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七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用词,释义如左: 一气垫船:指利用船艇内连续不断鼓风所形成之空气垫,对其下方水面所产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升起,藉喷气、空气螺桨、水下螺桨或其他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之推进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种船舶。 该船舶以一个或数个空气垫自水面升起航行或驻停时,应至少能支持其本身满载负荷百分之七十五之重量。 二气垫客船:指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之气垫船。 三气垫非客船:指不属于气垫客船之其他气垫船。 四靠泊站:指气垫船在正常营运情况下所停靠之任一港口、码头海滩、登陆斜道或其他地点。但不包括紧急情况下所停泊之处所。 第 3 条 气垫船之检查、查验、丈量、发证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之。 气垫船在国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检查、丈量,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经交通部认可之本国验船机构申请,依本规则之规定及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图说为之。 第 4 条 气垫船以水下螺桨推进,其舵恒潜于水下,经申请航政主管机关试航后证明其能适当控制其航向者,得酌准放宽其规定。但以不超过试验认可之风速为限。 第 5 条 气垫船之营运区域、航线、风浪之限制、晚间禁止航行之时刻、靠泊站及其安全设施,应检送图说报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定。 气垫船营运区域或航线内之风速超过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限度者,船长不得发航,于航行中风速超过其限度时,应即向最近之靠泊站航行。 第 6 条 气垫船除因紧急情况外,不得利用靠泊站以外之海滩装卸货物及上下乘客。 第 7 条 气垫船利用气垫航行时之最大载重及浮航时之最小干舷,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不得超过其限制。 第 8 条 现成气垫船之构造、装置及设备未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得由船舶所有人叙明理由申请航政主管机关酌准限期改善或宽免之。 第 9 条 气垫船非用于水面航行者,不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 10 条 为策气垫船之航行安全,气垫船检查分特别检查、定期查验及临时检查。 第 11 条 气垫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特别检查: 一新船建造时。 二船舶购自国外时。 三变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时。 四特别检查时效届满申请换发证书时。 五适航性有严重损害时。 第 12 条 气垫客船之特别检查时效不得超过一年,气垫非客船之特别检查时效不得超过二年。 第 13 条 气垫船之定期查验包括左列二种,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施行: 一经特别检查后每届满四个月之前后一个月内施行一次查验。 二依轮机装备之类别经航政主管机关事先核定使用小时数所施行之查验。 第 14 条 气垫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应申请临时检查: 一遭遇海难者。 二船身或机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设备遇有损失者。 四适航性发生疑义者。 第 15 条 气垫船申请建造中特别检查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文件送请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规范说明书。 二营运计划书。 三主要蓝图及计算书。 四其他必要之资料及图说。 第 16 条 气垫船主要规范说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一般资料: (一) 主要尺寸。 (二) 营运速率。 (三) 容积及载重量。 (四) 本身及满载负荷之重量。 (五) 级别及建造标准。 (六) 搭载乘客者,其乘客人数及配置情形。 (七) 船员人数及其配置情形。 (八) 稳定性能。 (九) 耐风耐浪之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 各部用材概况。 (二) 舱区划分情况。 (三) 防火区划及结构情形。 (四) 门窗及开口情形。 三输机部分: (一) 主机概况。 (二) 传动装置概况。 (三) 推进器。 (四) 气升鼓风机概况。 (五) 管系概况。 (六) 电气装备概况。 四设备部分: (一) 设备及属具目录。 (二) 救生设备概况。 (三) 防火、探火、灭火及火灾警报设施概况。 (四) 通信设备概况。 第 17 条 营运计划书,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必须记载左列事项: 一航行区域、或航线概况。 二靠泊站之概况。 三营运时期。 四载运客货或其他使用计划。 第 18 条 主要蓝图及计算书,依左列规定: 一船身部分: (一) 线型图。 (二) 一般布置图。 (三) 庞琴曲线图。 (四) 载重甲板图。 (五) 主纵桁及甲板梁图。 (六) 主横桁、斜桁、肋骨及横梁图。 (七) 水密舱壁与浮力舱柜图。 (八) 水油舱及其横向直向重心图。 (九) 加强肋或其他抵抗冲击之结构图。 (一○) 船壳外板图。 (一一) 空气室及空气导管结构图。 (一二) 船艛甲板室图。 (一三) 门、窗、通风开口及关闭口装置图。 (一四) 翼板及控制台图。 (一五) 舷壁及垫裙图。 (一六) 操船之控制机构图。 (一七) 船身、燃油、仓储油、载重等重量及重心计算书。 (一八) 受风力及阵风影响之动稳度计算书。 (一九) 应力与负荷计算书。 (二○) 铆接用钉具之详细说明及试验结果报告书。 (二一) 焊接材料、焊条、焊剂及焊接程序之详细说明书与焊接样品试验结果报告。 (二二) 采用化学黏着法者,其材料、施工程序及样品试验结果详细说明书。 二轮机部分: (一) 主机一般布置图。 (二) 主机主要传动机件之尺寸及材料详图。 (三) 主机安装结构之布置及其详图。 (四) 主机启动、控制装置之布置及其详图。 (五) 传动装置之材料、尺寸及其一般布置图。 (六) 推进器、空气螺桨、气升风叶之一般布置及材料与尺寸等详图。 (七) 气升鼓风机之总成图。 (八) 燃油系统、润滑油系统、液压系统、电力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必水系统、泵系、压舱水系统、通风系统、连接动力装置之滤气装置系统之一般布置及其工作压力、安全装置、防锈防蚀防污之措施等详细说明。 (九) 电力系统包括辅助电力装置、控制线路一般布置及能量图。 三设备部分: (一) 救生救火设备布置图。 (二) 航行灯光音号布置图。 (三) 碇泊及拖带设备图。 前项各种图说、船舶所有人如有特殊理由无法全部检送时,应以书面说明理由申请免送。 第 19 条 气垫船建造期中,主管机关得派检查人员在适当时间内进入气垫船建造或试验之场所施行检查,以确认气垫船材料、工艺、工作情况及布置等系依照核定图说施工。 第 20 条 气垫船轮机制造中检查,依左列规定: 一主机、传动装置、辅助动力装置、推进器、空气螺桨及气升风桨之制造、试验方法与程序应经检查机构认可,并在检查人员监督下施行试车、试验或检查合格。 二制造厂应提送有关工厂证明及纪录以供查核。 第 21 条 气垫船轮机装备在安装中应依左列规定施行检验,并于正常运转下试车: 一燃油柜及管系之每一装置按认可图说施行检查试验。 二电力装置按认可图说施行安装中及安装后检验,并提出各主要构件之试验证明。 三泵系、警报系统、燃油关闭装置之安装及试验。 第 22 条 气垫船建造完成后,应施行试车,并依左列规定施行性能检查。但同一船厂建造之同型船业经检查合格者,得经检查人员认可准予适当之宽免: 一船身重心查定试验。 二最高速度试验。 三回转及停止试验,包括左右舷快速、慢速回转及紧急停车。 四耐航性试验。 五轮机运转试验,包括模拟主机单机或多机故障时之情况。 六主机启动装置试验,以电瓶或压缩空气启动者,应在正常操作情况下连续启动至少六次。 七泵水试验,在正常操作情况下抽排舱底水并调整艉吃水差。 八救生、救水及其他防护安全设备之模拟使用试验。 九锚碇试验。 第 23 条 现成气垫船首次特别检查,依建造中特别检查之规定申请之。 第 24 条 气垫船建造中特别检查或施行首次特别检查时,船舶所有人应将“气垫船操作及保养手册”连同试车纪录送经审查后交予船长,并责由船长依手册规定操作保养。 第 25 条 气垫船操作及保养手册,由造船厂制作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操作方面: (一) 利用气垫航行时风浪之限制。 (二) 航行于有风浪之海面,或迎风攀升靠泊站之海滩或登陆斜道,操作时应注意之事项。 (三) 紧急停车、回转时应注意事项。 (四) 气升鼓风机故障时有关稳度事项。 (五) 其他特性及应注意事项。 二保养方面: (一) 主要配件检查或分解检查时,应注意事项及保养检查程序。 (二) 轮机及推进器之危险回转数及限制回转数应注意事项。 (三) 各项配件保养调整注意事项。 (四) 各项装备使用时注意事项及故障之排除方法。 (五) 整体性之安全使用期限及主要构件换新之期限。 (六) 其他应注意事项。 第 26 条 现成气垫船应于建造中特别检查或前一次特别检查完成之日起,气垫客船不超过一年,气垫非客船不超过二年,申请按左列规定施行特别检查: 一气垫船应进坞、上架、悬吊或顶高,使具足够之空间对船底部构件、装置、附属物等作彻底检查。 二移除适当数量之镶板、舱内地板覆物、绝热装置及油漆等,以便检查人员对其内部主要构件进行检查。 三舱柜及浮力舱间应经检查,并作必要之试验,以确证其封密性及有效性。 四控制系统应予检查试验。 五各项装备应予检查试验,随时备便达到有效可靠之情况。 六核阅船舶日志,确认气垫船之操作保养符合规定,并已随时详实记载。 第 27 条 气垫船船身机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前,应将图说送经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审核,并就改建部分申请施行特别检查。改建工程完成后应施行试车,并将改建工程试车结果记载于船舶日志。 第 28 条 气垫船船身定期查验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舱柜及浮力舱间应经目视检查,除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外,得免施行试验。 二船底板、舷板、外部加强肋、侧壁及垫裙。 三露天部分之门、窗、通风筒、紧急出入口道及其他舱口盖。 四露天甲板、甲板室。 五机座。 六操舵及操纵系统之构件。 七各项装备。 八其他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查验者。 气垫船船身进行定期查验时,各镶板及舱内地板覆物等得不予拆除。但经检查人员认为可能遭受损坏之处所必需拆除查验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气垫船轮机定期查验项目,依左列规定: 一燃油舱柜及连接于燃油舱柜之燃油泵、燃油系统、过滤器等。 二润滑油舱柜及连接于滑油舱柜之滑油系统、滑油泵、冷却器过滤器等。 三必水系统。 四安全及警报装置。 五电力系统 (一) 各项电力机械装备、控制装置及配电板应打开并测试断路器,确认各项装备之情况。 (二) 电缆应尽可能加以查验,对承接重要装备部分应予以特别注意。 (三) 电力装备及其接头之绝缘路,应予测试。 (四) 经查验后之各项电力装备,应在工作情况下运转经检查人员认可。 六各项液压、电力及气动控制系统,应在正常工作情况下施行查验。 七引擎之启动装置。 八其他经检查人员认为必要查验者。 九经完成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查验后,全部轮机装备应在检查人员监督下施行短时间之试车。 第 30 条 气垫船轮机装备,依使用小时数施行之定期查验,依左列规定: 一主要及辅助动力装置、推进器、气升鼓风机之风叶应拆卸大修试验,经检查人员认可,或换装经检查合格具有证明之装置。 二推进器与气升鼓风机风叶连接动力装置与传动装置间之齿轮轴系、接合器、轴承等,应予拆卸检修。 三检修换装后,应施行试车。 第 31 条 气垫船船身之弯曲力矩,应以静力波高及波音为设计基准。 第 32 条 在计算顶升及悬吊情况下之应力时,其假设之加速度不得小于重力加速度之○.三倍。 第 33 条 在计算拖航连接器之拖航力时,应以拖航速率不低于每小时七浬为准。 第 34 条 船身应力之计算,应考虑左列情况: 一在正常气垫航行情况下之行驶、登陆及靠泊情况。 二紧急登陆、靠泊、包括动力、操舵能力或其他控制装置失灵时之紧急登陆、靠泊情况。如属第一级气垫船并应考虑主气升装置之故障时情况。 三营运航行中可能遭遇之局部冲击负荷。 四尚未产生足够气升方而全力推进航行情况。 五一处或多处浮力舱浸水时所受动力效应情况及其安全系数。 六在速度不超过每小时七浬水流中系泊情况,及在速度不超过每小时八○浬风速中桩泊情况,与正常锚泊情况。 第 35 条 船身各部构材应具适当强度,其成份应经分析,并须具有充分之耐蚀性或经有效之防蚀处理。 第 36 条 气垫装置之构造及配置,应使气垫船能稳定航行,并具足够力量保持气垫船气升使用高度,垫裙应采用适当强度不易破裂之材料,其构造应使在超越障碍物时不易受损,在静水上航行时不易产生喷气现象。 第 37 条 船底外板于气垫船在计划满载与计划气升高度落下时,应不致破损变形。 第 38 条 船身应作适当之水密隔舱或装设浮力材料,使气垫船在左列受损浸水之范围下,仍能漂浮于水面: 一纵向受损范围达垫裙展开时设计船长十分之一。 二横向受损范围达垫裙展开时设计船宽五分之一。 三垂向受损范围无限制。 第 39 条 气升鼓风机故障或未气升时气垫船之稳度,应符合客船稳度之规定。 第 40 条 起居及作业舱室之门窗,应为风雨密。玻璃应采不易破裂材料,驾驶室前玻璃窗应不致降低视界。 第 41 条 起居舱与机舱之间,应装设防火舱壁。 第 42 条 空气吸入口应尽可能位于海水溅泼不到之处。 第 43 条 气垫船应装设登陆后保护垫裙之装置。 