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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舱区划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六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舱区划分载重线:指用以决定客船舱区划分之一种水线。 二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指相当于最大吃水时之一种水线。该最大吃水线系舱区划分规定所允许并能适用者。 三客船长度:指客船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两端垂标间之长度。 四客船宽度:指在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或以下两舷肋骨外缘间之最大宽度。 五吃水:指舯部型基线至该舱区划分载重线之垂直距离。 六舱壁甲板:指横置水密舱壁所达之最上层甲板。 七边际线:指在舷边低于舱壁甲板上表面最少七六公厘之线。 八一空间之浸水率:指该空间能为水占有之百分率。如该空间之容积伸至边际线以上者,应仅量至该线之高度。 九机舱空间:指包含有主副推进机,推进所需之锅炉及所有永久煤舱之空间,该空间之量计系自型基线至边际线,并介于两主要横置水密舱壁之间。但遇有特殊布置之情事时,其机舱空间之限制,得由客船所有人检具有关图说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一○客船空间:指除行李舱、储藏室、配给物仓库及邮件等各室外,专供旅客起居及使用之空间。但在计算浸水率及舱区之许可长度时,位于边际线以下之空间,供船员起居或使用者,应视同客船空间。 在计算浸水率时,介于两横置舱壁而位于甲板间之舱区,如包含有任何旅客或船员之空间时,该舱区之全部,除完全围闭于永久性钢质舱壁内供其他用途之空间外,应视为客舱空间;如完全围闭于永久性钢质舱壁内之空间,系仅供旅客或船员之用时,仅该围闭部分之空间视为客舱空间。 一一可浸长度:指依客船之船型、吃水及其有关之性能以一种计算方法所决定在客船长度上任一点之可浸长度: (一) 客船具有连续舱壁甲板者,其某一定点之可浸长度,系以该点定为中心之客船长度之最大部分,依第二章所定之浸水率浸水时,不致使该船浸水超过边际线。 (二) 客船不具有连续舱壁甲板者,其任一点之可浸长度,得就一假定之连续边际线决定之,该边际线在任一点上,均不得低于与有关舱壁相连并有水密外板之甲板舷侧顶部七六公厘。 十二舱区最大许可长度:指客船长度中任一点为中心之舱区最大许可长度,该许可系长度以该点之可浸长度乘以第二章规定之适当舱区划分因数而求得之。 第 3 条 客船应依其船长及预定航务之性质,为有效之舱区划分,其划分方法之分类及适用之船舶如左: 一第一类方法 (一) 航行国际航线之客船。 (二) 航行短程国际航线之客船。但不包括经准许乘客人数超过其救生艇容量之短程国际航线客船。 (三) 航行外海、沿海、内水及短程内水航线,船长在二四公尺以上之客船。 二第二类方法 依船舶设备规则第八十条规定准许乘客人数超过其救生艇容量之短程国际航线客船。 三第三类方法 航行外海、沿海、内水及短程内水航线,船长未满二四公尺之客船。 第 4 条 客船在其航程中之航路距最近之陆地均在二○浬以下,其航程遮蔽之天然状况及情况,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适用本规则部分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得酌予宽免之。 第 5 条 在任何情形下,客船舱区划分及可浸长度之计算,其容积及面积均应以船舶型线为准,客船所有人并应于客船建造前将该船与舱区划分有关图说及计算书检送航政主管机关审核。 第 6 条 客船经依本规则勘划舱区划分吃水载重线后,应依船舶载重线勘划规则第五章之规定标志于船舯部左右两舷之外板上,并应于客船安全证书内载明之。 第 7 条 本规则第三章至第五章之规定,适用于第一类及第二类舱区划分方法之客船。第六章规定,仅适用于第三类舱区划分方法之客船。 第 8 条 在决定可浸长度时,位于客船边际线以下之机舱空间、机舱空间以前部份及机舱空间以后部分之整个长度,应分别使用左列规定之统一平均浸水率: 一机舱空间 机舱空间之统一平均浸水率,应依左列公式决定之: 85+1○【 (a-c) /v】a为位于机舱范围内边际线以下之客舱空间容积。 c为位于机舱空间范围内边际线以下,用以存于货物、煤或物料之甲板间容积。 v为位于机舱空间范围内边际线以下之全部容积。 依详细计算所得之平均浸水率,小于前式所得并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得适用之。但在作此详细计算时,客舱空间之浸水率应以九五计;各种货物、煤及物料之空间浸水率应以六○计;双重底、燃料油舱及其他各舱之浸水率得逐项核定其数值。 二机舱空间以前或机舱空间以后部分 机舱空间以前部分或机舱空间以后部分之全部浸水率,应依左列公式决定之: 63+35 (a/v) a为位于机舱空间以前 (或以后) 部分边际线以下之客舱空间容积。 v为位于机舱空间以前 (或以后) 部分边际线以下之全部容积。 客船具有特殊之布置,其依详细计算所得之平均浸水率,小于前式所得并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得适用之。但在作此详细计算时,客舱空间之浸水率应以九五计;装有机器之空间浸水率应以八五计;各种货物、煤及物料之空间浸水率应以六○计;双重底、燃料油舱及其他各舱之浸水率得逐项核定其数值。 第 9 条 客船舱区划分因数应以客船长度为准,对于同一长度之船舶则随该船之航务性质而异,亦即应取决于航务标准数。客船之航务标准数应依左列二式计算之: (一) 当P1大于P时 Cs=72【 (M+2P) / (V+P1-P) 】(二) 于其他情况时 Cs=72【 (M+2P) /V】在上述二式中: Cs 为务标准数。 L为客船长度,其单位为公尺。 