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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防火构造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八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之目的在要求船舶之防火达到最完善可行之程度,其基本原则为: 一以隔热及构造界限将船舶分为若干主垂直区。 二以隔热及构造界限将起居舱空间与船舶之其他部分隔离。 三限制可燃材料之使用。 四火源空间各种火灾之探测与隔绝。 五逃生设施或灭火出入口之保护。 六将易燃货物挥发气体点燃之可能性减至最低。 第 3 条 船舶之防火构造除小船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主管机关:指航政主管机关或经交通部委讬依本规则施行检验之验船机构。 二不燃材料:指材料本身既不燃烧,当依主管机关认可之既定试验程序试验时,亦不发散能自燃之足量易燃气体者。 三可燃材料:指不属于不燃材料之其他材料。 四标准火力试验:指将有关之舱壁或甲板样品暴露于试验炉内,依接近本款之标准时温曲线加热。试验所用样品之结构应尽可能与原结构相似,并于适当之部位至少包括一个接头,其暴露之面积不得小于四.六五平方公尺,舱壁之高或甲板之长应为二.四四公尺。标准之时温曲线系经过左列量自最初炉温以上之各温度点: 最初五分钟之末摄氐五五六度 最初一○分钟之末摄氏六五九度 最初一五分钟之末摄氏七一八度 最初三○分钟之末摄氏八二一度 最初六○分钟之末摄氏九二五度 五甲级隔舱:指以符合左列规定之舱壁及甲板所构成之舱区划分。且为确定其完整性与温度升高能符合规定,主管机关并得要求作舱壁或甲板之模型试验: (一) 应为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构造者。 (二) 应为经适当加强者。 (三) 其构造于标准火力试验一小时之末,应能阻止烟及火焰之通过者。 (四) 应以合格之不燃材料绝热之,其未暴露于火之一面,于左列规定时间内之平均温度不超过最初温度摄氏一三九度,同时在该面所包括接头之任一点,亦不超过最初温度摄氏一八○度: 甲-六○级六○分钟 甲-三○级三○分钟 甲-一五级一五分钟 甲-○级○分钟 六乙级隔舱:指以符合左列规定之舱壁、甲板、天花板及内衬板等所构成之舱区划分。且为确定其完整性与温度升高能符合规定,主管机关并得要求作隔舱之模型试验: (一) 其构造于标准火力试验最初半小时之末,应能阻止火焰通过者。 (二) 应具有绝热性,其未暴露于火之一面,在左列规定时间内之平均温度摄氏一三九度,同时在该面所包括接头之任一点,亦不超过最初温度摄氏二二五度: 乙-一五级一五分钟 乙-○级○分钟 (三) 应以合格之不燃材料构造,所有用于乙级隔舱之结构材料均应为不燃性者,但可燃之镶板符合本规则之规定者得准许之。 七丙级隔舱:指以合格不燃材料构成之舱区划分。但可燃之镶板符合本规则之规定者得准许之。 八连续乙级天花板或内衬板:指仅局限于甲级隔舱或乙级隔舱之乙级天花板或内衬板。 九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指材料本身或经绝热后暴露于所可适用标准火力试验之火中至试验终止时,其构造与完整性与钢材相当之任何不燃材料。 一○低度火焰蔓延:指材料表面足以适当遏阻火焰之蔓延,其效力应经主管机关以认可之试验程序试验合格。 一一主垂直区:指船壳、上层建筑与甲板室为甲级隔舱所隔成之区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长度通常不超过四○公尺。 一二起居舱空间:指用作公用空间、走廊、盥洗室、卧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放映室、康乐室、理发室及无烹饪设施之配膳室等空间。 一三公用空间:指起居舱中用作大厅、餐厅、休息室及类似之永久围隔空间。 一四服务空间:指用作厨房、有烹饪设施之配膳室、库房、邮务与财务室、储存室、不属机舱空间一部分之工作间、及类似之空间与通达该等空间之箱道。 一五货舱空间:指用以装载货物之所有空间,包括货油舱及通达该等空间之箱道。 一六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指空间之任何方向通常并未分隔,其长度可能达船舶之全长。在该空间内通常可在水平方向装卸包装或散装货物,包括铁公路车辆或槽柜车、拖车、货柜、槽柜板等。 一七敝开之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指驶上驶下货舱空间之一端或两端敝开者,并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可之适当自然通风,该通风开口系经由船侧外板或顶甲板。 一八围闭之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指非敝开之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露天甲板之驶上驶下货舱空间。 一九露天甲板:指甲板上方及至少两侧完全敝露于大气者。 二○特种空间:指在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围隔空间,用以载运储有自用燃料之机动车辆者。该等空间可供机动车辆之进出,并有乘客之出入口。 二一甲种机舱空间:指装设有左列机器之一之空间及通达该等空间之箱道。 (一) 主推进用之内燃机。 (二) 主推进以外用途之内燃机,其全部动力输出合计不少于三七五。 (三) 燃油锅炉或燃油装备组。 二二机舱空间:指所有之甲种机舱空间及其他装有推进机、锅炉、燃油装备组、蒸汽机、内燃机、发电机、主电机、加油站、冷冻机、稳定器、通风机与空气调节机等类似之空间与通达该等空间之箱道。 二三燃油装备组:指用以准备将燃油输送至燃油锅炉之装备,或用以准备将预热油料输送至内燃机之装备,包括用以处理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厘○.一八牛顿油料之所有压力泵、过泸器及加热器。 二四控制站:指装设有船舶无线电装备、主要航行装备或应急动力来源所位之空间,或火警纪录、火警控制装备集中之空间。 二五陈设限火家具及装修之房间:指为达载客超过卅六人以上客船舱壁及甲板抗火完整性目的,于卧室、公用舱间、办公室或其他起居舱内陈设符合左列规定之限火家具及装修之房间: (一) 所有箱型家具如书桌、化妆台、厨柜、写字枱等完全系以合格之不燃材料制成。但其工作面得有厚二公厘以下之可燃镶板。 (二) 所有可移动之家具如椅子、沙发、桌子等其骨架系以不燃材料构成。 (三) 所有帷幔、窗帘及其他悬挂之纺织物应经主管机关之认可,其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能,不低于每平方公尺质量○.八公斤之毛织品。 (四) 所有地板上覆盖物应经主管机关之认可,其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能,不低于用于同一目的之同等毛织品。 (五) 所有舱壁,内衬板及天花板之暴露表面,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六) 所有加套垫之家具应具有经主管机关认可防止点燃及火焰蔓延之特性。 二六舱壁甲板:指横置水密舱壁所达之最上层甲板。 二七载重量:指船舶在比重一○二五之水中,载重线相当于在夏期干舷时之排水吨位与轻载排水吨位之差。 二八轻载:指船舶未装载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舱水、淡水、炉水、消耗品及旅客、船员与其所有物时之排水吨位。 二九易燃液体船:指供载运大量散装原油与石油产品之货船,其原油与石油产品之闭杯法试验闪点,以核定之闪点试验设备试验结果未超过摄氏六○度,其瑞德挥发气压低于大气压者。或供装载其他液体产品具有同等火灾危险之货船。 三○原油:指任何自地下天然产生之油,不论是否经处理适于运输者,并包括: (一) 可能已移除某些分馏物者。 (二) 可能已添入某些分馏物者。 三一混载船:指液体船设计以载运散装油料或交替载运散装固体货物者。 三二液货区:指船舶之某一部分含有易燃液货舱、污液货舱货泵室、及在上述空间以上部分船舶之全宽与全长之整个甲板区域。货泵室包括与液货舱邻接之泵室、堰舱、压载舱及空舱。 