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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丈量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四十二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新船:指在本规则发布施行后安放龙骨或建造已达类似安放龙骨阶段之船舶。 二现成船:指不属于新船之船舶。 三船长:指自船舶龙骨板上缘起垂直向上量至最小模深百分之八十五处水线总长百分之九十六;或在该水线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轴中心线间之长度,二者以较长者为准。如龙骨与设计水线不相平行时,其丈量船长之水线应与设计之水线平行。 四上甲板:指露天受海浪侵袭之船舶最上层全通甲板,其露天部位所有之开口均设有永久性之风雨密关闭装置,其下方船体两舷侧所有之开口亦设有永久性之水密关闭装置。如船舶之甲板为阶式者,其敞露甲板之最低线及其与较高部分甲板平行之延长线,视同上甲板。 具有两层以上全通甲板之船舶,如其最上层甲板下方船体两舷所有之开口并未设有永久性之水密关闭方式者,虽其船内设有水密舱壁与甲板予以限制,仍应以该开口下方之第一层甲板视同上甲板 (如附图十二) 。 五模深:指自龙骨上缘量至舷边上甲板下缘之垂直距离。但木船及合构船应自龙骨嵌槽下缘量起。如舯横断面其底部之形状向内凹者,或采用较厚之龙骨翼板时,应自船底平整部分向内延长线与龙骨侧面相交之点量起。如船舶之舷缘为弧形者,量至甲板模线与外板模线两延长线之交点止,该两延长线使该船似具有方角舷缘之设计。如船舶之上甲板为阶式者,应量至较低部分甲板之延长线上,该线应与较高部分之甲板平行。 六船宽:指舯部船舶之最大宽度。外板为金属材料者,应量至肋骨模线上;外板采用金属以外之其他材料者,应量至外板之外侧。 七法长:指在设计满载吃水线上,自艏柱前端量至舵轴中心线之距离。如有舵柱应量至舵柱之后面或其延长线上。 八前垂标:指由法长前端作垂直于基线之直线。 九后垂标:指由法长后端作垂直于基线之直线。 一○基线:指于法长中点龙骨上缘所作平行于设计满载吃水线之直线。如为木船应由法长中点龙骨嵌槽之下缘作平行线。 一一梁拱高:指自上甲板下面梁拱中央部分之顶点,主要横梁两端上面所引横线之垂直距离。 一二船体主要部分:指在前后两垂标间上甲板以下之船体。 一三船体前后突出部分:指在前垂标以前或后垂标以后之船体。 一四附属物:指在上甲板以下船体以外所装置之附属构造与设备。 一五上层建筑:指在上甲板以上船艛、甲板室等建筑物、舱口缘上之风密钢舱口盖、及附装可移动管路接头至载货系统或船舶通气管路之永久舱柜。 一六围蔽舱间:指所有为船壳板、固定或活动隔壁或舱壁、甲板或不属于永久或活动天遮等覆盖装置所围蔽之空间,其上部甲板并不间断、或在船壳上、任一空间之甲板或覆盖装置上,任一空间之隔壁或舱壁上亦无任何开口、或并不缺少隔壁或舱壁者,均属围蔽舱间。位于永久或活动天遮等覆盖装置所围蔽之空间,则不属围蔽舱间。 一七免除舱间:指所有为船壳板、固定或活动隔壁或舱壁、甲板或不属于永久或活动天遮等覆盖装置所围蔽之空间,具有符合第三章第六节规定之开口,其体积得全部或部分不列入围蔽舱间计算者。但具有左列情况之一时应仍视为围蔽舱间。 (一) 该舱间设有棚架或其他用以固定货物或物料之装置者。 (二) 各开口设有任何关闭装置者。 (三) 在结构上各开口有关闭之可能性者。 一八乘客:指在船上不属于船长、船员或其他受雇以任何职务从事该船作业之人员。但未满一岁之孩童不计入乘客定额。 一九货物舱间:指适用供载运货物用之围蔽舱间,包括左列业已列入总吨位计算内之围蔽舱间: (一) 舱口缘围上无底面之箱型风雨密钢质舱口盖。 (二) 供载货物残留物之污液舱。 (三) 位于货物舱间周界内供冷陈货物用之冷冻机械体积。 (四) 邮件室、与乘客舱室隔离之行李间、及供乘客用之保税品间,但不包括船长或乘客之食物储存室与船员用保税品间。 (五) 供乘客车辆之空间。 (六) 兼供装载货物之隔离压载水舱或专用清洁压载水舱。 (七) 油轮未装置原油洗舱系统或该系统不容许兼供装载货物及清洁压载水者。 前项货物间于丈量后应予认定,并以不低于一○○公厘高之英文字CC固定标示于该舱间明显之部位。 二○风雨密:指在任何海象情况下,能防水浸入船体。 