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五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货船,指航行于国内、国际航线间,用以载运货物并搭载乘客十二人以下、总吨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我国船舶。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乘客,指下列在船上以外之人员:一船长、引水人及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上之人员。二船长有义务救助之遇难人员。三非船长或运送人所能防止而以非法行为上船之人员。四因临时特殊事故在船上执行公务而无法离船之人员。五非以载客营利为目的,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船员眷属、船东代表、船舶维修、检验及押货等人员。六由教育主管机关出具证明文件,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上船实习之学生。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航程,指货船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之航程。 第 5 条 计算乘客定额时,依下列之规定:一航行国际间之搭客货船,未满一岁之儿童,不计入乘客定额。二航行本国各口岸间之搭客货船,未满三岁之儿童,不计入乘客定额。 前项儿童之年龄,以登船时十足年龄为准,并以合法之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 6 条 航政主管机关认为货船之乘客房舱、救生设备不符合本规则之规定,或其货物有爆炸性、自燃性、有毒性、传染性、放射性等,有危及乘客安全之虞或为乘客安全之其他理由者,得禁止搭载乘客。 第 7 条 货船兼搭载乘客者,运送人应于船舶发航前及到达时,造具乘客名册,其格式如附表一,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准。 第 8 条 船船舶法及本规则有关货船搭客管理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机关办理。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9 条 货船搭载乘客,应备有固定铺位之乘客房舱,置备有效之通风及光亮,每一固定铺位应以一人使用为限。但航程在六小时以内、乘客房舱内设有固定座位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乘客房舱与船员房舱,应有适当之分隔,并应于各客舱门上标明乘客房舱及乘客人数字样。 第 11 条 乘客房舱应在主甲板以上。但长度不满一.八二公尺或宽度不满一.三二公尺或高度不满一.八二公尺之处所,不得作为乘客房舱。但航程在七十二小时以上之远洋区域者,其乘客房舱高度,不得少于二.一公尺。船艏防碰舱壁以前之处所或上甲板上自艏材内面起向后量至相当于最大模宽二分之一以前之处所,不得作为乘客房舱。 第 12 条 乘客房舱分甲、乙两级,甲级房舱每间之固定铺位不得超过两个,乙级房舱每间之固定铺位不得超过六个。 第 13 条 乘客房舱之固定铺位,长度不得少于一.八二公尺,宽度不得少于○.五六公尺。一个床架上之固定铺位,不得超过两层。固定铺位前应留有至少○.七六公尺宽度之通道。 第 14 条 固定铺位应永久固定于房舱之内,各铺底层离开地甲板之高度,不得少于○.三公尺,两层间及上层与顶甲板间之净高度,不得少于○.七六公尺。 第 15 条 客舱内固定座位之设置标准为,座椅内缘之宽度及深度均不得少于四十公分、座椅前空间不得少于卅五公分,并应有合理之通道。 第 16 条 各乘客房舱间应以紧密而又坚实之舱壁分别隔离,并应直接通至有两个出口之公用走道。航程在七十二小时以上之远洋区域者,其公共走道之宽度,应在○.九公尺以上,出入口之宽度,不得少于○.六公尺,各房舱均应装有坚强之门锁,内外均可关闭。 第 17 条 船上应置备可以饮用之清洁淡水,足供该船全体人员在到达可供淡水之次一港口之饮用,船上人员每日使用之淡水,每人不得少于二十公升。除前项之淡水外,并应至少加计三日淡水之用量,作为储备用水,以及按航程所需时日加计每日五十公升水量,作为炊事用水。 第 18 条 前条之淡水,如须煮沸方能饮用时,应置备煮水设备。 第 19 条 两停泊港间航程在二十四小时以上之货船,应供应乘客膳食,并置备足够全船人数在该段航程中供应膳食所需之食物,并应有适当之冷藏及炊事设备。 第 20 条 船上未设置乘客专用餐厅时,得使用船员之餐厅。 第 21 条 船上应有乘客专用之盥洗、厕所等卫生设备。但未满总吨位一千之船舶,得与船员之公共卫生设备合用之。船舶航程在十六小时以上者,应配置乘客专用之沐浴设备。 第 22 条 船上应置备急救医药用品及简便之医疗用具,并应由船长指定有医药常识之船员保管之。 第 23 条 船上备有固定铺位者,应置备床毯、褥垫、被单及枕头等干净寝具。 