三三客船:指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船舶。 三四非客船:指不属于客船之其他船舶。 三五货船:指以载运货物为主要目的之非客船。 三六渔船:指用以捕鱼、鲸、海豹、海象或其他海上生物资源之船舶。 三七新船:指在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建造已达类似安于龙骨阶段之船舶。但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依各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 三八现成船:指新船以外之船舶。 三九船长:在距龙骨线为最小船身百分之八十五处水线长度百分之九十六,或该水线自柱前端至舵轴中心线间之长度,二者以较大者为准。该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各种航线之定义如左: 一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我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外国各港口间之航线。 二外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外海,沿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而不属于沿海航线者。 三沿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沿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其距离海岸不逾三○浬者。 四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江河湖泊及其他内陆水道或港区内之航线。 第 6 条 本规则防火构造分为六等级,各等级防火构造适用之船舶规定如左: 一第壹等级:航行国际航线乘客人数超过卅六人之客船。 二第贰等级: (一) 航行国际航线乘客人数未超过卅六人之客船。 (二) 航行外海航线之客船。 (三) 航行沿海及内水航线总吨位在一○○以上,或总吨位未满一○○乘客人数在一五○人以上之客船。 三第参等级:航行沿海及内水航线总吨位未满一○○乘客人数未满一五○人之客船。 四第肆等级:航行国际航线总吨位在五○○以上之货船。但不包括易燃液体船。 五第伍等级:航行国际、外海及沿海航线之易燃液体船。 六第陆等级:航行外海、沿海及内水航线总吨位在四、○○○以上之货船。 第 7 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船,现成船如作重大修理、改装及有关装配工程者,应经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可行尽可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8 条 船舶具有特殊构造或其航程之遮蔽天然状况,经主管机关认为适用本规则之部分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得准予宽免之。 第 9 条 船舶从事特种贸易载运大量朝圣进香等旅客,如该船业已符合一九七一年特种贸易客船协约及一九七三年特种贸易客船空间规定议定书附录规则之规定者,得豁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10 条 载运危险货物之船舶,其防火构造,应另符合船舶卮险品装载规则之规定。 第 11 条 船壳、上层建筑、各结构舱壁、各甲板与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如结构之任何部分为铝合金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铝合金所构成之甲级或乙级隔舱,除经主管机关认定其结构系不承受负载外,其绝热在暴露于标准火力试验所适用之火中,结构核心温度之升高,在任何时刻不应超过周围温度摄氏二○○度。 二铝合金所构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构件用以支持救生艇筏置放下水与登载区域及甲级与乙级隔舱者,应予特别注意确保: (一) 支持救生艇筏区域及甲级隔舱之构件,其绝热在暴露于标准火力试验所适用之火中,结构核心温度之升高,应在一小时之末不超过周围温度摄氏二○○度。 (二) 支持乙级隔舱之构件,前目规定温度之升高界限,应在三十分钟之末。 第 12 条 甲种机舱空间之冠顶及天罩应为钢质结构并适当绝热。其上之任何开口应作适当之安排及防护以防止火势之蔓延。 第 13 条 船壳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甲级隔舱分为若干主垂直区,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主垂直区之隔舱应尽量避免阶式及凹入之结构。如无法避免时,该阶式及凹入部分之结构,亦应以甲级隔舱构成。 二主垂直区隔舱之绝热值应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 三位于舱壁甲板以上之主垂直区界限隔舱,应尽可能与紧邻该舱壁甲板下之水密舱区划分舱壁成一直线。 四主垂直区隔舱应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并延伸至船壳板或其他界限。 五汽车及火车渡船等具有特殊用途之船舶,其主垂直区之设计,如设置舱壁无法达成该船之预定目的时,得经主管机关准以其他同等方法以控制及局限火灾。 六具有特种空间之船舶,其主垂直区应适用第四十条之规定。 第 14 条 为使船舶喷水与不喷水区域之间设有适当界限,而以水平甲级隔舱将主垂直区分隔为若干水平区时,该隔舱应前后延伸于两相邻主垂直区舱壁之间,左右延至船壳板或船舶外边之界限,其绝热值及完整性应符合第十六条第三表之规定。 第 15 条 位于主垂直区内之各舱壁,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依第十六条各表未规定为甲级隔舱之各舱壁,至少应为乙级或丙级隔舱。 二舱壁之表面得敷以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之可燃材料。 三走廊舱壁如未规定为甲级隔舱者、应为乙级隔舱,并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板。但符合左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 当连续乙级天花板及 (或) 内衬板装于舱壁之两侧时,该舱壁之材料厚度与成份应符合乙级隔舱结构。但经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可行时,得仅规定达到乙级完整性之标准。 (二) 当船舶系以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自动喷水系统防护时,如走廊天花板之材料厚度及成份符合乙级隔舱结构,则乙级材料之走廊舱壁得止于该天花板。纵有第十六条或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但经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可行,该舱壁及天花板得仅规定达到乙级完整性之标准。符合本目规定之舱壁上,所有之门及框均应采不燃材料,其结构与装配之阻火性能,应经主管机关之认可。 四除走廊壁外,所有依规定为乙级隔舱之舱壁,均应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板,并延及船壳板或其他界限。但舱壁两侧装有连续乙级天花板及(或) 内衬板时,该舱壁得止于该连续天花或内衬板。 第 16 条 船舶如具有特殊之结构布置,其隔舱之最小抗火完整值无法适用本条规定者,得经主管机关酌准宽减之。所有舱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之规定外,尚应符合左列各表之规定: 前项各表适用之有关规定如左: 一为决定两邻空间中间界限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按该等空间之火灾危险程度分为左列十四类。