二一舯:指第二款所述船长之中点,该船前端应位于艏柱之前缘。 第 3 条 中华民国船舶应依本规则丈量吨位。但现成船除经船舶所有人之申请,或因实施改装或修改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该船现有之吨位在实质上有变更应依本规则重予丈量外,依左列规定办理之: 一航行国际航程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得在本规则施行后十二年内重依本规则丈量之。 二航行国际航程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国内航程者,得免重依本规则丈量。 依前项规定重行丈量之船舶,其总吨位增大对船舶设备等规则之适用,除经报请交通部准予宽延外,应即符合该等规则之规定。总吨位减小其原有之设备除换新外不得移除。 第 4 条 取得之外国船舶,其原丈量程式与本规则丈量程式相同者,船舶所有人得将该船原有之吨位证书及有关之吨位计算书副本送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免予重行丈量换发新证书。 第 5 条 外国船舶由中华民国国际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应由船长向该港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该船舶之吨位证书,除该国丈量程式与中华民国丈量程式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应由该航政主管机关依本规则之规定施行丈量。 外国船舶在中华民国国际港口停泊时,应接受该港航政主管机关之检查,以确定该船持有互相承认之有效吨位证书,及该船之主要性能与证书所载系属相符。如经检查确认该船之主要性能与证书所载不符,致其总吨位或净吨位有增加者,应即报请交通部通知该船所悬国旗之国家政府。 第 6 条 具有新型特征之船舶,其结构方式等依本规则之规定决定吨位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得由航政主管机关或经认可之验船机构依实际情况决定,并报交通部核备。 第 7 条 船舶所有人于请领船舶国籍证书前,应申请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依本规则之规定丈量之。 第 8 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船舶丈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必要之图说: 一总布置图。 二舯剖面图。 三船体线图。 四上层建筑构造图。 五船体构材配置图。 六其他经丈量人员认为必要之图说。 前项规定之申请书,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船名。但船舶在建造中尚未命名者,得填建造厂之船舶编号。 二船籍港。 三船舶号数及信号符字。 四船长。 五船宽。 六舯部模深。 七计划总吨位。 八建造或改建船厂名称及地点。 九申请丈量或重行丈量事由。 一○申请丈量地点。 一一申请施行丈量日期。 一二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第 9 条 业经登记之船舶,遇船身、型式、布置、容量、载重线或乘客人数变更,或察觉吨位计算有错误时,船舶所有人应于变更或察觉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原吨位证书及有关吨位计算书,向航政主管机关或经交通部认可之验船机构,申请对变更或错误部分予以重行丈量或决定吨位,其由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发觉者,应由该机关或机构通知船舶所有人于三十日内申请重行丈量。 第 10 条 丈量员在船上或船厂之放样间施行丈量时,申请人或其代表及船厂之有关负责人须在场协助办理或备供询问。 第 11 条 在船上施行丈量,如船内装载货品或推积物件或危险气体于丈量有妨碍时,应由申请人先行清除,如临时经丈量员认为有清除必要者,申请人不得拒绝。 