M为第二条所定义之机舱空间容积,加以机舱空间以前或以后可能位于内底板以上之永久捻料油舱之容积,其单位为立方公尺。 P为位于边际线以下之全部客舱容积,其单位为立方公尺。 V为位于边际线以下之全部容积,其单位为立方公尺。 P1等于KN,但如KN之值大于P及位于边际线以上实际客舱空间全部容积之和时,则以该和数或三分之二KN二者中之较大值作为P1。N为客船法定载客人数,K等于○.○56L 本条各项容积之计算,如客船无连续舱壁甲板者,应计算至用以决定可浸长度之实际边际线止。 第 10 条 客船艏舱以后之舱区划分,除适用第十一条之规定外,应依左表规定之舱区划分因数定之: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736~17737 页) 第 11 条 纵有前条之规定,如客船之法定人数超过十二人但未超过L2/65○或五○人二者中之较少者,其艏舱以后之舱区划分应以因数等于一决定之。 但航政主管机关在该情况下如确认适用该因数于该船之任何部分为不切实际时,得就各项情况考量准作合理之放宽。 第 12 条 经依船舶设备规则第八十条规定准许乘客人数超过其救生艇容量之短程国际客船,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其航程之天然状态与情况,足以符合本规则、防火构造、救火设备等其他有关规定并感满意外,应符合本节规定之舱区划分特别标准,该船机舱空间以前或以后之全部统一平均浸水率,并应依左式定之: 95-35 (b/v) b等于机舱空间以前或以后边际线以下,肋根材、双重底内板或艏艉舱以上,视其情形而定,用作货舱、煤或燃料油舱、储存室、行李与邮件室、锚链舱及淡水舱等各空间之容积。如客船所从事之航务,其货舱通常未装有任何大量货物者,该货舱空间容积不计入b值。 v等于船舶机舱空间以前或以后边际线以下部分之全部容积。 第 13 条 适用本类方法之客船,其航务标准数之计算,仍依第九条之公式,但: (一) 在计算有床位旅客之P1值时,K应为○.○56L或三.五五立方公尺,二者中之较大者。 (二) 在计算统舱旅客之P1值时,K应等于三.五五立方公尺。 第 14 条 适用本类方法之客船,其舱区划分之特别标准,规定如左: 一主要为载运旅客之船舶 其艏舱以后之舱区划分因数应以○.五○定之,或依第一种办法计算所得小于○.五○之因数定之。但客船长度未满九一.五公尺,如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适用该因数于某一舱区为不切实际者,得准许该舱区之长度以另一较高之因数定之,但以所用之因数,在该种情形下为实际而合理之最低者为限。 二需要载运相当数量货物之客船 不论其长度是否未满九一.五公尺,其艏舱以后之舱区划分因数如无法以不超过○.五○之因数定之者,得依左表规定之舱区划分因数定之。但如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于任何方面坚持严格遵守为不合理时,得准许以其他方式装置水密舱壁,惟该等方式之本身须具有优点,并不致减少该舱区划分之一般效能: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739~17740页) 第 15 条 适用本类方法之客船,载客人数未超过四十九人者,除航行于外海或沿海航线应至少具有避碰舱壁外,其舱区划分得不要求。 第 16 条 适用本类方法之客船,载客人数超过四十九人者,其在避碰舱壁后各舱区之划分因数应以一.○○定之。但载客人数未超过一五○人,并备有空气浮箱或其他内浮力装置,足使该船于满载情况下泛水时,仍能具有正值之稳度浮扬于水面者,除避碰舱壁外,其舱区划分得不要求。 第 17 条 适用本类方法之客船,载客未超过一五○人,其各水密舱间之最大许可长度,如不依第一种办法计算者,得直接依左式求之:” L=F×f (L/D)L l为水密舱间之最大许可长度,其单位为公尺。但在任何情况下,该长度不得超过舱壁甲板全长三分之一。f为有效之干舷,其单位为公尺。其测量之方法系就所欲决定舱间之两端舱壁处,自载重水线起量至舱壁甲板舷侧顶部为止之平均值。如前向具有低艛甲板者,其在前端壁处干舷之量计,应自载重水线起量至一假定之线,该线系自低艛端壁与艏低艛甲板所连成之线。如船舶装设有启闭式之舷窗,其在两端舱壁处干舷之量计,不应超过舷窗下七十六公厘之一舷侧线,及自该线两端与艏艉两端舱壁甲板之连接线。 L/D为长深比。长度系指沿舱壁甲板所量得之船长,深度系指在舯部断面上距船中心线四分之一船宽处,由外板内面量至舱壁甲板舷侧水平面之上面,其单位均为公尺。F为可浸长度系数,其值如左表: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741~17742页) 第 18 条 客船某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之水密舱壁,延伸至该船其余各部分为高之甲板上,而欲藉此项延伸较高之水密舱壁以期在计算可浸长度时获得利益者,如符合左列各款规定,得就客船之各该部分使用不同之边际线: 一船舶两舷均沿船舶全长伸展至相当于上边际线之甲板,并在该甲板以下沿船舶全长之船壳外板上之所有开口,均依第五章第四节之目的,视为在边际线以下者;及 二紧邻于舱壁甲板形成阶式部分之两舱区,分别在其相当边际线之许可长度内,其合并长度并未超过依下边际线为准之许可长度之两倍。 第 19 条 舱区划分因数为○.五○或以下时,任何两相邻舱区之合并长度不应超过可浸长度。 第 20 条 一舱区与其邻接之一对舱区,其合并长度通常不超过其可浸长度或二倍许可长度二者中之较短者时,该一舱区得超过第二章所规定之许可长度。 第 21 条 两相邻舱区之一位于机舱空间内,另一位于机舱空间外,后者所位船舶部分之平均浸水率与在机舱空间内者不同时,该二舱区之合并长度,应依该二舱区所位船舶两部分之平均浸水率之平均值调整之。 第 22 条 两相邻舱区之舱区划分因数不同时,该二舱区之合并长度应依比例定之。 第 23 条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客船应有一水密性上达于舱壁甲板之 壁或避碰舱壁,该舱壁之装置位置自垂标起之距离应不少于客船长度百分之五,亦不得超过三.○五公尺加上客船长度百分之五。 第 24 条 客船具有长之前船艛,其艏舱壁之风雨密应延伸至舱壁甲板之上一层甲板。