第 44 条 轮机装备应能在负荷状况下充分保持其性能,并易于启动及调速。其材料应有足够之强度,并能耐氧化、腐蚀及其他不良之影响。 第 45 条 机器之安装,当其发动后舱内温度可能超过燃料点之处所,应有适当之通风及防火设施。 第 46 条 燃油柜应以火焰不易漫延材料防护之,其安装位置应远离机器装备,使不致因舱内温度上升肇致危险。 第 47 条 燃油输送系统应在机舱外船员经常到达之处装置开关,以便机舱发生火警时,能即时停止燃油之输送。 第 48 条 电力设备之绝缘性至少应以二五○伏特电压测定合格。电路配线有适当之绝缘距离。 第 49 条 手摇必泵应装设于适当处所,俾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排除船内必水。 第 50 条 驾驶室应设于随时保持分视界之处。室内应装设随时可以操纵推进、气升。操舵及其他航行所需之装置,包括指示机器运转状况之各项仪表装置。 第 51 条 各项操纵装置应依使用目的具有适当功效,其构造应坚固,使在最大负荷状况下仍有充分之强度,其操作应轻便。 第 52 条 气垫船应设置乘客舱室,其位置不得位于船防碰舱壁之前,未设防碰舱壁者,其位置不得位于自上甲板上面材内面起,向后量至相当于最大船宽二分之一以前。 第 53 条 乘客舱室净高至少为一八○公分。但总吨位未满五吨,或事实上确有困难,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在紧急时对乘客逃生无妨者,得酌准减低至一四○公分。 第 54 条 乘客舱室应至少具有二个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设紧急逃生窗口为逃生出口。但该窗口之宽与高不得少于六六公分,并有逃生窗口之显明标志。 通至逃生出口之逃生通道,不得穿过机舱及燃油柜附近。其宽度距甲板高六三.五公分以下部分不得少于五一公分;以上部分不得少于六三.五公分。乘客人数超过七十五人者,其上下宽度均不得少于一二二公分。 第 55 条 乘客用椅应固定装设于甲板,不得因船舶之摇摆而移动。但位于通道旁者得采用摺叠式坚固座椅。各椅并应适当装设人员安全带或相当设施。 自任一座椅中心点至通道边之距离不得超过二公尺。 第 56 条 乘客定额由航政主管机关视船舶设备、稳度,水密舱区等情况核定,并按乘客舱室内乘客坐椅数量,每人一椅计算之。不得因临时或季节上之需要申请增加乘客定额。 第 57 条 气垫船航程需时满三○分钟者,应酌设公共厕所。 第 58 条 气垫船各项救生设备,应能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生设备编第二章有关之规定。 第 59 条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航行沿海区域或航线之气垫船 (一) 应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 (二) 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配备成人救生衣一件,气垫船并应另备百分之十五儿童用救生衣。 (三) 应备有至少二个救生圈,其中一个至少附有救生索,另一个附有自燃灯。 二航行内水、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之气垫船,应备有总容量足数容载核定全船人收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项救生衣得采用充气式者。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得准储放于舱内适当之处,但以易于取用并有明显之标示为限。 第 60 条 气垫船应配备易固定于船舷并能迅速取用之有效救生浮绳一条。及落水人员攀登船舶之设施。 第 61 条 气垫船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航行内水、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或仅航行于距一安全避难港在二○浬以内,或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免之。 第 62 条 气垫船应配备之降落伞或救难信号,除救生筏上者外,依左列规定: 一航行沿海区域或航线者,至少四个,如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减为二个。 二航行内水短程内水区域或航线者,至少二个。 第 63 条 气垫船机舱之救火设备,规定如左: 一应装设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之自动火警警报与侦测系统。 二应装设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设备编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之固定或气体灭火系统。 