如某一空间之装设及用途,依左列分类有疑惑时,应依该空间所具有最严格界限规定之适当类别处理之。各类之名称系表示其特性并非一种限制。各类上方括弧内之数字亦系各表内之行列数: (一) 控制站 应急动力及照明来源所位之空间。 操舵室及海图室。 船舶无线电装备之空间。 灭火室、火警控制及记录站。 在推进机舱空间以外之推进机械控制室。 中央火警警报装备之空间。 中央应急广播站与装备之空间。 (二) 梯道 内部梯道、旅客及船员用之升降机与自动梯及其有关之围闭空间。 但不包括专设于机舱空间内者。如一梯道仅包含于一层甲板内,该梯道应认系无需以防火门隔离空间之一部分。 (三) 走廊 旅客及船员之走廊及门廊。 (四) 救生艇及救生筏操纵及登载站。 露天甲板空间与围隔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载及下水站。 (五) 露天甲板空间 不包括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载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间与围隔之散步甲板。敞露空间 位于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外者。 (六) 低度火灾危险之起居舱空间。 陈设限火家具及装潢之房舱。 陈设限火家具及装潢之办公室与医务室。 陈设限火家具及装应之公用空间,其甲板面积未满五○平方公尺者。 (七) 中度火灾危险之起居舱空间 前目各空间陈设非限火家具及装潢者。 陈设限火家具及装潢之公用空间,其甲板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起居舱空间内之隔离仓柜及小型储存室。 贩卖部。 电影放映及影片储存室。 无暴露火焰之小厨房。 未储存易燃液体之清洁工具间之实验室。 药房。 小型干燥室。 其甲板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 财务室。 (八) 较高度火灾危险之起居舱空间 陈设非限火家具及装潢之公用空间,其甲板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理发及美容室。 (九) 卫生及类似空间 盥洗室、浴室及厕所等。 小型洗衣间。 室内游泳地区。 工作间。 起居舱空间内未装设烹饪设备之隔离配膳室。 (一○) 火灾危险程度微小或无火灾危险之舱柜、空舱柜与辅机空间。 属于船舶结构一部分之水舱。 空舱柜及堰舱。 未装有压力润滑系统之机械及禁储可燃物之辅机空间,包括:通风机及空气调节机室、锚机室、舵机室、稳定装备室、电力推进马达室、装设分段配电板及纯电力装备之房间但不包括装设容量在一○仟伏安以上充油变压器者、轴道与管道泵及冷冻机室,但以该泵及冷冻机非用以处理或不使用易燃液体者。本目各空间之围闭 箱道。 其他之围闭箱道如管路及电缆管道。 (一一) 中度火灾危险之辅机空间、货舱空间、特种空间、货油与其他油舱及类似之空间货油舱。 货舱、箱形通道及舱口。 冷冻室。 装于无机器隔离空间内之燃油舱柜。 允许储存可燃物品之轴道及管道。 前目之辅机空间。但装有压力润滑系统之机械或允许储存可燃物品者。 加油站。 装有容量在一○仟伏安以上之充油变压器之空间。 装设涡轮机与往复蒸汽机带动之辅发电机及输出动力在一一○以下之小型内燃机带动之应急发电机、喷水器、注水或灭水泵、舵水泵等之空间。 特种空间 (仅适用于第一表及第三表) 。本目各空间之围闭箱道。 (一二) 机舱空间及主厨房 主推进机室但不包括电力推进马达室。 锅炉间。 装有内燃机或其他烧油、熬油或抽排油组之辅机室间,但不包括前二目之辅机空间。 主厨房及附属舱间。 本目各空间之箱道及天罩。 (一三) 储存室,工作间及配膳室等不附属于厨房之主配膳室。 主洗衣间。 大型干燥室,其甲板面积超过四平方公尺者。 杂物储存室。 邮务及行李间。 垃圾间。 不属于机舱空间及厨房之工作间 。 (一四) 其他储存易燃液体之空间 灯具室。 油漆间。 染料、药剂等易燃液体之储存室。 储有易燃液体之实验室。 二如两空间之间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仅以一值表示者,该值应于所有情况下均能适用。 三在主垂直区或水平区内之两空间,如未以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自动喷水系统防护,或该两区均未被防护者,在决定该两空间或二区间界限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时,应以表列二值之较高者为准。 四在主垂直区或水平区内之两空间,业以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自动喷水系统防护,或该两区均已防护者,在决定该两空间或二区间界限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时,应以表列二值之较低者为准。但如喷水器区域或无喷水器区域在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内相连接者,该两区 域之隔舱应以表列二值之较高者为准。 五当两相邻之空间系属同一类,表中有a之标志时,该两空间之间之舱壁或甲板如经主管机关之认可得不装设。例如第 (十二) 类厨房与其附属配膳室之间,如配膳室舱壁及甲板能保持厨房界限之完整性者,得不装设舱壁。但在厨房与机舱空间之间,虽二者同属第 (十二) 类,仍应装设舱壁。 六表中有b标志者,如两邻接空间之一至少业以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自动喷水系统防护者,得准使用较低之绝热值。 七纵有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如表内为一短划“-”时,各界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之规定。 八对于第 (五) 类空间,其甲板室与上层建筑末端舱壁之绝热值及露天甲板之绝热值由主管机关决定之。如经主管机关认可,第一表至第四表内之第 (五) 类空间并得不围闭。 第 17 条 连续乙级天花板或内衬板如与相关之甲板或舱壁连结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认为有助于隔舱绝热与完整性之要求。主管机关在核定防火结构细项时,应注意在所规定之防热障壁之交点与端点,对热传导之危险性。 第 18 条 旅客空间、船员空间及在正常状态下供船员使用但非机舱空间之空间应具有符合左列规定逃生方法,以供旅客及船员能迅速逃至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载甲板: 一在舱壁甲板以下,每一水密舱区或受类似限制之一个或一组空间内,应具有二种逃生方法,其中至少应有一种系不依赖水密门。但如该空间之性质与位置及各该空间内正常居留或服务之人数,经主管机关之认可者,本项逃生方法得减为一种。 二在舱壁甲板以上、自每一主垂直区或受类似限制之一个或一组空间内,至少应有二种逃生方法,其中至少应有一种能通至形成垂直逃生之梯道。 三如无线电报台无直接之出入口通至露天甲板者,应有两种由该台逃生或出入之方法,其一得为具有足够大小之舷窗或窗,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其他方法。 四由走廊或走廊之一部分为逃生之唯一路线者,其长度不应超过十三公尺。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逃生方法中,至少应有一种包括可接近之围蔽梯道,自该梯道之基层平面至救生艇与救生筏登载甲板,或迄该梯道所通达之最高平面,应有连续不断之防火掩蔽以至上述二者中之较高处。但第一款规定之逃生方法如经主管机关准免一种者,所余唯一逃生方法,其安全逃生之程度应经主管机关之认可。 六各梯道之宽度、数量及其连续状况由梯道围壁至救生艇与救生筏登载区通道之保护,均应经主管机关之认可。 七仅供一空间或该空间阳台使用之梯道,不得认系所需逃生方法之一种。 第 19 条 在特种空间内,舱壁甲板以上及以下逃生方法之数量及配置应经主管机关之认可。由该空间通至救生艇与救生筏登载甲板出入口之安全性能,至少应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相当。 在正常供船员使用之机舱空间内,其逃生路线之一应避免直接通至特种空间。 