舱面工作经验者。 六报务员,执有二等以上报务员执业证书者。 七事务员得不设置,其工作由船舶所有人指定其他人员兼任之。 水翼客船因业务需要,得由船舶所有人报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准,约雇临时服务人员。 第 75 条 航行沿海航线水翼非客船及航行内水区域航线之水翼船,其船员资格及配额,依其际情况由船舶所有人叙明理由,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报请交通部核准,按前条规定酌予宽减之。 第 76 条 水翼船经特别检查合格后,由航政主管机关凭检查报告核发水翼客船或水翼非客船证书。 水翼客船证书、非客船证书之书式、依附表规定。 第 77 条 水翼客船非领有水翼客船或水翼非客船证书,不得航行。各该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亦同。 水翼船非领有有效之水翼客船证书,不得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 第 78 条 水翼船证书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水翼非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检查人员在水翼船证书有效期间内,施行定期查验合格后,应在证书上签署并加注查验日期及地点。 水翼船已逾定期查验日期未申请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其证书失效。 第 79 条 水翼船证书如遇遗失、灭失、破损或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逋发或换发。 水翼船证书换发时,应将原领证书缴销。 水翼船证书申请逋发时,应依规定缴纳证书费。 第 80 条 水翼船向航主管机关申请检查者,由申请人依船舶检查规则动力船舶检查费率表规定,加倍缴纳检查费。 第 81 条 水翼船向经本部委讬之本国验船机构申请在国外检查者,由申请人依该机构之规定缴纳费用。 第 8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