此项延伸如距艏垂标至少为客船长度百分之五,且舱壁甲板构成阶级之部分为有效之风雨密结构者,得不直接装置于下层舱壁之上。 第 25 条 客船长度在一○○公尺以上者,其艏舱以后之一主要横置舱壁,应装设于与垂标之距离不大于许可长度之处。 第 26 条 客船之艉舱壁,其装置应水密上达于舱壁甲板。但该艉舱壁,如在舱区划分方面并不因此减少船舶之安全程度时,在舱壁甲板下得形成阶式。 第 27 条 客船之主要横置舱壁得为凹入者。但凹入之所有部分均应位于船舶两侧之垂直面以内,该垂直面与外板之距离应为客船宽度之百分之五,并系在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平面上之中心线成直角测量之。如凹入之任一部分系在上述之垂直面以外时,应依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视为阶式。 第 28 条 客船之主要横置舱壁如符合左列情况之一时,得为阶式者: 一该主要横置舱壁所隔开之二舱区,其合并长度并未超过可浸长度百分之九○,或许可长度之二倍。但舱区划分因数大于○.九之客船,该二舱区之合并长度不应超过许可长度。 二为求与平面舱壁具有同等之安全度,而于该阶另加额外之舱区划分。 三该阶所展越之舱区并未超过相当于该阶下七六公厘边际线处之许可长度。 第 29 条 一主要横置舱壁系凹入或为阶式者,应以相当之平面舱壁决定其舱区划分。 第 30 条 二相邻主要横置舱壁或其相当之平面舱壁间之距离,或通过最近之舱壁阶级部分之横置平面舱壁间之距离,如未满三.○五公尺与客船长度百分之三之和,或一○.六七公尺两者中之较短者时,应仅以该二横置舱壁中之一以决定该船舱区划分之许可长度。 第 31 条 客船之一主要横置水密舱区含有局部舱区划分,并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遇有任何假定之船侧损害长达三.○五公尺加上客船长度百分之三之和,或一○.六七公尺二者中之较短者,该主要舱区之全部容积不致浸泛时,得对该舱区在其他情况下规定之许可长度予以适当之放宽。但在此情况下,客船未受损害一侧之假定有效浮力之容积,不得大于受有损害一侧之假定有效浮力容积。 第 32 条 客船应于各种航务情况中保持足够之完整稳度,以抵抗船舶在左列规定之主要舱区浸泛至最后阶段: 一舱区划分所需之因数超过○.五○但不超过一.○○时为该一主要舱区。但由一舱壁所隔开之二相邻主要舱区,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阶式时,为该二相邻之主要舱区。 二舱区划分所需之因数超过○.三三但未超过○.五○时,为任何二相邻之主要舱区。 三舱区划分所需之因数未超过○.三三时,为任可三相邻之主要舱区。 第 33 条 客船在受损后及在不对称浸泛经平衡措施后,其最后之情况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于对称浸泛之情况下,以定额排水量方法计算,至少应有五○公厘之正值剩余定倾高。 二不对称浸泛时之总倾侧应不超过七度,在特殊情况下,航政主管机关得因不对称力矩而准增加倾侧。但最后之倾侧于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过十五度。 三于任何情况下,在浸泛之最后阶段边际线均不应被淹没,如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边际线可能于浸泛之中间阶段被淹没时,得就船舶安全之必需加以调查及措置。 第 34 条 除在任何航务情形中,完整定倾高所需符合之规定超过预定航务所需者外,对于受损后之稳度规定,航政主管机关不应考虑予以放宽。 第 35 条 对于受损稳度规定之放宽,应仅限在特别情况下,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船舶之比例、布置及其他性能,于特殊情况下作实际而合理之运用为有利于受损后之稳度时,方得准许。 第 36 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完整稳度,应依本节之要求并考虑船舶之比例与设计上之特性,以及各受损舱区之布置与形状计算之。在计算时,并应注意左列规定: 一稳度方面应假定船舶系处于预期之最险恶航务情形中。 二于计划装配具有充分水密性之甲板、内壳板或纵向舱壁以严密限制水流之处,应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限制作用在计算中已予适当之考虑。 三对于在受损情况下之稳度,如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有疑问时,应调查之。 第 37 条 为计算受损稳度之目的,容积及面积通常应依左列之浸水率计算之。但对于在受损情况下,水线面附近未包容大量起居舱设备与机器之空间,及通常不为任何大量货物所占据之空间而言,其面积浸水率应较左列作较大之假定: 一容载货物、煤及物料之空间为百分之六○。 二起居舱室所占之空间为百分之九五。 三机器所占之空间为百分之八五。 四供各种液体用之空间为○或百分之九五,二者以能适应较严格之要求者为准。 第 38 条 为计算受损稳度之目的,受损之范围应依左列之假设: 一纵向范围--三.○五公尺加客船长度百分之三,或一○.六七公尺两者中之较短者,如所需舱区划分因数为○.三三或以下时,假定之纵向损害范围应作必要之增加,以包括任何两个连续之主要横置水密舱壁。 二横向范围--客船宽度五分之一。其量测应于船舶内侧,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平面上之中心线成直角量之。 三竖向范围--自基线向上无限制。 四任何损害其范围小于前述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但可能因倾侧或定倾高度之丧失而构成更为严重之后果时,此损害应于计算中假定之。 第 39 条 不对称浸泛应保持与有效布置一致之最低限度。如须纠正大角度倾侧时,所采用之方式应尽量求其具有自动性。但如设有对称泛水控制装置时,该装置应能自舱壁甲板上予以操纵。