第 20 条 每一机舱空间应具有符合左列规定之二种逃生方法: 一如该机舱空间位于舱壁甲板以下,该二种逃生方法应为左列二者之一: (一) 两组尽可能远离之钢梯,各导向该空间上部远离之门,经该门通至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载甲板。该梯之一并应自该空间之底部至该空间外之安全地点,具有连续之防火掩蔽。 (二) 其一为钢梯导向该空间上部之门,经该门通至登载甲板,另一为在该空间底部与该梯适当分隔处,能由两侧操纵之一扇钢门,通至登载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线。 二如该机舱空间位于舱壁甲板以上,该二种逃生方法应尽可能远离,其所导向之各门其应位于具有通道可通至救生艇与救生筏登载甲板。如需用该梯之处,该梯应为钢质梯。 船舶总吨位如未满一、○○○者,得经主管机关衡量该空间上部之宽度及配置准免前项一种逃生方法。或船舶总吨位在一、○○○以上,通至救生艇或救生筏登载甲板之安全逃生路线为门或钢梯者,亦得经主管机关衡量该空间之性质与位置及该空间正常服务之人数,准免一种逃生方法。 第 21 条 在任何情况下,升降梯不应认系逃生方法。 第 22 条 所有梯道之骨架应以钢材构成。但经主管机关之认可得准使用其他同等材料。 第 23 条 所有梯道应位于甲级隔舱所形成之围壁以内。围壁上所有之开口并应备有确实之关闭装置。但符合左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仅连接两层甲板之梯道,如该甲板之完整性系利用中甲板舱间之舱壁或门者,得无需围蔽。当梯道系围蔽于中甲板舱间内,该梯道之围壁应依第十六条表列甲板之规定保护之。 二完全位于公用空间内之梯道,得不围蔽。 第 24 条 梯道围壁应与走廊直接相通,并应具有足够面积,以免紧急情况下可能使用该梯道人员之拥挤。 第 25 条 梯道围壁在可行之情况下,不应直接通至卧室、服务储存室或其他装有可燃物品及可能发生火灾之围蔽空间。 第 26 条 升降机箱道之装置,应能阻止烟与焰自一中甲板舱间逸至另一中甲板舱间,并应备有关闭设施以控制风与烟之通过。 第 27 条 甲级隔舱之开口,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所有开口应装设固定关闭装置,其抗火性至少应与其所有之隔舱具有同等之效能。但在货舱、特种空间、储存室及行李间等之间之舱口,以及各该空间与露天甲板之间之开口不在此限。 二所有之门、门框及关闭时使其固定之装置,其构造应尽可能与各门所在之舱壁具有同等之抗火与遏止烟、焰通过之性能。该等门及门框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但水密门无需绝热。 三各门均应能自舱壁之两侧,仅以一人之力量予以启闭。 四主垂直区舱壁及梯道围壁上之防火门,应为自闭式,并能于关闭之反方向倾斜角度三.五度时将门关闭。该门之关闭速度,必要时应可控制以免危及人员。但动力操纵之水密门及该门通常系关闭者,得不在此限。 五前款防火门除通常关闭者外,应能由控制站分组或一起开启,亦能在门边位置个别开放,开启机件之设计,当控制系统故障时,该门应能自动关闭。但合格之动力操纵水密门,得认系符合本款规定。防火门之止回钩应能由控制站松释否则不准装用。当双向门准予使用时,应具有由门之开启系统操作而自动啮合之锁闩装置。 六以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自动喷水系统防护或装有连续乙级天花板之空间,非在主垂直区形成阶级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区之甲板上之各开口,应予合理紧密关闭。如经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可行,该等甲板应符合甲级完整性之规定。 七船舶外界限甲级完整性之规定,不适用于玻璃隔舱、窗及舷窗。甲级完整性之规定亦不适用于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外部各门。 第 28 条 乙级隔舱之开口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所有之门、门框及其固定装置,应尽可能与该隔舱具有同等抗火之关闭方法,但该门之下部得装设通风口。如该通风口系在门上或门以下,其任一开口或所有开口之总净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公尺,如该开口系在门上,并应装有以不燃材料构成之格子。门并应为不燃者。 二船舶外界限乙级完整性之规定,不适用于玻璃隔舱、窗及舷穷。乙级完整性之规定亦不适用于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外部各门。 三装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自动喷水系统者: (一) 非在主垂直区形成阶级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区甲板上之各开口,应予合理紧密关闭。如经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可行,该等甲板应符合乙级完整性之规定。 (二) 在乙级材料所构成走廊舱壁上之门及门框应为不燃材料、其结构与装配之阻火性能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 29 条 通风系统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通风扇之装置,通常应使通达各空间之通风导管在同一主垂直区内。 二通风系统贯穿甲板者,除甲板应依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装设能确保该隔舱抗火性不致受损之装置,并符合该款规定之抗火完整性外,应特别注意减少烟及热气经由该系统自一中甲板舱间通至另一中甲板舱间之可能性。垂直通风导管除应按本条规定绝热外,主管机关如认为必要时得规定按第三节各表予以绝热。 三通风导管应以左列材料构成,但在货舱空间内者不在此限: (一) 导管断面积在○.○七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供超过一单独之中甲板空间使用之所有垂直导管,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 (二) 导管断面积未满○.○七五平方公尺,及非前目所述之垂直导管,应以不燃材料构成。如该导管贯穿甲级或乙级隔舱,应注意确保该隔舱之抗火完整性。 (三) 短导管之断面积通常未超过○.○二平方公尺,其长度亦不超过二公尺者,得免以不燃材料构成。但以符合左列条件为限: 1 以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低度火灾危险材料构成。 2 仅供通风系统端末之用。 3 导管系位于与其所贯穿之甲级或乙级隔舱,包括连续乙级天花板之距离,沿长度在○.六公尺以下者。 四贯穿甲级舱壁或甲板之通风导管,其自由断面积超过○.○二平方公尺者,除钢质导管外,在贯穿舱壁或甲板之附近开口,应衬以薄钢板套管,该导管及套管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套管之厚度应在三公厘以上,长度应在九○○公厘以上。贯穿舱壁者,两侧之长度应各在四五○公厘以上。导管或套管应具有对火之绝缘至少与所贯穿之舱壁或甲板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其他同等之贯穿保护措施,应经主管机关之认可。 (二) 导管之自由断面积超过○.○七五平尺者,除依前目规定外,尚应增设能自动操作之挡火堰板,该挡火堰板并应能由该舱壁或甲板之两侧以人力操纵关闭之。堰板之启闭应以指示器指示之。但导管所穿过之空间为甲级隔舱所包围,并不通风至该空间,而导管与其所穿过之隔舱具有同等之抗火完整性者。该堰板得免装设。 五供甲种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船空间或特种空间用之通风导管,不得穿过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但非贯穿主区域隔舱并符合左列二目之任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 1 导管系以钢材制造,其厚度依导管之宽度或直径而定: 导管之宽度或直径 (单位:公厘)(单位:公厘) 在三○○以下 三 在七五○以上 五 三○○以上未满七五○ 依比例求之 2 经适当支持与固定。 