第 12 条 船舶丈量应对所有与总吨位及净吨位有关之各围蔽舱间体积予以量计,绝热或类似装置亦应包含在内,金属材料建造之船舶,应量计至船壳板或结构围板之内侧;非金属材料建造之船舶,应量计至船壳板之外侧或结构围板之内侧。在量计货物舱间之体积时,有关空间内装置之绝热、夹条板与垫材不予量计。但船舶具有永久独立货舱柜构造者,如液化气体舱柜,在量计其货物舱间体积时,则应量计其舱柜之周界,并不论舱柜内外是否装设有绝热隔层。 第 13 条 在量计总体积时,应将船体外附属物之体积计算在内。但无法进入之桅、主柱、空气箱道及在围蔽舱间以外与其各侧分离之类似建筑物剖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或类似之独立围蔽空间体积在一立方公尺以下者,不予计量。 第 14 条 总体积之量计,得不包括通海空间之体积在内,前项通海空间指锚炼孔、海水阀之凹入部、艏推力轴道、渔船之艉滑槽、控泥船之挖泥井及其他在船体上设置之类似空间。 船体分开之船舶,如驳船或控泥船于卸货时其货舱虽得暂时开放通海,但在量计总吨位及净吨位时,仍应计入 (如附图十三) 。 第 15 条 船舶丈量除得依据有关之图说外,丈量员并应登船勘丈各有关部分确使船舶之实况与有关之图说完全相符。建造中船舶之丈量,除登船勘丈外,并应至船厂之放样间核对船体线图。 第 16 条 丈量应以公尺为量计单位。有关之长、宽、深及高度应量计至小数点以下二位;计算时以三位小数为准;所得吨位数以两位小数为限;各尾数均以四舍五入取之。但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上者,所得吨位应为整数,尾数不计。 第 17 条 船舶之总体积应分为左列四部分予以量计后再合并计算之: 一船体主要部分。 二船体前后突出部分。 三附属物。 四上层建筑。 计算方法得应用经主管机关核可之其他精确计算程式为之。 第 18 条 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船舶,其船体主要部分体积之计算方法,系将法长自后垂标起依左表之距离作分长点,先求各分长点上船体之横剖面积,分别乘以左表规定之系数,体积之总和再乘以法长之三十分之一。 第 19 条 在各分长点上船体横剖面积之计算,应分两部分为之。第一部分由基线起向上计算至左表最接近舷边上甲板下缘之一水线上。第二部分由该水线向上计算至甲板下梁弧曲线止。该两部分面积之计算方法如左: 一第一部分:在基线起至舷边上甲板下绿之垂直距离上,依左表作分深点迄最接近舷边上甲板下缘之计算横剖面积之分界水线止。然后量取各分深点水线上之船体宽度,分别乘以左表所列之系数,其积之总和再乘以三分之一。 二第二部分:于前款计算横剖面积之分界水线向上至舷边上甲板下缘高度中点之船体宽度上作四等分之分宽点,由各分宽点分别垂直量取由该分界水线至甲板下梁弧曲线为止之高度,将各该高度自该船体宽度之任一端起,顺序以系数一、四、二、四、一乘之,其积之总和再乘以该船体宽度之十二分之一。 第 20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之船舶,其船体主要部分体积得依左列计算之。 V=0.65×L×B×〔Dm (2/3) C+1/3 (Ds-Dm) 〕式中: V为在量吨长度前后两端垂线间,上甲板以下船体主要部分之体积。 L为量吨长度,指在上甲板下缘或其延线上,自艏材前面至艉外板后面之水平距离。 B指上甲板以下船舶两舷外板外面间之最大宽度。如为帆船,应以上甲板以下船舶两舷外板外面间最大宽度之一.五倍与距量吨长度两端各为量 吨长度四分之一处两舷外板外面间最大宽度之总和之平均值计算之。 Dm为船深,指在量吨长度之中点,自龙骨下缘量至舷边上甲板下缘之垂直距离。如为木船或合构船,应自龙骨嵌槽之下缘量起。 C为量吨长度中点之梁拱高。 Ds为在量吨长度之中点,自龙骨下缘量至量吨长度两端连线之垂直距离。如为木船或构船,应自龙骨嵌槽之下缘量起。 第 21 条 在船舶前垂标以前或后垂标以后船体突出部分体积之量计,应依其突出部分之长度,按左表规定之等分数作分长点,并自突出长度之后端起依序命名为第一、第二、第三…等奇数个分长点。再求各分长点上突出部分之横剖面积,除两端之剖面积乘以一外,分长点为奇数之剖面积应乘以二,分长点为偶数之剖面积应乘以四,各积之总和再乘以分长点长度之三分之一。 第 22 条 在船体突出部分各分长点上横剖面积之计算,应比照第十九条规定之计算原则与方法,分为两部分计算之。