该装置连同其操纵器以及平衡前之最大倾侧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需装有对称泛水装置者,其平衡所需之时间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第 40 条 关于客船在各种航务情况下,维持足量稳度所必需之资料应提供船长,期使客船能抵抗具有危险性之损害。 第 41 条 客船需有对称泛水装置者,应将倾侧计算所依据之各种稳度情形通知船长,并使其注意该客船如于较为不利之情况下遭受损害时,所可能导致之过度倾侧。此外,有关使用对称泛水装置之适当资料,亦应提供与船长。 第 42 条 机舱空间与其前后货舱及客舱分隔之各舱壁,其装置均应水密上达于舱壁甲板。 第 43 条 在任何情形下,艉轴管应封入具有适当容积之水密空间内,艉轴管压盖应位于水密轴道内,或位于与艉管舱分隔之其他水密空间内;此项空间之容积,应能于艉轴管压盖渗漏致该空间遭水浸泛时,边际线仍不致被淹没。 第 44 条 客船之双重底装置,应切合船舶之设计及正常操作尽可能自艏舱壁延伸至艉舱壁。并依客船长度至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客船长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满六一公尺者,其双重底之装置,应自机舱空间以迄艏舱壁,或尽可能接近之。 二客船长度在六一公尺以上未满七六公尺者,至少应在机舱空间以外装置双重底,并延伸至艏艉舱壁,或尽可能接近之。 三客船长度在七六公尺以上者,应在舯部装置双重底,并延伸至艏艉舱壁,或尽可能接近之。 第 45 条 专用以装载液体之水密舱,如具有适当之大小,并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于船底或船侧受损之情况下,不致因此而减损船舶之安全者,得不装置双重底。 第 46 条 适用第二章第二节舱区划分特别标准,在短程国际航线从事定期航务之客船,及从事定期航务之国内航线各级客船,其任一部分之舱区划分因数不超过○.五○,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在该部分装置双重底不适于船舶之设计与正常操作时,得许该部分免予装置双重底。 第 47 条 客船需装置双重底时,其深度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其内底板应以能保护船底至必部之方式,延伸至船舶之两侧。本项保护作用应以必缘板外缘与必板交线之任何部分,不低于规定之一水平面方可视为合格。该规定之一水平面应通过舯部肋骨线和一根与基线成二五度角之斜剖面线之交点,而该斜剖面线应与基线相交于距中心线为客船型宽二分之一处。 第 48 条 在双重底内建造之小水井,与各舱之排水设备等相连通时,其向下延伸度不应超过其所必要者。在任何情况下本项水井之深度,不应超过双重底在其中心线上之深度减去四七五公厘,亦不应延伸至前条规定之水平面以下。但位于螺旋浆推动船舶轴道之后端者得延伸至外底。其他各井如主机下之滑油井等,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其布置与本节所规定之双重底具有同等之保护作用者,得许可之。 第 49 条 水密舱壁之开孔,应配合客船之设计,与其正常操作之情况,减至最少数,该等开孔并应具有妥善之关闭方法。 第 50 条 水密舱区划分舱壁为管路、排水孔、电缆等贯穿者,其装置应确保各该舱壁之完整水密。不构成管道系统一部分之阀及旋塞并不得用于各该舱壁。 船或其他易于感热之物质,亦不应使用于贯通各该舱壁之诸系统中,以防在发生火警时,该等系统之毁坏而损及各该舱壁之完整水密。 第 51 条 客船边际线下之避碰舱壁不得设门、人孔或出入口。但为处理舱柜内之液体得准穿过一根管路,如舱系经分隔供储两种不同之液体,并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除装设第二根管路外别无实用之代替装置,同时在考虑舱内之额外舱区划分时确认该船舶之安全性得以保持者,得准有二根管路穿过该避碰舱壁。凡穿过避碰舱壁之管路,均应装有可自舱壁甲板上操纵之螺杆阀,该阀之阀箱并应紧装于该舱壁。 第 52 条 水密门应为滑拉式、铰炼式或同等之型式,仅以螺栓固定之平板门及藉坠落之力或重物坠落之作用,而开关之门不得用为水密门。经核定之水密门计分为左列三类: 一第一类铰炼式门 铰炼式门应装置可自舱壁两边操纵之快速开关器,如锁扣之类。 二第二类手力操纵之滑拉式门 手力操纵之滑拉式门得为横向或垂直移动者,其机械装置应能自门之两边,并能自舱壁甲板以上可以接近之处所,以旋转三六○度之曲轴运动或以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保证并经认可之运动方式予以操纵。如因空间位置关系致在该项门户两个操纵之要求为不可能时,本项要求得准予变更。在船身正浮之情形下操纵手力机件时,完全关闭该门所必需之时间不得超过九○秒钟。 三第三类动力及手力操纵之滑拉式门 动力操纵之滑拉式门得为垂直或横向移动者。如一门户须由总开关予以动力操纵时,其装置使该门亦能在该门本身之两面以动力操纵之。 该项布置应使该门于总开关使其关闭后,复经局部开关开启时能自动关闭,并应使任何一门户能由防止该门上层开关开启之局部系统保持关闭。联接于动力装置之局部开关把手应装置于舱壁之两面,并应使穿越门户之人能于开启之位置握及两边之把手而不致无意中触发关闭器。动力操纵之滑拉式门应装设手力操纵机件,该机件应能于门本身之两面及在舱壁甲板以上可接近之处所,以旋转三六○度曲轴运动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保证并经认可之运动方式予以操纵之。并应装设音响信号,俾在关门时警示门已开始关闭且将继续移动,直至该门完全关闭为止。门之关闭应具有充分之时间以策安全。第三类水密门应至少具有独立动力来源两个,每个均能同时操纵启闭所有在其控制下之门户。该二动力来源应能于乔艛上之中央控制站予以控制;该中央控制站并应装设有各项必须之指示器,俾藉以检视该二动力来源各别担负之预定任务能否令人满意。如系液力操纵者,每一动力来源应包含一泵,该泵应能于不超过六○秒钟之时间内关闭所有之门户。