3 靠近周界贯穿部分装有自动挡火堰板。 4 自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特种空间至距各挡火堰板外侧至少五公尺,应绝热至甲-六○之标准。 (二) 1 导管系以前目规定厚度之钢板制造,并经适当支持与固定。 2 穿过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部分,绝热至甲-六○之标准。 六供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用之通风导管,不得穿过甲种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特种空间,但非贯穿主区域隔舱并符合左列二目之任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 1 穿过部分导管系以前款第 (一) 目规定厚度之钢材制造之并经适当支持与固定。 2 靠近周界贯穿部分装有自动挡火堰板。 3 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特种空间之周界完整性能在贯穿部分予以保特。 (二) 1 穿过部分导管系以前款第 (一) 目规定厚度之钢材构造,并经适当支持与固定。 2 在机舱空间、厨房、车辆甲板空间、驶上驶下货舱空间或特种空间之导管,绝热至甲-六○之标准。 七贯穿乙级舱壁之通风导管,其自由断面积超过○.○二平方公尺者,应衬以长度在九○○公厘以上之薄钢套管,舱壁两侧之长度应各在四五○公厘以上。但在该长度之导管系以钢材制造者,套管得免之。 八对位于机舱空间以外之控制站,应采取可行之措施以确能维持其通风、能见度及避烟,俾火灾发生时,控制站内,机器与设备得以监督并连续有效操作。该等控制站应装设可交替使用及隔离之空气供应装置,其空气供应之进口应有两处,其配置应使自该二进口同时进烟之危险性减至最低程度。位于露天甲板上之控制站,设有开口或同等有效之局部关闭装置者,得经主管机关之认可准免适用本款规定。 九自厨房炉灶引出之排气导管,如通过起居舱空间或装有可燃材料之空间者,应以甲级隔舱构成。每一排气管并应装设左列设施: (一) 供清除用之易开聚脂装置。 (二) 位于导管下端之挡火堰板。 (三) 由厨房内部关闭排气机之装置。 (四) 扑灭导管内之火固定设施。 一○通风导管如需贯穿主垂直区域隔舱,应在该隔舱附近装设自动关闭之挡火堰板。该堰板并应能自隔舱之任一侧以人力操作关闭之。其操作位置应易于接近,并以红色反光标志标示之。隔舱与堰板间之导管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如经主管机关认为必要,并应依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装设能确保该隔舱抗火性不致受损之装置,以符合该规定之抗火完整性。该堰板之启闭至少应在隔舱之一侧装有目视之指示器。 一一所有通风系统之主进口与出口,应能自其所通风之空间以外关闭之。 一二如在梯道围壁装设通风,其各导管应单独由风扇间接出,不得与其他通风系统之导管相连,并不得供其他空间之用。 一三所有之动力通风,应分组安装控制器,俾所有之风机得由尽可能远离之两个控制站之一关闭之。但货舱空间与机舱空间之通风及第八款规定之任何交替系统得不在此限。供机舱空间用之动力通风应分组由两处操纵,其中之一应在机舱空间之外。供货舱空间用之动力通风系统,其风机应能由该空间外之一安全位置停止之。 第 30 条 窗及舷窗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位于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控制站以内舱壁上之窗及舷窗,除适用第二十七条第六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者外,其构造应能保持其所位舱壁型式之各项完整性要求。 二所有将起居舱、服务空间及控制站与船外大气隔离之舱壁上,其窗及舷窗应有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之窗框。玻璃应以角铁或金属框镶嵌之。 三面向救生艇与救生筏登载区之窗,应特别注意其抗火完整性。在该登载区下方之窗,为免向火灾之损坏而妨碍救生艇或救生筏之下水或登载,其抗火完整性亦应予特别注意。 第 31 条 船舶各部分所装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所有之内衬板、天花板、绝热物质及其支撑材应采不燃材料。但在货舱空间、邮务室、行李间或服务空间之冷藏库内者不在此限。将空间分隔以作公用或装饰用之部分舱壁或甲板亦应采不燃材料。 二连接冷冻管系及其附件之绝热材料所使用之防漏膏及胶着剂,得免采用不燃性材料。但其使用量应尽可能减至最少,其暴露之表面并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具有阻止火焰蔓延之性质。 三走廊、梯道围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控制站之舱壁墙、天花板、内衬板之暴露表面,及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控制站内隐蔽或不能通行空间之表面均应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四在任一起居舱及服务空间之可燃性表层、模饰、装饰及面板等之总体积,不应超过相当于在墙壁与天花板总面积上敷用一五公厘面板之体积。如船舶装设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自动喷水系统者,本项体积得包括部分用于装配丙级隔舱之可燃材料。 五用于第三款规定之表面及内衬板之面板,其产热量不应超过所有厚度面积之每平方公尺四五百万焦耳。 六在走廊及梯道围壁内之家具,其数量应尽可能减至最少。 七用于内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涂料,不应采用能产生过量之烟或其他毒性者。 八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控制站内者,其材料应经核定,并具有在高温下不易着火或不产生毒性或无爆炸危险之性能。 第 32 条 在起居舱、服务空间、控制站、走廊与梯道内,围蔽于天花板、镶板或内衬板背后之空气空间,应以距离不超过十四公尺密合之阻风装置适当分隔之。如该空气空间系在梯道、箱舱等内衬板背后者,在垂直方向应于每一甲板处封闭之。 第 33 条 天花板及舱壁之构造,除经主管机关认为无起火之虞之处所外,在不危及其防火效能下,应能使火警巡逻员探知隐蔽与不能通行处所之烟源。 第 34 条 当甲级隔舱为电缆、管路、箱道、桁、横梁或其他构材所贯穿时,应依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装设能确保该隔舱抗火性不致受损之装置。 当乙级隔舱为电缆、管路、箱道、管导、或为安装通风接头、照明夹具及类似设施所贯穿时,应具有确保该隔舱之抗火性不致受损之装置。 第 35 条 贯穿甲级或乙级隔舱之管路,其材料应经主管机关依该隔舱所需抵抗之温度而核定之。如输油或可燃液体之管路经主管机关准许通过起居舱及服务空间者,该管路之材料应经主管机关依其火灾危险之程度而核定之。易因热而失效之材料,不得用于舷侧排水孔、卫生水排出口及其他接近水线与火灾时材料之失效可能肇致泛滥危险之泄水口。 第 36 条 装用电散热器者,应予固置,其构造应能使火灾之危险减至最低程度。该散热器如其裸露部分之热度能使衣物、帷帘、或其他类似材料灼焦燃著者,不得装设。 第 37 条 所有之废物桶应以不燃材料构成,其底或边不得有开口。 第 38 条 电影放映机不得采用硝酸基纤维素胶片。 第 39 条 可能有油品渗入之空间,其绝热表面应采不能为油或油气所渗透者。 第 40 条 位于舱壁甲板以上之特种空间,除其固定灭火系统、巡逻与探测及灭火设备等应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救火设备之有关规定外,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主垂直区及水平区 (一) 当正常之主垂直区不适用于特种空间时,该等空间所必需同等程度之保护,应基于水平区之概念,并以一项有效之固定灭水系统达成之。