第 24 条 乘客应凭客票登船,但国际航线未满一岁之儿童及国内航线未满三岁之儿童,得免持客票登船。客票上应记载乘客姓名、年龄、性别、国籍、发航港、目的港、票价、票号、发票日期等事项,其格式由运送人自定,报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运送人应于开始载客前,为乘客投保人身伤害保险,并将合约报请当地航政机关备查。每一乘客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百万元,但保险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并应于客票内载明保险金额。第三项合约订有期限者,于载客期间应办理续保,不使中断,并报送续保文件备查。 第 25 条 前条所称之票价,应包括保险费,如供应乘客膳食者,尚应包括膳食费用。 第 26 条 国际航线乘客一岁以上十二岁以下之儿童,及国内航线乘客三岁以上十二岁以下之儿童,按成人票价半额计费。国际航线乘客未满一岁之儿童,及国内航线乘客未满三岁之儿童,由其监护人携同登船者,免费运送。但得加收保险费。 第 27 条 供应膳食之船舶,应自乘客登船之日起,至船舶到达目的港依船长指示即行离船或应行离船登岸之时止,由船上供应全部膳食。 第 28 条 乘客不利用前条所规定之膳食,以放弃权利论,不得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 29 条 乘客如因旅行文件不完备而被拒于客票上所记载之目的港登岸时,运送人应将该乘客运送至其他港口或发航港。但该乘客应将此项转运或回程之票价,全部缴付。 第 30 条 乘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其退还票价之计算,依海商法之规定:一解除契约者。二乘客于发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于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拒绝乘船者。三乘客在船舶发航或航程中不依时登船,或船长依职权实行紧急处分迫令离船者。四乘客在航程中因疾病上陆或死亡者。 第 31 条 乘客得将行李随身携带或交讬运送人随船运送。但对禁运或违法偷运之物品,不得随身携带或交讬运送。物品之性质有毁损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员健康之虞者,运送人或船长得拒绝乘客作为行李随身携带或交讬运送。 第 32 条 乘客交讬运送之行李,应存于行李间或其他特定处所。但不得存放于露天甲板上与货物同放于货舱之内。 第 33 条 乘客随身携带及交讬运送之行李,其件数、重量或体积之限制及其免费运送标准暨超额行李收费费率或其他必要事项,由运送人拟订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 第 34 条 运送人对于乘客携入船内之随身行李,不负保管责任。 第 35 条 客票为儿童票者,其行李免费运送之标准,应为成人票免费运送之半数。 第 36 条 乘客交讬运送行李应凭客票,运送人或船长收受行李后,应签发行李票。 第 37 条 乘客交讬运送之行李,应与乘客同船运送。 第 38 条 乘客交讬运送行李时,得申报遇有毁损、灭失之要偿额,运送人得按其要 偿额,核收另定之报值费。 第 39 条 船长对于乘客随身携带及交讬运送之行李,认为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列物品之疑义时,得要求乘客将其内容明白申报,必要时并得随时查验之。船长查验前项之行李时,除不得已事由外,应会同乘客为之。 第 40 条 船长依前条规定查验行李,如发现其中混杂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列之物品时,应予拒运,在航行中并得视物品性质予以毁弃或暂时封存,俟到达港口后送请有关机关处理。项查验所生之损害及所需费用,概由乘客负担,倘行李内并无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列之物品时,其因查验所生之损害及费用,由运送人负担。 第 41 条 乘客交讬运送之行李,应在乘客到达港运送人指定便于收交地点交付之,如乘客于事先申请经运送人或船长认可于行李票上注明时,得于中途港交付之。 第 42 条 交付运送行李到达后,运送人应即依前条规定凭行李票交付。如乘客未能即时领取,应于四十八小时内在运送人所指定之地点凭行李票领取。 第 43 条 乘客不能提交行李票而欲领取时,运送人应取得足以证明其领取权利或相当保证后,方得交付。 第 44 条 运送人对于行李票上所记载应为之行为,均应负责。 第 45 条 行李一经有受领权利人受领,推定运送人已依行李票上之记载交清行李,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取行李前或当时受领权利人已将毁损、灭失情形,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二毁损、灭失不显著而于提取行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运送人者。