此外,尚须具备供应全部装置之若干液力储蓄器;该器应具有足够之容量使能操纵全部门户至少三次,即关闭--开启--关闭。其所用之液体应能在客船于其航程中可能遭遇之任何气温下均不冻结。 第 53 条 前条规定之任何类型水密门,不论其是否为动力操纵者,其操纵装置应当客船向任一舷倾侧十五度之情形下仍能关闭该门。此外,并应装置有能从不能见及各该门之操纵站显示其系敞开或关闭之指示器。如任何类型水密门不能由一中央控制站所关闭,即应使用机械、电力、电话或位何其他适当之直接联络装置,俾值班之甲级船员能迅速与事先奉命关闭该门之人员取得连系。 第 54 条 各类水密门之装设规定如左: 一客舱、船员舱及工作舱之第一类铰炼式水密门仅许设于一甲板上,该甲板下边于舷侧之最低点至少应较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高二.一三公尺以上。 二水密门其门槛较最深载重线为高,其高出距离未满二.一三公尺者,应为第二类或第三类滑拉式门。但如系装设于从事短程国际航线,其规定之舱区划分因数为○.五○或以下之客船中者,所有之该项门户应为第三类动力操纵之滑拉式门。 三通达冷藏货物之围壁通路与贯通一个以上主要水密舱区划分舱壁之通风管或压力通风管,其开口处之各门应为第三类动力操纵之滑拉式门。 四水密门槛低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其在海上有时可能开启者,应为适用左列规定之滑拉式门: (一) 除轴道开口处之门户外,如该等门户之数量超过五扇时,所有之该等门户以及设于轴道或通风管,或压力通风管开口处之门户,均应为第三类动力操纵之滑拉式门,并均应能于乔艛上之中央控制站同时予以关闭。 (二) 除轴道开口处之门户外,该等门户之数量未超过五扇时: 1 如客船于舱壁甲板以下无客舱,所有之该等门户得为第二类手力操纵之滑拉式门。 2 如客船于舱壁甲板以下有客舱,所有之该等门户应为第三类动力操纵之滑拉式门,并均应能于乔艛上之中央控制站同时予以关闭 。 (三) 任何客船如仅有两扇此项水密门,并均系通入机舱空间以内者,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该二门得为第二类手力操纵之滑拉式门。 五装置于永久与备用燃料舱中间舱壁上之水密门,为防止煤块阻碍该水密燃料舱门之关闭应以网栅或其他方法作妥善之布置,并应经常可以通行。但在海上如为处理燃煤有时必须开启之滑拉式水密门系装设于舱壁甲板下之甲板间煤舱之间者,应为第三类动力操纵之滑拉式门,不仅不应经常可以通行,其启闭并应记入规定之航海记事簿内。 六分隔一货舱空间与另一邻接之货舱空间之水密横置舱壁,或一货舱空间与一永久或备用燃料舱之水密横置舱壁上不得设门人孔、或出入口。但分隔最上层甲板间货舱之水密舱壁上,如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其重要,得装设其结构、数量及布置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之水密门。本项门户得为铰炼式、滚动式或滑拉式门,但不应为遥控者。其装置在实际可行之情况下,应尽可能远离船壳板,在任何情况下,其外缘与船板之距离不应小于客船宽度五分之一,该距离系在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水平面上,与客船中心线成直角量得。 七在主副推进机机舱,包括为推进用之锅炉及所有之永久燃料舱之空间以内,除各燃料舱门及轴道门外,每一主要横置舱壁得装置不多于一扇之门户。如艉轴数不只一根时,轴道间应有内部相连接之通道,艉轴数为二时,机舱空间与轴道空间之间应仅有一扇门户,艉轴数超过二时,应仅有二扇。本项门户应为第二类或第三类滑拉式门,其位置应使门槛尽可能提高。自甲板上以手操纵本项门户之机件,如能适于必要机件之妥善布置时,应置于机舱空间以外。 第 55 条 除在机舱空间以内者外,舱壁上不得装置活动板,该活动板于船舶离港前应随时固置于原处,除紧急需要之情事外,不得于航行中移开。放回时应审慎从事以确定其接合处之水密性。 第 56 条 所有之水密门应于航行中保持关闭,但船舶为操作而必需开启并随时备便可立予关闭者,不在此限。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装设于最上层甲板间货舱分隔水密舱壁上之门户,除应在启航前关闭并在航行中保持关闭状态外,并应将其在港口内开启及离港前关闭之时刻记入航海记事簿内;如在航行中该项门户须能出入时,并应装设有能防止擅自开启之装置。 第 57 条 为构成自船员舱至锅炉舱之通路,或为铺设管路或为任何其他用途之箱舱通道或甬道,凡通过水密舱壁者应为水密,其构造并应符合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项甬道或箱舱通道如在海上系供为通路者,至少其一端之入口应通过一水密延展至足够高度之箱舱,俾进口得在边际线之上,该箱舱通道或甬道另一端之入口得经由一水密门,该门之类型依其在船上之位置所需而定。本项箱舱通道或甬道不得延贯避碰舱壁以后之第一个舱区划分舱壁。 第 58 条 为压力通风目的而装设贯穿若干主要水密舱壁之通道或箱舱通道,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特别考虑。 第 59 条 客船外壳板上之开口数量,应在船舶设计与正常操作之许可范围内减至最少。排水口、卫生水排泄口及其他类似之开口,应以尽可能多数之卫生排泄管与其他管路合用一排泄口,或以其他任何经认可之方式,减至最少。 第 60 条 外壳板上任何开口之关闭设施,其布置与效能应适用其预定之用途及其装设之位置,并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 第 61 条 边际线以下之外壳板上,除经航政主管机关之特准不得装设自动通风舷窗。专用以载运货物或燃煤之任何空间内亦不得装设舷窗。其他舷窗之装设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甲板间内任何舷窗之窗槛如低于舱壁甲板舷侧之一平行线,该平行线之最低点系位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以上达客船宽度百分之二点五者,该甲板间内所有之舷窗均应为不能开启之型式。 