如全部供载车辆之总净高未超过十公尺者,本条之水平区得包括多于一层甲板上之特种空间。 (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为保持垂直区完整性之规定,仍应适用于将水平区彼此分隔或与船舶其他部分隔离之界限甲板与舱壁。 二结构之保护 (一) 特种空间界限舱壁之绝热,应符合第十六条第一表内第 (十一) 类空间之规定。 (二) 特种空间水平界限之绝热,应符合第十六条第三表内第 (十一) 类空间之规定。 (三) 特种空间各防火门之启闭情况,应于驾驶台内装设指示器指示之。 三通风系统 (一) 特种空间应具有与其他通风系统完全隔离之动力通风系统,其能量每小时至少应能更换空气十次。当车辆装卸之时,其换气次数主管机关得要求增加之。当该空间内载有车辆时,该通风系统应予经常运转。 (二) 通风应防止空气层及空气袋之形成。 (三) 在驾驶台内应具有指示设施,以显示所需风量之损失或减少。 (四) 在考虑及天气与海象后,应具有装置,俾能在火警发生时迅即停止并有效关闭该通风系统。 (五) 通风导管包括堰板应以钢制,其布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四排水孔 应装设有适当之排水孔,以迅速将固定压力喷水系统在一层或多层甲板上可能导致之大量积水直接排出舷,俾免船舶之稳度因大量积水严重受损。 五易燃挥发气体引燃之防范 (一) 在载运车辆及在爆炸性挥发气体预期可能积聚之甲板或平台上,可能构成易燃挥发气体引燃来源之装备,尤其是电力装备与线路,其装置至少应在该甲板以上四五○公厘。并应为封闭及保护型式之装备,能防止火花外泄者。如电力装备与线路,为船舶之安全操作必需装置于距甲板以上不足四五○公厘之处,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应采核定型式适于在爆炸性汽油与空气混合之处使用者。但各平台具有足够大小之开口能允许油气向下渗透者,本目规定得不适用之。 (二) 电力装备与线路,如装置于通风之排风导管内,应采核定型式适于在爆炸性汽油与空气混合之处使用者,任何排风导管之出口,并应考虑及其他可能引燃之火源,装置于安全位置。 第 41 条 位于舱壁甲板以下之特种空间,除应适用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舷水泵及排泄装置 为免使用固定压力喷水系统时,可能导致甲板或舱柜顶板上之大量积水严重减损船舶稳定,船舶除依客船舶区划分规则具备舵水抽排设备外,主管机关得要求增设泵及排泄设施。 二易燃挥发气体引燃之防范 (一) 如装有电力装备及线路,其型式应为适于在爆炸性汽油与空气混合处使用者。可能构成易燃挥发气体引燃之火源及装备不应准予使用。 (二) 电力装备与线路,如装置于通风之排风导管内,应符合前条第五款第 (二) 目之规定。 第 42 条 特种空间以外之任何货舱空间如装载有机动车辆其油箱内储有自用油料者,除其探火及灭水装置应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救火设备之有关规定外,其通风系统及易燃挥发气体引燃之防范仍应适用前条位于舱壁甲板以下特种空间之规定。其排水孔并不得导入机舱或可能存有引燃来源之其他空间。 第 43 条 甲种机舱空间及经主管机关认为需要之其他机舱空间,除其固定灭火系统巡逻与探测及灭火设备等应符合船舶规则第三编救火设备之有关规定外,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天窗、门、通风筒、烟囱排风开口及其他机舱空间开口之数量,应配合船舶通风与适当安全工作之需要减至最少。 二天窗应以钢材构成,不得装有玻璃板。并应具有适当装置,俾火灾发生时,烟能自被保护之空间逸出。 三除动力操纵之水密门外,各门之装置应当该空间发生火灾时,能以动力操纵之关闭装置或以自闭式门,于向关闭之反方向倾斜至三.五角度时,由具有遥控安全设施,将门确切关闭。 四机舱空间之周界不得装窗,但机舱空间内控制室玻璃之使用不在此限。 五应具有左列控制设施: (一) 天窗之开关、烟囱正常排风开口之关闭及通风堰板之关闭。 (二) 烟之逸出。 (三) 除动力操纵水密门外,其他动力操纵门之关闭或门释放机件之作动。 (四) 停止通风扇。 (五) 停止强力及感应通风扇、燃油轮送泵及其他类似之燃油泵。 六前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之控制器,应位于有关空间以外,当有关空间发生火灾时不致被隔绝之处。该等控制器应集中于一处,或经主管机关之认可得集中分置于少数几个位置。该等位置之出入口应安全通至露天甲板。 七当任何甲种机舱空间具有在低平面由附近轴道之出入口者,在轴道内靠近水密门处,应具有能由两侧操纵之轻便钢质屏火门。 八定时无人值守之机舱空间,其防火之完整性及通风、燃油泵等之关闭布置,至少应与有人值守之机舱空间相当。 第 44 条 船舶燃料油之使用,应受左列限制: 一除本条另有明文规定外,燃油之闪点低于摄氏六○度者不得使用。 二应急发电机之燃油、其闪点不低于摄氏四三度者,得准使用。 三一般用燃油,其闪点低于摄氏六○度但不低于摄氏四三度,如经主管机关认为系在必要之防范下,该燃油储存及使用空间内之周界温度不致升高至该燃油闪点以下摄氏十度以内者,得准使用之。 第 45 条 船舶使用燃料油者,其储存、分配及使用之布置,应确保船舶与船上人员之安全,并至少能符合左列规定: 一燃油系统之热油部分,其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厘○.一八牛顿者,应尽可能置放于不被蔽盖之处,使其损伤及渗漏能易于发现。在机舱空间该部分之燃油系统并应具有适当之照明。 二机舱空间在正常情况下应具有足够之通风,以防止油气之积聚。 三燃油舱柜应尽可能为船体结构之一部分。并应位于甲种机舱空间以外。除二重底舱外,如燃油舱柜之位置必需邻近或在甲种机舱空间内者,至少其一垂直边应与机舱空间周界邻接,并尽可能与二重底舱具有共同之周界,该舱柜与机舱空间共有之周界面积应减至最小。如该等舱柜系位于甲种机舱空间周界以内时,不得储藏闪点低于摄氏六○度之燃油。自由放置之可移式燃油柜通常应避免采用,甲种机舱空间并应禁止使用,如准采用该柜时,该柜应置于具有足够大小之油密溢油盘内,该盘并应装有泄油管通压适当大小之溢油柜。 四任一燃油舱柜不应位于由该舱柜溢出或滴至热表面造成灾害之处。并应注意防止在任何压力下自任何泵、过泸器或加热器可能漏出之油与热表面相接触。 五任一燃油管路之损坏,可能使燃油自位于二重底以上之储油柜澄清柜或常用油柜漏出者,应在各该柜直接装设当各该柜所在空间发生火灾时,可自有关空间以外之安全位置予以关闭之旋塞或阀。当深舱位于任何轴道、管道或类似空间之特殊场合,该油柜上应予装阀,其控制并应于火灾发生时,得以位于该通道或类似空间以外之一管路或诸管路上之额外阀有效达成之。如该额外阀系装置于机舱空间内,并应能自该空间以外之位置操作之。 六应具有安全有效之方法,以确知任何油舱柜内所含燃油之量。如采测深管其上端不应位于由该测深管可能产生溢油而引燃之任何空间内,尤其是不应位于旅客或船员空间内。其他方法如无需由舱柜顶向下贯穿,当其损坏或注油过满时,燃油亦不致由该处溢出者,得经主管机关认可准予采用之。 七油舱柜或燃油系统之任何部分,包括加油管,应备有防止超压之设备。泄压阀、空气管或溢流管应排泄至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安全位置。 八燃油管路及其阀与装具应为钢材或其他经核定之材料。如采用限制使用之软管时,除其部位应经主管机关认可外,该等软管及其接头附件应为经核定具有适当强度之耐火材料,其结构亦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 46 条 用于压力润滑系统之润滑油料,其储存、分配及使用之布置,应能确保船舶及船上人员之安全。在甲种机舱空间至少并应符合前条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规定。但润滑油系统内之窥流玻璃,如经试验证明具有适当之耐火程度者,得准使用之。其他机舱空间如属可能亦应尽可能符合本条之规定。 第 47 条 用于有压力之动力输送系统、控制与操作系统及加热系统之其他易燃油料,其储存、分配及使用之布置,应能确保船舶及在船上人员之安全。