三在提取行李之证件上注明毁损灭失者。受领权利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行李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 46 条 乘客在船上应接受船长之指导,遵守船上秩序。 第 47 条 乘客在船上不得酗酒、赌博或其他不法行为,如有故意违反,船长有制止之权,不服从制止者,船长得强制执行,并得邀请其他乘客予以作证。 第 48 条 乘客在船上有结婚、生育、死亡、失踪或伤害时,船长应将其事实经过记载于公务记事簿上,并签发证明书。 第 49 条 船长应将男女乘客分舱安置。但有眷属同行者,得共用同一房舱。 第 50 条 船上禁止乘客进入之处所不可接近或触摸之设备,应有显明之标示。船舶在装卸货物时,各货舱口及吊货机附近,应禁止乘客进入。 第 51 条 船舶开航前,船长应指定船上船员分别就船体及轮机各部予以检视是否正常,并将设备及属具准备妥当,其有关救生、救火及救难事项,应将应急布署表公告周知。 第 52 条 前条公告之应急布署表,应包括下列各款:一全船各级船员在各种应变情形下之特殊任务及其应在之位置。二集合并指导乘客之行动及其应在之位置。三各种应变之音响或其信号之标示。 第 53 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之特殊任务,包括下列各款:一关闭舷窗、水密门、防火门、排水门及船壳板上所有各种污水及其他排泄口。二关闭风扇及通风系统。三操作各种救生、救火、灯光、音号、旗号及救难等设备。四准备并施放救生艇、救生筏及其他救生设备。五消灭火灾。六指定舱面工作人员负责召集乘客,并注意下列事项:(一) 警告乘客。(二) 检视各乘客之衣履及救生衣是否穿着正常。(三) 集合并引导乘客至其应在之位置。(四) 指导乘客行动并于通道及梯道上维持秩序。(五) 尽力扶助老弱妇孺之乘客。(六) 检视毛毡是否已携入救生艇或救生筏内。七指定专人保管轻便无线电设备。八指定救难队组成损害管制中心。九指定合格救生艇员,担任各个救生艇或救生筏之操作人员。每一救生艇上之合格救生艇员,不得少于二人。一○船长认为其他应变事项之特殊任务。 第 54 条 船长应于开航前或开航后,立即向乘客宣达安全须知 (该须知包括应急必要措施、集合位置及救生衣用法) 。国际航线货船兼搭载乘客者,船长应于开航后,领导各级船员指导乘客演练救生、救火一次,并应将演练时间、地点及情形,记载于航行记事簿上。 第 55 条 货船非领有有效之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不得搭载乘客。其证书书式依附表二之规定。 第 56 条 运送人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签发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时,应填具申请书,其书式依附表三之规定。 第 57 条 航政主管机关依本规则第三章之规定,检查搭客设备认为合格,并按该船所有供乘客用之固定铺位或座位,核定乘客定额,乘客定额不得超过十二人。其乘客与船员人数之总和,不得超过该船安全设备证书或船舶检查证书所核定之全船人数。 第 58 条 航政主管机关依前条核定乘客定额后,应即签发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安全设备证书或船舶检查证书之有效期间。 第 59 条 乘客房舱或设备有变动而影响乘客定额时,运送人应随时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换发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 第 60 条 货船因正当理由不能于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有效期间届满前施行查验时,运送人或船长得申请延期施行,其期间在国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五个月,国内航行之船舶不得超过二个月,并以安全设备证书或船舶检查证书之有效期间为准。 第 61 条 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及乘客配置图,应悬示于船上显明之处。 第 62 条 货船搭客设备检查之收费,按船舶检查规则所称动力船舶检查费率表之临时检查费率计收。 第 63 条 申请核发、补发或换发中华民国货船搭客证书时,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四百元。 第 64 条 外国货船由中华民国国际港口搭载乘客发航者,应经该港航政主管机关之核准。航政主管机关为前项之核准时,应查验该船货船搭客证书,除该船货船搭客设备之规定与中华民国规定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应由航政主管机关另行查验。 第 6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