二舷窗之窗槛低于边际线者,除依前款规定为不能开启者外,其构造应能有效防止任何人于未经获得船长许可而开启者。本项任一舷窗如在甲板间内,其窗槛低于舱壁甲板舷侧之一平行线,该平行线之最低点于船舶离港时系在水面以上,三七公尺加客船宽度百分之二点五以上时,该甲板间内所有之舷窗均应水密关闭,并于船舶离港前下锁,迄抵达次一港口前不得开启,关闭、下锁及开启之时刻并应记入航海记事簿内。但船舶系航行于淡水中时,其关闭、下锁及开启之时机,得酌予适当之通融。 三甲板间内具有一个以上舷窗,其位置系适用前款规定之船舶,当其浮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上时,航政主管机关得指定一平均吃水限度,在该限度内该等舷窗之窗槛如高于舱壁甲板舷侧之一平行线,该平行线之最低点系位于相当于平均吃水限度之吃水线上一.三七公尺再加客船宽度百分之二点五。则在该限度内,得准许本项舷窗于船舶离港时不必先行关闭及上锁,得准许于船舶驶往次一港口之航程中由船长负责在海上开启之。当船舶航行于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所指之热带地区内时,本项吃水限度并得增加○.三○五公尺。 四所有舷窗均应装设能轻易有效关闭并能固定水密之有效铰链式内侧舷窗盖。但位于自艏垂标起为船长八分之一以后,高于舱壁甲板舷侧之一平行线,该平行线之最低点系在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以上三.六六公尺再加客船宽度百分之二.五之舷窗内盖,除现行国际载重线公约规定应永久固定于其正常位置者外,于统舱以外之客舱内得为活动式,该等活动式舷窗内盖应置于其所配用之舷窗附近。 五在航行中不能接近之舷窗及其内盖,应于船舶离港前予以关闭并使之稳固。 六交替载运货物或旅客之空间得装设舷窗。但其构造应能有效防止未得船长同意之作何人擅自开启该舷窗或其内盖者。当该空间内载运货物时,其舷窗及其内盖应于载货前即予水密关闭及下锁,关闭与下锁之时刻应记入航海记事簿内。 第 62 条 外壳板上装设之输入口及排泄口,应符合左列之规定: 一外壳板上所有之输入口及排泄口均应装设有效并易于接近之装置,以防因意外事故致水浸入船内。 二装设于外壳板输入口阀或排泄口阀通向舷外部分之管路上,或当火警发生时因该管之毁坏能引起浸泛危险之处,不得采用铅或其他易因热而失效之材料。 三与机器相连之主要或辅助海水进出管道上,应于管路与外壳板间或于管路与附设于外壳板上之组合箱间,装设易于接近之旋塞或阀。 四除前款之规定外,自边际线以下各空间通至外壳板之每一单独排泄口,应具备于该舱壁甲板上设有确切关闭装置之一个自动止回阀,或代以无该项关闭装置之两个自动止回阀;其上面之一个自动止回阀应位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以上并能在航务情况下经常可接近检查之处,其型式应为在通常情形下成关闭状态者。 五自边际线以下各空间通至外壳板之每一单独排泄口,如设有确切关闭装置之阀时,其在舱壁甲板以上之操纵部位,应经常可接近,并具有指示该阀是否启闭之装置。 第 63 条 边际线以下之舷门与装卸口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设于边际线以下之舷门、货物与燃煤之装卸口应具有足够之强度,该项舷门与装卸口于船舶离港前应予有效关闭及水密紧固,并应于航行中保持关闭。 二设于边际线以下之货物与燃煤装卸口,不论在任何情形下,不得使其最低点低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 第 64 条 煤灰槽及垃圾筒等船内侧开口之装设,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每一煤灰槽及垃圾筒等船内侧开口均应装设有效之盖。 二位于边际线以下之本项船内侧开口,其盖应具有水密性,并应于槽或筒内高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易于接近之部位装设一个自动止回阀。当槽或筒不用时,其盖与阀二者均应保持关闭与紧密。 第 65 条 水密舱壁之构造与初验,至少符合左列规定: 一每一水密舱区划分舱壁,不论其为横向或纵向,其构造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其构造之方式应使其具有适当之余裕抗力,能承受船舶受损时可能必须承受之最大水头压力。但该水头压力至少应高达边际线。 二舱壁之阶级与凹入部分应具有水密性,并与其所在处之舱壁具有同等之强度。 三水密舱壁或甲板为横梁或肋骨贯穿者,该舱壁或甲板在结构上应具水密性,并不得使用木材或水泥。 四主要舱区虽未规定必需以灌水方法试验,但如未实施灌水试验者,应以软水管作射水试验;本项试验应在船身装配之最后阶段中为之,不论在任何情形下应对各水密舱壁作彻底之检查。 第 66 条 艏舱、液体舱、双重底及内壳板之构造与初验,至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艏舱、双重底包括箱形龙骨、及内壳板应以船舶受损时可能必须承受之最大水头压力再加适当之余裕抗力之水头压力试验之。但该水头压力至少应高达边际线。 二预定存储液体及构成船舶舱区划分一部分之舱柜,应以高达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之水头,或相当于自龙骨顶面至各该舱柜所在边际线三分之二深度之水头,二者中之较大者作水密试验,并不论在何种情形下,试验之水头高出该舱柜顶面不得少于○.九二公尺。 三前述二款之试验,其目的在确定舱区划分在结构上之布置具有水密性,并不得视为存储液体燃料或其他特别用途舱区之适格试验。该项存储液体燃料或为其他特别用途之舱区,得视该液体注入舱柜之高度或该舱柜之各项连接情形,规定作更完备之试验。 第 67 条 水密门舷窗等之构造与初验,至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本规则所规定之所有水密门、舷窗、舷门、货物与燃煤之装卸口、阀、管路、煤灰槽及垃圾筒等之设计、材料与构造,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 二垂直水密门之门框,其底部不得有槽缝,致可能堆积尘埃而妨碍门户之适当关闭。 