三前款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应能在机舱外船员经常接近之处操作。如所采用之气体为二氧化碳,其容器应安装于温度不超过摄氏五五度,并不致遭受冲击与易于取卸之处。 第 64 条 起居舱空间应依其甲板面积每四○平方公尺备有符合船舶设备规则救火设备编第二章第二节规定之轻便液体泡沫、二氧化碳或干粉灭火器一个,面积不足四○平方公尺者,以四○平方公尺计。 第 65 条 气垫船结构及装璜应采用不燃或阻火性材料,其在较高温度下不致产生过量之雾或有毒气体。 第 66 条 机舱、装载汽车之舱间与乖客、驾驶室之间,应以防火舱壁及甲板相互隔离,所采材料应能符合船舶防火构造之规定。 第 67 条 气垫船之防火隔热材料经常与可燃液体接触部分,应加适当防护以免污染。 第 68 条 燃油舱柜应设置于机舱外之适当位置,并加防护以防火灾。燃油管路应配布于起居舱室及货舱外。位于机舱内之可燃液体管路及装备,应至少能承受五分钟之标准火力试验不致渗漏。燃油供应系统并应在机舱防火舱壁外配设独立之关闭装置。 第 69 条 原动机停*装置设置于机舱内者,应于五分钟标准火力试验时间内,仍保持可操作之情况。 第 70 条 各舱间应设适当装置,以便于火灾时隔绝外界空气之进入,各通风管道应设有效装置以阻止火焰及烟雾自一舱间侵入另一舱间。 第 71 条 气垫船应建立防火巡逻制度,如载运车辆者,其装载车辆处所应指派人员值更。车辆之停置应使值更人员易于接近。 行李及类似舱间如经常无人在内,或防火巡逻不可能随时进入之处所,应设有自动火警警报与侦测系统,该系统之指示器并应集中装设于气垫船之控制部位。 第 72 条 气垫船应备航海钟、罗经、双眼望远镜、速度计、环照闪光灯、日间用手持电池信号灯各一。 速度计之误差范围,应以不致妨害航行安全为度。 环照闪光灯应于五浬均可清晰易见。 第 73 条 航行于可与海相通之水域上气垫船,应依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之规定设置号灯、号标及音响设备。 第 74 条 气垫船航行于沿海区域或航线者,应设置中短波无线电收发报机或特高频(VHF) 无线电话机。 第 75 条 气垫客船客票、行李、兼载货物、应急准备等,适用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76 条 气垫船船上秩序除适用客船管理规则之规定外,依左列规定: 一航行中气垫船之舱室外,不得有乘客。 二气垫船加油时,应具有适当之安全防范措施,并不得有乘客在船。 第 77 条 气垫船船员之资格及配额,由船舶所有人检送船员航行当值、进出港、系泊、损害管制、求生、灭火等布署文件,申请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邀集中国验船中心、船长公会、海员总工会指派之资深人员组成审核小组,依气垫船类型、用途、构造、吨位、载客人数、航速、航线、航程等因素予以查勘评估,其审核意见由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核转交通部核定之。 气垫船甲级船员 (电信人员除外) 需曾接受气垫船之专业训练取得合格证书。 第 78 条 (删除) 第 79 条 气垫船经特别检查合格后,由航政主管机关凭检查报告核发气垫客船或气垫非客船证书。 气垫客船证书、非客船证书之书式依附表规定。 第 80 条 气垫船非领有气垫客船或气垫非客船证书不得航行,各该证明有效期限届满时亦同。 气垫船非领有有效之气垫客船证书,不得搭载超过十二人之乘客。 第 81 条 气垫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气垫非客船证书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检查人员在气垫船证书有效期间内,施行定期查验合格后,应在证书上签署,并加注查验日期及地点。气垫船已逾定期查验日期未申请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其证书失效。 第 82 条 气垫船证书如遇遗失、灭失、破损或证书记载事项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自发觉或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航政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气垫船证书换发时,应将原领证书缴销。 气垫船证书补发或换发时,应依规定缴纳证书费。 第 83 条 气垫船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检查者,由申请人依船舶检查规则动力船舶检查费率表规定,加倍缴纳检查费。 第 84 条 气垫船向经本部委讬之本国验船机构申请在国外检查者,由申请人依该机构之规定缴纳费用。 第 85 条 本规则自民国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