当其位于具有点火装置之处,其布置至少应能符合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规定,其强度及结构并应符合第四十五条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规定。 第 48 条 定时无人值守之机舱空间,其燃油及润滑油系统除应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燃油及润滑油管路,如属需要应加隔板或其他适当之保护,以尽可能避免油之溅或漏至热表面或机器之空气进口。该管路系统之接头数量应减至最少。如属可行,由高压燃油管路漏出之油应予收集并有警报装置。 二常用燃油柜如系自动或遥控加油,应具有防止满溢之设施。其他自动处理易燃液体之设备如燃油净油器,如属可行,应装置于专供净油及加热之空间内,并应有防止满溢之装置。 三常用燃油柜或澄清柜如装有加热装置,应具有超过该燃油闪点之高温警报。 第 49 条 船舶之艏舱不得用以装载燃料油、润滑油、及其他可燃油料。 第 50 条 船壳、上层建筑、各结构舱壁、各甲板与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如结构之任何部分为铝合金时,应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甲种机舱之冠顶与天罩应符合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 51 条 船壳、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起居舱与服务空间部分,应以甲级隔舱分为若干主垂直区。该隔舱之绝热值应符合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外,尚应符合第十三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规定。 第 52 条 为使船舶喷水与不喷水区域之间设有适当界限,而以水平甲级隔舱将主垂直区分隔为若干水平区时,该隔舱应前后伸延于两相邻主垂直区舱壁之间,左右延至船壳板或船舶之界限,其绝热值及完整性应符合第五十四条第二表之规定。 第 53 条 起居舱与服务空间以内之所有舱壁,依第五十四条各表未规定为甲级隔舱之所有舱壁至少应为乙级或丙级隔舱。并应符合第十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第 54 条 所有舱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应符合本章之规定外,尚应符左列二表之规定: 前项各表适用之有关规定如左: 一为决定两相邻空间中间隔舱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按该管空间之火灾危险程度分为左列之十一类。各类之名称系表示其特性并非一种限制。各种上方括弧内之数字亦系各表内之行列数: (一) 控制站 装设应急动力及照明来源所位之空间。 操舵室及海图室。 船舶无线电装备之空间。 灭火室、火警控制及记录站。 在推进机舱空间以外之推进机械控制室。 中央火警警报装备之空间。 (二) 走廊 旅客及船员走廊及门廊。 (三) 起居舱空间 如第三条第十二款所定义之空间,不包括走廊。 (四) 梯道 内部梯道、升降机与自动梯及其有关之围闭空间。但不包括专设于机舱空间内者。如一梯道仅包含于一层甲板内,该梯道应认系无需以防火门隔离空间之一部分。 (五) 服务空间 (低度火灾危险) 仓柜及储存室其面积未满二平方公尺者、干燥室及洗衣间。 (六) 甲种机舱空间 如第三条第二十一款所定义之空间。 (七) 其他机舱空间 如第三条第二十二款所定义之空间,不包括甲种机舱空间。 (八) 货舱空间 用以载货之所有空间 (包括货油舱柜) 及通至该空间之箱道与舱口。但不包括特种空间。 (九) 服务空间 (高度火灾危险) 厨房、装有烹饪设备之配膳室、油漆间及灯具室、面积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仓柜与储存室、及未构成机舱空间一部分之工作间。 (一○) 露天甲板 无火灾危险之露天甲板及围隔之散步甲板。敞露空间,位于上层 建筑及甲板室以外者。 (一一) 特种空间 如第三条第二十款所定义之空间。 二在主垂直区或水平区之两空间,如未以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自动喷水系统防护,或该二区均未被防护者,在决定该两空间或二区间界限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时,应以表列二值之较高者为准。 三在主垂直区或水平区内之两空间,业以符合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规定之之自动喷水系统防护,或该二区均已防护者。在决定该两空间或二区间界限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时,应以表列二值之较低者为准。但如喷水器区域与无喷水器区域在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内相连接者,该两区域间之隔舱应以表列二值之较高者为准。 四表中a标志之适用解释如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八条。 五同属一类之空间有b之标志时,表列舱壁与甲板之等级仅当该相邻之空间具有不同之用途时始要求之。例如第 (九) 类之一厨房与另一厨房相邻不必要求有舱壁。但厨房与油漆间相邻时,应要求甲-○级舱壁。 六表中有c标志处,分隔驾驶室与海图室之舱壁得为乙-○级舱壁。 七表中有d标志处如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八为适用第五十一条船壳、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起居舱与服务空间部分,应以甲级隔舱为若干主垂直区之规定,表中有e标志处,乙-○及丙应读为甲-○。 九表中有f标志处之第 (七) 类机舱空间,如经主管机关认为火灾之危险性微小或无危险性者,防火绝热得免之。 一○表中有*标志处之隔舱应为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但不要求应为甲级标准。 为适用第五十一条船壳、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在起居舱与服务空间部分,应以甲级隔舱分隔为若干主垂直区之规定。在第二表中有*标志之处,除第 (八) 类及第 (十) 类外,应读为甲-○。 第 55 条 连续乙级天花板或内衬板与相关之甲板或舱壁连结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认为有助于隔舱绝热与完整性之要求。 第 56 条 第五十条规定为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如本章未明文规定该界限应具有甲级完整性者、得为装置窗及舷窗而贯穿,各门之材料得采经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 57 条 第贰等级船舶之逃生方法仍应符合第二章第四节第壹等级船舶逃生方法之有关规定。但第十八条第四款对由走廊或走廊之一部分为逃生之唯一路线者,其长度得由不应超过十三公尺宽减为不应超过七公尺。 第 58 条 第贰等级船舶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内梯道及升降机之保护,仍应符合第二章第五节第壹等级船舶之有关规定。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当梯道系围蔽于中甲板舱间内,该梯道之围壁应依第十六条表列甲板之规定保护之,得予宽减依第五十四条表列甲板之规定保护之。 第 59 条 第贰等级船舶隔舱上之开口,仍应符合第二章第六节第壹等级船舶之规定。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分隔卧室与个人内部卫生空间如浴室之门,主管机关得准使用可燃材料。 第 60 条 第贰等级船舶之通风系统,除应符合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规定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通风导管应为不燃材料。