三舱壁甲板以下各海水进口与排泄口之全部旋塞与阀及通向舷外之全部配件,应以钢、青铜或其他经核定富于延展性之材料制成之。普通铸铁或类似之材料不得采用。 四每一水密门应以水头高达舱壁甲板之水压试验之,本项试验应于船舶服务前,该项门户未装或已装时为之。 第 68 条 水密甲板、箱舱等之构造与初验,至少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水密甲板、箱舱、甬道、箱形龙骨及通风筒应各与其位于相关平面之水密舱壁具有同样之强度。其水密装置与关闭,其开口所采用之布置应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认可。 二水密通风筒与箱舱至少应高达舱壁甲板。 三水密甲板竣工以后应受射水或浸水试验。 四水密箱舱、甬道及通风筒竣工以后应受射水试验。 第 69 条 客船舱壁甲板以上之水密性,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客船应采取一切合理可行之措施,以限制舱壁甲板以上海水之浸入与流泛。该等措施得包括部分舱壁或腹板之采用。如于舱壁甲板上高于或紧邻主要舱区划分舱壁处设有部分水密舱壁及腹板时,应与水密水壳板及舱壁甲板相接,俾使船舶于受损倾侧之情形下可限制海水沿甲板流泛。如该项部分舱壁未与其下一层舱壁衔接,则在其中间之舱壁甲板应具有效之水密性。 二舱壁甲板或其上一层之甲板所应具有之风雨密性,指在通常海洋情况下不致为下倾之水所渗透。 三露天甲板上之所有开口,应具备有足够高度与强度之缘围,并应具有将其迅速风雨密切关闭之有效装置。 四在各种气候状况下,为迅速排除露天甲板上之海水,应装设有必需之排水口,栏杆或排水孔。 第 70 条 边际线以上外壳板开口,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舷门、货物与燃煤装卸口及关闭边际线以上外壳板开口之其他装置,应为有效之设计与构造,并应视其所装设之空间及其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之部位,各具足够之强度。 二舱壁甲板以上第一层甲板以下空间内之所有舷窗,应装配有效之内盖,其装配之方式应能轻易有效关闭各该舷窗使紧密。 第 71 条 客船应具备有效之必水抽排设备,该设备应于船舶遭难后之各种实际可能情况下,不论是否正浮或倾侧,均能自既非永久油舱亦非永久水舱之任何水密舱区抽水或排水。为此目的,除艏艉两端各狭窄舱区内,仅须一个吸水口即属足够外,应在两翼装设多个吸水口。在形状特殊之舱区内,并得规定装设额外之吸水口。为使舱区内之水得以流至吸水口,吸水管之布置并应作妥善之安排。特殊舱区之抽水设备,如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为不必要,并依第四章之规定计算客船受损状态下之稳度显示客船之安全不致受损时,得准免装设。绝热舱应具备有效之排水设施。 第 72 条 客船抽水泵之数量与配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客船至少应备有连通主必水管之动力泵三台,其中一台得由推进机带动,航务标准数在三○以上时,应增加独立动力泵一台。 二卫生水泵、压载水泵及常用泵如装有必要之配件与必泵系统连接者,得作为独力动立泵。 三各动力必泵应尽可能分隔装置于不同之水密舱区,其布置或部位务使同一损害不致使各该舱均立即浸水。如引擎与锅炉系位于两个以上之水密舱区内,各必水泵应尽可能分布于各该舱区。 四客船长度在九一五公尺以上或航务标准数在三○以上者,其布置应使客船于各种普通情况下可能于海上浸水时,至少有一台动力泵可资使用。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认为合于此一规定: (一) 规定之各泵中有一台为可靠之可浸型应急泵,其动力来源之一位于舱壁甲板以上者;或 (二) 各泵与其动力来源于船舶全长之分布,应使船舶在必须抵抗之任何浸水情形下,在未受损之舱区中至少有一台泵可资使用。 五除仅供艏舱用所增设之泵外,依规定之每一必泵其布置应能自前条规定需要排水之任何空间抽水。 第 73 条 每一动力必泵之能量,应能使水流经规定主必水管之速度不低于每分钟一二二公尺。 第 74 条 客船各空间之吸水口除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外,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位于机舱内之独立动力必泵应具有通向各该空间之直接吸水口,但在任一空间内该项吸水口不得超过二个。如装设有两个以上之该项吸水口者,应左右舷至少各装设一个。直接吸水口应予适当之布置,其直径并不得小于主必水管吸水口之直径。 二位于机舱外其他空间之独立动力必泵,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外,应有单独之直接吸水口,并应予适当之布置。 三在燃煤之船舶中,其锅炉间除本节规定之其他吸水口外,应增设一条具有适当直径与足够长度能连接于任一独立动力泵吸水边之吸水软管。 四除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规定之直接必水吸水口或吸水口外,机舱空间内应有一个装有止回阀之直接吸水口,自主循环泵导向机舱空间之泄水面。该项直接吸水管之直径,在蒸汽船上者至少应为泵进水口直径三分之二;在内燃机船上者至少应与泵进水口直径相等。如主循环泵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不适于此项目的,应装设直接应急必水吸入口一个,由可资使用之最大独立动力带动之泵导向机舱空间之泄水面。该吸水口应与所使用之泵之主进水口具有相等之直径。依此所连接之泵,其能量应超过任一规定○泵之能量达航政主管机关认可之程度。 五海水进水口及直接吸水口之阀,其阀杆应伸至机舱平台以上。 