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每届大法官于就任时及每年终结前举行之会议,应预定年度事务之分配、代理次序及开会时之席次。 第 3 条 依本法第十条推定大法官三人组成之审查小组,由具有司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不同款资格之大法官组织之。 前项审查小组每三年得调整一次。 第 4 条 大法官按第二条所定之会议决定之次序轮流担任审查会主席,并轮流值月处理相关事务。 第 5 条 立法委员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声请解释,其人数之计算,以每会期实际报到人数为准。 第 6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声请书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7 条 声请解释案件,按收文先后编定号次,轮分大法官。并于每次大法官会议时,将新收案件之案由,列入报告事项。 第 8 条 大法官分受声请解释案后,应即搜集参考资料,研拟审查报告初稿,与同小组大法官共同审查,并于通过后,作成审查报告,提请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审查或迳提大法官会议议决之。 前项审查报告,由组成小组之大法官签名。如有不同之法律意见,应附记之。 第 9 条 声请解释案件经审查小组认应不受理者,应于审查报告中叙明理由,迳提大法官会议议决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由大法官全体审查会审查之: 一审查小组认为可能发生争议者。 二审查小组大法官有不同意见者。 前项迳提大法官会议之案件,大法官会议时,有大法官认应先经大法官全体审查会审查者,交大法官全体审查会审查之。 第 10 条 声请解释案件经审查小组认应受理者,应于提出审查报告之同时,提出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草案。 第 11 条 提报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审查之审查报告,除另有决议外,按提出之先后依序议决是否受理。 前项审查查报告连同关系文件,应于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开会审查前三日分送大法官及秘书长。 大法官对于第一项审查报告得提出意见书,并于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开会前分送大法官及秘书长。 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审查案件时,得邀请对该案件所涉之事项有研究而停止办理案件之大法官提供参考意见。 前项受邀请之大法官得列席或以书面提供意见。 第 12 条 经议决受理之案件,除另有决议外,按议决受理之先后次序进行审查。 前项审查,依次议决解释原则、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草案。 第 13 条 解释原则议决后,审查小组提报之解释文或解释理由书草案须修正或另行起草者,除依本法第十一条推大法官另行起草者外,原审查小组应于下次会议前提出之。 第 14 条 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为调查时,得邀请专家学者到院说明。 为前项邀请时,得检附声请书影本或相关资料。通知关系人或有关机关说明时,亦同。 第 15 条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大法官现有总额,以实际在职之人数为计算标准。 第 16 条 关于解释原则及解释文草案之议决,依本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行之。关于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释理由书草案文字之议决,以出席大法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17 条 关于解释原则及解释文草案之可决人数,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宪法解释及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之解释,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 二宣告命令抵触宪法,而未为宪法条文疑义之解释或未论及订定该命令所依据之法律是否违宪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 三统一解释法律或命令,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四同一声请案件包含数解释原则者,视其内容,分别适用前三款之规定。 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应依前项何款规定定其可决人数发生争议时,由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定之。未经三分之二同意者,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 18 条 大法官赞成解释文草案之原则,而对其理由有补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见者,得提出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对于解释文草案之原则,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见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见书。 前二项意见书,应于解释文草案及解释理由书草案经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审查通过后五日内提出。 第 19 条 案件经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审查完竣后,提大法官会议讨论议决之。 前项案件资料应于大法官会议前分送主席、大法官及秘书长。 第 20 条 大法官会议通过之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公布时,应记载解释文通过时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大法官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后声明不发表者外,应与前项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一并公布,并记明提出者之姓名。 公布之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应仅就大法官会议通过之解释内容,表示其法律意见。 第 21 条 大法官因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先通知值月大法官。 第 22 条 司法院秘书长应列席大法官会议及大法官全体审查会议。 第 23 条 本细则第七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于宪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之案件准用之。 第 24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主管机关,指人民团体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人民团体中央主管机关;同条第二项规定被声请政党之代表人,指人民团体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政党之负责人。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法学教授,以在法学院讲授法律课程,并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者为限。 宪法法庭为同条第二项之许可时,应就代理人之专业知识、经验及声誉等加以审查。经审查认其不合适者,得以裁定命更换代理人。 前项审查由资深大法官召集会议行之。资同由年长者召集之。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指定期日宣示判决,自指定之日起,不得逾一个月。 第 27 条 关于政党违宪解散案件之审判程序,依宪法法庭审理规则之规定。 第 28 条 大法官服制及宪法法庭席位布置另订之。 第 29 条 关于宪法法庭录音及旁听事项,准用司法院关于普通法院法庭录音及旁听之规定。 第 30 条 大法官审理案件之分配、审理、讨论及其他经过情形,均应严守秘密。 关于前项案件档案管理之规定,另订之。 第 3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