但长度通常不超过二公尺其断面积不超过○○二平方公尺之短导管,如符合左列条件,得不必为不燃材料: (一) 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低火灾危险材料。 (二) 仅用于通风设施之末端。 (三) 该导管距甲级或乙级隔舱包括连续乙级天花板开口之距离在六○○公厘以上者。 二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货舱空间、控制站及机舱空间之动力通风,应能自各该所通风之空间外易于接近位置予以停止。该位置当各该所通风之空间发生火灾时,并不应易于阻断。停止机舱空间动力通风之设施应与其他空间者完全隔离。 第 61 条 第贰等级船舶之窗及舷窗,仍应符合第三十条第壹等级船舶之规定。 第 62 条 第贰等级船舶各部分所装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仍应符合第三十一条第壹等级船舶之规定。 第 63 条 第贰等级船舶构造之细目及其他杂则仍应依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第 64 条 第贰等级船舶特种空间等之保护,仍应符合第二章第九节第壹等级船舶之有关规定,但: 一第四十条第一款第 (二) 目所适用之第二十九条应改为第六十条。 二第四十二条对特种空间以外之任何货舱空间,所应具有有效动力通风系统之能量,得准由每小时至少换气十次宽减为每小时至少换气六次。 第 65 条 第贰等级船舶甲种机舱空间之特殊装置及易燃油料等之布置,仍应符合第二章第十节及第十一节第壹等级船舶之规定。 第 66 条 船壳、结构舱壁、甲板、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但船舶实际航行水域之情况,经主管机关之认可者,得准采不燃材料或强化玻璃纤维塑胶构造。 第 67 条 船舶之主机为内燃机,或装有燃油锅炉者,其自起居舱、服务空间或控制站分隔机舱空间之各甲板与舱壁,应以甲级标准构造。在该等舱壁及甲板上之门及其他开口,其构造应予保护使与其周围之结构具有同等之抗火性能。 第 68 条 起居舱、服务空间及控制站之走廊舱壁应自一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或连续乙级天花板,其构造除控制站至少应为乙-一五级隔舱标准外,其余至少应为乙-○级隔舱标准。在该舱壁与甲板上之门及其他开口之数量应尽可能减少,并予保护使与其周围之结构具有同等之抗火性能。 第 69 条 机舱空间、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控制站及自甲板下构成逃生方法之梯或梯道,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造。 第 70 条 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控制站内者,应采在高温下不易着火或不产生毒性或无爆炸危险之材料。 第 71 条 船壳以强化玻璃纤维塑胶构造者,其起居舱、服务空间、控制站及机舱空间内所有敝露之强化玻璃纤维塑胶之表面,其最后积层应采用经核定具有耐火特性之树脂、耐火油漆涂敷、或以不燃材料保护之。 第 72 条 在敝露内部表面所使用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之涂料,应为低度火焰蔓延之型式,并不致产生过量之烟、有毒气体或挥发气体。 第 73 条 灯具库油漆库、油料舱柜或其他类似空间应以金属材料构成或敷装金属衬板。 第 74 条 内燃机排气管、锅炉及厨房之烟囱及其他类似具有引燃之危险者,其与木料或其他可燃物间应有适当之隔热与距离。 第 75 条 易燃油料等之布置,准用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 76 条 起居舱、服务空间及其他在正常情况下供旅客或船员使用之空间,至少应具有两种尽可能远离之逃生方法,其中之一系不依赖水密门。窗、舷窗及舱口等如具有充分之大小,并可直接通至敝露甲板,得认系逃生方法之另一种。如该等空间之长度未满三七公尺,在左列任一情况下得准仅有一种垂直之逃生方法: 一该空间并无厨房之炉灶、加热器等引燃之来源,该垂直之人生方法并远离装有引擎或燃油舱柜之空间。 二该空间装置两种逃生方法,在实质上并不能增进船舶或在船上人员之安全。 第 77 条 机舱空间至少应有两种逃生方法,该逃生方法应为尽可能远离之两组钢梯,其中之一得为正常之进出方法。但如该机舱空间太小不可能具有两种逃生方法者,得减为一种。 第 78 条 通风系统至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通风导管应为不燃材料,但长度不超过二公尺其断面积不超过○○二平方公尺之短导管,符可左列条件者,得不必为不燃材料: (一) 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低火灾危险材料。 (二) 仅用于通风设施之末端。 (三) 该导管距甲级及乙级隔舱包括乙级天花板开口之距离在六○○公厘以上者。 二起居空间、服务空间、货舱空间、控制站及机舱空间之动力通风,应能自各该所通风之空间外易于接近位置予以停止。停止机舱空间动力通风之设施应与其他空间者完全隔离。 三主机舱空间之导管,通常不应穿过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或控制站。 但该导管如系以钢材构成,其布置能确保该隔舱之抗火完整性者不在此限。反之亦然。 四机舱空间之通风系统应与其他空间之通风系统分开。 第 79 条 船壳、上层建筑、各结构舱壁、甲板及甲板室应以钢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构成。甲种机舱空间之冠顶与围壁应以适当绝热之钢材构成,其上如有任何开口应予适当安排与防护,以阻止火势之蔓延。 第 80 条 铝合金构成之甲级或乙级隔舱部分,其绝热除经主管机关认定系不承受负载外,当其暴露于所能适用标准火力该验之任何时刻,其结构核心温度之升高,不应超过周围温度摄氏二○○度以上。 第 81 条 铝合金所构成之柱、支柱及其他构件用以支持救生艇与救生筏置放、下水与登载区域及甲级或乙级隔舱者,其绝热应予特别注意以确保: 一支持救生艇与救生筏区域及甲级隔舱之构件,依前条规定温度升高之限制,应在一小时之末。 二支持乙级隔舱之构件,依前条规定温度升高之限制,应在半小时之末。 第 82 条 在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应采用左列之一种保护方法: 一方法一c--所有内部隔舱由不燃乙级或丙级隔舱壁构成,除其走廊、梯道及逃生路线应装置有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八节相关规定之探烟系统外,通常在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内并未装置自动喷水器、探火及火警报系统。 二方法二c--在预期可能发生火灾之所有空间内,如起居舱空间、厨房及其他服务空间,但不包括无火灾危险之空舱空间及卫生间等,应装置有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七节相关规定之核定型附有自动喷水之火警警报及探测系统。起居舱空间内之走廊、梯道及逃生路线则应装置有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八节相关规定之探烟系统。 其内部分隔舱壁之型式,通常并不作限制。 三方法三c--在预期可能发生火灾之所有空间内,包括所有起居舱及服务空间,但不包括无火灾危险之空舱空间及卫生间等,应装置有船舶设备规则第三编第二章第八节相关规定之核定型固定探火及火警警报系统。其内部分隔舱壁之型式通常并不作限制。但由甲级或乙级隔舱围隔之起居舱空间,其面积超过五○平方公尺者不在此限。如属公用空间该面积得经主管机关考虑增加之。 第 83 条 机舱空间、控制室、服务空间等之界限舱壁,其构造与绝热所用之不燃材料及梯道围壁与走廊之保护规定与前条之所有三种方法相同。 第 84 条 起居舱及服务空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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