六如燃料为煤或可能为煤,引擎与锅炉之间复无水密舱壁者,应自依第四款规定使用之任一循环泵装设通达船外之直接排泄口一个,或以连接于循环泵排泄口之一旁通管代之。 第 75 条 抽排水所需之泵管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货舱或机舱空间排水所需之泵管,应与载运水或油空间内之输入管或输出管完全不同。 二位于煤舷或油舱之内部或下面,或锅炉或机舱空间包括燃油澄清柜或燃油泵所在空间内之所有○管,应以钢或其他核准之材料为之。 第 76 条 必水主管之直径应依左式定之,但该必水主管之实际内径得采最接近标准规格五公厘以内者: d=1.68√【L (B+D) 】+25 d为必水主管之内径,其单位为公厘。 L及B为客船长度及宽度,其单位为公尺。 D为量至舱壁甲板处之客船模深,其单位为公尺。 第 77 条 必水支管之直径,应依左式定之,但在任何情况下其内径不应小于五○公厘:d=2.15√【L (B+D) 】+25 d为必水支管之内径,其单位为公厘。 L为舱区长度,其单位为公尺。 B为客船宽度,其单位为公尺。 D为量至舱壁甲板处之客船模深,其单位为公尺。 第 78 条 必水与压载水泵系统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必水与压载水泵系统之布置应能防止水流自海中及自压载水舱空间进入货舱与机舱空间,或自任一舱区进入另一舱区之可能性。 二具有必水与压载水水管之任何深水舱,应具有特别设备以防止于其载有货物时,无意中被海中浸漫,或于其载有压舱水时无意中经由必水管而抽出。 三装有任何必水吸水管之舱区,应有设备以防止该舱区因该管在任何舱区内折断、或在其他碰撞、搁浅受损之情事下发生浸泛。为此一目的,该管之任何部分靠近船边达客船宽度五分之一,或在箱形龙骨内者,应于该管末端开口所在之舱区内以一个止回阀装置于该管上。至于上述客船宽度之五分之一系于最深舱区划分载重线平面与中心线成直角量之。 四所有与必水抽排布置连接之分配箱、旋塞及阀,应位于在正常情况下随时得以接近之位置。其布置应当浸泛时,任一舱区均有一台必水泵可资使用;此外,泵或位于客船宽度五分之一所划线之外侧连接主必管之管,当其受损时不应使必部之抽水系统失灵。 五各泵如仅共用一管路系统者,控制各必水吸水口所需之旋塞与阀必需能自舱壁甲板上操纵之。 六于主必水抽排系统外,另有应急必水抽排系统者,该系统应独立不与主系统连系,又其布置应使船舶于浸泛之情况下,任一舱区应有泵一台可资运用。在此情况下,仅操纵该应急系统所需之旋塞与阀需能自舱壁甲板上操纵之。 七前两款所规定能自舱壁甲板上操纵之所有旋塞或阀,应将其控制方式在操作处所标明,并应具有显示该旋塞与阀系属开启抑已关闭之装置。 第 79 条 平甲板船之露天甲板应水密,并不应有妨碍泄水至舷外之装置。 第 80 条 平甲板船,其艏之舷墙如未围成井形,其部之甲板复具有足够之舷弧可使甲板上之积水向后流者,得准于距为客船长度三分之一之长度内装设固定之舷墙。 第 81 条 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长度未超过甲板全长二分之一之艉座型船,其凹下部分应为水密者。如其长度超过甲板全长二分之一时,该凹下部分应视同井围形甲板。 第 82 条 艉座型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如设有通至船体内部之出入口时,该等出入口应装设两密门与永久之水密缘材,该缘材之高不应低于一五二公厘。但航行于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得减为不低于七六公厘。 第 83 条 艉座型客船仅航行于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或其航程中之任一点距最近之安全着陆港口在二○浬以下者,其露天甲板凹下部分内侧之四周,得于尽可能之高处装设高不超过五一公厘之通风开口。 第 84 条 艉座型客船露天甲板凹下部分应有自动泄水装置,该排水口之装设位置,应当客船在任何可能纵倾及侧倾之情况下,均能有效排除积水。所有各排水口之总面积并不应小于凹下部分甲板面积百分之○.○七。 第 85 条 除航行于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外,凹下部分甲板应在满载载重线以上至少二五四公厘以上位置。但客船之干舷、舱区划分之情况、完整稳度与受损状态下之稳度等,均经主管机关考虑认可者,得酌准减低之。 第 86 条 井围甲板客船井围部分之甲板应水密。除仅航行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者外,其在靠近艉部为甲板全长三分之二以内之舷墙上,应具有不低于左表规定之舷墙排水口: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764 页) 第 87 条 前条规定之排水口,其装设位置应当客船在任何可能之纵倾与侧倾情况下,均能有效排除甲板上之积水。如客船之设计未使前部甲板之积水自由向后排泄时,上述之排水口应平均分配于全部舷墙上。 第 88 条 具有井围甲板之客船,其航程中之任一点距最近安全着陆之港口均在二○浬以下,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具有足够之剩余稳度者,第八十六条规定之舷墙排水口,其面积得酌准减小。但不得减小达表列数值之二分之一。如仅航行于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者,该舷墙排水口之面积,至少应为井围甲板面积百分之○.○七。 第 89 条 客船之井围甲板距满载载重线之高小于二五四公厘者,在考虑其舱区划分、稳度及排水装置时,该井围甲板范围应视同可浸水者。 第 90 条 敞船内部之地板,其装置应使泄水至*部,不应准许装设由该地板直接排水至舷外之装置。 第 91 条 小船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9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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