但其横剖面之底端并非位于基线者,应由该横剖面之底端起计。 第 23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船舶,其量吨长度以后或以后船体突出部分之体积,应以突出部分长度中点上所量取之最大宽度侑最大高度之积,再乘以该突出部分之长度计算之。 第 24 条 在船体以外之附属物,其体积之量计,应依该附属物之长度,按左表规定之等分数作分长点,并自其长度之后端起依序分别命名为第一至第三、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数个分长点。 再求各分长点上该附属物横剖面积,除两端之剖面积乘以一外,分长点为奇数之剖面积应乘以二,分长点为偶数之剖面积应乘以四各积之总和再乘以分长点长度之三分之一。 第 25 条 在船体以外之附属物,其在各分长点上横剖面积之计算,应依其在各分长点之深度,按左表规定之等分数作分深点,并自其深度之下端起依序分别命名为第一至第三、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数个分深点。再求各分深点上该附属物之宽度,除两端之宽度乘以一外,分深点为奇数之宽度应乘以二,分深点为偶数之宽度应乘以四,各积之总和再乘以分深点间距之三分之一。 第 26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船舶,其船体以外附属物之体积,得以该附属物之最大长度乘以其平均宽度及平均高度计算之。 前项平均高度应于该附属物最大长度之中点量取。平均宽度应于平均高度之中点量取。 第 27 条 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船舶之上层建筑,其体积之量计方法,应依其长度自上层建筑之后端起,按左表之距离作分长点,先求各分长点上船体之横剖面积,分别乘以左表规定之系数C1,其积之总和再乘以左表规定之系数C2。 第 28 条 上层建筑在各分长点上横剖面积之计算,应以该横剖面积上端及下端之宽度各乘以一,加其高度中点宽度之四倍,其总和再乘以该横剖面积高度之六分之一。 第 29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船舶,其上层建筑体积之量计,得以该上层建筑之最大长度乘以其平均宽度及平均高度计算之。 前项平均高度应于该上曾建筑最大长度之中点量取。平均宽度应于平均高度之中点量取。 第 30 条 免除舱间之开口及自围蔽舱间内免除之部分,应依左列规定。 一上层建筑之任一端该具有甲板至甲板之开口,但开口之上端具有檐板,其深度未超过与其相连甲板梁深度二十五公厘以上者,仍得视为甲板至甲板之开口。开口之宽度为该上层建筑开口处甲板宽度百分之九十或以上者。 (一) 自实际开口端起至距该开口端之距该开口处甲板宽度一半处之一平均面为止之舱间,得免除之 (如附图一) (二) 除外板收敛之情况外,由于任何布置上之原因致使该上层建筑之宽度小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百分之九十时,仅自实际开口端起至该上层建筑之横向宽度变为开口处甲板宽度百分之九十或以下处之一平面止之舱间,得免除之。 (如附图二、附图三及附图四) (三) 两上层建筑之间除舷墙或开口栏杆外,完全开敞分隔者,得分别或同时引用第 (一) 目及第 (二) 目之规定免除之。但该两上层建筑间之距离小于分隔宽度之一半者,不得引用许可免除之规定。 (如附图五及附图六) 二敞露于大气及海浪之上层建筑,上方由一甲板覆盖,其敞露之两侧除必要之支柱外与船体无其他连接物者,得免除之。该上层建筑之两舷仍得设置开口栏杆、舷墙及檐板,或于船舷装置支柱。但栏杆或舷墙上缘与檐板间之高度不应小于○.七五公尺或该上层建筑高度之三分之一,二者中之较大者。 (如附图七) 三宽及两舷之上层建筑,其相对两舷侧开口之高度,不小于○七五公尺或该上层建筑高度之三分之一,二者中之较大者,得予免除。如该上层建筑仅于一侧有开口时,仅限自开口处向内最大量至开口处甲板宽度一半处,得免除之。 (如附图八) 四上层建筑内之舱间,其顶部甲板具有无覆盖物之露天开口者,在开口面积垂直下方之体积,得免除之。 (如附图九) 五上层建筑周界舱壁凹入之露天部分空间,如其开口系自甲板至甲板并无关闭装置,其内部之宽度并不比进口处之宽度为大,其深入之深度并不比进口处宽度之两倍为大者,得免除之。 (如附图十) 前项开口处甲板宽度之丈量,如船舶具有弧形舷缘者,由船壳外板至外板距离,减两舷舷弧之半径计算。 (如附图十一) 六自船舶一畜延伸至另一舷之甲板,仅以连接于舷墙上之支柱或垂直板枝支撑者,其下方甲板室纵向侧壁与舷墙之空间应免除之。 第 31 条 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船舶之货物舱间,其体积应分上甲板以下及上甲板以上两部分逐舱量计之。 第 32 条 上甲板以下各货物舱间体积之量计,应依各该舱之长度,按左表规定之等分数作等分点,并自后端横隔舱壁起依序分别命名为第一至第三、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数个分长点。再求各分长点上货物舱间之横剖面积,除两端之剖面积乘以一外,分长点为奇数之剖面积应乘以二,分长点为偶数之剖面积应乘以四,各积之总和再乘以分长点长度之三分之一。 第 33 条 上甲板以下各货物舱间分长点上横剖面积之计算,应包括左列两部分之面积: 一舷边上甲板下缘以下部分:有二重底板者自二重底板上缘,无二重底板者自龙骨板上缘,向上量至舷边上甲板下缘之深度,按左表规定之等分数作分深点,并自下端起依序分别命名为第一至第五或第一至第七等奇数个分深点。再量各分深点上该舱之宽度,除上下两端之宽度乘以一外,分深点为奇数之宽度应乘以二,分深点为偶数之宽度应乘以四,各积之总和再乘以分深点间距之三分之一。 二舷边上甲板下缘以上部分:于前款各横剖面最上端分深点之宽度上作四等分之分宽点,由各分宽点分别向上量取甲板下梁弧曲线之高度,并自该宽度之任一端起,顺序以系数一、四、二、四、一乘之。其积之总和再乘以该宽度之十二分之一。 第 34 条 上甲板以上各货物舱间包括各货舱舱口体积之量计,得以其平均之长、宽、深相乘之。 第 35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船舶,其各货物舱间及各货舱口之体积,得以平均之长、宽、深相乘计算之。 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之上甲板以下货物舱间之总体积,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依第二十条规定计算所得之船体主要部分体积。 第 36 条 船舶之总吨位,应以左列公式决定之。 GT=K1V 式中:GT为船舶总吨位。 V为船舶所有围蔽舱间之总体积,其单位为立方公尺。 第 37 条 船舶之净吨位,应以左列公式决定之: NT=K2VB (4d/3D)+K3 (N+N2/10) NT为船舶之净吨位。 VC 为货物舱间之总体积,其单位为立方公尺。 K2 之值等于○.2+○.○2 log10Vc或如前条表列之值。 K3 之值等于1.25〔(GT+10,000)/10,000〕 D为舯部模深,其单位为公尺。 d为舯部模吃水,其单位为公尺,并应为第三十八条规定之吃水。 N1 为每一房舱不超过八个床位之房舱乘客人数。 N2 为除N1 外之其他乘客人数。 GT为依前条所决定之船舶总吨位。 依前项公式决定船舶净哪位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N1 与N2 之和等于客船证书内所载允许该船搭载乘客之总人数。如N1 与N2 之和少于十三人时,N1 及N2 均应以零计。 二 (3d/4D) 2 之值不得采用大于一之数值,如该值大于一时仍应以一计。 三K2VC (4d/3D) 2 项之值,不应采用小于○.25GT之数值,小于○.25GT时仍应以○.25计。 四NT之值不得采用小于○.30GT之数值,小于○.30GT时,仍应以○.30GT计。 第 38 条 前条计算船舶净吨位用之模吃水应为左列吃水之一: 一适用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之船舶,为依该公约所勘划之夏期载重线吃水,但不得适用夏期木材载重线吃水。 二客船为依现行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或适用其他国际协定所勘划之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吃水。 三不适用国际载重线公约之船舶,为依船籍国规定所勘划之夏期载重线吃水。 四未经勘划载重线之船舶,其吃水已符合其船籍国规定之限制者,为其最大许可吃水。 五其他船舶为舯部模深百分之七十五。 第 39 条 船舶净吨位依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后,如船舶之特性包括所有围蔽舱间之总体积V、货物舱间之总体积Vc、舯部模吃水d。乘客人数N1及N2等有变更,致该船之净吨位增加时,应立即采用变更之新净吨位。 前项船舶之特性变更,致该船之净吨位减少时,应俟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日期届满后适用之。 第 40 条 船舶同时勘划有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载重线者,应依该船所从事营运之情况,仅决定一种净吨立。如船舶营运之情况变更,致该船之净吨位有所减少时,应俟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日期届满后适用之。 第 41 条 船舶所有人依本规则第七条之规定申请吨位丈量者,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依本规则之规定丈量后,应由航政主管机关依左列规定签发船舶吨位证书: 一航行国际航程船长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国际吨位证书。其书式如附件一。 二航行国际航程航长未满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国内航程者:船舶吨位证书。其书式如附件二。 第 42 条 航政主管机关签发船舶吨位证书后,第三十九条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条所述之营运情况变更,依第九条之规定申请重行丈量者,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于重行丈量后,其总吨位有所增减或净吨位增加时,应依前条之规定换发国际吨位证书或船舶吨位证书;其净吨位减少时,应俟原吨位证书签发日起届满十二个月后始得换发新证书。但有左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船舶丧失国籍时。 二船舶进行变更或改装工程,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业已涉及该船之主要性能者。 三搭载大量无座位乘客从事特种贸易之客船。 第 43 条 依本规则规定申请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丈量或重行丈量后,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应即将吨位丈量计算表 (如附件三或附件四) 及证书之复本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44 条 国际吨位证书或船舶吨位证书如遇遗失、灭失、破损或证书所载事项变更除第四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叙明事由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45 条 遇左列情事之一时,应将国际吨位证书或船舶吨位证书缴还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 一船舶丧失国籍时。 二船舶灭失、报废或沉没不能打捞修复时。 三船舶解体时。 四船舶失踪历六个月尚无着落时。 船舶国际吨位证书或船舶吨位证书不能缴还时,船舶所有人应将不能缴还之事由报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46 条 船舶所有人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船舶吨位丈量者,应依附表之规定缴纳丈量费。 第 4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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